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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判决公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网
(2017)粤0402民初29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04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9765)透支本金29962.43元、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4786.06元、分期手续费550.2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674.42元;二、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962.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9765)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由被告宋杰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十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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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阿坝监管分局关于核准宋杰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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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银监复〔2015〕6号
中国银监会阿坝监管分局关于核准宋杰雄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你行《关于宋杰雄高管任职资格许可的请示》(农银川发〔2015〕94号)收悉。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定,批复如下:
一、宋杰雄具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核准其宋杰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副行长的任职资格。
二、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宋杰雄的任职文件及时抄报我分局。
未尽事项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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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杰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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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字1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男,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永发乡先进村八组。系本案被害人。(精神障碍四级伤残)
法定代理人吴俊X,男,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永发乡先进村八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男,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房派出所红民村大西河堡屯,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6区14栋1402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X及其辩护人陈美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吴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日19时许,许立勋、刘微(已判刑)为向被害人杨洪亮索取“债务”,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军208医院,伙同被告人宋X及李健、高嵩航、宋雷、刘士成、王中华(已判刑),控制被害人杨洪亮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并以将其送到派出所处理相要挟,要求杨洪亮偿还其所欠“债务”。被害人杨洪亮对此不堪忍受,遂联系到朱文锋,朱文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000元汇到杨洪亮手中的银行卡内,此款被杨洪亮取出后交给许立勋、刘微。由于被害人杨洪亮再未能借到钱,许立勋安排被告人宋X等人在208医院8楼一病房内继续看管杨洪亮,欲等到第二天让杨洪亮继续筹钱。日3时许,被害人杨洪亮趁机跑到护士值班室,让护士报警,同时以要跳楼的方式自救,直至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解救。
(二)日21时许,李玉强(已判决)与王彪(已判刑)在网上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双方电话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王广场斗殴,王彪(携带一把菜刀)纠集吴晓X(暂未处理)和王超,李玉强找到被告人宋X和曹金旭、孙磊、贯庆智等人,被告人宋X找到许立勋、李健、王建、刘士成、宋雷(上述其他涉案人员已建议公安机关核实其犯罪证据后确定是否予以追诉)等人,事先准备了镐把、刀等工具,双方在隆都翡翠湾见面后发生斗殴,李玉强、曹金旭等人持镐把、刀将王彪、吴晓X打伤,王彪、吴晓X等人持刀将李玉强、王建、贯庆智砍伤,经鉴定,王彪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部及躯干部疤痕累计均构成轻伤;吴晓X外伤致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李玉强外伤致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王建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