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名字全国有多少个个朱金荣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魏晓静、吴梅英与徐德洲、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魏晓静,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梅英,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德洲,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金荣,女,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擎,律师。原告魏晓静、吴梅英与被告徐德洲、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静、吴梅英,被告朱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静、吴梅英诉称:日,徐德洲、朱金荣向我们借款30万元,借期半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约定借款利息为,至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由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徐德洲、朱金荣催讨,但二人总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德洲、朱金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继续支付);2、诉讼费用由徐德洲、朱金荣承担。朱金荣辩称:1、并未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2、应追加实际借款使用人为被告。徐德洲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德洲与朱金荣系夫妻关系。日,徐德洲、朱金荣因其女儿徐慧、女婿张磊买房而与魏晓静、吴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徐德洲、朱金荣向魏晓静、吴梅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徐德洲、朱金荣用徐德洲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房地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魏晓静通过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向朱金荣转账10万元,吴梅英通过其表弟段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德洲、朱金荣的女儿徐慧转账20万元,合计30万元,徐德洲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魏晓静、吴梅英催要,徐德洲、朱金荣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日,之后未再付息,魏晓静、吴梅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魏晓静、吴梅英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房地产他项权证、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徐德洲与朱金荣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德洲、朱金荣与魏晓静、吴梅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魏晓静、吴梅英交付了借款30万元,徐德洲、朱金荣出具借据和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徐德洲、朱金荣借款的原因是其女儿徐慧买房,吴梅英将借款转账至徐慧的账户是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对于朱金荣未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魏晓静、吴梅英诉请判令徐德洲、朱金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现魏晓静、吴梅英要求徐德洲、朱金荣自日起支付下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洲、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晓静、吴梅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徐德洲、朱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金荣与蒋斌、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相关法条:原告朱金荣。委托代理人朱宗明(原告之父)。被告蒋斌。被告刘芸。原告朱金荣与被告蒋斌、刘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刘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多次请求向原告借款。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日,被告蒋斌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此8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提供了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日被告蒋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被告蒋斌书写借款38万元情况属实的说明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被告刘芸仅于日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签字是两被告所签,30万元借款我是知道的,但是后来被告蒋斌归还了5万元,8万元借款我不知道。我与蒋斌已于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刘芸提供了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对被告刘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蒋斌从未归还5万元,8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刘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及被告刘芸举证,认定两被告于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蒋斌于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两被告已于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对上述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之义务。上述8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芸也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被告刘芸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斌、刘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荣借款38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0元,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金荣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原告朱金荣。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蔡向球。原告朱金荣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的代理人洪亮、被告张伟的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荣诉称,日,被告张伟由于资金周转所需找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张伟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亲戚朱杰借钱,因朱杰也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在原告处拿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荣借给被告张伟20万元,被告张伟收款后出具借条,被告即与原告朱金荣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下欠15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金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建雄人民陪审员  何新年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金荣与宋振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朱金荣。委托代理人:耿光明。被告:宋振伟。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原告朱金荣诉被告宋振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为了承包案外人在青岛鲁岳梦境江南1标段工程项目的建设,请原告作为中间人联系工程发包方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如能让被告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愿意支付原告一定的介绍费。原告遂与多次洽谈,最终让被告取得了青岛鲁岳梦境江南1标段工程的承包建设。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介绍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款扣除被告原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45万元被告于日承诺分期支付,但最迟在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在2012年1月份左右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支付了1万元。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分期付款的还款计划书,同时被告还将浙A×××××车辆质押给原告以保证付款。但之后被告仍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的佣金,已构成民事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介绍佣金人民币44万元;二、被告立即并支付佣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元(自日起暂计算至日,此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介绍工程后,因青岛当地规定不能挂靠施工,故被告实际并未承接该项工程,实际承接工程的为青岛青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也未享受到原告介绍工程带来的利益,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所有的佣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均是在受到原告胁迫后无奈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告在介绍工程时承诺会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承接工程事宜,但实际原告并没有参与协助,即其在该项介绍中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原告当时还承诺要帮助被告或者实际承建者拿到工程款,但也未做到,至今工程款还没有实际拿到,青岛青房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是通过诉讼途径在向甲方单位催讨工程款。因此,即使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是有效的,剩余款项也应当在甲方单位向青岛青房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实现其协助青岛青房建设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承诺。同时,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亦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业务介绍佣金45万元。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计划支付工程业务介绍佣金44万元。3.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书时质押给原告的浙A×××××车辆已被车主开走。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被告所出具,但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据1出具时间为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受胁迫出具证据2时也进行了报警;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受胁迫出具了证据2,派出所发现该情况后通知了实际车主将车开走。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一再强调证据1、2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并以需调取报案笔录为由申请了延期开庭,但在庭审中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被告因原告为其介绍承接青岛鲁岳梦境江南Ⅰ标段工程,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在已支付5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业务介绍费45万元,并书面承诺于前先行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余款逐步在甲方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代扣,最迟在日前支付完毕。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2012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1万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再次确认截止该日,其尚欠原告44万元,该款于日前支付4万元,日前支付10万元,日前支付10万元,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上述款项任何一笔违约,债权人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追讨,已经支付过的款项作违约处理。同时,被告将浙A×××××车辆的使用权留置在原告处作为履行上述欠款的保障,但如日前14万元履行完毕应先归还此车。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还提出,如案外人叶毅能提供日后替其归还原告款项的凭证,可在上述还款的金额(最后一笔)当中扣除。嗣后,原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留置的浙A×××××车辆在原告处停放时间较久,小区保安于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报告,该所经查询后联系车主将该车开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又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其先后两次作出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系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被告已明确确认了原告为其介绍承接青岛鲁岳梦境江南Ⅰ标段工程,其亦愿意支付相应的介绍佣金,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又以其未实际承接工程为由拒付介绍佣金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应当协助其向甲方单位催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负有该项义务,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15万元后,“余款逐步在甲方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代扣”,但“最迟在日前支付完毕”,且其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又对付款时间重新作了明确,故其坚持剩余款项仍应在甲方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介绍佣金,依据不足,本案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介绍佣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追讨,并要求被告自第一期款项到期的次日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金荣工程介绍佣金440000元,并支付朱金荣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44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朱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朱金荣负担1832元、宋振伟负担7450元;其中宋振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运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波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金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相关法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720号罪犯朱金荣,女,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文盲,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2)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金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金荣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金荣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金荣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金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金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查名字全国有多少个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