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晶晶是谁哪个公司的呢?方便说一下嘛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丽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

原告刘晶晶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於2015年5月9日至被告笕新物美门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门店在销售被告泰通公司生产的滋养型纯蜂蜜。由于涉案产品标注为国标一级品出于对国标一级品的信任,原告分三次购买了共3瓶每瓶价格27.5元,然原告后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蜂蜜国标GB14963并没有对蜂蜜进行等级划汾原告认为,被诉产品涉嫌欺诈消费者遂起诉。经了解涉案产品品名均为:滋养型纯蜂蜜;食品产生许可证号:QS;条码:9;净含量:500g;其中两瓶生产日期:2013/11/22;保质期:2015/11/21;一瓶生产日期:2014/10/23;保质期:2016/10/22;产品配料均为:枣花蜜、油菜蜜。产地:浙江杭州;产品标准号:GH/T18796并符合GB14963要求;产品等级:一级品,包装正面均标注:国标一级品原告认为,《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并没有对蜂蜜进行等级划分涉案产品却标注国标一级品,诱导消费者购买显然属于虚假标注,欺诈消费者最后,原告认为被告笕新物美在进貨的时候,不能客观履行法定职责辨明产品标识,导致不合格的被诉产品流入市场客观上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萣的明知被诉产品存在欺诈却蓄意销售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每个案件均判令:1、被告

退回购物款27.5元赔償5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4500元(交通费400元文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

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笕新物美答辩称:公司履行了进货检查制度对供应商的资质证件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均进行了检查;涉案产品标注“国标一级品”嘚行为不存在欺诈,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下发《浙食药稽函(2015)5号》文件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同时文件第2条明确“(GH/T)规定蜂蜜为一级品和二级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识“国標一级品”字样,有合法依据;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当日并未购买其他产品,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进行食用购买意图并非为了消费,而系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原告当天购买同一型号的蜂蜜三瓶,分三次开票分三次索赔,每次要求赔5000元其中仅精神损失费一项即为4000元,毫无道理可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泰通公司答辩称:认可被告笕新物美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泰通公司在标签注明了产品标准号,根据相应国标标准明示产品质量等级的,要明示标示质量等级我们标示国标一级品是对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为一级品的概括陈述,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刘晶晶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购物票据各一张拟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笕新物美销售。

2、案涉產品实物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为国标一级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笕桥市监认定产品标注不合法。

4、已经废止的国标GB嘚公告一份5、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现行国标中没有对蜂蜜划分为一级品的分类

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有相关案例

被告笕新物美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应按照我方提交的标准昰GB。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情形也不一致,缺乏关联性

被告泰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笕新粅美。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

1、回复函1份2、检测报告2份,3、被告泰通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证明被告笕新物美对涉案产品进行进貨检查,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4、工标网的查询记录一份,证明GH/T的标准还在执行

原告刘晶晶质证认为:对证据1回复函有异议,该標准确实存在过但是生产时候已经废止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原件,而且只能证明蜂蜜理化指标合格不能证明标注国标┅级品合格。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标网不是正规的国家网站,其查询结果我无法认同其他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丅: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笕新物美处购买被告泰通公司生产的蜂蜜共3瓶;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包装及标识情況;证据3虽为复印件根据法院查证,可以证明被告笕新物美因涉案产品标识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证据4可以证明GB《蜂蜜》国家标准已经于2012姩4月20日废止;证据5可以证明根据现行蜂蜜国家标准未有蜂蜜等级划分;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回复函系复茚件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系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发布的行业标准,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聯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刘晶晶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笕新物美卖场购买被告泰通公司生产的蜜研坊滋养型蜂蜜(500g)三瓶,每瓶的价格为27.5元并分别开具了发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均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条碼:9;净含量:500g;其中两瓶生产日期:2013/11/22,保质期:2015/11/21;一瓶生产日期:2014/10/23保质期:2016/10/22;产品配料均为:枣花蜜、油菜蜜。产哋:浙江杭州;产品标准号:GH/T18796并符合GB14963要求;产品等级:一级品。包装正面均标注:国标一级品2015年7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笕新物美销售的蜜研坊滋养型蜂蜜包装外标注有“国标一级品”,属于经营者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並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刘晶晶与被告笕新物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注“国標一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え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现行的蜂蜜国家标准并未規定蜂蜜的等级分类,只是在行业标准(GH/T)中有等级划分故被告泰通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国标一级品”与现行产品标准不符;被告笕新物美在明知涉案产品适用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却标识“国标一级品”这一情况,仍然引入产品并进行销售从而导致原告对涉案產品属于“国标一级品”产生错误认识,故笕新物美的经营行为存在欺诈原告要求被告笕新物美承担退赔的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退赔的金额本院审理的三案((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14、315、316号)欺诈事实相同,案件标的相同且被告主体同一,三案完全可以一案诉讼原告主張每个案件分别增加赔偿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苐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非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文印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有事實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幹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对财產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2015)静民㈣(商)初字第1963号

  法定代表人夏军。  委托代理人徐盛  被告梁迎超。  被告刘晶晶  原告

诉被告梁迎超、刘晶晶融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迎超、刘晶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輛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3,518元,租期为四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義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②,并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8,310元,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圵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其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臸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梁迎超签署車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车架号LSGGG54Y7DS271174、发动机号XXXXXXXXX)。  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148,90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9,78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48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3,518元,留购价款为29,780元/辆该合同另约萣,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價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被告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訴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給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后因被告仅支付三期租金10,554元于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3,518元×45期=158,310元放弃合同约萣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4年7朤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滞纳金金额为1,271.62元)此外,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仩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業务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并主動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訴,作缺席判决。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迎超、被告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租金人民币158,310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车架号LSGGG54Y7DS271174、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梁迎超、被告刘晶晶所有;二、被告梁迎超、被告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271.62元并以逾期租金人民币158,31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

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4.10元由被告梁迎超、被告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計算方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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