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半月板损伤,膝盖前交叉韧带撕裂裂三分之一能定残吗啡

交通事故导致韧带重建,半月板五针,什么时候可以定残。【前交叉韧带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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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韧带重建,半月板五针,什么时候可以定残。收藏
广大叉友有明白的吗?定残是找法医还是找谁。多久能定残。
先评工伤,再评残
殘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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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咨询描述:
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前后二度角损伤属于几级伤残
曾经的治疗情况和效果:
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复术
想得到怎样的帮助: 伤残鉴定能如何评定
病情分析:
您好,这会影响以后的劳动能力,可以评定为二级伤残
指导意见:
这种情况是需要接受手术治疗得,同时应该代谢相关的证明到当地的法医鉴定中心报案
aikang13823 |
20:25:49共有1条回答
健康咨询描述:
右手有退不能动
2008年11月,颈椎外伤,
曾经的治疗情况和效果:
颈椎C4.5.6损伤。植骨内固定。术后肌张力高,病历反射阳性。四肢体不全瘫。
想得到怎样的帮助: 一年多了,现在肌张力接近正常,病理反射也非常微弱。那位医生能告诉我,这为患者现在能不能动?为什么?(回答对的,我在追问,然后采纳,然后增加悬赏。)
病情分析:
颈部扭挫伤
颈部的急性软组织损伤:
由直接暴力引起的,称为颈部挫伤。
指导意见:
你好,根据你上面所描述的情况考虑你还不适宜走动,祝你早日康复
以上是对“颈椎损伤评残问题”这个问题的建议,希望对您有帮助,祝您健康!
MR.不不不 |
21:32:43共有3条回答
请问半月板损伤二度能否评上残其他情况:曾经在急诊室住院十天,
你好,半月板损伤可采用微创手术修复,以恢复膝关节正常活动功能,及时到正规医院治疗很重要。
08:46:48共有1条回答
半月板内侧损伤三级,能评残吗?半月板内侧损伤三级,能评残吗?
指导意见:你好,这个半月板损伤三级,一般来说属于损失较为厉害的一度,这个可以考虑选择关节镜等处理的‘另外就是注意多休息,还有就是这个评残属于专门的机构再做,医院一般不做的,可以当地问问的
15:07:56共有3条回答
脊椎向前一度滑脱在部队能不能参加评残标准
指导意见:脊椎向前一度滑脱,是需要你给予脊柱核磁检查,确诊后可以给予给予脱水、活血类药物治疗。
Fate帝师 |
07:05:15共有1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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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敬告网民:身体若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平。委托代理人吴克俭。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娟。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5时50分许,戴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厂西村16组地段与张卫娟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卫娟、戴建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娟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X线诊断: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股骨、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当月17日,张卫娟至海门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隐性骨折伴左胫腓骨上段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娟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张卫娟、戴建平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调解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戴建平一次性赔偿张卫娟损害赔偿人民币4256元(含医疗费等费用),赔偿款及票据当事人自行交接。戴建平的损害赔偿全部由其本人承担。”日,张卫娟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隐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卫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卫娟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卫娟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张卫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戴建平于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戴建平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元。另查明:1.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日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张卫娟、戴建平在发生事故时的通行方向表述为“戴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厂西村16组地段与张卫娟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时发生碰撞”。同年9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出更正通知,对张卫娟、戴建平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的通行方向作出更正,由“戴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厂西村16组地段与张卫娟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时发生碰撞”更正为“戴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厂西村16组地段与张卫娟推自行车沿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2.张卫娟在案涉事故中推的自行车,车把手宽46cm,车后架宽21cm,车后架两侧挂有2个箩筐,箩筐的宽度分别为39.5cm和31cm。3.事故发生后,戴建平为张卫娟垫付了医疗费756元,并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张卫娟3500元。4.戴建平在审理中认为张卫娟在事故发生后仍在劳动,不排除其在其他时间和地点有受伤的可能性,故申请对张卫娟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与伤残之间的因果性关系和必然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张卫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戴建平又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卫娟、戴建平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占比;2.张卫娟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张卫娟、戴建平双方于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一、张卫娟、戴建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占比?原审认为,发生案涉事故时,戴建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张卫娟系推行自行车,戴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大于张卫娟推自行车的速度,其对危险的预判和防范能力要大于戴建平。同时依据戴建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天还有点黑,没有亮透”,在此情况下,戴建平更应保持安全行车速度,确保行车安全,现戴建平显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现张卫娟推行的自行车,其搭载的箩筐宽度已超出车把0.15米,客观上减弱了其对突发情况的处置应变能力,故张卫娟在事故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失当,原审对其所作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作为认定张卫娟、戴建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综合张卫娟、戴建平的过错程度,认定张卫娟、戴建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二、张卫娟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经张卫娟举证、戴建平质证,原审在对张卫娟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37.46元(含戴建平为张卫娟支付的医疗费756元)。其中张卫娟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67.2元予以剔除。