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人不具备甲级资质环境影响售房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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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下能不能把房子赠与给没有购房资质的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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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赠与不牵涉到问题。可以直接赠与给您,是不能直接赠与给您未成年孩子的,只能赠与给孩子的监护人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买房子对大部分中国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大事,辛苦奋斗了大半辈子,就是为了寻求更加安稳的生活。由于开销太大,大家在选购时都是慎重又慎重。一般情况下,在决定购房之前,大家都会去实地楼盘了解一下情况,以免因为买下有缺陷的住房造成遗憾。
购房攻略 如何买到适合自己的房子?
能吧,赠予也需要缴税吧。
外地人,想要在北京买房子,但是没有购房条件, 有两个法子 但是不推荐,,找中介帮你补交个税,办个税证明第二,找个北京人结婚,买房,再离了 但是,要说明,这两个法子都有风险,建议等几年再买房吧 找北京人买了后,过户给你, 行不通
1,补60个月的连续社保。2,找自己的有购房资质的朋友或者亲属买,然后你做公证。3,找个北京人结婚,用ta的资质买,然后离婚。离婚协议上说明房产全权属于你个人 4,办个北京工作居住证。5,在京军官证可以购房。
的办法就是去找当地的中介,不用太多麻烦的事情 你只负责提供材料和签字。还有一点的费用就行了。
没有资质根本没法买房,什么补交纳税社保的都别信,被发现是要触犯刑法的,你自己看值不值吧。你买房就是北京人或者北京的开发商把房子过户给你,跟你找北京人买了以后过户给你不是一样的嘛,当然不可以。夫妻双方包括未成年子女,只要有一个是北京户口的,你就是北京家庭,就要资质买房。自己领悟!司法途径,如果有人欠你钱还不起了,你起诉他,法院判决他的房子抵债给你了,这是不需要你的资质的。只是案例,仅作参考。风险自己...
没有资质根本没法买房,什么补交纳税社保的都别信,被发现是要触犯刑法的,你自己看值不值吧。你买房就是北京人或者北京的开发商把房子过户给你,跟你找北京人买了以后过户给你不是一样的嘛,当然不可以。夫妻双方包括未成年子女,只要有一个是北京户口的,你就是北京家庭,就要资质买房。自己领悟!司法途径,如果有人欠你钱还不起了,你起诉他,法院判决他的房子抵债给你了,这是不需要你的资质的。只是案例,仅作参考。风险自己承担。本人遵纪守法,反对钻法律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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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村委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blogAbstract:'□ 孙 建&&& 孙运河\r\n【案情】江苏省东县牛山镇河堂村委会在国有土地上申请建造一栋南北走向的商业住宅楼,高六层,南北长70米。在公示期间,居民认为该楼严重影响居民的日照、通风、消防、防震救灾等要求,而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公共绿地”改成了商住楼,引发了利害关系人的集体抵制。为此规划部门应村委会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对该村委会的开发资质问题提出了质疑,但规划部门仍向村委会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利害关系人将规划局和村委会告上了法庭。\r\n【评析】\r\n&&&&& 本案某村委会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作为主体申请房产开发是否适格,规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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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 wl as x}{/list}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和二级资质标准有什么不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和二级有什么不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符合执业条件,并依法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等经纪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资质才能开展业务。那么,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资质有什么要求呢?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和二级资质标准不同之处:  一、注册资本不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资质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房地产经纪机构二级资质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年限不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资质要求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3年以上;  房地产经纪机构二级资质要求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2年以上。  三、人员要求不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资质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和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10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二级资质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一级和二级资质标准主要是在注册资本、从事房地产工作年限和人员要求上标准不同。更多房地产标准问题,可以参考:。  如果您在、、上还有其他问题,可咨询:。
【编辑:王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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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资质服务热线:房地产案例:商品房包销人没有经营资质,开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商品房报销合同无效
案情:甲公司是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的公司法人,乙公司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的开发公司。乙公司于2003年在某市一地段开发建设7栋商品房。2004年2月初,甲乙两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独家包销乙公司开发建设的8栋商品房,总面积为3.9万平方米,包销价格为每平方米574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抵押金400万元,包销期满后,若房屋全部售完,乙公司退还全部抵押金,若房屋未售完,则由甲公司按每平方米5740元收购,抵押金抵扣相应房款,多退少补;乙公司负责办理销售房屋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甲公司自定销售价格,销售过程中所需的广告费等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双方还就费用结算方式、税费的承担及缴纳、包销期限、房屋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
包销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抵押金,并开始积极履行合同。至2005年3月初,甲公司全部售完乙公司开发建设的8栋商品房。双方在结算费用时产生了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认为双方在签订包销合同时甲公司没有销售房屋的经营资质,系无权经营,包销合同无效,甲公司超过5740元销售的商品房价款部分应退还乙公司。
甲乙两公司协商未果,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报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加公司将超过5740元销售的商品房价款部分退还乙公司。
律师说法:商品房包销是指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开发商以包销基价,将其开发建设的已建设并符合出售条件的房屋或未建成但符合预售条件的期房,交由包销人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包销期满,对包销人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基价购买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更没有规定其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范畴。因此,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包销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甲乙两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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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当事人均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能否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日,重庆市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发文批准重庆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申报的某市场综合用房基建项目。
