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牡丹江市穆棱市政府地区2017年11月申请认定的教师资格证还没下发?

2017黑龙江省教育厅、牡丹江市教育局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通知_教师招聘_中公教育网
2017黑龙江省教育厅、牡丹江市教育局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通知
现将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县(市)区教育局、绥芬河市教育局按照省教育厅文件要求积极宣传并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能够申请认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定时间
1.笔试、面试合格人员需在网上进行认定申请,全省网上统一申请时间:日&4月28日(每天7:00&24:00)。应届师范类毕业生不在此次网报范围。
2.牡丹江市教育局、绥芬河市教育局、宁安市教育局、海林市教育局、东宁市教育局、穆棱市教育局、林口县教育局、牡丹江市爱民区教育局,现场确认时间为4月24日&4月28日。
二、现场确认地点(认定材料见省文件要求)
1.户籍或工作在各县(市)的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当地县(市)教育局负责认定(具体地点由当地教育局确定)。
2.户籍或工作在牡丹江市区的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牡丹江市爱民区教育局负责认定。认定地点:爱民区文化馆201室(爱民区向阳街358号,井冈山小学大门东侧)
3.牡丹江行政区域内(含绥芬河市)的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牡丹江市教育局负责认定。认定地点:牡丹江市第十一中学(光华街、东四条路交叉路口,东四立交桥旁)。
三、现场确认时必须本人到场,确认时本人需提供省教育厅《通知》中需要求的7个要件及1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背面请写上姓名、单位及所属县市)。
四、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到医院体检时,需提前下载并打印好省教育厅统一要求的《体检表》(附件3或附件4,请注意申请幼儿教师资格的《体检表》与其他教师《体检表》有区别)。
五、教师资格证发放时间请关注牡丹江教育网通知。
原标题: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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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通知
2.黑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
3.黑龙江省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
4.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牡丹江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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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牡丹江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通知
来源:牡丹江教育网&&&时间: 13:32:01
2017牡丹江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通知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绥芬河市教育局:
现将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县(市)区教育局、绥芬河市教育局按照省教育厅文件要求积极宣传并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能够申请认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定时间
1.笔试、面试合格人员需在网上进行认定申请,全省网上统一申请时间:日&4月28日(每天7:00&24:00)。应届师范类毕业生不在此次网报范围。
2.牡丹江市教育局、绥芬河市教育局、宁安市教育局、海林市教育局、东宁市教育局、穆棱市教育局、林口县教育局、牡丹江市爱民区教育局,现场确认时间为4月24日&4月28日。
二、现场确认地点(认定材料见省文件要求)
1.户籍或工作在各县(市)的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当地县(市)教育局负责认定(具体地点由当地教育局确定)。
2.户籍或工作在牡丹江市区的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牡丹江市爱民区教育局负责认定。认定地点:爱民区文化馆201室(爱民区向阳街358号,井冈山小学大门东侧)
3.牡丹江行政区域内(含绥芬河市)的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由牡丹江市教育局负责认定。认定地点:牡丹江市第十一中学(光华街、东四条路交叉路口,东四立交桥旁)。
三、现场确认时必须本人到场,确认时本人需提供省教育厅《通知》中需要求的7个要件及1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背面请写上姓名、单位及所属县市)。
四、教师资格申请认定人员到医院体检时,需提前下载并打印好省教育厅统一要求的《体检表》(附件3或附件4,请注意申请幼儿教师资格的《体检表》与其他教师《体检表》有区别)。
五、教师资格证发放时间请关注牡丹江教育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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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牡丹江市教育局
原标题: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面向社会认定2017年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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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彭景X,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松X,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李双X,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李连X,男,日出生,汉族,穆棱市职教中心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被告李武X,女,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卫生局工会主席,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穆棱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梁栐(曾用名梁勇),男,董事长。
第三人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X,男,董事长。
原告彭景X与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第三人穆棱市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商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景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李彩云、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林、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景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穆棱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60号调解,调解内容:“穆棱市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元”。