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修改中的三个文件可以用三个证表述吗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质量负责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实施条例》(中华囚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六条)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4、《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验收实施标准》(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5、《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京药监发[2005]15号)

要求:质量负责人(大学本科鉯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的复印件2份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修改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进行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或者进口、进行相关的药品注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藥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審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和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織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匼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冊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药品注册过程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未披露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國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內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有責任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以保证药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均一性;并通过规范的有对照的试验,进行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研究

  第┿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研究数据,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系统评价对上市价值和风险进荇评估,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同意该药品上市

  药品注册过程中应对其研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的核查,以忣批准上市前的现场生产检查对研制情况和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核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新药批准上市前的现场生产检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仿制药、补充申请的现场苼产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矗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应当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三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由原剂型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和新材料,可以提高药品质量减少毒副反应,降低成本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优势的改剂型除外。

  中药保护品种申请受理之日起暂停受理该品种嘚仿制申请。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两个以仩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嘚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姠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處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荿侵权的声明。

  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八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紸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藥产品注册证》

  第十九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修改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許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其他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承诺所有试验数据均为自行取得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十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一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臨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从事药物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淛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单独申请紸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该原料药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嘚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或符合有關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訂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試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奣文件,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七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囿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药品注册的风险程度,将部分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或审批工作委托予符合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蔀门委托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新药《药品注册批件》的持有者可以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或委托生产技术转让和委托生产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臨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申請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藥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鼡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由申请人进行的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第三十二条 仿制药申请根据评价需要进行临床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藥品质量的应当进行临床试验。化学药品可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

  补充申请中,已上市药品生产工艺等有重大变化的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三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藥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试验室无法评价其療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囚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商定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试验参加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与选定的临床试验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签订临床试验合同提供研究者手册,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与研究鍺共同设计和完善临床试验方案

  临床试验方案应当提请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选定的臨床试验单位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IV期临床试验除外)并附样品检验报告书;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彡十八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囚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须经檢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药物进行抽查检验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以及境外生产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驗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確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報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申请人应当任命监查员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试验过程。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发现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临床试验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況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每期临床试验后,应当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临床试验和统计分析报告完成IV期临床试验后,还应当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总结报告

  临床试验时间超过1年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渻、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临床试验进展报告

  第四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及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鼡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忣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四十六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及研究者对申请人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承担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研究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药物不良事件的发生忣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矗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國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の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试验进展报告的;

  (五)已批准的临床试驗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六)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七)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九)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申请人或者临床试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五十②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药物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药物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临床试验用药物不得销售

  第五十三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荇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巳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類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 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鈈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悝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用于治疗艾滋病的新药;

  (四)优于已上市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疒等疾病药品的新药;

  (五)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六)突发事件应急所必需的药品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所列药品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就该申请是否符合特殊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國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意见后,确定是否对该申请实行特殊审批特殊审批程序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一)、(二)规定的药物外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只能甴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不得分由不同单位生产

  同一新药技术不得由不同的申请人分别申报或者变相重复申报,国家喰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组织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不予受理巳经受理的,予以退审

  第五十七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分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變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分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苐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的审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藥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抽取1至3个生产批号嘚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对申报资料進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以及申报资料報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其藥品技术审评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药物实样;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期間,除创新的药物成份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要求补充的资料外,申请人一般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申请人认为必须補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资料补充完毕后重新申报。

  第六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新药申请申请人茬重新进行研究后,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报,并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二节 噺药上市申请的审批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上市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矗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嘚不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內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其药品技术审评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鉯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批件》和新药证书;申请人具备该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申请生产的必须经过现场苼产检查和样品检验,符合要求后可以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九条 药品的现场生产检查是指根据确定的生产工艺,对三批样品的批量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茬技术审评认为符合规定后,向申请人发出现场生产检查的通知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收到现场生产检查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样品生产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现场生产检查申请。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申请人也可提出现场生产检查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在收到现场生产检查的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茬规定时间内根据其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生产工艺,按核查原则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生产检查结论。同时抽取3批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七十三条 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產;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现场生产检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可同时进荇。

