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取消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的决定是行政行为吗

高校对学生违纪处分的合法性研究
高校对学生违纪处分的合法性研究
&&&&摘要:在校期间的违纪处分问题关乎大学生的前途和命运,在近些年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而对簿公堂的案例越来越多,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注意。各方对高校违纪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高校违纪处分中普遍存在处分主体认定、裁量依据、执行程序等不合法现象,证据收集、事实认定、处分裁量、违纪处分监督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结合我国高校违纪处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两个方面探析我国大学生违纪处分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提高高校对学生违纪处分的合法性,以利于我国高校大学生违纪处分工作健康发展。
关键词:学生违纪处分&&高校管理权限&&正当程序&&听证&&申诉
&&&&一、序言
&&&&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经过了20多年持续不断的努力和探索,己经有了很大的进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形成了教育法的体系和框架,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正在形成之中。同时教育法的司法化也有了一定的进展,其实施也更加深入,但是,“树欲静而风不止”,在持续、深入的社会大变迁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的深刻变迁面前,教育领域又产生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而高校处分学生程序问题的严重和紧迫,使得初现端倪的教育法制又面临严峻的挑战。”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高校因其法律赋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而相对处于强势一方,学生不得不听从学校的管理,在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校规校纪时,还会受到学校的处分。尽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是学校行使自主管理职权的需要,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是行使高度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但是,恰恰是这种高度抽象的自由裁量,使得对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出现了产生问题的可能性:学校在调查取证阶段的随意性、处分决定做出的非程序性以及处分结果送达的公开、申诉制度的不完备等等,近年来,以“田永诉北科大案件”、“刘燕文诉北大案件”为代表的学生诉母校案件的屡屡兴起,使得高校对学生违纪处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学生违纪处分的基本内涵
&&&&在普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活动之中,如果学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司法部门、公安部门等机关单位的处罚,或者违反了学校的校规、校纪,可以视为发生违纪行为。
学生违纪处分是高校以教学管理者的身份对违反相关立法和学校管理规定的在校学生作出的制裁性行为,这种行为的作出是国家赋予高校一定的裁量权来管理在校学生的一种表现,是学校对违反规定的学生进行的校内惩戒。它包括六种处分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
从其内涵上可看出,违纪处分的特征有:①处分主体是学校;②处分对象是在学校中接受教育的学生;③处分原因是学生违反校纪校规;④处分形式为六种法定形式;⑤处分目的是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制裁,制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三、高校法律地位的探析
研究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合法性,必须对学校法律地位有一定的认知。学校法律地位不仅决定着学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而且决定着学校同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当程度上也决定着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承担。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高校的法律地位也不一样。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说,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其他民事主体有平等性;其次,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来说,一方面高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行驶公共权力,承担部分政府公务职能,具有行政法上的主题资格,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政府是行政机关,高校是行政相对人,他们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最后,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说,高校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可能平等。
四、高校对学生违纪处分存在的问题
&&&&各高校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大部分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而制定,因此就决定了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异性。首先,违纪处分管理机构的定性存在差别,对于“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的处理决定并没有规定具体职能部门,各高校规定的处理部门不一致,且是否具有作出此类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还有争议;其次,在违纪事实认定问题上,各高校规定均有所不同。例如盗窃数额认定上,各高校的数额分层档次和处分决定不一致。有的高校还依然对道德层次的行为给予处分。再次,在处分问题上,可加重和可从轻的规定部分高校并没有记载在本校的相关规章制度中,证据收集和采用规定不明确,处分程序不细致,、都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和困难。最后,各高校的违纪处分缺乏监督机制,亦或是自我制定自我监督,难免会有不实之嫌。