晓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其左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王彪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日生,因本案于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于日至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2778.04元,;其于日至27日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660元;其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需行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其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0245元,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32385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洪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X在李玉强的召集下,又召集他人与王彪、吴晓X等人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致吴晓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X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宋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宋X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并分发作案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X关于其没有下车、没有分发作案工具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关于宋X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参与聚众斗殴,本案适用混合责任,被告人宋X应只就吴晓X经济损失的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被害人吴晓X的经济损失为元(包括医疗费850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10245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护理依赖费323850元)的70%,计元,并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应以该数额认定被告人宋X对吴晓X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宋X与李玉强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晓X,被告人宋X应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即被告人李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经济损失元的70%,计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经济损失元的70%,计人民币元,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李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X上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上诉人宋X在请示许立勋后前往殴斗现场,其他参与者并非宋X纠集,且上诉人案发后报警,不应认定其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
2.原审未查清作案工具由谁提供及案发后的去向,本案中同案犯羁押于同一监室,对多个证人于同一时间、地点取得证言,上述证据均应依法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行为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本案涉案人员众多,上诉人只是持卡簧刀参与斗殴,而被害人吴晓X的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系钝器所伤,并非刀伤。上诉人不是直接导致重伤的行为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二审期间宋X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2.上诉人宋X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上诉人宋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上诉人宋X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日21时许,李玉强(已判决)与王彪(已判刑)在网上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双方电话约定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广场斗殴,王彪(携带一把菜刀)纠集吴晓X(暂未处理)和王超,李玉强、曹金旭纠集上诉人宋X和孙磊、贯庆智等人,上诉人宋X纠集许立勋(另案处理)、宋雷,后许立勋又纠集李健、王建、刘士成等人,事先准备了镐把、刀等工具,在案发现场上诉人宋X持卡簧刀并向同伙分发镐把,后双方在隆都翡翠湾广场见面后发生斗殴,李玉强、曹金旭等人持镐把、刀将王彪、吴晓X打伤,王彪、吴晓X等人持刀将李玉强、王建、贯庆智砍伤,经鉴定,吴晓X外伤致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其左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王彪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部及躯干部疤痕累计均构成轻伤,其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玉强外伤致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王建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X父亲宋占武与被害人吴晓X的法定代理人吴俊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宋占武代宋X赔偿吴晓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吴晓X的法定代理人吴俊X对宋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宋X供述,2013年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曹金旭给我打电话,说在网上和别人吵起来,要跟对方甩点在隆都翡翠湾打仗,让我带人过去,我问许立勋,他同意去打仗,让我也去。