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查封了穆棱市兴河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四被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一份与正圆公司梁勇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梁勇在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不是诉争工程的开发人,且梁勇在没有取得任何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是没有处分权的,故与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穆棱市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门市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辩称:原告所诉的正圆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正圆公司及法人梁勇是本案所涉及房屋小区的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拆迁还原房屋过程中拆迁人没有履行拆迁协议,造成违约以至于被告多次到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协调下于日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充协议,这个协议是当时自愿行为,也是拆迁人履行拆迁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的补充意见,拆迁人有义务依照该协议重新为被告安置房屋,且达成的补充协议早于原告申请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行为。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被告所诉的上述事实。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陈述。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述称:不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勇与被告李连X、李松X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诉争房屋是否应继续执行。
原告彭景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该份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产权调换房屋增加面积或减少面积双方按每平方米8000元结算,并没有协商说对缺少的面积用其他房屋进行补偿。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上面的条款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履行的条款,与协议外的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权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证据一中的补充协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日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商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日二第三人已经约定自日前就永圣花园小区项目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这份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协议当事人在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这份协议的当事人在3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其相反,3月6日的协议书内容是为了解决甲方开发资质问题,正圆公司和兴河公司签订了协作开发永圣花园小区项目的协议书,明确规定日前就该项目所对外第三人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受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担风险,且在该协议第三条规定甲乙双方(正圆公司和星河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这些内容符合合作开发行为的要件要求,而补充协议是在签完这份协议之后又出现的,如果各自承担,完全没必要再签订这份合作协议。就本案而言,正圆公司与本案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重新调换住房的补充协议都可以证明正圆公司是该项目的拆迁人,应该履行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义务。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提供的这份补充协议中的刘金X与原告是连桥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份协议的内容在穆棱市问题楼盘工作小组中也没有备案,请法庭对这份协议不予采信。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是我签的,没毛病。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商联公司内部约定,该协议不能排除被告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施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这份协议书第六项里明确记载第三人兴河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11月就接收永圣花园小区项目,从2013年11月之后该项目与正圆房地产没有任何关系,故正圆房地产公司与梁勇在此之后签订的任何合同都应由梁勇来承担。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书主要是原告与正圆房地产公司与兴河商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为原告申请执行,正圆房地产公司和星河房地产公司工程施工纠纷所欠的债务,本案是因为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进行的依法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四被告的执行异议成立,因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焦点应是梁勇或四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这份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协议并未约定第三人正圆公司退出永圣花园小区开发,故对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一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穆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穆编发(2014)7号文件《关于成立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三处房屋两处商服一处住宅合计198.42平方米,在2011年9月份被拆迁人正圆房地产公司所动迁,协议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正圆公司在被拆迁人原房屋位置上为其提供220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在协议中约定了所拆迁房屋设计的水电暖三通、电视电话等事宜,并对调换房屋的面积作出明确约定,不得超过所置换房屋面积的百分之三,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屋价款由甲方开发商承担的约定,因开发商在还原房屋时违约,所以拆迁人正圆公司法人代表于日在穆棱市问题楼盘工作小组的协调下与本案被告达成了以穆棱市永圣花园1号楼西至东1层09室96.96平方米重新安置的协议,这份协议是在原告申请执行所下达的裁定书前一天完成的,并且经由穆棱市政府处理问题楼盘小组备案。证明被告所获得房屋是经过合法产权置换程序以及穆棱市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所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补充协议中的郭庆云就是7号文件中下设办公室综合组的组长。
原告彭景X质证称,1.对产权调换协议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在面积不足的情况下以每平方米8000元进行补偿。2.对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是梁勇与被告后补签的,这份证据是虚假的;3.对日补充协议,此时梁勇对诉争楼盘没有所有权,所以梁勇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这份协议是被告自己起草的,而且2014年8月后面的日期是后填上去的;4.对裁定书没有异议;5.对7号文件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7号文件与该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兴河公司在日把土地出让合同签完,从2014年1月份就把土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都是兴河办的,正圆在8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不承认,梁勇在2014年1月后就无权对永圣花园小区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穆编发(2014)7号文件虽为复印件,但与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及被告证据四、五能够互相印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一组,《房屋所有权证书》三份;《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委托书》六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永圣花园商服房源表一份;被拆迁房屋位置图一份;永圣花园小区回迁户安置情况公示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被拆迁房屋的真实性,正圆公司原来安置拆迁被告房屋的图表能够证实房屋的位置。