日,某村委会与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综合楼、配套用房及停车棚等项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承建。2000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期间,重庆市南坪酒店(以下简称南坪酒店)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日,重庆市南坪路4号一至十层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某村委会名下,建设用途为非居住。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局勘测界定,前述工程建设用地总面积9.4亩,其中某村停车场用地4.3亩,该宗地于日被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并划拨给重庆市某市场(以下简称某市场)作建设上述项目之用;原重庆市城郊公社某小学用地2.8亩,属某村集体所有;某用地2.2亩,属某村集体所有。2001年,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股经营坐落于重庆市南坪路4号的南坪商厦,该商厦系股份合作企业,隶属南坪集团领导;商厦的总占地面积67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2879.6平方米,拟开设高级商务办公楼,以及餐饮、歌舞、球类、健身等综合性服务娱乐项目;南坪商厦由某村委会负责提供上述土地及原有的地面建筑物(包括室内游泳池及其他零星附属),由南坪酒店负责所有地面建筑物的土建和项目装修,以及整个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南坪酒店占南坪商厦总股份的80%,某村委会占20%,底层停车场和游泳池为双方共用;南坪商厦的具体经营操作由南坪酒店负责,不论盈亏与否,南坪酒店将保证某村委会的年保底收入150万元,某村委会不承担经营风险;西侧附属房面积1230平方米,南坪酒店以每月15元/平方米向某村委会租用,租期15年;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经主营单位南坪集团鉴证后生效。协议文本上加盖了上述三单位的法人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前述房屋现由重庆新南坪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本案当事人间未作分割。
某市场系某村委会于1991年5月投资兴办,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日,某村委会和某市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为:一、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将耕地用于开发高级办公楼及综合性服务娱乐项目,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禁止性规定:协议虽名为合股经营,但其内容为房屋联建,实际是以房屋联建形式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涉案集体土地、划拨土地的转让均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涉案的部分土地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划拨给某市场进行开发建设的,上述协议无权处分他人土地使用权,因权利人某拒绝追认,应认定协议无效。三、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南坪酒店辩称:合股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某村委会有权处分争议土地,某市场已以其实际行为认可某村委会的处分行为;《合股经营协议书》于日签订,某村委会与某市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间订立的本案协议,虽冠以合股经营名称,但审查协议内容,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该协议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合作建房一般是指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并且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产进行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为分别出地、出资建房后,交由一方负责经营,双方进行利润分成,故签约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合作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章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作了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双方某村委会和南坪酒店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双方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行为,显然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现已查证的事实表明,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分别为农民集体所有和行政划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作建房,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
合作建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地,通过双方建房分利,致使建房用地的权属发生变更,实质上亦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本案中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以行政划拨土地合作建房,未经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协议约定的某村委会每年固定分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内容,应认定为合同的保底条款,该约定违背了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亦与民法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悖。综上,一审法院从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及建设用地权属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合作建房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签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关于被告南坪酒店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作出时间上的限制,在合同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相互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而,即使当事人在事隔多年就确认合同无效事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南坪酒店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前所述,本案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确认为无效后,应认为两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一审法院就其提出的擅自处分某财产权利,以及签订本案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等其他事项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间订立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60010元,由原告某村委会、某市场负担33万元,被告南坪酒店负担33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申请人南坪酒店负担。
南坪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有效。主要理由为:1.南坪酒店与某村委会合作建房的行为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而只是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行为,不需要特别的资格,且某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南坪酒店合建房屋是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力安置问题,与当时重庆市政府的文件精神相适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2.某村委会和某市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合股经营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的内容进行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且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3.合同无效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某村委会与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判决仅认定《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未对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对南坪酒店有失公允。在法院二审庭审中,南坪酒店围绕其上诉请求,又提出:1.某市场不是《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具备确权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南坪贸易公司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合股经营协议书》为设立乡镇企业进行合作经营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合股经营协议书》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1999年开始施行的《土地管理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乡镇企业法》和《合同法》,认定合同未生效,而非合同无效。4.一审判决关于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的说法错误。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答辩称:1.南坪酒店为某村村办集体企业,现已成立“南坪酒店清算小组”行使企业权利,故南坪酒店主体身份不合法。2.《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实质是房屋联建协议,协议订立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不是“解决农民被征地后的劳动力安置问题”,且双方当事人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协议无效。3.《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以集体土地和划拨土地合作建房,未经批准和办理联建手续,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4.保底条款损害了某村委会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股经营协议书》的保底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的合同无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无效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庭审中某村委会补充答辩称,南坪酒店在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承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建房,其当庭变更诉讼理由不恰当。