我和宋雷做张二的出租车去的隆都翡翠湾,许立勋坐王建开的出租车去的。我看见许立勋的车上下来的有李健、刘士成、杜鑫、王建,李玉强、曹金旭带了能有六七个人来的。李玉强给对方打电话甩点到翡翠湾西南角的广场。许立勋找王建打开后备箱说没带东西的人到王建的出租车取东西,王建的出租车后备箱里有事先带好的镐把(许立勋准备好的),刘士成、宋雷、杜鑫、李健就到后备箱取了镐把,其他人是曹金旭带来的,手里事先就带好工具了(王小明、曹金旭、孙磊各带一把刀),这些人都往小广场方向走,许立勋坐着王建的出租车去的,我坐张二的车看见对方有三个人用刀架在曹金旭和李玉强脖子上,我看见王建拿一把砍刀跑了过来,用刀架在李玉强脖子上的一个人用刀砍在李玉强脑袋一刀,那三个人就跑,我们这帮人就追,李玉强拿镐把和对方打在一起,刘士成追上一个架刀的,用镐把把对方打倒了,我们这方上来揍这个被打倒的人,用镐把打和用刀砍,这个人躺地上没起来,刘士成追上了对方一个人又用镐把给打倒了,我们的其他人又去打这个人,我始终没有下车,也没有参与打仗,没有拿工具,没有给大家发镐把。
2.被害人吴晓X陈述,证实我被打伤的事情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一伙人来打我,别的全不记得了。我头部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和肋骨骨折,右侧及右侧气胸。我当时在吉大一院住院,现在头骨塌陷,左手不能正常使用,记忆力不好,身边的人我只记得父亲和弟弟,每天头都很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彪证言,证实日我在QQ群里和李玉强骂起来了,之后李玉强给我打电话骂我,约我出来要收拾我,我说你到龙都翡翠湾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在吴晓X家里,吴晓X弟弟吴晓旭、还有王超都在他家。晚上22时许,李玉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隆都翡翠湾了,我让他到隆都翡翠湾广场等我。当时屋里的人都听见了,我就从吴晓X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揣在怀里我冲吴晓X他们说我先去,我就自己先去了翡翠湾广场,吴晓X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王超在我后面跟着我。我走到广场附近时看见李玉强拿着一个镐把、郝岩拿刀在广场站着,还有六七个拿刀和拿镐把的人。李玉强问我什么意思,就用镐把怼了我胸口一下。我就冲上前一只手抓住李玉强的脖领子,一只手拿出菜刀架在李玉强的脖子上。我冲李玉强说还装不装牛X了,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吴晓X开着那台捷达车拉着王超,直接冲向跟在李玉强后面的人群,把跟在李玉强身后的人都冲开了,王超和吴晓X就下车了,在我身后有人喊:“给我打。”我们双方就打在一起了。我用刀给李玉强一顿乱砍,我就被围上了,我被人用镐把打倒了,后背也挨了一刀,我倒地后就再也没起来,打了一会对方就停手了,后来我就报警了,120也赶到了,怎么到医院也不知道。吴晓X他们手里拿没拿家伙我不知道。吴晓X弟弟吴晓旭在不在现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吴晓X他们又找没找人。
2.证人李玉强证言,证实日晚上七八点钟,我接到曹金旭的电话说王彪在网上骂我,我就给王彪打电话互骂起来,王彪约我到翡翠湾来干一下。之后我和我对象到娜奇美楼上的球吧找到曹金旭说跟王彪约好在隆都翡翠湾干架,曹金旭就找了孙磊、贯庆智、肖景文、王晓明等人,我们到曹金旭藏镐把的地方取了四个镐把,我和曹金旭他们打了两台出租车赶到隆都翡翠湾正门之后,宋X领人也赶到了,宋X是曹金旭找的,宋X领的人有(茶壶)李健、小成(刘士成)、宋雷,宋X给他们分的镐把,我当时从宋雷他们手里接过来一个镐把。王彪和我通电话说在隆都翡翠湾广场见,我和宋X、曹金旭(郝岩)刘丽闯一帮人往广场走,看见王彪从北面冲我们走过来,他身后跟两台车,我跟曹金旭先迎了上去,我被王彪用刀架住脖子,王彪身后的一台捷达车从我身侧冲向我身后跟着的宋X他们。这时从王彪身后的车里下来几名男子,手里拿刀,其中一个踹了我一脚,有一个冲曹金旭说:“娜奇美的这帮小XX子,今天叫你们知道我是谁。”说着就给曹金旭一个嘴巴子。这时王建从出租车里下来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刀说干,我听见打起来的声音,我感到后脑被王彪用砍了。我用手里的镐把把王彪打倒了,我还用镐把打了王彪一伙的一个人。
3.证人刘丽闯证言,证实日晚上八九点钟,我跟李玉强、季旺在春城大街的一家旅店里喝酒吃烧烤,李玉强接到郝岩电话说王彪在网上骂李玉强,李玉强就给王彪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就互相骂起来了,他们在电话里约好了在隆都翡翠湾干架,李玉强把干架的事告诉了郝岩。郝岩立刻给他舅宋X打电话,叫宋X领人帮李玉强干架。我们到隆都翡翠湾正门没几分钟,宋X、许立勋,宋雷、茶壶、小成他们坐两台出租车也赶到了(其中一台出租车是王建开的),宋X从后备箱拿的镐把分给李健、刘士成、宋雷。李玉强过去把宋雷镐把拿过来,王彪从我们北面拿刀冲我们走过来,王彪身后的一台捷达车冲向跟着李玉强、郝岩身后的人群,李玉强的脑袋被砍了一刀,贯庆智的额头被砍了一刀,许立勋坐的出租车司机被砍了。宋X拿的卡簧刀。
4.证人许立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宋X、李健(茶壶)、刘士成(小成)、宋雷在西安大路的魔方KTV里呆着。晚上时,我接到宋X电话找我吃饭,我乘坐王建(还供称坐张二的车)的出租车到翡翠湾正门,看见宋X、李玉强及他对象、曹金旭等在门口站着,宋X跟我说强子和人骂起来了要干架,我没吱声。我叫王建把车开到马路上停着,宋X他们往隆都翡翠湾广场走。我看见李玉强和他对象、曹金旭、贯庆智、孙磊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在那站着,宋X拿了把卡簧刀,李玉强手里拿的镐把,有没有李健、小成、宋雷没注意,过了一阵,跟李玉强干架的人过来了,我看见双方干起来了,我又叫王建把车开到他们跟前停下,王建拿一把三四十公分的刀下车了,王建回来时肚子出血了,我开车把王建送208医院。我没下车手里没拿东西。
