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脚跟骨粉碎性脚骨折了怎么恢复最快的误工期为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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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周国民。委托代理人曹燕清、徐道圣,律师。被告凡克水。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律师。原告周国民诉被告凡克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清、被告凡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民诉称,原告自日起受雇于被告凡克水在本市青龙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清点及装卸家具。日早晨,原告在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大棚内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住院。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作出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30.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000元,被告应支付98662.9元。被告凡克水辩称,1、原告为被告负责看货,并不是装卸工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应由原告负责;2、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对其处分行为负责,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且本案中的协议书是由原告儿子周诚所写,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民受雇于被告凡克水在本市家家爱国际生活广场处工作。日早晨,原告在货车上卸货时摔下,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8月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后于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第1尾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030.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医保统筹支付17719元,原告个人账户和现金支付7311.9元。日,原告周国民和被告凡克水签订协议书,言明原告卸货时从车上摔伤,由被告送至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23000元作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法医学评定。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国民因人体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庭审中,被告凡克水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德司鉴(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国民为被告凡克水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身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凡克水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国民自理。对于周国民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311.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6即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11.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98083.9元,应由被告凡克水赔偿70%即68658.9元,远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5000元,故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扣除被告凡克水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36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国民和被告凡克水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凡克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民436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周国民负担880元、被告凡克水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217号原告:张玉奎,男,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新蔡县蔡州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常守海,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奎与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11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发源司法鉴定中心(京)发源司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2项)清晰明确表述:××原告人的伤情主要累及根骨体。关节面累及不严重,××患者骨折情况而言,原则上应首选保守治疗—不需要手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的规定,院方有法定义务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保守治疗”但院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患者对自身病情医疗方案的选择,说明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于院方的过错导致患者需要二次手术,给患者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身心伤害以及财产损失。××患者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院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该案在一审(2015)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因未实际发生对原告张玉奎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医疗费没有认定。现原告张玉奎于日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进行后期取出内规定装置治疗。原告张玉奎本次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379.57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171.12元。综上,××患者骨折情况而言,原则上应首选××保守治疗——不需要手术”,院方有法定义务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保守治疗”,但院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患者对自身病情医疗方案的选择,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等各种费用全部责任。现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司法鉴定虽有不服,但愿意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内承担原告继续的治疗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因右脚跟根部骨折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12月8日在该院行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人工骨条植骨术。后原告以被告治疗过错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新蔡县人民医院对张玉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目前右下肢情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新蔡县人民医院对张玉奎的松质骨条应用及告知方面符合临床诊疗的程序要求。3、张玉奎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4、张玉奎的误工期90至240日,护理期60至90日。5、张玉奎不需要护理依赖。6、张玉奎后续治疗费用方面,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于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张玉奎因右侧跟骨骨折于日入住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有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定被告有过错,与原告目前右下肢情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未明确有多大的因果关系,依此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张玉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219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房屋销售协议及水电交费票据,能够认定其在县城居住满1年,××其及子女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父母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遂判决:一、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60%计款70931元;二、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奎精神慰抚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玉奎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4133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因病情所需原告于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于3月2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379.57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一)2项表述:××患者根骨骨折为粉碎性骨折,主要累及根骨体部,跟距关节面累及不严重。××患者骨折情况而言,选择保守治疗或手术治疗均可,两种治疗方案各有利弊,但原则上应首选保守治疗。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法律上要求替代医疗方案告知。审查现有送检病历,医院术前向患方告知术前诊断、拟行手术名称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医学信息,但未能告知替代医疗方案,××医院对患者病情的治疗方案告知不全面,影响患者对其自身病情的治疗选择方案。”该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一)3项部分表述:××患者术后影像片所示,其根骨骨折复位不理想,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曾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因伤情所需,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因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其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原告初次患病治疗时没有采取保守治疗方案,而采取了手术治疗但术后根骨骨折复位不理想,不符合规范要求,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替代医疗方案。