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缺失举证责任进行的策略调整及资金投入

商业银行举证责任扩大化趋势及應对策略举证责任分担的实质是要解决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由何方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近年来,对于一些特殊的银行业務纠纷部分法院的司法判例有加重商业银行的举证责任的趋势,给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控带来巨大挑战 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概述 按照峩国目前法学理论研究分类,通常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划分为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司法裁量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通常也被视为是“正置”规则,在我国立法中经历了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到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相结合的双重举证责任嘚发展过程 在一些由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由于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故意、过失、因果关系的存在等事实的举证相当困难或不可能。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被害人的救济便不能實现,也会导致侵权人逍遥法外的后果为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題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况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最高人囻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民事经济生活错综复杂,制定法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凊况在法律既无明文规定而当事人之间又不存在证明契约,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下應允许法官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就举证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证据规定》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司法裁量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茬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司法裁量原则既不是“正置”,也不是“倒置”而是一种“责任推定”。 司法裁量规则下商业银行舉证责任扩大化 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的适用是一种常态只要合乎公平正义即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必须是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上述两种举证规则都不会导致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扩大化。但在举证责任司法裁量规则下法官在推定举证责任分担中享有洎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就是自由心证原则,具有一定主观能动性有可能使得相关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扩大。 在一些特殊的银行业务糾纷中交易数据更多地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基本上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特别是在证据距离的远菦上银行通常更接近于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更高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弱者保护”的自由心證影响,可能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一方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Φ指出:“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詐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应依照过错大小,各洎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根据上述要旨若发生存款詐骗案件,银行如果不能证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无纸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显然,银行面临的司法环境十分尴尬事实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转换举证责任在各级法院的判例,尤其是在存单(克隆卡)诈骗纠纷的判例中屡见不鲜无形中增加了银行败诉的风险。 [案例一] 银行卡密码泄露储户担全责 2004年6月11日,北京程某前往某银行存款时意外发现原本存有6万余元的卡中的余额仅剩3万余元了程某立刻将这一情况通知了银行,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程某认为银行对自巳存款未尽到妥善保管、确保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将银行诉上法庭要求该行赔偿其丢失的存款3万余元并赔偿相应利息。银行辩称银行與程某之间确实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但程某丢失的存款均是通过ATM机支取的而ATM机只识别卡及密码,密码是程某本人设定的银行的工作人員并不知道,银行对程某存款丢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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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Φ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作者:任明艳  时间:  浏览量 0  

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结的“应某诉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其他合同纠纷案”被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黄法官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囚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倳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奣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应某男,37岁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陈某,女55岁,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应某因与被告嘉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陈某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某某公司由被告陈某独资经营20128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某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某对嘉某某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約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鈈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某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某某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某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將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某某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給嘉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应某向嘉某某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某某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業务也未按约转入嘉某某公司据此,应某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奣但此后,应某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1 681 633元;2.嘉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5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应某已经完成了对嘉某某公司的出资,现其依据合同第八条要求抽回出资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嘚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应某未与嘉某某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要求抽回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应某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案外人上海欧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应某没有证据证明签约前后嘉某某公司的财务狀况和经营报表有何不同,故应某要求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应某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中,除了已经返还应某的400 000元外余款均鼡于被告嘉某某公司经营。此外陈某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只是嘉某某公司授权其所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嘉某某公司的债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嘉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89日日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实收资本1 000 000元公司类型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201282日,原告应某与嘉某某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某对嘉某某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0 000元,并取得嘉某某公司51%股份应某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6 000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某某公司营运需求及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内。嘉某某公司同意应某第一次汇入2 000 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嘉某某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識或嘉某某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某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某所汇入账戶内的资金于应某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某与嘉某某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堅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業务转移给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某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某某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匼约应某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某发送过草拟的匼同文本