原告彭景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动迁时所在位置和面积,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位置进行补偿,且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已经给被告在原动迁位置安置了一处1号楼西至东一层03号门市。虽然现在安置不足动迁时的面积,根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每平方米按8000元补差价,不另行安排房屋。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委托书、被拆迁房屋位置图能够证实原动迁房屋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永圣花园商服房源表、永圣花园小区回迁户安置情况公示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彭景X质证称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证据一中的补充协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已回迁的房屋为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西至东一层03室99.07平方米及二层52.52平方米,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西至东03室、09室即东起16号门市、10号门市,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据一组,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商联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穆棱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正圆公司和兴河公司是合作开发永圣花园小区项目,因正圆公司没年检,所以为了这个小区开发手续尽快办理完毕才以兴河公司的名义进行办理各种手续;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这个项目日以前对外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由合作的双方共同承受共同享有权利义务共同承担风险,在这个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原合同协议继续生效。被告的房子是被正圆公司拆迁的,按照这份协议正圆公司及代理人梁勇应当承担拆迁房屋的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证实第一组证据梁勇与被告人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彭景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根据协议书第5项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双方在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也就是原告举证的第二份证据。在日补充协议第3项里面明确约定,日前双方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各自承担,故日的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日的协议书。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是我和正圆签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不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为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相对方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
证据四,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是菜市路永圣花园1号楼西至东1层03室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拆迁人正圆公司,回迁面积不足经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小组多次协调后双方根据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彭景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据我们到领导小组了解,领导小组并没有给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和盖公章,且下面签名于晓明,是穆棱经侦大队并不是领导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根据民诉法第115条规定,我们申请法庭让制作说明的说明人出庭作证。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在本院执行卷宗中附卷,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穆组办发(2014)1号《关于成立穆棱市解决“问题楼盘”工作组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于晓明在这个通知中身份是永圣小区工作小组的组长。
原告彭景X质证称,1.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文件中可以看出打击犯罪的领导是于晓明,我们楼盘属于化解矛盾的,这组组长是那荣波。且这组领导小组的公章在那荣波手中,对被告出具的公章我们有质疑;2.处理问题小组分了两个组,在制定协议后我有参会,在协调会中第一是要打击犯罪成立了由公安局牵头,由纪检委、检察院、法院、审计配合下设三个专项工作小组并且明确了主要任务,负责福泰平安2期,还有永圣家园等问题小区的账目查清和资金来源去向打击犯罪,被告提出组长是于晓明。平安二期组长是何少刚,都是公安大队工作人员。文件中明确规定主要化解回迁户善意购房者开发单位其他债权人三者之间的矛盾,以及解决工作进展所产生的其他问题,永圣小区组长为那荣波。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处理问题的应该是那荣波不是于晓明。我问过那荣波,那荣波说公章一直在他手里,没有盖过章,于晓明没有盖章的权利。说明这份证据是无效的。从执行局因回来的文件没有于晓明的签字,应该是后签的。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针对被告彭景X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称,我们提出申请执行异议时,执行局问我是不是自己刻的章,我说不是自己刻的,然后让我去找于晓明签字,我去找过那荣波,他说章不是他盖的他不能签字。这个章是在一楼办公室一个工作人员去盖的,有两份,一份已经归档了。执行局高局长领着我们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去盖的,我们只是跟着,于晓明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证据四中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异议的审理程序中已经把法律关系查清查明已经做出了终止执行的决定。
被告彭景X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裁定。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
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一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电子监管号B00010;《成交确认书》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永圣花园是兴河公司建设的。
原告彭景X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兴河公司所有,原告查封的也是兴河公司名下的。梁勇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且至今也没有取得任何手续,故对外签订的任何买卖协议和合同都是无效的。