因被告的以上过错导致原告现第二次手术,造成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肉体上的痛苦,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案因二次手术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等赔偿项目不宜再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次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本次术后伤痛一定程度的持续存在性,以3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医嘱,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考虑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准、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综合考虑为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张玉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379.57元、误工费为27232.92元÷365天×69天=5148.14元、护理费为27232.92元÷365天×69天×1人=51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交通、住宿、就餐费4000元,以上共计2530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305.85元。二、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308元,原告张玉奎负担357(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光明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阳,男,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汇永,男,日出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生阳、于汇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被上诉人李生阳、于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太长与事实不符,误工费与住宿费的认定也不合理;2、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生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期的鉴定结论合理,实际护理期限还长于认定期限,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误。被上诉人于汇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生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我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住宿费、日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旧线进京方向分流岗南路口处,于汇永驾驶半挂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李生阳驾驶半挂车(车牌号:×××,×××)头南尾北排队等候通行,李生阳在车上盖苫布,于汇永车右侧挂撞李生阳车左后角及左后侧后,李生阳从车上摔落到车下,致两车损坏,李生阳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于汇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阳无责任。事发后,李生阳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李生阳伤情为跟骨骨折,闭合性(双侧)。李生阳为此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治疗费89621.25元,李生阳称其中有14017.1元的医疗费系自己支付,其余是于汇永垫付,于汇永对此予以认可。李生阳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回家后,又因双足跟骨骨折术后在河北省怀来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88.8元,李生阳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还有一张162元(票号:)的票据上病患姓名为李全阳,李生阳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系李生阳本人,且于汇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李生阳还在河北怀来骨玉医院购买接骨胶囊花费120元。李生阳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聘用护工一人进行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则由家属进行护理,但家属护理的费用李生阳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另外,李生阳住院期间,其家属一直随同陪护,在北京环达升旅馆居住,每晚住宿费150元。此外,李生阳出院时花费车辆护送费1000元,在冀州市福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购买轮椅,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1480元。李生阳还称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自己系王×雇佣开货车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为此李生阳提交王×的证明、购车协议书、自己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于汇永、保险公司认可李生阳的司机职业,但对于李生阳的每月工资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生阳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李生阳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误工期为90-24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李生阳与妻子尚有一未成年儿子李硕,日出生。李生阳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只通兰,日出生,仍在世。只通兰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李生江、李生阳、李生峰、李生花和李生叶。其中李生峰和李生叶因身患脑梗塞疾病,已无劳动能力,为此李生阳提交村委会证明以及李生峰和李生叶的医院疾病诊断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再查明,于汇永驾驶的半挂车(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法院确定李生阳的损失为:医疗费988.8元+120元+14017.1元=15125.9元(其中于汇永垫付17.1元=75604.15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误工费7000元/月×7月=49000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77天=9800元、住宿费150元/天×4天=600元、交通费1000元+1000元=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年×20年×15%=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1元/年×5年×15%÷3人+36642元/年×4年×15%÷2人=1494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元。此外,李生阳因鉴定还花费鉴定费315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汇永驾驶车辆与李生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生阳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于汇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阳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于汇永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李生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汇永予以赔偿。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生阳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出院时花费车辆护送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真实合理且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病患姓名为李全阳的医疗票据,李生阳无证据证明系其本人,法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李生阳是农业户口,但其称居住于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汇永、保险公司虽存有疑义但未举证进行反驳,且于汇永、保险公司认可李生阳是货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明显高于同地区的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生阳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弟李生峰、其妹李生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母只通兰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其余三位子女。李生阳主张的家属住宿费,法院认为住院期间李生阳已经聘请护工护理,家属为处理李生阳住院和出院的必要事宜,在合理期间内可以进行陪护,但超出合理期间外的费用应由李生阳自行负担。李生阳主张的日用品费,仅有收据一张,并未列明物品的明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物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生阳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李生阳的伤情、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各项证据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各项证据予以酌定。李生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02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5125.9元-10000元=5125.9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误工费49000元;5、护理费9800元;6、住宿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480元;9、残疾赔偿金158577元-102500元=5607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5.35元,以上共计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于汇永垫付的医疗费75604.15元。于汇永赔偿李生阳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李生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于汇永垫付的医疗费七万五千六百零四元一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生阳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以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24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李生阳伤情酌情确定的误工期(7个月)、营养期(90天)、护理期(77天)并未超出鉴定意见的合理范围,保险公司虽主张期限过长,但仅是其主观认为,并无确实依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李生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误工证明并在二审申请证人王×(雇主)出庭作证。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李生阳作为货车司机,其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是适当的。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陪护费发票等证据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亦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李生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家属来京料理住院、治疗、出院等事宜属合理情形,支持合理的住宿费符合法律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生阳住院时间以及陪护情况酌情确定的6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李生阳提交的居住地证明及其收入情况,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于汇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任可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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