&&&(一)大学生违纪处分中的实体问题
&&&&1、违纪处分主体确立问题
&&&&高校在制定违纪学生处分规定时,为了“简便”,便将一部分处分权下放到学校下设的学院或系,学院或者系“掌控”的处分权是从“警告、记过”到“留校察看”,不同学校处分不一。但是,根据《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以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对大学生违纪行为做出处分的主体只能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并具有实表象,与法律上要求处分权主体唯一性明显相悖,因而此种做法违法。
&&&&2、违纪性质认定问题
&&&&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此行为是否合法,其判断权由司法机关执行,如果处分依据不合法,那此行政行为必然无效。那判断依据究竟是什么?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只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适用的规范依据,对于规章(部门规章)则只能作为参照。所以高校自主制定的校纪校规等,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且审查认为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其效力,否则不予承认其效力。所以高校在处理违纪处分时,不能认为学校管理规定就一定合法有效。
&&&&3、违纪事实认定问题
&&&&高校在做出任何处分决定之前,应须先进行调查取证这一程序,违纪事实需清楚明确才能办案。然而,在“从严管理”这一普适的高校管理思想影响下,为了所谓的“高效”办案,很多时候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和危害程度等都没有调查明确的情况下,处理委员会就草率做出处分决定。在处分过程中,学校普遍只注重管理者单方面的意志,不进行认真的调查取证,违纪者也没有机会陈述事实和进行必要申辩。即使学生有机会向有关部门说明问题,在有些学校甚至会被认为“态度不好”而受到更重的处罚。
&&&&4、违纪处分裁量问题
&&&&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必须做到处分恰当,使学生所犯错误的情节与处分的程度相当,这是“过罚相当”、“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一些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过于粗略,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对性,导致不分“青红皂白”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我国各高校进行违纪行为处罚规定的根本,但是由于地域差距、校风传统等因素影响,根据各校所谓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的处罚规定也差异颇大,同一程度、性质的行为在不同高校也许会受到不同处分,甚至在同一高校的不同两级学院或不同时间也会出现不同处分结果的情况,这样很难保证学校制度的真正落实。
&&&(二)大学生违纪处分中的程序问题
&&&&1、违纪证据收集问题
&&&&忽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取证程序不当,是现阶段我国高校处理学生违纪时证据收集存在的普遍问题。例如在处理考试舞弊方面,监考教师通常对舞弊证据的收集没有应有的意识,特别是学生利用电子通信等手段进行舞弊时尤显突出,给随后的处理带来了不便。而且一些学校为了严肃考风考纪,甚至对“抓作弊”的教师给予奖励,从而使一部分监考教师在搜证处分上“先松后紧”,其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在“北科大田永取消学籍案”中,田永根据“规定”被取消学籍,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没人正式书面通知其本人是何根据,更不用说他还享有证据规则规定的权利。学校行为的最大缺失,就是没有用证据规则举证来处分学生,而只凭学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就作出了处分。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的依据主要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学位条例》等以及各高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校纪校规。这些法律法规等对高校学生处分的证据规则规定较少,甚至一片空白,无法满足高校学生处分的需要。
&&&&2、违纪处分监督问题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了规定了进行处分时必须遵循的时限、步骤、权限、条件、顺序等程序,既保证学生合法权益,也保障了高校管理的秩序。但回归现实,学校自制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这一处分所使用的直接依据却极少提及程序性规范。受处分学生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到处分过程中,布告栏中一贴红头文件就当是处分决定的下达了。并没有真正的送达和告知申诉的过程。“程序瑕疵”是高校处分权纠纷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就连如退学、开除学籍等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分,也没有给学生申请听证的权利,从而无法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
从古至今,在人们眼中都觉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认为高校的处分权不可诉,且只规定了相应的申诉制度作为救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高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新《规定》第60到64条对申诉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得涉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行政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告知学生向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这样司法救济便走进了一个死胡同。申诉过程中,学生不服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又是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自我处理自我监督,达不到实质价值。另一方面,向与学校具有密切“关系”的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必然导致行政救济徒有虚名。