被上诉人某市场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某市场口头答辩称:其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与某村委会一致;《合股经营协认书》的当事人无权处分某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某市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南坪酒店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还查明.南坪酒店为某村于1987年出资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市黎明饭店,1995年变更为重庆市某名流酒店,1997年变更为重庆市南坪酒店。
日,某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以“重庆市南坪酒店清算小组”名义制作的“撤回上诉申请书”,并提供了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某村委会要求对重庆市南坪酒店停业进行清算报告的批复》和《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因该清算小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没有完成清算组设立的程序,法院当庭驳回其撤诉申清。
在法院开庭审理前,重庆南坪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坪贸易公司)于日向法院递交“关于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南坪贸易公司称:南坪酒店与某村委会合作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南坪贸易公司,在当初其投入资金时,某村委会和南坪酒店承诺要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南坪商厦并承包给南坪贸易公司经营;本案的处理与南坪贸易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之间的协议虽然以《合股经营协议书》为名称,但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目的在于就如何分配合建房屋的经营收益进行约定。《合股经营协议书》中尽管有“拟合股经营‘南坪商厦’”、“南坪商厦的性质系股份合作企业”的表述,但南坪商厦企业至今未成立,且双方也没有任何筹备成立企业的行为,而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则一直对外租赁经营。因此,南坪酒店与某村委会合作建房具有明显的经营目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为合作建房并无不当,南坪酒店关于《合股经营协议书》为设立乡镇企业进行合作经营的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没有支持。
关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南坪酒店与某村委会合作建房的土地分别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行政划拨土地。其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合作建房的部分土地尚未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双方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其二,根据《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4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作建房行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某村委会和南坪酒店合作建房所用土地的划拨地部分,不存在《条例》第45条的情形,双方的合建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由于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的合作建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坪酒店关于其合建目的是用于征地农民安置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股经营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合股经营协议书》存在“保底条款”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显属不当。但是某村委会和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保底条款无效。南坪酒店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合股经营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的内容进行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实质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判决就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南坪酒店认为某市场不是《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未实际参加合同履行,不享有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权利。法院认为,某市场虽然不是《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但作为合作建房用地中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南坪酒店提出的某市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坪贸易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履行可能与南坪贸易公司有关,但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南坪贸易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南坪贸易公司可以在有关合同效力的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南坪酒店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南坪贸易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后是否应当对“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相一致。本案某村委会和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其未就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与某村委会和某诉讼请求的范围相一致。故对于南坪酒店提出的“未对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有失公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效力,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之前,应先辨明《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协议约定,南坪商厦由某村委会负责提供上述土地及原有的地面建筑物(包括室内游泳池及其他零星附属),由南坪酒店负责所有地面建筑物的土建和项目装修,以及整个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的实质是由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且双方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的利润约定了分配比例,因此,《合股经营协议书》具有合作建房的性质。
认清协议的性质后,要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内容是否合法。笔者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本案中协议主体双方均不符合法律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规定,且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南坪酒店与某村委会合作建房的土地分别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行政划拨土地,某村委会与南坪酒店合作建房的部分土地尚未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双方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某村委会和南坪酒店合作建房所用土地的划拨地部分,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划拨地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协议的内容也是违法的。鉴于协议的主体及内容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无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抓住了问题的实质,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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