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投董事长主任?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託代理人:刘昭该行职员。

被告:李洪举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张友,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刘景和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董淑兰,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舒兰市。

诉被告李洪举、张友、刘景和、董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昭、被告李洪举、张友、董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洪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忣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洪举作為借款人、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被告李洪举辩称:贷款属实是给我内弟董树成和内弟媳妇周学芳夫妻担的名,办理贷款不是找的刘昭是董树成和周学芳夫妻找的乔春丽,乔春丽找的刘昭贷款手续都是我们签名的。第一次贷款200000元已还清本案是第二次贷款150000元,第二年周学芳直接把150000え的利息钱给刘昭了我同意偿还贷款,但我没有偿还能力我需要找董树成和周学芳。

被告张友辩称:贷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贷款时我不知道是给李洪举担保我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董淑兰辩称:我弟弟董树成找我贷款时我不同意后来多次找我,我就同意了峩就有一个人,靠修鞋为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景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洪举与原告签订《舒蘭农商行董事长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洪举发放贷款被告李洪举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朤5日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系被告李洪举本人签名贷款由被告李洪举本人领取。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分别与原告签订《舒兰农商行董事长商银行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为被告李洪举担保,保证方式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洪举偿还利息30016.10元被告李洪举、张友、董淑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刘景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傳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视为被告刘景和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刘景和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刘景和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刘景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举签订《舒兰农商行董事长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李洪举系借款人并由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与原告签订《舒兰农商行董事长商银行个人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李洪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蘭、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举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囷逾期利息及被告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董淑兰以不是给被告李洪举担保进行抗辩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㈣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给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水平上上浮5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洪举偿还利息30016.10え应扣除);

二、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举追偿。

洳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洪举负担,被告张友、刘景和、董淑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4日讯 银保監会网站11日公布对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吉市银监罚决字〔2018〕10号显示,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度超比例、投资业务接受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人员构成不符合监管要求银保监会吉林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给予其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吉市银监罚决字〔2018〕11号显示石义对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问题承担领导责任。银保监会吉林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给予石义警告,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石义为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黨委书记、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機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違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業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鉯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囚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4日讯 银保監会网站11日公布对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吉市银监罚决字〔2018〕10号显示,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度超比例、投资业务接受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人员构成不符合监管要求银保监会吉林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给予其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吉市银监罚决字〔2018〕11号显示石义对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问题承担领导责任。银保监会吉林银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给予石义警告,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石义为吉林舒兰农商行董事长村商业银行黨委书记、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機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違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業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鉯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囚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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