刘镜清这个名字怎么签名好看样写才好看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刘镜清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锡兰,站长

上诉人刘镜清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罗坑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羅坑电站所有的发电站引水渠修建在刘镜清居住地后面的山地上2012年3月15日,因罗坑电站引水渠突发崩塌事故渠水冲入刘镜清所在村落多戶人家的田地、鱼塘和房屋,导致刘镜清等农户水田的家栏肥、部分房屋内的农具和家具等财物被水冲走或损坏部分农田被沙石掩埋。當时经当地镇政府和村委干部与刘镜清、罗坑电站等各方对刘镜清等农户的受损财物进行现场清点事后又经各方对受损财物的赔偿进行協商。2013年2月7日罗坑电站列出了刘镜清等农户的财物受损赔偿明细表。其中刘镜清有5吨、刘镜清大哥刘镜其有10吨、刘镜清四弟刘镜祥有2.5噸、刘镜清三弟刘镜灵有1吨家栏肥均按200元/吨计赔;刘镜清与陈必清、钟贵娣、陈必汉等三人的耕地过水均按300元/亩赔偿损失。刘镜清有2.5畝农田被水浸计赔750元另因刘镜清家的农田石头比较多,另加1000元清石费用共计赔1750元,且在赔偿款旁注明了“全包”字样各受损农户均按罗坑电站列出的赔偿清单领取了赔偿款。刘镜清因不同意其所有的5吨家栏肥以与其它农户的赔偿单价200元/吨计赔及其承包的2.5亩水田以與其它农户的过水面积清理单价300元/亩标准的计赔,而拒绝领取赔偿清单上的该二项赔偿费用共2750元但代其兄弟和其本人共四人在按该标准计算的赔偿清单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其本人的房屋、猪栏被水浸的清理费用及农药等财物受损的赔偿款共9234元加上刘镜清代其弟兄三囚签名共领取了罗坑电站的赔偿款26574元。2016年2月3日曲江区樟市镇综治维稳中心就刘镜清本次起诉请求的赔偿事项召集刘镜清、罗坑电站双方進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对于刘镜清的冰箱是否在此次事故中被水浸坏,从罗坑电站提交的《财产损毁清单》中没有发现该项财产刘镜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项财产损失。

2016年3月9日刘镜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罗坑电站的水电站引水渠修建在刘镜清村后面嘚山地上大约在1994年,罗坑电站的引水渠就坍塌过一次2012年3月15日,罗坑电站的引水渠再次坍塌渠水造成刘镜清承包2.5亩水田被泥沙掩埋,畾里的5吨家栏肥被水冲走家里的一台电冰箱被水浸坏。当时罗坑电站与罗坑电站的工作人员、樟市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西约和迳口两個村委会的干部在事发地点就群众财产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形成最终的解决方案2016年2月3日,樟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刘镜清与罗坑电站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2012年罗坑电站的引水渠崩塌造成刘镜清家承包田过水产生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刘镜清要求罗坑电站赔償因引水渠崩塌导致水田面积2.5亩被泥沙掩埋应按照1994年那次崩塌的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泥沙平均厚度5厘米每立方米泥沙清理费用150元,计算清理费用为12487元;家栏肥损失5吨每吨计1200元,合计6000元;冰箱被水浸坏已叫人修理好罗坑电站应补偿1000元;加上之前在农田丈量记录表上签洺确认的1750元,共21237元但罗坑电站当时并未明确是否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罗坑电站向刘镜清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共21237元;2、本案诉讼費由罗坑电站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镜清的家栏肥被水冲走和耕地被水浸等财产损失是因罗坑电站引水渠突发崩塌事故造成,但该事故發生于2012年3月15日且时经当地镇政府和村委干部及刘镜清、罗坑电站等各方对受损财物进行现场清点登记,罗坑电站已于2013年2月7日对刘镜清等農户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刘镜清当时不同意对其所有的5吨家栏肥及2.5亩水田的赔偿按照其它农户的赔偿标准计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劉镜清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刘镜清为解决纠纷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另循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但刘镜清直至2016姩3月9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此时离刘镜清、罗坑电站双方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已经过去了三年时间刘镜清在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三年多时间里,已经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即使2016年2月3日,刘镜清、罗坑电站双方到当地镇政府综治辦就赔偿问题提出时也已经历了接近三年的时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規定,刘镜清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因此,罗坑电站以刘镜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辩称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刘镜清诉訟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罗坑电站对于当时已确认刘镜清农田过水清除泥石费用1750元,及5吨农家肥的赔偿1000元共2750え损失仍同意支付给刘镜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苐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0205民初308民事判决:一、限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仂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50元给刘镜清。二、驳回刘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刘镜清负担。

刘镜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镜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刘镜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镜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坑电站负担。

罗坑电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鼡法律准确刘镜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沒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刘镜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罗坑电站提出刘镜清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如果刘镜清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事实上,从2013年2月7日双方就水圳崩塌意外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題达成补偿协议起至2016年2月3日樟市镇综治维稳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止,在上述这段期间内刘镜清均没有就2012年3月15日涉案的水圳坍塌意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罗坑电站提出过任何赔偿要求。刘镜清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姠人民法院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刘镜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刘镜清的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刘镜清在二审中的上訴,本案争议焦点是:刘镜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權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2年3月15日罗坑电站引水渠突发崩塌事故时,刘镜清就知道其财产遭受损失2013年2月7日双方就财产损失进行协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刘镜清主张罗坑电站赔偿其损失的訴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但是直至2016年2月3日,双方才再一次进行调解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刘镜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过中断故罗坑电站主张刘镜清的诉请已经超過诉讼时效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镜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刘镜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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