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找尹冬清的进网证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公訴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冬清,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湘乡市。因涉嫌本案於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冬清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冬清及其辩护人卢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尹冬清伙同周某2(另案处理)事先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接受买家周某1的要求,伪造了一个姓名为王越进的居民身份证

201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尹冬清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交通枢纽站牌附近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付给买家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的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冬清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條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尹冬清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冬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伪造身份证件的买卖全程在公安机关掌控下未流入社会,数量少、获利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尹冬清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3、尹冬清无前科劣迹综上,提请法庭对尹冬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周某1通过墙体印刷广告联系周某2(另案处理)欲购买造假身份证一张后周某2和丈夫被告人尹冬清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接受周某1的要求根据周某1提供的信息和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王越进”的居民身份证。次日中午12时许尹冬清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交通枢纽站牌附近,将该居民身份证交給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亦被查获。经鉴别涉案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經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冬清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及妻子周某2接受周某1伪造身份证的要求后其于次日将所伪慥身份证件送去给对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6日其号码为130××××0886的手机接到号码为188××××5631的电话稱要办一张身份证,其让对方通过微信将相关信息和照片发过来后对方来电说不做了,没过多久又打电话过来其丈夫尹冬清接了电话,答应把身份证做起来次日,其让尹冬清将假身份证带去给对方后尹冬清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勘验笔录证明其在龍湾区永兴街道水潭南路21弄9号一巷子里看到墙上喷有“办证刻章130××××0886”字样,就去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制造假证件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对方抓获。在联系130××××0886号码办证时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后其再联系时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次日其跟涉案男子交易时,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尹冬清身上扣押手机从周某1处接受涉案居民身份证。

5、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涉案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6、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尹冬清、周某2所使用手机号码130××××0886和周某1号码188××××5631的通話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尹冬清系被动到案。

8、人口信息证明尹冬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冬清结伙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冬清系初次犯罪能当庭认罪,且涉案身份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冬清到案后拒不认罪,直至庭审举證、质证阶段才予供认不构成坦白,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和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冬清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鍺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公訴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冬清,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湘乡市。因涉嫌本案於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冬清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冬清及其辩护人卢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尹冬清伙同周某2(另案处理)事先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接受买家周某1的要求,伪造了一个姓名为王越进的居民身份证

201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尹冬清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交通枢纽站牌附近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付给买家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的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冬清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條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尹冬清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冬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伪造身份证件的买卖全程在公安机关掌控下未流入社会,数量少、获利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尹冬清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3、尹冬清无前科劣迹综上,提请法庭对尹冬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周某1通过墙体印刷广告联系周某2(另案处理)欲购买造假身份证一张后周某2和丈夫被告人尹冬清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接受周某1的要求根据周某1提供的信息和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王越进”的居民身份证。次日中午12时许尹冬清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交通枢纽站牌附近,将该居民身份证交給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亦被查获。经鉴别涉案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經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冬清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及妻子周某2接受周某1伪造身份证的要求后其于次日将所伪慥身份证件送去给对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6日其号码为130××××0886的手机接到号码为188××××5631的电话稱要办一张身份证,其让对方通过微信将相关信息和照片发过来后对方来电说不做了,没过多久又打电话过来其丈夫尹冬清接了电话,答应把身份证做起来次日,其让尹冬清将假身份证带去给对方后尹冬清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勘验笔录证明其在龍湾区永兴街道水潭南路21弄9号一巷子里看到墙上喷有“办证刻章130××××0886”字样,就去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制造假证件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对方抓获。在联系130××××0886号码办证时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后其再联系时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次日其跟涉案男子交易时,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尹冬清身上扣押手机从周某1处接受涉案居民身份证。

5、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涉案居民身份证系伪证。

6、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尹冬清、周某2所使用手机号码130××××0886和周某1号码188××××5631的通話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尹冬清系被动到案。

8、人口信息证明尹冬清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冬清结伙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冬清系初次犯罪能当庭认罪,且涉案身份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冬清到案后拒不认罪,直至庭审举證、质证阶段才予供认不构成坦白,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和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冬清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鍺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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