5.证人李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宋雷、刘士成(外号小成)跟着许立勋、宋X在西安大路的魔方KTV里呆着,后来宋X出去吃饭,许立勋接到宋X电话,说强子(李玉强)要在隆都翡翠湾打架,许立勋就跟我和刘士成过去看看。许立勋叫我和刘士成上张二出租车,许立勋坐王建的出租车,我们坐两台出租车赶到隆都翡翠湾的正门时,李玉强和他对象、郝岩、贯庆智、小明(真名叫什么不知道)、宋X、宋雷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已经在隆都翡翠湾正门等着了。我们下车后,宋X给我们分的镐把,李玉强拿着镐把、郝岩拿着刀走在前面,我们拿着家伙跟在他们后面,许立勋坐王建的出租车去的隆都翡翠湾广场。后来李玉强对面过来一个人,边上停了两台车,李玉强、郝岩、贯庆智、宋X就过去了,对方来的人用刀架在李玉强的脖子上,这时就冲过来一台捷达车来撞我们,把我们后面跟着的人都冲散了,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个手里拿着三棱刀,一个人手里拿着军用板锹。他们中有个人给郝岩一个嘴巴子,说要整死我们。这时王建拿着刀从我们斜对面跑过来,结果被对方中两个人给砍了,我们双方就干起来了。许立勋开着王建的出租车迎过来,我们就先把王建送208医院,李玉强也被送医院。
6.证人宋雷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的晚上6点钟,我、刘士成、李健都跟着许立勋、宋X在西安大路魔方KTV呆着,后来我和宋X去吃饭了,吃饭时宋X接了一个电话,说李玉强那方有事,就给许立勋打电话说李玉强在隆都翡翠湾有事去一趟,许立勋说他们直接过去。宋X就领着我打了一台出租车去的隆都翡翠湾正门。我们到正门时许立勋、李玉强、曹金旭、李健、刘士成、贯庆智、孙磊、小明、王建在那里,许立勋、刘士成、李健他们坐王建、张二的出租车过来的。宋X从一台出租车后面拿的镐把分给我们,我没拿,李玉强拿了一个镐把,曹金旭拿的是砍刀,宋X拿的是一把卡簧刀,王建拿了一把砍刀,刘士成拿的镐把,李健拿的镐把,许立勋手里拿着什么我没看清。李玉强就拿着镐把跟郝岩他们往广场走,许立勋坐在王建的出租车后面跟着,许立勋叫我上王建的车,他递给我一把三十厘米左右的刀,我没接,王建把车停在广场离马路最近的道边,许立勋叫我去李玉强他们边上站着,我就走到李健身边站在人群最后面。这时对面过来一个人,手里拿把菜刀,李玉强跟郝岩、小明就迎了过去,这时来的人用菜刀架在李玉强脖子上了,从拿菜刀男子的身后冲过来两台车,一台捷达直接奔我们后面跟过来的人群开过来的,我们连忙把道让开了,这台捷达车就停在我们中间,从捷达车里下来两名男子,一个人手里拿着军用板锹,一个拿军刺,拿三棱军刺的人给郝岩好几个嘴巴,王建拿着刀从我们斜对面跑过来,结果刚到跟前就被对方两个人给砍了,后来许立勋开着王建的出租车喊我上车送王建去医院,之后许立勋就拉着我们去208医院了。
7.证人王建证言,证实日21时许许立勋叫我开出租车拉他去翡翠湾,我往广场开的时候,看见有个许立勋的小弟宋雷在前面走,许立勋叫我停车把宋雷叫上车,宋雷就坐在我的出租车后排坐上了。许立勋从怀里拿出一把三十厘米左右的刀交给宋雷,宋雷说不用就没接。我把出租车开到隆都翡翠湾的广场时,我看见有一帮人在广场站着,人群中有许立勋的小弟宋X、李健(茶壶)、刘士成(小成),许立勋叫我把车停在广场边上。停车后许立勋叫宋雷下车过去,宋雷就下车过去了,许立勋拿着刀叫我跟他下车,我就跟着他下车了。我接过刀跑到许立勋小弟跟前做样子。我刚到跟前就有一个人冲我上了给我头部一刀,我一躲刀划在我左脸上了,接着他就给我肚子捅了一刀。
8.证人刘士成证言,证实我、宋雷、李健都跟着大哥许立勋混。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宋雷、李健、许立勋、宋X在西安大路魔方KTV呆着,后来我在KTV门口张二的出租车上呆着,后来李健也上了张二的出租车,说李玉强要和人干仗,许立勋叫我们过去看看,我们坐张二车,许立勋坐王建的出租车,我们一起赶到隆都翡翠湾的正门。李玉强、宋X他们已经在隆都翡翠湾正门等着了,强子跟我们说有人要跟他干架,宋X从一台出租车的后备箱拿出镐把给我们分,李玉强拿了一个镐把,曹金旭拿的是砍刀,宋X拿的是一把卡簧刀,王建拿了一把砍刀,许立勋手里拿着什么我没看清。李玉强拿起镐把先往隆都翡翠湾广场走,许立勋坐在王建的出租车跟着,我们一起来的隆都翡翠湾的广场。对方走着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菜刀,后面跟着两台车,李玉强拿着镐把,郝岩拿着刀就迎了过去,对方拿菜刀的人用菜刀把李玉强的脖子架住了,跟在拿菜刀人后面的捷达车就冲向我们把我们冲开,从捷达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手里拿着三棱刀,一个人手里拿也像是刀,拿三棱军刺的人给郝岩一个嘴巴子,还骂我们,说要整死你们。王建拿着刀从我们斜对面跑过来,结果被对方中两个人给扎了,我们双方就打到了一起,后来许立勋开着王建的出租车把王建送到208医院。
9.证人孙磊证言,证实日9时许,我、肖景文、贯庆智(外号小智)三个人在一家饭店内吃饭。小智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朋友郝岩遇到点事,小智就带着我们一起到了迎宾路的隆都翡翠湾广场。我们到的时候,郝岩、李玉强(强子),还有强子媳妇在场,郝岩和强子一人带来一个镐把,镐把后来在哪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贯庆智证言,证实日21时左右,日20时左右,我和孙磊、肖景文正在吃饭,郝岩(曹金旭)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到翡翠湾广场,说和别人吵起来了。我们三个就打车到了隆都翡翠湾门前的广场,郝岩、李玉强和他对象刘丽闯已经到了,我们就看到那个出租车司机倒在那里了。李玉强和郝岩分别拿着一个镐把,我和孙磊、肖景文也跟着冲上去。
11.证人曹金旭证言,证实日21时左右,王彪给李玉强打电话,让我们到翡翠湾广场,当出租车司机的朋友王建把我们三个拉到翡翠湾,贯庆智和他的两个朋友也是在广场的另一个边下了出租车。那几个人就奔王建去了,一起把王建围上了打,我和李玉强分别拿着一个镐把,李玉强和王彪冲在最前面先相遇了,李玉强先抡起了镐把,我拿着镐把上去一顿抡,我看到李玉强和王建都受伤倒在地上,对方王彪和他一个朋友受伤倒在地上。
(三)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日,该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参与打架的人员已逃跑,在现场未发现凶器。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X所涉及到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先掌握。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曹金旭日伙同他人在绿园区迎宾路停车时将王彪、吴晓X打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日办案单位决定对其上网追逃。