张卫娟在上海中山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膝关节支具1套所发生的费用2800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张卫娟受伤部位,认定该费用系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张卫娟住院12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卫娟需营养60日,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4200元。张卫娟需1人护理60天,按70元/天计算。5.误工费12506.4元。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卫娟伤后误工期限为191天(日至日),按18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张卫娟虽已领取退休工资,但事故发生时其尚不满55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人口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张卫娟的误工费为:69.48元/天×180天=12506.4元。6.××赔偿金68692元。张卫娟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且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戴建平辩称张卫娟在事故发生后仍在劳动,不排除其在其他时间和地点有受伤的可能性。但其在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戴建平的该辩称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156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元。三、张卫娟、戴建平于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张卫娟、戴建平于日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费用为4256元,该费用远远小于张卫娟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元。张卫娟称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戴建平签订了调解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认为,张卫娟、戴建平于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张卫娟的实际损失金额之间差距过大,张卫娟在不清楚其最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综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卫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卫娟、戴建平虽于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系张卫娟在不清楚其最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签订,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故对张卫娟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卫娟在案涉事故中的总损失为元,依据张卫娟、戴建平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认定戴建平对张卫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戴建平赔偿张卫娟人民币:元×70%=元。张卫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扣除戴建平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256元后,戴建平还需赔偿张卫娟人民币959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张卫娟与戴建平于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二、戴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卫娟人民币95992.3元。三、驳回张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张卫娟负担395元,戴建平负担740元。宣判后,戴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卫娟已就案涉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认定有效。日至3月27日期间,张卫娟一直在市场卖菜,且张卫娟已达到退休年龄,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卖菜行为也证明张卫娟受伤情况与案涉事故无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也由于张卫娟未积极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扩大的损失应由张卫娟自己承担。原审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说明属程序严重违法,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张卫娟,戴建平至多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卫娟答辩称,交警中队调解时其不知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此时所签的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张卫娟种菜、卖菜是长期经营行为,其受伤期间所受损失应予支持,戴建平主张卫娟在受伤期间还在卖菜没有依据。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戴建平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张卫娟。张卫娟质证称,照片无法说明事故现场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戴建平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张卫娟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戴建平申请证人沈某、周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卫娟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正常从事生产劳动,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沈某称,其于2014年3月看见过张卫娟在市场卖菜,但不知道张卫娟是否当时每天都在卖菜;周某称,其记不清张卫娟2014年是否每天都去卖菜;杨某称,好像见过张卫娟,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其在2014年3月在市场上好像见过张卫娟,其余时间没有注意。对证人证言,张卫娟质证称,对沈某的证言有异议;周某证言真实;杨某证言多是听他人所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使用猜测、推断的语言,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张卫娟、戴建平于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费用为4256元,该费用远远小于张卫娟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元。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张卫娟的实际损失金额之间差距过大,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并无不当,戴建平主张该调解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戴建平主张日至3月27日期间,张卫娟一直在市场卖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原审所举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主张张卫娟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卫娟虽已领取退休工资,但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事故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张卫娟伤情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从案涉事故发生后张卫娟的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看,前后伤情具有关联性和连贯性,戴建平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事故导致张卫娟受伤治疗,且其原审中撤回了对案涉事故与张卫娟伤情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对戴建平主张案涉事故与张卫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原审结合戴建平与张卫娟各自驾驶车辆的不同类型及张卫娟自行车搭载箩筐的大小,认定张卫娟与戴建平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戴建平二审所举照片不能证明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张卫娟,故其认为张卫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戴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陶新琴审判员卢丽代理审判员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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