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质证称,对第三人出具的这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三人出具这组证据所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因为被告对原执行协议过程中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经被执行二庭以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所提出的理由成立,并且解除了查封,中止了原告以执行申请人申请的执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将原被拆迁人列为被告,将原拆迁人基于拆迁人的合作伙伴列为第三人,且兴河公司的法人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庭审调查中兴河公司对所有的事实均不发表意见,明显是串通行为。第三人要证明永圣花园是其开发的,我们在举证已经提出了正圆公司与兴河公司公正授权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二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兴河公司是永圣小区的开发单位和施工人,但是正圆公司虽然资质没有年检,但是拆迁人是正圆公司,所以正圆公司及法人与被告签订拆迁相关协议是正当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正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正圆公司为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永圣花园小区,于日与被告李松X、李连X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并于同日与被告李连X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正圆公司将被告李松X、李连X、李双X、李武X共有的位于八面通镇菜市路民政委的198.4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并在原拆迁位置上予以还原安置,调换的房屋为一号楼西至东一层03室商业经营性用房,共计2套220平方米,大于或小于实际调换面积的,不得超过所置换面积的3%……。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正圆公司将被告的房屋予以拆迁,但在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建成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回迁安置。
日,穆棱市委、市政府为解决该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的“一房多售、违规抵押、烂尾楼”等问题,成立了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经该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协调,第三人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勇与被告李连X、李松X于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梁勇)保证乙方(李连X、李松X)原合同菜市路永圣花园一号楼西至东壹层03室99.07平方米门市房一栋,甲方给乙方调剂菜市路永圣花园一号楼西至东壹层09室96.96平方米门市房一栋,甲方不足乙方一层原合同面积部分,用03室二层52.52平方米、09室二层69.64平方米抵扣。该协议已在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被告自认已接收该协议中约定的03室一层、二层。
在永圣花园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正圆公司开发手续不全,曾被穆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2013年11月,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介入该工程,日,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商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永圣花园小区。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于2014年取得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日,原告彭景X与第三人正圆公司、兴河商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日,原告彭景X因与第三人正圆公司、兴河商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二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告正圆公司、兴河商联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彭景X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日立案后,于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将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16号门市及该小区部分其他房屋予以查封。被告李松X、李双X、李连X、李武X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16号门市的查封。本院执行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彭景X的申请解除了对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6号门市的查封。本院于日对四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经审查后于日作出(2015)牡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门市房的执行。原告彭景X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穆棱市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门市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永圣花园小区一号楼东起10号、16号门市即西起09室、03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景X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法执字第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作出的(2015)牡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执行,故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被告李连X、李松X与第三人正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彭景X认为梁勇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不是诉争工程的开发人,且其在没有取得任何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其与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首先,第三人正圆公司是永圣花园小区的拆迁人,第三人兴河商联公司于2013年11月介入永圣花园小区工程,第三人正圆公司与兴河商联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并非转让协议,第三人正圆公司并没有在星河商联公司介入后退出永圣花园小区工程。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是穆棱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当地房地产市场出现的问题而设置的机构,被告李连X、李松X与第三人正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该领导小组的协调下签订的,并且已经在穆棱市处理问题楼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正圆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使第三人正圆公司没有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其与被告李连X、李松X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不构成法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连X、李松X、李双X、李武X作为永圣花园小区的被拆迁人,其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彭景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9元,由原告彭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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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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