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拍卖建筑还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费用么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荣成市建设项目一票制收费管理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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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荣成市建设项目一票制收费管理办法》等1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荣成市建设项目一票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规范建设项目收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方便办事群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制收费,是指建设项目在报建和建设环节应缴纳的多项收费,按照“统一标准、一票征收、分类转存”的收取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财政窗口集中统一征收的制度。实行一票制管理后,原收费的审批权限、收费主体、使用渠道不变。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所涉收费,除部分项目外,其他收费均纳入一票制管理范围(共9项,详见明细表)。暂未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收费,维持原交费方式不变,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纳入一票制管理。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序号纳入一票制管理的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序号收费项目名称执收部门备注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大配套、供水、供暖、燃气、热计量、电力设施费)财政局2价格调节基金物价局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办4建设垃圾处理费城建局5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建局6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建局7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建局8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城建局9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城建局&第四条 一票制收费按下列操作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申报资料分别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核定缴费基数及应缴金额,填写《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未能涵盖的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另附相关附件。(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有关部门核定的《建设项目费用一票制预征情况表》及相关附件,到财政窗口缴纳各种费款,缴款后财政窗口加盖审批专用章。(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具财政部门加盖审批专用章的核准件到城乡建设部门窗口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财政部门每周星期一将上一周各执收部门收费情况书面汇总并送达有关部门窗口。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时,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项目确权面积,填写《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并加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或个人将《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交至财政部门窗口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是否应该补缴各种费款进行审查确认:(一)若确权面积超过预缴费面积,按超出面积计算应补缴的各种费用。财政部门窗口统一收取需补缴的各种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将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初始确权登记。(二)若确权面积未超过预缴费面积,不需补交各项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到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办理房屋初始确权登记。《建设项目综合费用清算单》未加盖财政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房屋确权初始登记。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一票征收后直接入库或上缴财政专户,同时计入相关部门的非税收入任务。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取后,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返退手续。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费除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或缓征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或缓征的,必须按程序申报批准。第九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收费的部门单位进行监督,对违规减免或把关不严造成规费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市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日常管理,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违规减免收费行为。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为一票制收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协调,实施监管。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荣成市企业信用联动奖惩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在规范管理企业运营、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全市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据国家和我市征信管理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动奖惩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第三条& 市发改局负责企业信用联动奖惩的综合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奖惩办法的具体实施,市征信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管理,并为相关部门在进行奖惩时提供企业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第四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第五条& 全市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类级别,A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A、AA、AAA;D类级别按降级前的级别以DA、DB、DC予以区别,分别表示由A、B、C级直接降至D级。其中,AAA为诚信模范级别、AA为诚信优秀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其中:AAA 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D级为最低信用等级。第六条& 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要依法主动查阅使用信用信息记录,或者要求提供信用报告,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七条&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信用 A 类等级评价的企业,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一)在环境保护、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监管中降低频次;(二)在办理项目立项、环保审批、涉税事项、进出口报检、货物通关等审批时优先办理,并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三)在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提高抵押物的抵押率,提高信用贷款的比例,降低贷款利率,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四)在申报“三品认证”、“地理标志”等活动中,优先考虑申报;(五)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六)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七)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在评选时优先考虑;(八)申请企业临时还贷资金时,优先予以办理;(九)优先支持申报筹建各类产学研创新平台;(十)推荐参加“环境友好企业”等环保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十一)在评劳模及公司上市、资质评定等活动,予以推荐;(十二)优先安排农业课题项目,争取专项资金扶持;(十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选、农业课题项目的安排上,优先考虑申报、安排;(十四)在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和评选、贴息资金、申贷指标等活动中,优先予以上报;(十五)优先推荐申报各类科研项目;(十六)优先纳入金蓝领培训计划,免费为企业职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鉴定合格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鉴定费予以报销;(十七)优先组织企业开展异地招聘活动,在人力资源市场优先为企业安排招工摊位,免收摊位费,优先安排“公休日预约就业服务”;(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 C 级的企业,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一)取消评先选优资格;(二)在申报项目、享受财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财政贴息、专项资金扶持、临时还贷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限制;(三)在环境保护、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监管中列为检查重点,增加检查频次;(四)在办理项目立项、环保审批、涉税事项、进出口报检、货物通关等审批时从严审批;(五)不支持海域使用权续期;(六)取消三年申请赴朝鲜东部海域、韩国专属经济区作业资格,取消三年内申请新增远洋渔业作业资格,取消或扣减当年度燃油补贴;(七)在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时,降低抵押物的抵押率,上浮贷款利率,减少贷款额度,严格限制信用贷款的规模;(八)在申报从事合作社经营、农资营销、调运检疫等经营项目时,从严把关、从严控制,原则上不予审批办理;(九)不予申报“三品认证”、“地理标志”等;(十)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十一)限制享受政府资金参与的、针对支持企业融资的各类金融和担保机构的贷款等;(十二)限制企业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十三)暂停抗震环节审批;(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 D 级的企业,除了可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一)暂缓办理上市、融资等环保审核事项;(二)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四)不给予财政相关优惠政策或财政资金扶持;(五)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出让活动的资格;(六)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七)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八)取消现有的科技项目、创新平台以及专利资助等各项科技政策支持;(九)禁止相关科技项目、发明专利申报;(十)禁止抗震环节审批;(十一)拒绝向其发放贷款;(十二)禁止农业课题项目的安排及资金的扶持;(十三)已获得“农业产业化龙头”、“三品一标”认证的企业,建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取消称号和一切优惠政策;(十四)禁止“三品一标”申报;(十五)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申报,追缴已经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单位的企业信用惩戒联动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已出台文件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荣成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审批新建村民住宅用地。