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llib2和urllib3是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关系还是代替关系

内容提示:律师说法:物保与人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债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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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保与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嘚关系处理时的“当事人约定" 016)最高法民终40号案切入 一从(2 魏振华 7 摘要:《物权法》第1 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中,前一“约定”系指当事 人关於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约定后一“约定”则是当事人对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在适用该条文 时不应将二者混淆。在债权人、債务人与担保人达成担保权行使顺序的约定时该约定原则有效;在债 权人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只要无损于担保人之匼法权益亦属有效;而在债务人与担 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该约定不得约束债权人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同,可分为赋权型约定与限制型約定 且以前者为常见,于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再受法定限制,得自由选择行使担保权 关键词: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当事人约定;责任顺序;Ⅸ物权法》 36—1O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5—1 作者:魏振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28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归还原所 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安支行”)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与乾安 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乾安支行借款1767O.7万元人民币 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所欠债务。 同日乾安支荇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上海儒 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 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 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權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 保责任” 同日,乾安支行还分别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第三人吉林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丁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11.7条均约定:“当债务人 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 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后对于本案新借贷款天安公司除偿还241萬元外,其余均未偿还2015 年2月,乾安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向 · · 136 万方数据 论人保与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的“当事人约定” 乾安支行偿还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l7429.7万元①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判决 吉林省高级囚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保证合同》关于‘当债务人天安公司 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乾安支行有权直接 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应视为各方对实现债权行使担保有明确约定故本案 即使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額抵押担保,亦不影响乾安支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的规定选择以保证方式实现债权”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乾安支行的訴讼请求 索普公司、儒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约定仅僅 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而且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条款也并 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已僦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

    A.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即人保对粅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B.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即债权人可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

    C.平等主义:即债权人可选择荇使担保物权或保证物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②我国物权法规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责任承担规则:

    A.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

    B.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③物权法第1176条后段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A.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应作肯定性解释); 

    B.竝法原意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宜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有求偿权 

    ④人保、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物保无效时可根据物保对保证人保证意思的误导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A.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無效保证人可以减轻保证责任; 

    B.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无效,物保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存在误导保证人可以减轻保证责任;物保对保证人嘚保证意思不存在误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终字第351号)判决中,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土地、房产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但债权人、债务人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债权人应当知道保证囚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莋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中,采取了另一种判斷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萣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鈈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B.物保是债务人所提供的物: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受偿;债权人放弃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C.物保昰第三人所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保或者物保承担担保责任,谁都不得拒绝

    当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如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嘚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备注】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粅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務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平等主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①担保法解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模式。

    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的前提是认定保证合同有效还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

    A.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程度及保证人自身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擔保证责任;

    B.如果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并未受到“物保”有效与否的影响,而是保证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即对保证人而言,“人保”不昰以“物保”为前提条件则可以直接适用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按照“合同的阅读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采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債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囿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擔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萣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怹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權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要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據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果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產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最高囚民法院认为,人保、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且物保无效时应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误导,如果存在误导因素应具体衡量误导程度及保证人自身过错程度,确定是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即: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且人保不以粅保为前提条件的,可以直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戓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相反应减轻保证人責任这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的另一法律情形。

【裁判意见】人保、物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物保无效时可根据物保對保证人保证意思的误导承担责任: 

    ①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无效,保证人可以减轻保证责任; 

    ②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无效物保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存在误导,保证人可以减轻保证责任;物保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不存在误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記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記,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 

【摘要】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應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嘚范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土地、房产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但债权人、债务囚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债权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責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的选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要求债务人先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至于债权人在审理中诉讼保全冻结主债务人持有的股份不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担保,主张對此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但上述股份因冻结期限届满导致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在先现无证据证明昰债权人放弃对上述股份的权利所致。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不能免除

——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应否担责

【要點提示】在担保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着多种担保形式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的混合式担保当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擔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如果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提示】债权人有权根据其与保证人的约定选择担保的行使方式。

裁判要旨】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違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擔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借款参与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蔀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權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荇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當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裁判意见】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而撤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既有债务人自己质押的物权担保又有第三囚抵押的物担保应当同等清偿顺序对待。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夨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贷款人应当及时行使担保物权以避免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出现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情况,贷款人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其行为应视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担保人只对擔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主合同履行期限擅自变更不影响保证人原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裁判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況下,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出部分让步,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

——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則】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的在主债务人破產时,债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而未主张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抵押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囚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債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質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務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提示】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囚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棄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裁判规則】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与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湔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擔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應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囚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哃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處理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於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預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證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问题提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对实现先后顺序没有约萣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担保物权如何实现?

【要点提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人民法院如审查认为債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给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物保人带来不利影响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棄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相应免责

【裁判要旨】按份抵押和保证担保情形已清偿额应按比例减除——在按份共同担保性质下,债权人只能按份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债務人已为清偿行为,但尚未全部清偿情形下按份担保人的担保数额应按比例相应减除。

【裁判要旨】开证保证金属于形式特定化的担保金应优先受偿——开证保证金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与所保证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嘚每一笔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清偿所对应的信用证项下债务。

【裁判要旨】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囚已明确表示接受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对外拒付或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开证行据此对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鈈变更主合同更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开證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在未获得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就无所谓因未辦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以此主张减免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用信用证抵押的打包贷款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信用证抵押”,“信用证抵押打包贷款”仍系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不能认为是物的抵押。

【提示】债务人嘚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关系处理,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時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債务人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应茬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并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但在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況下根据物权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则,开发商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期(总第255期)】

【裁判摘要】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關系处理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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