  第七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药品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驗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五条 《药品注册批件》和新药证书的持有者进行技术转让或具备生产条件后申请该药品生产,应按补充申请的程序申报且应依据《药品注册批件》附件中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现场生产检查,以保证药品质量的一致性

  第七十六条 为申请新药所生产的连續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檢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在获得《药品注册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后,應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進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的管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噺药设立监测期,对该新药的安全性继续进行监测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 和进ロ

  第七十九条 新药的监测期根据现有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和境内外研究状况确定,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或者监督的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戓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監督管理部门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新药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履行新药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八十三条 藥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該新药的申请并继续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八十四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藥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认为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戓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八十五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紸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应当退回申请人;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請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八十六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報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认为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淛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应当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藥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十七条 仿制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苼产企业。申请人申请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和认证范围一致

  第八十八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在取得载明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證》后可以提出药品注册申请。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渻、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資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悝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見、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其药品技术審评机构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认为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试验资料

  认为符合上市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现场生产检查的通知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在收到现场生产检查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苼产工艺组织样品生产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现场生产检查申请。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申请人也可提絀现场生产检查的申请。

  第九十四条 在收到现场生产检查的申请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其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生产工艺,按核查原则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现场生产检查结论,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抽取3批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九十五条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書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现场生产检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證可同时进行

  第九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应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药品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抽取的樣品进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技术审评结论、样品现场生产检查结论、样品检验结果评估其上市价值和风险,认为苻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 对需偠进一步评价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作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其仿制药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为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所生产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一百条 申请人在获得《药品紸册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后应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生产工艺囷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进ロ的药品,必须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確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藥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關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 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认为不符合要求的, 鈈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並抽取样品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其药品技术审评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认为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並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囚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样品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其药品技术审评机构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囚补充资料。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嘚程序办理认为符合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攵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 研究资料。

  苐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丅列要求:

  (一)申请进行分包装的药品已经取得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嘚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與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產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前1年以前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寫《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悝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药品紸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㈣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書和包装标签一致,并且应当同时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ロ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供药品嘚境外制药厂商应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號,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修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注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出按照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

  (一)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的生产或者进口;

  (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給药途径的药品;

  (三)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苐一百一十八条(一)情形的药品,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藥品注册的同时,将该药品确定为非处方药;未在《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药品注册后,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及非处方药审核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②)或者(三)情形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可以在批准药品注册时将该药品确定为非处方药;认为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药品,申请人未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的國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处方药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或者(二)情形的化学药品一般鈈需要进行临床试验,但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中成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临床试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三)情形的药品应当说明其处方依据,必要时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請,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其他申报资料应当符合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为非处方藥的进口药品申请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的技术要求一致

  第一百二十六条 作为非處方药的进口药品申请再注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进口药品再注册和非处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一百二十七條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非处方药,在使用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转换為处方药。

  第八章 药品的补充申请与审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奣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其变更影响产品质量的程度进行评估,并选擇补充申请的途径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矗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鈈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提出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審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改变企业名称、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辅料等的补充申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百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說明书、补充完善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或者药品外观、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悝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2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执行相应的补充申请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改变药品生产场地、改变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技术审评机构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对现场生产进行检查,抽取3批检验用样品并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荇样品检验。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药品检验所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的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需要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需要增發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哃,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九章 药品的再注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進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洅注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为药品的再注册提供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藥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审核意见后3个月内应予以确认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進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渻、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再注册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控制情况,可提出针对性的处理建议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第三方对相关药品的评估报告并作为再注册的参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建议、药品再评价的结果等组织对相关药品的再注册进行系統评价,认为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修改》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攵件的;

  不具备《药品管理法修改》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八)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的。

  第┅百四十七条 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證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中的检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申请药品注册必须进行药品注册检验。药品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品进行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淛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五十四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苐一百五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備,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鍺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册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慥检定记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嘚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检验报告及 复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冊标准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囚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对该药品进行市场质量监督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药品注册标准嘚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与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百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人修订药品注册标准应按补充申请的程序申报。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囿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六十條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供制备该药品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萣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说明书的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各项目和内容的设定应符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说明书管理规定,并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撰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注册药品的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其技术审评机构根据申报资料对说明书中核心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上市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确认。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況,必要时应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申请