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年内上级下达的住宅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镇村。严禁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确需建房分户的;其中女娶男的,须持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其他原因需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城镇居民,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在本村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时,应如实填写《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拆除旧房或外迁而申请使用新宅基地的,应当与旧房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拆除旧房协议,并将协议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书》一并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否则不予批准。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和用途、不得私自交换和借用。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的住宅用地,应由市国土资源局辖区内工作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勘查用地类别后,方可上报;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人员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进行丈量、定桩并签订合同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镇政府对实际用地进行核实,符合用地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建房户发放《不动产权证书》。第十八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购买住宅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房条件。住宅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持房屋买卖合同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住宅用地标准的,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论处。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越批准限额非法占用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荣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荣成市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管理办法》(荣政发[1995]58号)同时废止。)《荣成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崖头、石岛、好运角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保护等活动。开发区及镇政府驻地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各种道路、广场、停车场等;(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过街桥、涵洞等;(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暗渠、泵站等;(四)城市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公益光亮设施;(五)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城管、联通、移动、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凡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单位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现缺失,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涵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搭建建(构)筑物;(五)在桥涵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六)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七)上列之外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事先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二)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使用。占用期满后,应将所占用道路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道路挖掘申请;(二)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线路、位置、面积和期限施工;(二)对地下原有管线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以及抑制扬尘措施;(四)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单位投资建设的排水设施,该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严禁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单位投资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及时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二)在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三)在照明灯杆上安置其他设施;(四)其他损害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照明设施的,须经供电部门同意,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以及抑制扬尘措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荣成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市区崖头和石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依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但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及特征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本市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及特征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时,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五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第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负责城市排水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荣成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我市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山东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6〕7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崖头、石岛和各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使用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崖头、石岛和各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使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水源井和从水库、河道、平塘取水)向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沟渠、河道、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但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业主管工作。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责任分工负责相关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工作。市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核定并提出收费标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达到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规定的一级A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综合水价中的污水处理费部分全额征收,由市财政从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等额资金用于扶持相关企业;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城建、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市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和水库直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利局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有关镇及部分街道城市规划区内非采用市区主管网供水的其他自来水和自备水源用户,由相关镇街负责本辖区内镇域污水处理费征收;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上一年度全市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向有关镇(街)和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第十五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核,用户与征收或代征单位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局应当会同财政、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在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财政、物价、环保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城建、水利、环保、物价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荣成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县道的管理和养护,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财政、公安、林业、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和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符合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和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第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农村公路用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一)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二)无边沟路段公路两侧路肩外缘3米范围内。