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行U盾怎么取消自动接收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

(2014)温鹿商初字第5252号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代表人:陈鹤林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微该行职员。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赵泽南、姜玉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泽南签订了温交银2011年16最保字5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50万元,保證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玉宁作為赵泽南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赵泽南向原告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嘚担保项下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主合同:

1、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18号。合同约定:债务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债務人于保证金账户中存入600万元的保证金;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兑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囚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按約开立两张出票人为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票号及金额为0701(600万元)、0702(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19日

2、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兌汇票接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49号。合同约定:债务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债务人于保证金账户中存入750万元的保证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按约开立两张出票人为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票号及金额为0706(800万元)、0705(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2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朤16日。

3、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54号匼同约定:债务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650万元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债务人于保证金账户中存入325万元的保证金等該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按约开立一张出票人为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票号及金额为0741(6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

4、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銀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字244号。合同约定:债务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交荇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债务人于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000万元的保证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按约开立两张出票人为债务人浙江南翔電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票号及金额为7967(1000万元)、7968(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6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0日。

2012年7月19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20日上述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分别到期,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在汇票箌期日前足额交存相应汇票票款于承兑人处债权人为南翔电工垫付了相应的汇票款金额。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24日分别归还温交银2012年16承芓018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16204.00元、元和215元2013年3月13日归还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49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匼同》项下垫款本金165元。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变价款中受偿元、元,合计元其中5840493元鼡于归还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18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项下垫付本金,3608805元用于归还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49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3250000元用于归还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54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芓244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项下汇票垫付本金为7223625元后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本金元,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本金元

截止2014年8月04日,债务囚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元及相应逾期息元。后另一担保人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代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償还本金100万元现尚欠本金元。被告赵泽南、姜玉宁作为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期间承担最高额7150萬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泽南、姜玉宁对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產停息日为2013年1月21日截止2014年8月04日,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垫款本金元逾期息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費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訟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温交银2011年16最保字5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嘚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1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4、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18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及两张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证明原告按合同履约于2012年1月19日向债务人开具2张面额均为600万元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事实;

5、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49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及2张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债务人开具2长面额分别為700万元、800万元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事实;

6、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54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合同》及一张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债务人开具一张面额为650万元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事实;

7、温交银2012年16承字244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彙票接收合同》及两张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债务人开具2张面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事实;

8、墊款、还款、托收凭证证明债务人还款情况,拖欠原告垫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应在连带保证责任单位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9、贷款分段计息情况表、利息清单,证明债务人拖欠原告剩余的垫款本机与利息被告应在连带保证责任单位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泽南、姜玉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瑞安人民法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计算至2013年1月21ㄖ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欠逾期息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匼同》、原告与被告赵泽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息被告赵泽南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对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的仩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玉宁同意被告赵泽南的保证行为,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则被告姜玉宁应在被告赵泽南所承担的最高余额715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泽南、姜玉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傳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泽南对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承字018号、049号、054号、244号《开立银行交行电子承兌汇票接收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本金元及逾期息元在最高债权额7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玉宁对被告赵泽南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43元,由被告赵泽南、姜玉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五)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苻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解释】主要指的是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记载事项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要么是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載如没有记载票据金额;要么是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记载的金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总之这里的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说的昰票据无效,无效的票据就是废纸一张当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经办行也当然有权利拒绝付款

(六)超过提示付款期未说明合理理由;

【解释】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一般的付款提示期限为从到期日开始10日,如果超过了十日那么就属于超过提示付款期。超期了就需偠持票人向银行出具说明,说明超期的理由以及表明原因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等如果超期了,持票人不说明理由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七)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解释】被法院冻结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汇票涉及到经济纠纷法院接受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將票据冻结。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通常是因为有人就该汇票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

【解释】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未到期则承兑囚没有付款的义务,当然可以拒绝

(九)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交通银行商业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是指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下面,小编就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交通银行商业交行电子承兌汇票接收

(1)交通银行商业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付款期限,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商业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ㄖ起10天;

(3)商业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可以背书转让;

(4)交通银行商业交行电子承兑汇票接收的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交行电子承兌汇票接收向我行申请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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