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日绿园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彪与李玉强在网上聊天过程中产生纠纷,日晚9时许,双方约定在隆都翡翠湾小区广场斗殴,王彪携带菜刀纠集吴晓X、王超,李玉强找来曹金旭、宋X,曹金旭找到孙磊、贯庆志等人,宋X找到许立勋、李健、王建、刘世成、宋雷等人,事先准备镐把、刀具等工具,双方在翡翠湾见面后发生斗殴,王彪持刀将李玉强砍伤,李玉强外伤致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殴斗过程王建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彪有期徒刑五年。
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日被告人宋X同案犯李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提出上诉,长春中院维持李玉强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原审被告人李玉强赔偿上诉人吴晓X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的70%,计人民币元。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建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外露,左面部损伤,左面颊部长7.2CM表浅疤痕。鉴定意见:王建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晓X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骨现状骨折,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及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意见:吴晓X外伤致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及右侧气胸构成轻伤。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晓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接受教育,不能服从管理,故无被羁押能力。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被羁押能力。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晓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晓X左侧肢体肌力4级已构成VII级伤残;吴晓X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8000元;吴晓X无医疗依赖。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晓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医疗依赖的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彪外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现状骨折,左侧血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头部疤痕累计9.1CM,左肩背部及臀部疤痕累计15.6CM。鉴定意见:王彪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部及躯干部疤痕累计均构成轻伤。
8.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彪头部、肩背部、左下肢及臀部多处刺伤、血气胸、左侧肩胛骨、第九肋骨骨折客观存在。鉴定意见:王彪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9.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玉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颞骨外板骨折、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李玉强外伤致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日19时许,许立勋、刘微(已判刑)为向被害人杨洪亮索取“债务”,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军208医院,伙同被告人宋X及李健、高嵩航、宋雷、刘士成、王中华(已判刑),控制被害人杨洪亮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并以将其送到派出所处理相要挟,要求杨洪亮偿还其所欠“债务”。被害人杨洪亮对此不堪忍受,遂联系到朱文锋,朱文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000元汇到杨洪亮手中的银行卡内,此款被杨洪亮取出后交给许立勋、刘微。由于被害人杨洪亮再未能借到钱,许立勋安排被告人宋X等人在208医院8楼一病房内继续看管杨洪亮,欲等到第二天让杨洪亮继续筹钱。日3时许,被害人杨洪亮趁机跑到护士值班室,让护士报警,同时以要跳楼的方式自救,直至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宋X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4、5点钟,我和许立勋、宋雷、王中华、刘士成高嵩航、刘薇在208医院,当时来一个叫老根的人,许立勋和他说了几句话,后来老根在墙角站着了,李健和一帮人都打老根,我也用拳脚打了几下,刘薇说老根和两个人合伙骗他钱,许立勋让老根整钱还给刘薇,并说一会就把你整派出所去告你诈骗,你还抽那玩意,之后我门带老根往派出所走,在8楼电梯口我和李健、宋雷、王中华、刘士成、东东打了老根,之后许立勋的车拉着老根到城西派出所边上,许立勋让他蹲在附近的路边上,让老根打电话整钱,并说不行就把你送派出所,老根打了半天电话没借到钱,之后许立勋让我们把老根带回208医院,在医院大厅我们又给老根一顿打,把老根押回住院部后八楼换药室,刘薇拿门把手打了老根头部几下,我拿印泥往他脸上抹了一条,许立勋说让我带人看着老根就和刘薇走了,我和李健、刘士成、王中华看着老根了。半夜3、4点钟,王中华说老根跑到换药室把门反锁了,然后我找大夫开门,老根站在窗台上说我们过去他就跳楼,我们都出去把门关上了,我给许立勋打电话,许立勋说他解决,我们就走了。我们殴打控制老根6、7个小时。老根在这个过程中借到8000元钱给了许立勋。