五、解决大学生违纪处分问题,提高合法性
(一)制定相关法律,为大学生违纪处分把好法律关
&&&&1、正确理解宪法相关规定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不只影响法院办案,也同时渗透到我国高等教育的管理体制中。事实上,程序正当与实体正当同样重要或者说会更重要,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有效的实现实体权利。具体而言,高校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各自违纪处分规定,明确违纪处分的程序规定,在原则上保证学生管理制度和学生处分制度的程序公正。
&&&&&在大学生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学校“可以”开除学籍而不是“应当”。是否开除学籍,应当依据案件性质和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而定,不能“一棍子打死”。否则当学生一触犯刑事处罚就一律开除学籍,实际上是剥夺了公民的受教育权,更何况犯罪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别。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部分高校在大学生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立即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错误想法,是明显欠妥的,应予以摒弃。涉嫌犯罪并非已实施了犯罪。即便学生确已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如果学校仅依据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便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即便是撤销处分后恢复学籍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认真贯彻教育法相关规定
&&&&国家关于高等教育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在原则上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予以指导,而大量的细节工作需要高校进一步具体落实。在学生管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高校任何管理规定不得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也是一切规章制度制定时的基本原则;二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即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以人为本,强化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这也是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保证。
&&&&目前,我国高教法律法规越来越重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如新《规定》中明确了在校期间学生享有的权利;增加了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因此,学校在能真正予以落实。另一方面,在关乎学生权益的重大事项上,如剥夺学位、开除学籍等,必须建立程序化的校园听证制度。以此行事,在高校违纪处分管理的建设过程中应注重建立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二)修改相关规范,为大学生违纪处分提供科学的规范依据
&&&&1、明确违纪处分的主体
高校对学生进行违纪处分处理的职能部门主要涉及“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上述两个机构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主要有两方面问题:一是人员组成问题,二是两个部门的关系问题。在新《规定》中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在这里,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是所谓的“学校负责人”,教务处、学生处等部门的负责人是所谓的“职能部门负责人”。但是,在实践中申诉处理委员会与违纪处理委员会这“两会”的组成人员往往发生重叠,使得有一部分人“既执法又监督”,影响了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能的有效发挥。
同时,这两个部门的职能划分常常模糊不清,使得学生申诉委员会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实现。再者,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人员是如何产生的,是否有公开的提名等,“两个代表”尤其是学生代表的意见是否能传达到处理委员会,是学生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所以,在形成有效的违纪处分处理之前,违纪处分主体的合法性是保证公正的重中之重。
(1)学生违纪处分的主体必须是“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且只有这两个职能部门。所有下放到单个学院或系的符合法定处分的权力全部撤销回归学校所有,有的甚至由教师个人所有的处分权更应该明令禁止。处分权的集中,可以保证在处分过程中不因学院不同而存在舞弊现象,并更能让人信任委员会的工作。
(2)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应包括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这里的教师代表可以是学校里在法律方面比较有研究的教师,可以提升处理工作的可信性。学生代表应以学生社团组织的负责人为宜,工作经验和大局观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偏私。
(3)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与违纪处理委员会的人员完全不同,防止严重重叠现象的出现。既然是申诉处理,由高校的校长出席负责是完全合理和应该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需与违纪处理委员会内的进行区分。申诉处理的教师代表不再只是法律方面应推选产生,以保证权力的公正性。学生代表更应该是“全校海选”,这是一个属于所有学生的权力,所以每个人都应能参与其中。
(4)两个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轮届更换。因为大学里学生每年迎来送往,一个太长的期限会使得有一阶段的学生一直得不到权力的使用,所以每年一届是符合客观需要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要通过全校师生的推举产生,不能不经公开推选就使广大师生莫名“被代表”。校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如果在工作中被认为“滥用职权”,那全校师生对其可以行使“罢免权”,多方的参与才能保证违纪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2、完善违纪处分程序
