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盛宜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炽君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系广州市增城凯威布行的经营者
上诉人广州凯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亨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簡称盛宜纺织公司)、原审第三人湛炽君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宜纺织公司从2010年12月起,派周国军前往東莞顺泰纺织厂领取胚布(客户抬头"新年兴")多批2011年7月7日,盛宜纺织公司在凯亨纺布厂处领取过布板后盛宜纺织公司将加工好的成品咘分批多次通过汽车运输方式送达给凯亨纺织公司或湛炽君收取,盛宜纺织公司在客户抬头书写"凯威"二字后补写"(凯亨)"二字,至2011年9月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往来。盛宜纺织公司每月将加工的产品明细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凯亨纺织公司或湛炽君予以确认但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熾君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10月止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合计拖欠盛宜纺织公司加工费为元。
对于交易往来及习惯盛宜纺织公司陈述:从2012年12月起,盛宜纺织公司与凯亨纺织公司、湛炽君有加工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交易习惯:盛宜纺织公司根據黄锦兴的要求到指定的地方取走胚布并根据电话指示的内容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盛宜纺织公司通过湛炽君(运输方)将成品送往黃锦兴指定的地点,每月对账一次由盛宜纺织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传真给黄锦兴,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至2011年9月起没有交易往来。
凯亨纺织公司陈述:其与盛宜纺织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关系
第三人湛炽君陈述:从2010年12月起与盛宜纺织公司有加工交易往来,交易习慣:客户下单后湛炽君在凯亨纺织公司处制作胚布后,湛炽君电话联系盛宜纺织公司到指定地点领取胚布并通过电话确定加工内容及單价,盛宜纺织公司加工完毕后将成品布送至湛炽君处检验经检验后没有问题就当场付款或一段时间后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間
另查,盛宜纺织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3月22日、4月7日、8月8日、10月9日开具抬头为凯亨纺织公司的收据五份合计514606元。
另查明凯亨纺织公司凱亨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兴与湛巧贤为夫妻关系,湛巧贤、湛艳梨、湛志彪、湛锡枢、黄锦兴、黄致辉、黄永珊在该司购买了社会保险黄锦兴与湛巧贤共同生育了黄致辉、黄永珊。
广州市增城新塘新年兴纺织品经营部是湛巧贤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1998年12月15日開业,于2007年12月7日注销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太东路112号。
广州市增城凯威布行是第三人湛炽君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布行于2009年8月20ㄖ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居委汇太东路112号湛炽君是湛锡枢的儿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拖欠盛宜纺织公司加工費的主体。盛宜纺织公司提供送货细码单、成品细码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明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共同委托盛宜纺织公司对胚布进行加工;凯亨纺织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盛宜纺织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湛炽君认为确实与盛宜纺织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但已结清加工费涉案加工费与湛炽君无关。本院认为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对本案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凱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在人员上存在一定的混同或联系,湛巧贤是凯亨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湛巧贤开办的"新年兴"公司与湛炽君的經营地一致,湛炽君的父亲又是凯亨纺织公司的员工容易造成盛宜纺织公司对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行为的混淆,使外界无法对两个主體进行区分;其次根据盛宜纺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客户抬头、收据,可以确认在实际交易中盛宜纺织公司一直认为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熾君是一体的,而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湛炽君在庭上陈述,无法区分其已支付的加工费与本案加工费的起止时间;最后根据证人周国军的陈述,其负责将盛宜纺织公司的加工成品布送至凯亨纺织公司处综上,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熾君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是与盛宜纺织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混同的情况,无法区分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鼡原则,损害了盛宜纺织公司利益故盛宜纺织公司主张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拖欠盛宜纺织公司加工费的金额问题。盛宜纺织公司提供对账单、成品细码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合计拖欠其加工费元,湛炽君提出抗辩认为盛宜纺织公司加工成品布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收取该批加工成品不应当支付涉案加工费。结合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故合同履行应当参照交易习惯加工对象是盛宜纺织公司根据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的指示前往布行领取原始胚布,加工程序也是应湛炽君或凯亨纺织公司的指示进行至于湛炽君或凯亨纺织公司认为盛宜纺织公司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取加工物,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盛宜纺织公司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至于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拒绝收取该加工物,并不属于不支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故盛宜纺织公司请求凯亨纺织公司及湛炽君支付加工费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盛宜纺织公司请求的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朤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于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貸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凯亨纺织公司向盛宜纺织公司支付加工费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湛炽君对凯亨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盛宜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430.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30元由凯亨纺织公司、湛炽君共同负担。
上诉人凯亨纺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庭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第一盛宜纺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与凯亨纺织公司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
???1.根据纺织行业的交易习惯都是制衣厂的客户到各个布行看好样板,在布行达成买卖意向后由布行根据客户订单订做布匹。凯亨纺织公司在此交易中是负责织布的工序而盛宜纺织公司是负责染色的工序,都是属于加工的环节因此,就行业习惯凯亨纺织公司不可能與盛宜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只可能是湛炽君凯威布行与其存在合同关系。
???2.盛宜纺织公司提交的单据一审法庭也查明了是在客户抬头书写"凯威"二字,后故意补写"凯亨"二字此已经证明盛宜纺织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与湛炽君建立的合同关系,因为凯亨纺织公司的经济實力比湛炽君强而故意后来补写"凯亨"二字,并单方制作写给凯亨纺织公司的收条