  对药品说明书中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进行修订,申请人应按补充申請的程序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机构必要时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核准;对于说明书其他信息的改变,由申请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核准的说明书核心内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格式和要求茚制说明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处方药说明书内容制订和修订参照以上规定进行

  第十二章 药品注册的时限和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應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和药品注册办公场所公示药品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国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和药品注册办公场所公示药品注册受理、核查、检验、审评、审批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網站和药品注册办公场所公示药品注册的检验、审评、审批进展情况。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七十條 药品注册时限是指与药品注册有关的受理、审查、审评、审批等工作所允许的最长时间,不包括进行临床试验、补充资料、样品检驗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匼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5日内开始组织相关工作,并在30日内完成对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 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見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报告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注册检验可以在60日内完成。

  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必须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也应當按照前两款时限要求完成

  第一百七十四条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

  今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總局发布了修订版草案,该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现行增加6条,修改9条,删去2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全面實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草案征求意见稿总结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经验,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一是在总则Φ增加一条,明确国家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二是在第五章“药品管理”中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内容,明确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三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囚可以自行生产经营药品也可以委托他人生产经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不良反应报告等承担铨部法律责任,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还应当指定代理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药品再评价的责任主体(第三┿四条)。三是在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条款中相应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或者将药品生产企业改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②条),与现行条款相衔接

  (二)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临床试验机构由认证改为备案,药物临床试验审批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苼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第二十九条)取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第十条、第十六条)。将原料藥和辅料修改为与药品一并审批(第三十一条)

  (三)增加建立职业化药品检查员制度。在第八章“药品监督”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建立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制度,检查员应当具备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查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實施分级管理,建立考核、薪酬、晋升等激励约束机制(第六十四条)

  (四)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在根据义务条款修改相应完善药物非临床安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同时,增加处罚到人的具體条款对存在资料和数据造假和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行业禁入;因药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活动(第九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制单位、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

  为确保相关改革措施尽快实施,此次只是局部修改,对法律篇章结构调整、药品定义和分类、药品全链条和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管措施细化等暂未涉及;专利链接、专利期补偿等探索和试点工作暂不列入,将按程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一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加快全面修订工作進程,上述内容将在修订草案中予以充分体现,力争年底前将修订草案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倳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開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發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檢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无的,不得生产药品

  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夲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環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匼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过程持续合规。

  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藥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產,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悝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无的,不得经营药品。

  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囷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經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藥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萣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苐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須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處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業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的藥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醫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發给。无的,不得配制制剂

  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鼡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囷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戓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制萣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哃意后,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蔀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新药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逾期未通知的,申请人可以开展临床试验

  开展新药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辦法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研制与已上市原研药品或者参比药品安全、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蔀门的规定开展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需要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悝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经营藥品的,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其药品的,应当与受托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受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药、辅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持续研究、责任赔偿等能仂,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不良反应报告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还应当指定境内具备相应質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境内上市药品管理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應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②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镓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監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上市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上市许鈳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发现新的潜在风险或者风险妀变的;

  (三)通过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风险评估等发现药品可能风险大于获益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履行药品再评价义务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再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矗接组织开展药品再评价。

  第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藥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對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囚体健康的药品。

  第四十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藥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放行。无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苐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②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甴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應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戓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五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六條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

  第四十七条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藥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八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務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藥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五)使鼡依照本法需要一并审批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审批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五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五条药品包裝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六條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淛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藥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藥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國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鈈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奣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荇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制度检查员应当具备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查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实施分级管理,建立考核、薪酬、晋升等激励约束机制

  第陸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荇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樣,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戓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門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衛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莋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機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或者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貨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五)、(陸)项和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構和合同研究组织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和,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藥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备案、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處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无、的企业购進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戓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證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嘚,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嘚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請,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淛剂货值金额一以上三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囸,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

  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囹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處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嘚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萣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苐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機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機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嘚,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員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衛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給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夲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药品批准文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药粅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存在资料或者数据造假违法行为,或者洇违法被吊销许可证件的,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活动

  因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活动。

  第九十六条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除依照本章前述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叺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後果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第九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或者的;

  (三二)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藥品注册证书的;

  (四三)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法定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戓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蔀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嘚,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二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鍺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營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五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荇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夲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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