2.被害人杨洪亮陈述,证实我外号叫“老根”,2011年我认识的刘微,日15时许刘微发信息让我去208医院急诊室和她见面抽冰毒。刘薇将我介绍给一个让我叫姐夫的男子,当时屋子里还有七、八个人。这个男子问我来长春做什么,带了多少钱,我说带500元来长春玩。那个男子就说你欠别人钱不知道吗。他让我坐在轮椅上打我,屋内的其余男子用铁凳子打我头部、背部和胳膊,用皮带抽我的脸,用摇把子塞进我嘴里,我牙掉了半颗。那个男子问我欠刘微多少钱,我说1.8万,他们就继续打我,我说2.4万,他们就不打了。实际上我欠刘薇的钱已经还了,之后他们把我弄到208医院住院部楼下上了他的车,他们在车内又把我给打了,开车拉着我到城西派出所院里,又把我拉回208医院,到医院门口又打了我,进入208医院住院部大厅,让我写的2.4万元的欠条,到八楼后让我打电话借钱,我让朱文锋往我卡里打了8000元,卡是严冬梅名下的湖南农业银行卡,我就去住院部一楼的取款机取了8000元钱给他了。他让我再还他12000元钱,他把我弄到后面的8楼,让他的朋友看着我,我趁他们不注意,就跑到护士值班室,让护士报警,我就爬到护士值班室的窗户上,我说你们要过来我就跳下去,护士报警后,警察赶到。我从208医院被解救下来,到派出所后许立勋把8000元返给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立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的19时许,我和我的一帮小兄弟李健、宋X、宋雷、王中华、冯天生、高嵩航(小名叫冬冬)等人及我女朋友刘微、刘微的弟弟高宇在208医院,刘微说一个叫老根的男的欠她钱不还,我提出让他过来,刘微就和他联系了。我告诉那群小兄弟,老根一会来就朝他要钱,不给钱就收拾他。之后刘微把老根带到病房。我说你欠的钱啥时候给。老根说没有。我就让他在墙角坐着,我给李健一个眼色,李健拿板凳给老根打了,我拿晾毛巾的杆给老根的胳膊打了。我说不还钱就给你拉派出所去,告诉警察你吸毒,之后我们一帮人就开车把老根拉到城西派出所附近的路边上。老根打电话说钱借到了,之后老根在208医院大厅提款机取了8000元钱给我了。我让他再借,还让老根给我写一个24000元的欠条。在导诊台附近,我的几个小兄弟又把老根给打了。之后我们就把老根弄到住院部后八楼换药室、并让宋X领两个人看着老根,凌晨1时以后我接到小兄弟的电话,说老根要跳楼,我去跟老根说了几句话,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去西安广场派出所我把8000元钱还给老根了,我们殴打、控制老根要钱的过程持续了6个多小时,目的就是朝老根要钱。
2.证人刘微证言,证实许立勋是我男朋友,老根(杨洪亮)是我老乡,2011年老根多次和我借钱,2012年春节前,老根给我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不知道放在哪了。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就跟老根约在208医院见面。我之前跟我许立勋说老根欠我一二万元钱,老根来了医院后许立勋和他的小兄弟们打了老根,并让老根还钱,许立勋说不还钱就把他送派出所,告发老根吸毒的事。后来我们把老根拉到派出所附近,老根打电话借了8000元还我,剩余款老根还不上,在208医院我拿荷叶窗的塑料把手打了老根几下。许立勋说等第二天再说,然后我俩一起回的翡翠湾。之后王中华给许立勋打电话说老根要跳楼,然后许立勋就去了。
3.证人李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宋X、宋雷、王中华、冯天生、刘士成、高崇航、许立勋、刘微、高宇在208医院住院部前八楼17号高宇住院的病房吃饭,老根来医院见刘微,许立勋让老根还刘微钱,老根说只有几百元。许立勋让我们打老根,让老根还钱,我、许立勋、宋X、宋雷、王中华、冯天生、刘士成、高崇、刘微就把老根打了。之后许立勋说把老根整派出所去,在派出所附近老根打电话没借到钱,在医院导诊台附近我们又把老根打了。后来把老根押回住院部后八楼的换药室,刘微拿着门把手打了老根几下,宋X拿红东西往老根脸上抹了一条,之后许立勋让宋X带人看着老根他走了,我和刘士成睡觉去了,宋X带剩下的人看着,我们控制老根有六七个小时。大约凌晨四五点钟,王中华告诉我说老根要跳楼,我去了看到警察来了,许立勋就让我走了。第二天许立勋让我们取了8000元去赔偿老根。
4.证人刘士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许立勋在208医院换药室住院,我和宋雷、高崇航、李健、宋X几在医院陪护,那天下午许立勋跟我们说有人欠他钱,来了之后让我们教育他一下,大约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来了一个叫老根的人。许立勋让老根坐在墙角的轮椅上,让李健揍他,李健用塑料凳子打老根腰部几下。许立勋问老根欠多少钱,老根跟刘微算了算,说欠刘微两万多块钱,老根说没钱,我们要给他送派出所。走到电梯门口宋X一拳打在了老根的脸上把老根踹倒了。我和李健、宋雷等人就都上去踢老根,之后我们把老根拉到了城西派出所门口,老根同意还钱我们就把他拉回208医院。老根说有个朋友给打了8000元钱,我们一起到208医院的一楼取款机上取钱给了许立勋,许立勋让宋雷、宋X、李健他们三四个人把老根带到后八楼看着,让他继续张罗钱,刘微用208医院的门把手打了老根的头部几下。许立勋先回隆都翡翠湾了,我睡觉去了。
5.证人高嵩航证言,证实日19时左右,杨洪亮给刘微打电话,许立勋问谁的电话,刘微说是杨洪亮,并说杨洪亮欠钱。然后许立勋就说让杨洪亮过来,我们帮你要钱,当时许立勋告诉李健如果杨洪亮进屋不给钱就让揍他,一会刘微就领着杨洪亮到了208医院住院部前八楼高宇的病房,许立勋就让杨洪亮坐到墙角的一个轮椅上,然后向他要钱,李健拿着一个铁板凳打了杨洪亮几下,宋X也上去用拳脚打杨洪亮,然后王中华、刘士成、宋雷就都上去打了杨洪亮。许立勋让我们把杨洪亮送派出所去,在八楼护士台宋X、王中华、宋雷、李健、刘士成又给杨洪亮打了一顿。许立勋、刘微、我和刘士成、李健押着杨洪亮到城西派出所院内,说要给杨洪亮送进去,之后许立勋把车开到城西派出所后院的小区里,让杨洪亮下车打电话筹钱,杨洪亮打电话说借不着钱,我们就又把杨洪亮拉回208医院,期间宋X让杨洪亮把上衣脱下来,说他欠钱还穿什么衣服,杨洪亮害怕就把衣服脱下来了。许立勋过来踢了杨洪亮几脚,宋X用脚踩杨洪亮的手,许立勋还向杨洪亮身上吐了两口痰,就给杨洪亮拽到208医院的门诊大厅里去了。在208医院会诊台许立勋、宋X让杨洪亮写了一张欠条,到了病房后,许立勋拿一个饭碗扣在了杨洪亮的脑袋上,又拿了一个铁棍直接向杨洪亮的头部打去,后来许立勋就拿铁棒子打了杨洪亮的胳膊和腿,并把铁棒子塞到杨洪亮的嘴里,后来我们就都上去打杨洪亮。杨洪亮到208医院一楼的自动提款机取了8000元钱给了刘微,刘微拿了一个铁的门把手打了杨洪亮的头部几下,然后许立勋、刘微回家了,让我们几个看着杨洪亮。杨洪亮借上厕所的机会跑到医务室把门反锁上,并说要跳楼,整个看押杨洪亮过程从日19时左右到日3时左右。
6.证人宋雷证言,证实日19时左右,在绿园区208医院前八楼高宇的病房内,刘微说她给一个叫老根的一会到,老根欠她2万多元钱,让我们帮忙要回来。许立勋说老根不给钱就揍他。许立勋让老根坐在墙角的一个轮椅上了,李健拿塑料凳子向老根身上一顿打,宋X也上去搂着老根的脖子一顿打,刘士成上去给了老根一个嘴巴子。许立勋说给老根送派出所去,往外走时我们把老根一顿踢,在一楼宋X踢了老根一脚,之后许立勋开的车城西派出所北侧小区里,老根在车边上蹲着,一会我们把老根又拉回208医院。宋X让老根把上衣脱下来蹲在花池子下边,宋X用脚踩着老根的手,在急诊大厅许立勋让老根给他写的欠条,期间宋X又打了老根,我们押着老根上了前八楼高宇病房内,许立勋拿了一个吃麻辣烫的塑料碗扣在老根的头上,拿一个铁管伸老根的嘴里了,然后又用那个铁管打向老根的头部,高崇航、李健、宋X、刘士成、王中华全都上去给老根一顿拳打脚踢。后来老根电话筹了8000元钱,许立勋带着老根取了8000元钱,我们押着老根去了前八楼高宇病房,刘薇拿一个铁的门把手在老根的头上打了好几下,让老根继续张罗钱,许立勋就和刘微回家了,我、王中华、高崇航、宋X就在后八楼看着老根。这时护士来说我们一个小兄弟跑到护士站了,我看见老根要跳楼,护士报警了。整个看押老根的过程从15日19时左右到16日2时左右。