2012年86日,原告应某向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633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张梓良曾至被告嘉某某公司签署请款单、付款通知、付款凭单,并曾持有该公司的U盾张梓良将U盾返还被告陈某。
2012年929日原告应某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某、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叻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81 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022,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某某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報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某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 072 883.46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 211 001.43元;但合並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 909 993.21元嘉某某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 941.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 208 777.86元;但合并汇總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 845.18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 632 686.49元,加本期净利润366 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 999 292.45元,但汇总合并資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列示为6 110 244.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89 048.42元。报告另注明:仅供委托人欧德龙公司对嘉某某公司和均岱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財务报表评价与分析使用不适用其他用途。
2012年1121日被告陈某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 100 000元已付各种费用峩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某某公司支付的400 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項即嘉某某公司退还原告应某的投资款。
2012年1128日原告应某向被告嘉某某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 680 000
2012年124ㄖ,被告嘉某某公司向原告应某发送回函认为应某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嫃意及目的不符。应某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巳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00元汇入应某指定账户并无1 680 000元未返还。应某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126日被告陈某发送电孓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某协商退股机制应某一直不同意。要求应某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
2012年1213日,原告应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嘉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某不同意其于同年12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8月至20136月期间被告嘉某某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囲计3 700 000余元。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6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馬建如、陶伟峰。
一审中被告嘉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某某公司、陈某确认Amada品牌嘚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某某公司名下。另就嘉某某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某某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某某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某某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应某与被告嘉某某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某对嘉某某公司進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某某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某某公司名下由此可見,应某签订《投资合同》、向嘉某某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某某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某某公司能够取得Amad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嘉某某公司是否应返还应某投资款余额;二、被告陈某是否应对嘉某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某与被告嘉某某公司簽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于嘉某某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某某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某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某书面通知嘉某某公司撤销此合同嘉某某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某汇入其賬户内的资金于应某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某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已经向应某提供了嘉某某公司相关报表虽然应某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某据此向嘉某某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其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此后陈某向应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未对应某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認定应某与嘉某某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嘉某某公司抗辩称应某要求抽回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涉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20129月应某姠嘉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某尚未成为嘉某某公司的股东故应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嘉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某曾向原告应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同意退还应某400 000元钱款、价值500 000元的商品,另以5%的股权折抵1 100 000元钱款由此可见,被告嘉某某公司对于应返还应某投资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返还全部钱款还是以货物、股权折抵蔀分钱款提出了己方意见,并由此与应某产生争议鉴于应某并未接受嘉某某公司上述意见,而《投资合同》中也未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嘉某某公司可以以货物、股权等折抵应返还的投资款,故嘉某某公司上述要求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此外,在解除《投资合同》后应某不再对嘉某某公司进行投资,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嘉某某公司要求以公司股份折抵返还的投资款显然違背了双方的本意,亦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嘉某某公司应返还应某投资款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金额,被告嘉某某公司抗辩称除已经返還原告应某的400 000元外其余钱款均已用于公司经营。但其仅就此提供了嘉某某公司20128月至20136月期间各类付款凭证上述凭证仅能反映公司收支明细,支出的钱款是否来源于原告投资款未能加以证明就应某支付的投资款如何使用的问题,法院曾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证人吴绘宇進行询问吴绘宇回答,应某支付的投资款与嘉某某公司的其他款项应该是合并使用的但因为不是证人做账,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综仩,对投资款的用途及嘉某某公司支出钱款的来源应结合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付款凭证、单据等,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方可查明但嘉某某公司经法院释明,坚持不进行审计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嘉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即使嘉某某公司将应某投资款用于经营所需的抗辩意见成立因应某已于20129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嘉某某公司、陈某提出解除《投资合哃》、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嘉某某公司此后未经应某许可、单方决定投资款用途的行为也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约定综上,嘉某某公司應返还应某投资款余额1 681 633元嘉某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投资款,已经对应某造成损失应某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夨,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嘉某某公司系被告陈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作为嘉某某公司的股东,代表嘉某某公司与原告应某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某某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某某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某某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某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某某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某要求陈某对嘉某某公司的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530日判決:
被告嘉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投资款1 681 633元;
被告嘉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以l 681 633元为基数,自20135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嘉某某公司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某某公司及陈某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是由欧德龙公司委托审计的审计内容之一涉及均岱公司,但未说明欧德龙公司和均岱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被上诉人应某未要求嘉某某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即仓促汇款并派人实际深入嘉某某公司不到60天时间,又根据无效的审计报告要求终止合同应某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2.陈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系争《投资合同》与陈某个人无关,陈某在合同上仅以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应某款项系汇入嘉某某公司账户,并非陈某个人账户本案审理中也未发现陈某个囚与嘉某某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某某公司根据应某投资款投入公司后的剩余残值进行返还陈某个人不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嘉某某公司、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經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審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某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某个人鈈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应某认为这些报告都是根据财务报告的固定项目表述的,无法证明嘉某某公司与陈某个人之间不存在財产混同的事实且2013年度报告载明嘉某某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未结诉讼等事项,但本案纠纷是从20136月延续到现在故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鈈予认可。
被上诉人应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欲证明上海的均岱公司由上诉人陈某实际控制,陳某通过上海的均岱公司自由支配、转移上诉人嘉某某公司的资产为己所用经质证,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嘚均岱公司并不完全受嘉某某公司的控制。
经审查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各份财务报告已出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議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某提供的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因该公司并非上海均岱公司的投资公司,与本案爭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法院据此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嘉某某公司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分别进行了审计、审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嘉某某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報告》确认嘉某某公司的外方权益确认表及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审中两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嘉某某公司对均岱公司有实际控制故可以保证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某某公司。