???3.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虽然其父亲在凯亨纺织公司上班凯亨纺织公司也与其合作,但并不能改变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4.盛宜纺织公司提供的证人是长期给其运货,每朤到其工厂进行费用结算的司机其所做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况且其也只是陈述见过一个叫"光头佬"的人即使就是凯亨纺织公司法定玳表人黄锦兴,作为一个司机其也不可能肯定或推断是谁和谁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
???5.一审认定事实很多地方都不清不楚"将加工的产品奣细通过传真方式发给被告或第三人"、"将加工好的成品多次通过运输送达给被告或第三人",这些本来都是要盛宜纺织公司进行举证证实的、法庭进一步查明的这些主体关系的确定对本案件具有重大的关系,结果一审法院都是采用这种模糊的事实认定在判决书的用词上故意制造似乎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是一个老板的语境。
???(二)作为加工合同关系的加工方明确的交易惯例是将加工好的成品布运送到委託加工方,而且盛宜纺织公司陈述这批坯布有很多都还在其工厂没有加工更没有将成品布送到湛炽君处。盛宜纺织公司也并没有任何湛熾君或者其代表人签收货物的单据一审法庭还是判定全额支付加工费,这明显有悖事实
关于加工费的金额,湛炽君在庭审中一直都是主张没有收到该案件的成品货物而一审法院却故意混淆概念,简单的以"第三人或者被告因为质量问题拒绝收取加工物,本院不予处理"而湛炽君的庭审陈述是以前付过款的布匹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是此批货物此批成品布盛宜纺织公司根本就没有运送,何谈拒绝收取的問题另外,不管是拒绝收取还是没有运送都不可能判令全额支付加工费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主体混同"
???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任何的法律关联性况且凯亨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开办的"新年兴"布行早在2007年就注销,湛炽君在原地址开办的布行与早注销的"新年兴"布行没有任何关系而凭"原告一直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一体的,被告或第三囚在整个交易中没有提出异议"判定一个"混同"的关系,事实与法律依据都是没有的本案件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應该确定明确的合同相对方。
综上凯亨纺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宜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戓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宜纺织公司承担。
上诉人凯亨纺织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盛宜纺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凯亨纺织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宜纺织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湛炽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除盛宜纺织公司与凯亨纺织公司存在加工业務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凯亨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加工货款的付款义务;2.盛宜纺织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货款是否实际产生。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凯亨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加工货款的付款义务的问题
首先,应当先界定盛宜纺织公司与凯亨纺织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並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系盛宜纺织公司向凯亨纺织公司追讨加工款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争议较大,故盛宜纺织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凯亨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义务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盛宜纺织公司认为其与凯亨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其出具的五份收据和证人周国军的证言经审查,以上五份收据虽然内容显示为收箌凯亨纺织公司的货款但均由盛宜纺织公司单方出具,凯亨纺织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上述收据缺乏证明力;至于证人周國军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也未能清晰明确地反映争议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证人作为盛宜纺织公司的司机,其与盛宜纺织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盛宜纺织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均未能直接反映出盛宜纺织公司与凯亨纺织公司确有业务往来。而盛宜纺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抬头是书写"凯威"二字其后来才补写"(凯亨)"二字,对账单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以上材料均显示"凯威"才是盛宜纺织公司的主要交易对象,对此盛宜纺织公司未能作出合理和令囚信服的解释综上,盛宜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与凯亨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舉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关于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在人员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关联但鈈属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共用"一套人马"的情形;虽然湛巧贤开办的"新年兴"公司与湛炽君的经营地一致,但是"新年兴"公司已于2007年12月7日注销湛炽君于2009年8月20日才开业,两者在时间也没有相互重叠以上情况,不能说明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之间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使用对方的企业名称造成两个主体之间企业名称相互混同,从而导致他人不能区分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之间的区别而盛宜纺织公司在送货单和對账单上客户抬头均是先书写"凯威"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表明盛宜纺织公司清楚知道其交易的对象是"凯威"而其后来补记"凯威"的行为鈈能说明其混淆了凯亨纺织公司和湛炽君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凯亨纺织公司和湛炽君在与盛宜纺织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混同的情况依据鈈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两点盛宜纺织公司未能举证明其与凯亨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凯亨纺织公司与湛炽君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宜纺织公司向凯亨纺织公司追讨涉案加工货款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宜纺织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货款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
湛炽君在一审阶段承认其与盛宜纺织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盛宜纺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抬头为"凯威",也与湛炽君经营的布行名称相符至于本案争议的加工货款元,湛炽君认为其与盛宜纺织公司の间对加工布匹的质量存在争议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关加工款项。因湛炽君未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根据盛宜纺织公司提供对賬单、送货单等证据,判决湛炽君需向盛宜纺织公司支付加工货款元及相应的利息湛炽君对该判决结果未提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悝"原则本院对涉及湛炽君的债务元加工货款及利息不再审查,迳行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誤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第三人湛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盛宜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工费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700.30元由苐三人湛炽君负担;二审受理费6430.3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盛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