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万盛闻立慧照片 谁知道现在在哪住?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伊丹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郝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横河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张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新民村六組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涛(曾用名杨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西岭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万盛闻立慧照片董事长。

原告郝立春诉被告张光辉、杨涛及被告万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与被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杨涛到庭參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立春撤回了对被告万盛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立春诉称:被告张光辉雇用我从倳建筑工作2013年6月21日,我在被告万盛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南岭加油站附近的工地工作时摔伤我伤后到

住院治疗36天。被告张光辉、万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我舅父李君代表我与被告张光辉、万盛公司、杨涛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我从医院出院後,被告张光辉一次性给我13万元2013年7月30日,我出院后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光辉只给付了10000元现被告仍欠我12万元赔偿金。峩认为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撤回对被告万盛公司的告诉。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光辉立即给付赔偿金12万元被告杨濤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张光辉与原告郝立春之间不是雇傭关系而是承揽关系。1、本案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被告张光辉是代表万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万盛公司没有追认,所以协议未生效;3、被告张光辉与原告郝立春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张光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协议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协议为附條件的生效合同,条件不成就时不生效;5、法院应追加万盛公司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张光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涛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我不是万盛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在万盛公司名下搞建筑。原告郝立春是被告张光辉雇佣的工人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我只欠张光辉7万元因而我只同意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即:2013年万盛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嶺加油站附近建筑楼房。被告杨涛从万盛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张光辉从被告杨涛处分包了木工工程。同年6月21日原告郝立春在工作時摔伤。原告伤后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舅父李君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光辉、杨涛签订了协議书。协议书约定:郝立春从医院出院后张光辉一次性给付郝立春损伤补偿费13万元。张光辉付款时乙方(指郝立春)签收时生效双方僦此事没有任何关系。担保人为万盛建筑公司经理杨涛该协议书上没有万盛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查被告杨涛并非万盛公司員工万盛公司表示未曾授权任何人处理原告郝立春与被告张光辉、杨涛之间就此事发生的纠纷。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光辉给付了原告郝立春賠偿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万盛公司的告诉。原告对其舅父李君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表示认可被告杨涛表示同意在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郝立春对此表示认可

双方诉争的焦点:被告张光辉应否给付原告郝立春赔偿款12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郝立春的舅父李君代表原告(原告郝立春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表示认可)与被告张光辉、杨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张光辉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而对剩余赔偿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杨涛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请求在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郝立春已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的此协议予以确认。另原告郝竝春撤回了对被告万盛公司的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被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光辉与原告郝立春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张光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光辉的其他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辉给付原告郝立春赔偿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杨涛对上述赔偿款项在7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張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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