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设计。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人员进行监理。第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第三章& 养护管理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沥青或水泥路面整洁、无积水,无堆积物,无病害,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二)路基宽度标准、线形清晰,路肩顺直、平整、无堆积物,边坡稳定饱满、无取土现象,生命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和排水设施完好,边沟顺畅;&(三)桥涵配套和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四)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规定;& (五)公路沿线两侧合理绿化,且抚育管理及时、生长良好。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第二十三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第二十五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上报灾情。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管辖农村公路实施绿化。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年度审计制度。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二)市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的专项资金;(三)社会捐助资金及通过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五)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安排配套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不足部分在其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市政府安排投资;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投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解决。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年度将农村公路专项养护资金拨付至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情况发放和下拨。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时,不得增加农民负担。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成立综合性管护队伍,以农村公路管养为主,同时做好绿化养护、路域沿线河沟、库塘保洁等工作。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需要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开设平交道口,架设电杆、铁塔、变压器,埋设管线、电缆等永久性设施或设立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应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或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经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检查考核制度。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考核办负责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经常组织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办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和环境管理水平,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荣成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荣政发〔2009〕23号)的规定,市政府确定在全市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目标,按照“镇街负责、综合管护、完善机制、长效常态”的原则,组建专业队伍,落实管护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全面构建农村公路综合管护长效机制,促进全市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功能和质量持续改善提高。(二)工作目标。全市各镇、街道组建成立农村公路综合管护队伍,明确管护路段、管护内容和管护标准,建立目标责任制和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全面实现农村公路综合管护,各项工作保持常态化、长效化、专业化和标准化。二、管护范围和重点任务(一)管护范围。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以农村公路管养为主体,兼顾农村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保洁、河道库塘等水面清理保洁和绿化树木管理。本意见所指农村公路,为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乡道和村道,村内道路不列入管养范围。(二)重点任务。1.农村公路管养:乡道、村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护,由各镇、街道负责;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实、汇总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2.河道库塘保洁: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农村公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水库、池塘、水沟、河流等水面漂浮物、恶性水生植物的打捞清理。3.绿化管护: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农村公路沿线两侧树木的管护,确保成活率达到标准要求,树木整齐健壮。三、机构设置、人员和设施配备(一)机构设置。各镇、街道成立镇级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管护办公室),由一名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并调剂专门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和环境的综合管护及专业队伍的管理,辖区内交通管理所负责业务指导。(二)队伍组建及人员配备。各镇、街道按照每2—3公里农村公路不少于1人的标准配备组建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队伍,由镇(街道)管护办公室统一管理、调度和使用。各镇、街道要严格管护人员上岗条件和标准要求,管护人员名单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三)设施配备。各镇、街道负责为管护办公室配备工作车辆和日常办公设施,为管护队伍统一配备作业车辆、服装、工具等,做到标识、装备和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满足综合管护工作需要。(四)管理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镇、街道要制定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对管护人员的使用管理和业绩考核,定人、定段、定标准,明确责任区域和管护目标并上牌公示,管护人员报酬与工作实绩考核结果挂钩。(五)内业资料。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确定内业资料项目,统一检查记录、考核记录、巡查记录等,形成完善的内业工作档案。四、资金核拨及人员待遇(一)资金筹集。坚持多方投入、分级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经费。一是市财政按照乡道内陆镇(街道)3500元/公里、沿海镇(街道)3000元/公里,村道内陆镇(街道)1500元/公里、沿海镇(街道)1000元/公里核定年度综合管护补助资金。二是各镇区、街道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加大综合管护投入保障力度。三是各镇区、街道指导各村(居)用好用活“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拓宽管护经费筹集渠道。四是发动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部分综合管护资金。(二)人员待遇。管护人员报酬按工作绩效支付,由基本报酬与绩效考核报酬两部分构成,基本报酬按月发放,绩效报酬以考核为依据按季度发放。待遇标准由各镇(区)、街道根据情况确定,并报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镇、街道负责为管护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三)资金拨付。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综合管护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分四次拨付至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考核情况拨付至各镇(区)。管护补助资金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参照本意见,结合自身实际,自行安排确定上述资金筹集补贴和发放使用等。五、实施要求(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是一项长期性工作。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调度和督导考核等工作。各镇(区)、各街道要充分认识推行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将其列入议事日程,成立专门班子,确定专人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健全规章制度,切实抓好落实。(二)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市综合管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标准及考核检查评分细则,将各镇(区)、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责任目标化、详细化、具体化,作为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依据,增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各镇、街道是本辖区综合管护工作的责任主体,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第一责任人,要牵头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良好局面。(三)严格管理,定期考核。