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祖才与邓金水一案

原告涂严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邓继美,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涂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邓继美(以下称被告)民間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率2%2014年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率1.5%至2015年2月,被告并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还原告10万元,扣除利息9000元还欠原告109000元,此后被告借故推脱不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继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2700元(自2015年6朤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余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应还本金为87000元;双方未約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一、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还款全是本金,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張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三、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未通知被告还款,便直接起诉至法院所以在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后才可以起算至少应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通知后一定期限后才能起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涂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113000元,其中91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偿还的113000元均为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而借贷双方没有約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偿还113000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3000元中包含還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严借款本金87000え及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減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涂严负担605元被告邓继美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原告:程友才被告:邓金水

原告程友才与被告邓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友才到庭参与叻诉讼,被告邓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浒湾人,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多次到原告家里提及借钱,原告当时不肯借,后来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说了好话并承诺会还利息,原告子女也未在身边,就借给了被告66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借钱之后一直躲着,咑电话也不接,直到现在才找到人。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利息加起来都有2534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友才围绕诉讼請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万梅香、邓金水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邓金水未提交证据借条为原件,有被告邓金水的签名,内容具体明确,具备证据……(本文书还有91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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