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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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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CLI.C.1424249
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连公司)于日创建并登记了某域名,并在日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得经营安家网网站的经营许可证,此后又相继获得了与上述网站经营相关的六项注册商标。
  被告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公司)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0%。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拥有40%股权,于日被委派担任原告公司董事,并于同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原告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
  日,原告安连公司与被告安聚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六项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用以充抵原告对被告公司相应金额的欠款,同日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零元。
  日,原告所有的网站域名被申请变更至被告公司名下。日,原告安连公司以“已被被告公司收购,下属网站已隶属于被告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被告魏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安聚公司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日,原告股东张某(持股比例45%)以上述商标及域名转让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公司监事依法提起诉讼。监事杨某遂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利用与原告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的转让原告公司域名、商标的行为属关联交易,且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故请求法院认定上述交易行为无效,确认上述域名、商标为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转让原告公司域名及商标的行为,是在原告安连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之际,为维持原告安连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进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安聚公司辩称,监事杨某无权代表原告安连公司提起诉讼,并辩称其上述域名和商标系经合法行为取得,不构成侵权,且其取得上述财产是用于充抵原告安连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原告公司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其二,上述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其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问题。一方面,根据《》第第(六)项和第第一款的规定,监事享有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并有权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应特定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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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申请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
  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号
  申请人蒋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淑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娟,女,汉族,日出生,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连郭庄村271号。
  申请人蒋某某(以下简称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申请称:本人于日入职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于日与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77元;2、要求报销日至日通讯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9689.5元。
  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蒋某某实际用工单位,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我单位支付。
  经查:蒋某某曾系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于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经协商确认,基于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677元……”。
  蒋某某主张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协议约定款项。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未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主张因其公司并非蒋某某实际用工单位,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蒋某某主张采用凭票报销、实报实销的形式,且所有发票均已提交至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相关票据,故不存在通讯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于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九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蒋某某实际用工单位,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委对蒋某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蒋某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报销日至日通讯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均属凭票报销形式,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王& 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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