7.证人刘康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一天的18时许,宋X在电话里说有人偷刘微的钱,让他们给抓住了,现在在208医院,让我过去。19时许我从门诊一进大厅就看见许立勋、刘微、宋X、李健、刘士成、宋雷、高嵩航都在大厅,还有一个20多岁的我不认识的男的。宋X指着我不认识的男的说就是他,之后我看见宋X、李健用拳头打那个男的,之后许立勋、宋X、李健等人把那个男的带到住院部的八楼护士换药室,刘微用一个铁的东西打那个男的头部三四下,李健用剪子从桌子上剪下一个塑料类的东西打那个男子的头部,宋X也打了二三下。许立勋就对那个男子把他送城西派出所去。后来我就走了。
8.证人王中华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许立勋、刘微、李健、宋X、宋雷、刘士成、高崇航等人在208医院住院部,刘微接个电话之后对许立勋说,她有个老乡叫老根,欠她二万元钱,让许立勋帮她要钱。老根来了之后,许立勋让他去墙角的轮椅上坐着,之后许立勋拿病房墙上的扶手(类似铁管子的东西)打了老根脑袋一下,之后李健、宋X、刘士成、高东东都上去用拳脚给老根一顿打。然后许立勋让我们带着老根去城西派出所,要把老根送进去,我们拽着老根往出走,在医院电梯门口,我、刘士成、宋雷、李健用拳脚把老根打了,着我们开车拉着老根到城西派出所附近,许立勋让我们下车,后来回到208医院,许立勋让我去后八楼他住院的地方看着老根,许立勋跟宋X说,看着点老根,别让老根打电话,然后他就走了。我、宋雷、高崇航看着老根,老根跑到一个屋里面去了,把门反锁了,说要跳楼,宋X给许立勋打电话,许立勋让我们走,然后我们就走了。
9.证人贾峰(208医院医生)证言,证实日晚上,值班护士郭畅招呼我,说有患者家属跳楼了,我过去后发现有名青年男子身体躺在窗台上,说是要跳楼。警察来了之后把他拽下来,跳楼原因是住院的病号许立勋打他,逼着他写欠条。
10.证人赵桂芹(刘微母亲)证言,证实我从刘微挎包里面找到了一张由杨洪亮签名的欠条,我这次来把欠条的复印件提交给公安机关。欠条内容为:今借刘微人民币24000元,借日定于日前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杨洪亮,日。
(三)书证
1.赵桂芹提供的欠条,证实杨洪亮在被许立勋、宋X等人拘禁过程中被胁迫向许立勋出具了该欠条,载明杨洪亮从刘微处借人民币24000元,定于日前还清。
2.长春市公安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指挥中心派警称在208医院住院部有人跳楼。民警赶赴医院,发现在护士管理站的窗台上一名男子声称跳楼,后该男子被民警和家属合力救下。经核实,该名男子叫杨洪亮,其称被许立勋及其手下非法拘禁了。
3.调解协议书,证实许立勋与杨洪亮于日因债务纠纷打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调解处理。
4.杨洪亮提供的受伤照片、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长春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证实日杨洪亮拍摄其脸部、胳膊和后肩部三处受伤照片,次日杨洪亮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枕部及右侧头皮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及肩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
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立勋、刘微、李健因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洪亮于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
6.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中华、高嵩航、宋雷、刘士成因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洪亮于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个月、二个月、二个月。
上诉人宋X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日宋X父亲宋占武与吴晓X法定代理人吴俊X达成和解协议,宋占武代替宋X赔偿吴晓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同日吴俊X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对宋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日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外广场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经侦查确定曹金旭为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之一,后其逃跑,2014年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城西派出所将曹金旭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2月经曹金旭同案宋X提供线索,曹金旭还有一个身份叫郝岩,并且宋X还为城西派出所民警提供一名特情人员,经该名特情人员提供线索,日城西派出所民警将曹金旭抓获,宋X提供的信息和特情人员为抓捕犯罪嫌疑人曹金旭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宋X同案犯贯庆志于2013年11月的笔录中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曹金旭的曾用名为郝岩,同案犯刘士成、宋雷于2014年4月的笔录中均透露曹金旭的曾用名为郝岩,故在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曹金旭的另一身份为郝岩,宋X于2015年12月提供该公安机关的该线索没有任何价值,而公安机关系通过宋X提供的特情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曹金旭,不属于宋X本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宋X不能说清其提供的特情人员姓名,又无曹金旭拘留证、逮捕证或其他涉案文书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上诉人宋X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辩护人欲证实的案件事实,不应采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到案经过,证实日14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全安广场派出所民警在中环16区4栋三门进行信息采集时,在14楼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该所进行询问,该人自称宋X。经查,该人为网上逃犯。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X因日伙同他人在208医院非法限制杨洪亮的人身自由达到八个小时,办案单位决定对其网上追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出生于日。