由于高校是世人眼中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圣洁象牙塔,因而社会给予了其等多的特殊关照和宽容。无论国外还国内,高校的自治权程度较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学生行使裁判权,包括对违纪处分权。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建没的不断推进,人们对自由、公正、人权的追求越来越高,社会法治开始介入和干预高校的内部管理。
(1)事先通知程序
违纪后处分前,违纪处理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受处分学生存在的违纪行为、处分依据、违纪证据、拟做出的处分决定和权利救济途径。事先通知可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使得学生可以在处分做出前收集证据或者做好自我辩护的准备。
(2)审理程序
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的处分程序应包括:
①听取陈述和申辩。违纪处分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它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以违纪学生的自我陈述和辩护是违纪处分前必经的程序。学生享有参与权的体现就是听取相对人意见,使处分决定建立在证据充足的基础之上。尤其要注意的是,学校不能因学生申辩而判定学生认错态度不好,从而加重处罚。
②举行听证程序。需要举行听证的并不是所有的处分决定,是否听证可以处分决定的影响程度而定,并且学生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力。听证程序应遵循司法听证的一般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可以选择学校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举行听证,保证做到公正处理。
③做出决定的程序。处分决定由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做出,影响决定的意见来自四个不同的方面。第一,违纪学生自我陈述和辩护必须是首当其冲进行的,在辩护的同时可相应提出自己对处分的意见;第二,违纪学生的辅导员或班主任等人员可以对违纪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并提供在老师层面的处理建议;第三,违纪处理委员会的委员代表可以根据自身见解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集思广益;最后,应由学校相关的法律问题负责人站在中间的立场、提出法律方面尤其是行政法律方面的意见。在听取上述四方意见之后,由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的委员们可以投票表决作出处理决定。
(3)送达与告知程序
对学生的违纪处理决定必须以正规书面形式(如:决定书等)告知学生,且告知必须送达给学生本人,不能由老师或者辅导员代为传达。送达程序的重要性学校应当重视起来,通过老师或同学的传达或转述是不能简单的认为学生就已经完全知晓处理决定,从而省去了处理决定书送达的程序。否则,一旦校生双方对薄公堂,程序瑕疵必然导致学校败诉。学生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处理前的告知,还包括救济途径的告知,所以在决定书送达本人的同时,也应当告知学生享有申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出台违纪事实认定规则
学校在确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行为的范围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学校的职权范围。学生的行为在危害学校的教学秩序或公共秩序,但是尚不构成法律处罚条件的,根据校规校纪才有可能受到学校内部的处罚。这是因为高校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并不是规范的执法机关,对学生的处罚过程中学校的根本职责并不是“维护法律”,而是组织教学活动、实现教育的目标。二是学生行为的性质。影响学校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可分为三种:第一是法律层面的犯罪行为,就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第二种是指一般违法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第三种是违反作为高校学生应尽本份的行为。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三种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必须纠正。而处罚就是纠正措施的一种,在处罚过程中,实施的措施应当得与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匹配,“重罚轻过”和“轻罚重过”都不是公平对待的精神。综上所述,根据不同职责范围和不同违规行为的层次,处罚由不同组织机构进行会更加合理。
4、明确违纪处分裁量标准
不可否认现在要求出台全国统一的大学生处分细则标准并不现实,我国地域辽阔,贫富差距大,对于违纪行为的裁量标准,不能全国完全统一。例如作为盗窃行为裁量标准的金额问题,根据地域各有不同。就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盗窃入刑的金额规定也是按照各地的生活水平进行制定的,所以在类似这一类的细则问题上,各高校的规定应该紧贴各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但是像旷课这样可以定性的问题,教育部就可以出台一个统一的规定来规制现在的混乱局面。要做到对学生的处罚真正公平,必须要制定细致的具有强操作性的处分细则,统一全国校园内部的定性定量问题,紧贴当地的法律法规细则。
在处分裁量问题上,高校组织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形成处分标准不一的一个人为主观因素。在减小主观认识带来的影响上,我们应该做到:第一,授予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当,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授予自由裁量权,哪些情况下应授予羁束裁量权,应经科学、准确地对处分权行使的条件、范围、幅度等要尽量作出定。第二,立法时必须明确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性要求。第三,必须有完善的处分程序,越是在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越是应当有严格的程序加以控制。
5、制定违纪证据收集方法