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列入全市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由市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交通、财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参加,对各镇(区)、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原则上每个月抽查考核一次,每镇(街道)每次被抽查不少于10个村,每季度汇总一次,平均得分为该镇(街道)当季考核成绩。考核合格的,全额核拨市级专项补助;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考核检查评分细则》的规定比例扣发。对年度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镇、街道给予适当奖励。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负责辖区各街道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各镇(区)、街道要制订岗位目标责任制,加强对本辖区农村公路和环境综合管护工作的经常性检查考评,确保各项管护工作目标按标准、按要求落到实处。&&&&&&&&&& (四)农村公路大修改造。按照“统筹安排、分批分段、市镇 (街道)按比例负担”的原则。具体由各镇、街道提报年度计划,市交通运输局实地察看论证,并将年度改造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列入年度改造计划的项目,由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经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综合验收合格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市财政按照内陆镇街6:4、沿海镇街4:6的比例予以专项补助。&&&&&&&&&&&&& (五)农村公路绿化。遵循“合理布局、适地适树”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公路植树绿化工程,保护和改善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各镇、街道综合管护办公室是农村公路绿化的主体,担负工程组织和建设任务,负责路肩填平、整地、栽植及管护工作;市财政和交通部门负责绿化计量验收并拨付绿化苗木款,市交通运输部门要把农村公路绿化作为综合管护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荣成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作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其他资助;各级政府财政补贴。  (一)个人缴费。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0个档次。其中,300元档次原则上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交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二)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本村(社区)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的资助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三)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包括三部分,一是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二是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补贴;三是对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1.缴费补贴。市财政对60周岁以下当年缴费人员给予缴费补贴,即缴即补,2013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补贴。  2.基础养老金。市财政对60周岁以上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每月发放基础养老金,2013年标准为每人每月75元。&&& 3.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由市财政为每人每年代缴保费150元,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威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市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要单独记录。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1.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缴费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中重度残疾人可提前五年享受养老金待遇。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45周岁(含)以上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居民社会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领取待遇之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政府补贴账户)除以发放系数。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一年,月增发养老金2元。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可以依法继承;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相关人员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死亡人员享受基本殡葬服务福利化待遇,具体规定依照《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基本殡葬服务福利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荣政办发〔号)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人员转移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已领取居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户口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居民基本养老金待遇。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累计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第十六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已参加荣成市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可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办法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和生活补助金合并计发。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居民的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强化对基金管理使用的全程监督,确保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一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荣成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2010〕1号)和《荣成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2011〕22号)同时废止。《荣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法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镇辖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镇水利站负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市计划、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矿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按照谁开发谁保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进行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行为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塘坝和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垃圾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违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持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范围内开垦坡地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办个体采矿的,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聘请持有国务院或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60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为30日)内审批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水土保持方案已被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栏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告。第三章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本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持耕作等措施,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统一组织受益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标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承包治理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农业开发,在承包合同中必须载明水土保持措施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矿、探矿、采石、挖沙、取土、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对新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其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须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市财政。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荣成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本市辖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均应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市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负值区,严格控制机井的数量和开采水量,禁止打深井。& 第十条& 严格凿井施工审批制度。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须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在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率及保证率;&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 (七)其他应具事项。&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其他应补正的事项。&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凡事先需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水许可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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