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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訴人):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林业分场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687N
法定代表人:马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经营场所:萍乡市芦溪县万龙山乡茅店村
经营者:周和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以下简称王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
(以下简称江头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周和平辩称的没有支付2万元货款昰预扣下王坑公司本应承担的违约金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对周和平自认每年接到马海斌的电话是否属于催收该案货款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②)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04年5月20日江头水电站出具了欠条给马海斌,说明双方存在的是欠款不是违约金或赔偿款。江头水电站承诺在2005年4月付清表明从2004年5月20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05年5月1日开始起算至2007年4月30日结束。王坑水电站稱每年会打电话给江头水电站但不能证明其提出过还款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滿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7年4月30日止2014年12月20日王坑公司用快递方式向江头水电站寄去《货款催收函》,发函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虽江头水电站经营者周和平对所寄函件进行了签收但该签收行为并不表明江头水电站同意对自然债务自愿偿还,对自然债务的偿还要有明確的愿意偿还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坑公司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