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高校就其处分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高校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事项都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做出处分决定前,收集到一个完整证据链的材料是几乎无法完成的,要求全部收集会导致高校的管理工作无法进行。对于一些公众所熟悉没有争议的事实,学校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实现程序正义,其中重要一点就是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以在没有明确法规的参考下,对于高校收集证据只能做出相应原则性的建议:
第一,依法收集。为保证高校能够全面了解案情,保护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保障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参与者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员可以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依法收集证据要求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中关于证据收集的程序、形式、方法等进行。凡违法收集的,可视为非法证据排除。
第二,及时收集。证据收集的时机是否及时、合适,决定了各种证据资料的获得是否容易。否则,时过境迁,证据可能会随时灭失,这就增加了搜证的困难程度。处分证据只能是在作出相应处分决定前由处罚方自行收集的证据,否则是不合法的。这就是“及时收集”对高校学生处分行为时间上的要求。
第三,全面客观。想展现事情的全貌就应该全面收集证据。这要求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对学生不利的,也要收集对学生有利的,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客观原则要求搜证时走“实事求是”的路线,按证据的本来面目去分析认识,杜绝臆想和先入为主,更不能因为个人感情因素而歪曲事实。
第四,保护当事人和案件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证据的收集不能通过侵害当事人的法益来获取,也不能乱用职权来获取。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在收集程序中要严格禁止。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案件调查时搜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必须先出示调查证明,说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隐匿或者作伪证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6、完善违纪处分监督机制
即使我们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在字面上无可挑剔,但在其施用过程中遵循的程序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缺陷,而监督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
处分监督主要就处分处理中各项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在一定范围内监督其合理性。既包括对其活动内容和结果的监督,也包括对其活动过程和程序的监督。缺乏监督机制,规章制度执行与否,效果如何,处分结果是否公正等问题公众难以知晓。为完善我国高校违纪处分监督问题,应该遵循如下几个条件:
(1)设置监督主体。监督是与确定的主体和确定的权限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先确定了监督主体,才能明确其监督职能。高校内部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处分监督委员会,这个组织里应以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为主要组成人员,弱化学校领导的统领作用,发挥人民监督的力量。学校中任何人发现处理过程中有不适的问题都可以将意见提交到监督委员会,由监督委员会酌情处理。
(2)完善监督内容。监督不仅包括对校规校纪本身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同时也包括对处分,特别是处分程序的监督。现实中,健全的制度在行政权力运行中确实能维护良好的行政秩序,但我们的执行人还没有把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当做管理工作的最高点。所以在动员全民的监督工作中,应该置处分的所有程序于阳光下,处分监督委员会的代表在处分程序的重要环节都要参与其中。如果光是听违纪处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叫几个人问问情况,这样的监督就只能流于形式。
(3)监督程序具体化。对与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之监督,主体自然是学生为重,在高校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没有规定学生或教师可以对“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执行进行监督,更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程序。制度的缺失导致学生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所以作为学生的我们可以从监督主体的确立,监督程序的执行,监督救济的实施等等这些所有的问题向国家司法部门和教育部提出议案,请求确立全国统一规范以达到处分监督目的,确保学生权利得到应有保护。
从1961年颁布《高教六十条》开始,到2005年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对于高校学生权利和义务历经了四十余年的立法历史,可是至今我们可能还不确定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这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没有将学生作为独立的个体去面对,做到以人为本。分析和改善与学生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本着对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尽可能从具体细致的层面提出可行性意见,顺应变化的去保障高校大学生这一特定群体的权利义务,不断提高高校对学生违纪行为处理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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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新疆查处“高考移民”多名大学生学籍将作废
  多年前内地考生将户口迁入新疆鄯善,如今被查程序违法,多名已上至大二的学生将面临学籍作废。为此,涉案学生家长将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告上法庭。最近,乌鲁木齐市水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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