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途停工,建筑工人误工费标准怎么算?

您好!我在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我是一名门窗制作小包工头,在2015年承包了一家重庆一家建筑公司开发的门窗工程,因为工程中途无故停工!到现在开发商已经跟这个公司结账了,但是就是对我们这些民工不结账!并且这个公司已经退出了云南!请问我们该如何讨要属于我们的血汗钱

原告(反诉被告,统称原告):许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统称被告):叶某某
2014年12月2日,许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叶某某签订了《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叶某某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许某某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地下室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地下室楼面投影面积计算,人民币190元/平方米;住宅楼人工费按每层楼面积人民币31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方式按每层投影面积计算,如住宅楼无法做到8至16层,则按人民币325元/平方米计算1至7层楼面投影面积人工费。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基础承台、墙壁机坑、机井、电梯井,按图纸做好基础。许某某应付30万元整,进场挖好土方,炮好桩头,许某某应付20万元整。地下室楼面付款30万元,商场写字楼出租楼每一层倒完水泥付款40万元整;第二层综合商场写字楼出租房每倒完水泥付款40万元整;第三层综合商场写字楼出租房每倒完水泥付款40万元整;出租房办公楼二楼框架从4层至16层各每层预付18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叶某某依约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即停工。许某某与叶某某均确认,截至工程停工时叶某某完成工程地下室工程,其余工程未施工,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楼面投影面积为2840平方米。停工期间,许某某虽多次与叶某某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
后,许某某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叶某某,要求叶某某返还多收取的520000元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反诉要求许某某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赔偿损失1254090元。
1、案涉已完工工程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2、叶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应否由许某某赔偿。
 法院判决:一、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某某返还工程款52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的案涉工程工地;三、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叶某某保费损失人民币22050元。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叶某某无施工资质,其与许某某签订的《建筑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2、叶某某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向法院提出了造价鉴定申请。我方坚决反对进行造价鉴定。首先,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结算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号)》规定:建设工程的造价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则不作鉴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时候,专门阐释了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还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以工程定额为标准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交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将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而且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以上规定,因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是许某某与叶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地下室工程以楼面投影面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基础,且双方均确认已完工工程的楼面投影面积为2840平方米。即,双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工程款的基础是非常明确的,且该数值已经由双方确认。案涉已完工工程不经造价鉴定亦可计算出工程款金额。故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对叶某某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某某应当对其存在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叶某某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统计的损失金额,在我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叶某某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归根到底是一种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叶某某应当对自己提供的材料负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即使叶某某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该损失亦不能归现于许某某,叶某某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许某某赔偿。
在这个案件中,我方许某某要求叶某某返还520000元工程款,
对方叶某某反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赔偿损失1254090元。最终,法院判决叶某某返还我方520000元及逾期损失,我方仅需支付对方保费损失人民币22050元,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几乎完全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们通过对案件的细心梳理,对问题逐个进行研究,使本案结果完全在预计和控制范围之内。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委托人许某某的经办律师:李振文。

 【本文作者: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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