关于上诉人宋X上诉提出,其系在请示许立勋后前往殴斗现场,其他参与者并非宋X纠集,且上诉人案发后报警,不应认定其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X收到曹金旭、李玉强等人打仗邀约后,请示许立勋同意并纠集宋雷一同到达殴斗现场,同时许立勋又纠集刘士成、李健、王建等人参与殴斗,在案发现场宋X向同伙分发镐把并持刀参与殴斗,其在殴斗过程中纠集、组织他人,作用积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X上诉提出,原审未查清作案工具由谁提供及案发后的去向,本案中同案犯羁押于同一监室,对多个证人于同一时间、地点取得证言,上述证据均应依法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人员李玉强、许立勋在侦查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曾被羁押于同一监室,但二人证言对宋X参与本案的相关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影响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作案工具由谁提供及案发后的去向,均不影响上诉人宋X在案发现场向同伙分发作案工具镐把的事实认定。本案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通过法定询问程序取得,不存在同一时间调取多名证人证言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X上诉提出,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行为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本案涉案人员众多,上诉人只是持卡簧刀参与斗殴,而被害人吴晓X的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系钝器所伤,并非刀伤。上诉人不是直接导致重伤的行为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X在曹金旭、李玉强等纠集下到达案发现场,同时其纠集了宋雷、许立勋,许立勋又纠集刘士成、李健、王建等人参与殴斗,在案发现场宋X持卡簧刀参与殴斗,并向同伙分发镐把,最终导致被害人吴晓X在殴斗中受重伤、王建、王彪、李玉强分别受轻伤的后果,其在殴斗过程中起到纠集、组织作用,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X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宋X提供的另一个身份叫郝岩,同时提供一名特情人员,经该名特情人员提供线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将曹金旭抓获。但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宋X同案犯贯庆志于案发后即供述曹金旭的曾用名为郝岩,故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曹金旭的另一身份,宋X于2015年12月才向侦查机关提供该线索没有任何价值,而公安机关系通过宋X提供的特情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曹金旭,不属于宋X本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宋X不能说清其提供的特情人员姓名,又无曹金旭拘留证、逮捕证或其他涉案文书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上诉人宋X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X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不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其在二审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属当庭自愿认罪,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X伙同他人,以索债为名非法拘押被害人杨洪亮,并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在李玉强等人纠集下又纠集他人持械与王彪、吴晓X等人聚众斗殴,并在殴斗过程中致吴晓X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宋X能够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晓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吴晓X亦属于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宋X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宋X应与同案犯就吴晓X经济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宋X家属与吴晓X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宋X家属代其赔偿吴晓X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上诉人宋X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即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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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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