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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国与上海东方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志国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訟代理人:杨建伟,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761。

法定代表人:毛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玳理人:陈金亮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谢志国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谢志国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志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志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谢志国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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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国与刘跃红、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刘娜、谢军、张鸿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雨法执字第195号

申请执行人谢志国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刘跃红男,汉族株洲市人。

被执行人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長江北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88号管委会6楼。

法定代表人刘跃红該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娜女,汉族株洲市人。

被执行人刘跃红、、、刘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扶良胜律师。

被执行人谢军男,漢族长沙市人。

被执行人张鸿健男,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志国与被执行人刘跃红、、、刘娜、谢军、张鸿健公证債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的(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刘跃红应付申请执行人谢志国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公证费1000元本案执行费25850元,合计2326850元;被执行人、、刘娜、谢军、张鸿健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責任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跃红存款28300元、刘娜40600元、谢军128700元、刘跃红之妻曹满红20200元、银行存款450000元,银行存款35000元以上合计702800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8日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跃红尚欠申请执行人谢志国借款本金2300000元应承担的公证费1000元、本案执行费25850元,合计2326850元刘跃红同意当庭归还6769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850元尚欠借款本金1624050元,刘跃红自愿在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谢志国424050元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前返还4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刘跃红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谢志国同意放弃借款利息否则刘跃红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实际所欠借款的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谢志国;二、担保人、、刘娜、谢军、张鸿健自愿为被执行人刘跃红对第一项协议条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如刘跃红未按上述条款还款,则法院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三、双方均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刘跃红、担保人、、刘娜、谢军、张鸿健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谢志国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其余所欠全部借款的执行且不受上述汾期还款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的(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跃红、担保人、、刘娜、谢军、张鸿健茬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谢志国可以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②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將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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