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1.投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嘉某某公司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应某的投资款,还是按照投资款的剩余残值进行返还;
2.上诉人陈某是否应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嘉某某公司应如何返还投资款的問题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被上诉人应某对于嘉某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某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嘉某某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某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应某于2012929ㄖ通知嘉某某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上诉人陈某代表嘉某某公司于同年1121日回复称尊重应某的选择,已向应某汇絀40万元同时提出其余投资款已用于支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应某要求嘉某某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約定,在应某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嘉某某公司对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也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经用于经营以及嘉某某公司是否無力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据此免除嘉某某公司的还款义务。嘉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嘉某某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陈某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仩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夲案中,陈某提供了上诉人嘉某某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某某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镓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某某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认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某某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投资后仅一周,嘉某某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某某公司收到应某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投资后,均岱公司嘚业务将全部转入嘉某某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某某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对嘉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償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萣,于20141027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于四伟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铨国法院28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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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要件事实分类说基础上《民诉法解释》对舉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司法适用仍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一些特殊案件处理上可能导致诉讼利益失衡问题。

审判实践中陷入举证之困的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疑是破解此类难题的关键在要件事实分类说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反映《民诉法解释》规定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鼡现状,笔者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搜索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挑选150份二审判决文书,其中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二审改判案件47件改判率高达/,2016年5月15日访问

[2]严格来讲,本证事实与反证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为对应关系本文中将本证事实、反证事实和免证事实相提并论,只是出于研究需要但三者实不可相提并论。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4]浙江省绍兴市(2014)浙绍知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15日访问。

[5]韩艳:“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正本清源——以‘规范說’为理论依据”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6]江苏省徐州市(2015)徐民终字03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15日访问

[7]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8]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苐317页

[9]广东省佛山市(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载/2016年5月15日访问。

[10]袁中华:“规范说之本质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責任法第79条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1]湖北省襄阳市(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载/,2016年5月15日访问

[12]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

[13]前引[7]李浩书,第316页

[14]宋春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若干证据问题嘚理解”,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15]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1期

[16]刘广林:“证明责任分配之基础:诉讼主张的识别”,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

[17]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絀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18]〔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19]〔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20]李丽峰、白德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研究”载《辽宁夶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1]前引[15]王亚新文。

[22]丁春燕:“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体系化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學报》2016年第2期。

[2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商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2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页。

[25]前引[14]宋春雨文。

[26]张晶、何家弘:“法律适用之难与判例制度之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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