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 一审判决生效生效判决未追加银行为第三人 怎么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五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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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住房商品化改革和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繁荣和发展,房地产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对一般人而言,由于房屋交易价值较大,房价的持续上涨使房产具有较强的保值增值功能,而且房产交易过程涉及的主体较多,交易过程比较复杂,在房产交易中出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具有自己的特色。相比于一手房交易而言,由于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还没有建立起来、房地产交易过程较长、房地产市场的大起大落等原因,二手房交易的纠纷更加频繁。本文主要选取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处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一些典型判决,对笔者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者:黄俊亚
来源:微信公众号&泰和泰律师 &
&转自良翰房地产诉讼
1.《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和履行
案例一:(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70号
2012年6月8日,邓某以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产。2012年8月14日,邓某(甲方)与隋某(乙方)及中介方签署《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约定邓某以128万元的实收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隋某,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不购买该房产,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在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除定金之外另外赔偿甲方20万元,共计25万元;签订协议后,若甲方以任何理由继续出售、出租该房产,或将该房产交给他人居住或者自住,或由于甲方原因在能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拖延不办手续,甲方应退还定金并另外赔偿乙方2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邓某将涉案房产交付隋某装修、居住。隋某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约定交付定金。
之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隋某名下;邓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判令隋某返还涉案房产。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对于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约定邓某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邓某要求隋某一次性付款,即使隋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邓某也不能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隋某居住使用,双方虽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存在分歧,但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故涉案《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法有效,理由正确。至于双方约定还应签署的“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所需的统一样式的材料,并非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这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该约定不改变双方以通过签订《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预约”)和本合同(“本约”)。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通常使用的名称有:意向书、意向协议、认购书等。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具体需要约定的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是否全面,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例如,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争议的《购房协议书》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甲方取得该物业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备案登记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确定的新合同内容。因此,本案的《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为本约,而非预约。
2.交付房屋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
案例二:(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24号
2005年10月28日,林某(买方)与任某(卖方)经过中介公司促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任某将涉案房屋以10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林某在签署合同时交诚意金2万元,若任某签署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则林某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合同第11条约定,如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林某,则任某须返还双倍定金予林某以弥补林某之损失,唯林某不可要求任某进一步赔偿或逼使任某履行此合约。合同签订时,林某交付了2万元定金,任某签字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8日,任某将房屋交付给林某。
之后,由于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某以合同第11条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在林某没有违约,而任某违约,且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任某以合同第11条的条款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了卖方(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没有对卖方(任某)交付房屋后的情形进行约定,故对任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任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在林某付清购房款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剩余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与林某一起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林某名下。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适用于卖方在收取定金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卖方收取定金后已依合同条款将物业交付买方使用的情形,因为林某作为买方接受房屋后对合同继续履行并获得产权的合理预期应当受到保护。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林某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任某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也就是说,即使买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只要未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方对不动产仍然不能享有物权。
虽然房屋的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买卖双方仍然具有重大意义。不动产的买卖是从签订买卖合同(债权发生)到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直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更效果)的一个动态过程,因而,在债权与物权之间存在一种中间权利形态,买受人取得房屋的占有即属于这一中间权利形态,德国民法理论将该中间权利称作“期待权”。期待权弱于完全所有权,但又强于单纯的债权。这种处于中间形态的“期待权”可以视为一种准物权。我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判决支持了这种“期待权”。例如,在顾万鸿与郑桂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浙湖民终字第6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其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根据支付价款的多少和是否实际占有、是否有请求过户的行为而不同,占有的时间越长、付款越多、已经请求过户,其权利应越接近于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卖方,在买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后,已经没有什么剩余权利,唯一应当做的就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考虑过户手续的实际困难,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此情形下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相当于物权的权利。……即使其此时尚未取得物权,但其合同履行状态使其权利已经很接近于物权,故其利益受法律保护。”
3.房产抵押负担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
案例三:(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1号
2013年4月12日,吕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3年4月24日,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2015年3月28日,被告吕某与原告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转让成交价179.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5万元,并由吕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买卖双方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某支行办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并且买方于2015年4月24日、28日分两笔将51万元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二手楼资金监管账户。
之后,由于被告拒绝提供收款账户、单方撤销担保公司赎楼授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被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负担是否构成继续履行的障碍。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向法院提交答辩称,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操作规程,只要其抵押债权得到清偿,抵押关系就已经解除,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手续。但如需要被告作为房产所有人来配合领取房产证原件及签署相关文件,需被告亲自办理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办理,否则很难配合办理完毕。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地产存在抵押负担,但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地产所负抵押债务涤除抵押权,因此涉案房产继续履行的障碍可消除。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原《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做了修改。按照原《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换言之,抵押物在转让时,可以连同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只需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即可;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则将抵押细分为已经登记的抵押和未经登记的抵押,并对两种情况下的抵押物转让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一规定对原《担保法》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而不是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解释,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4.买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能否以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
案例四:(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52号
邬某、韩某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韩某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邬某,成交价103万元;邬某在签订合同时向韩某支付定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首期款53万元(不含已付定金),其余房款4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韩某。合同第二条C项约定,买卖双方应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含当日)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
之后,由于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邬某提起诉讼,要求韩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邬某,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在邬某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后,并未按合同第二条C项之约定,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与邬某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邬某与韩某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1)邬某与韩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53万元首期款的资金监管;(2)邬某与韩某应于完成上述资金监管之日起三日内(含当日)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双方到国土局、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缴纳税费及领取房产证的手续;(3)韩某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邬某。二、韩某根据合同约定向邬某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若按合同约定继续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将涉及贷款银行,本案民事判决不能直接约束非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而强制贷款银行必须监管资金及房贷,原审判决的继续履行方式存在不当。因邬某已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93万元并承担房产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故涉案房产交易应按一次性付清全款方式继续履行。
2005年6月29日,南方都市报曾发表一篇题为《深圳法院:强制过户须买方备一次性购房款》。从上面的判决来看,一审虽然没有直接明确买方可以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但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来看,实际上是认可买方继续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该判决第一项所述的交易流程应为:①买卖双方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②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③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④卖方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向买方交付房产)。在二审中,法院对买方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即将原审判决允许继续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改为以一次性付款全款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因在于,由于买方在提起诉讼时还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未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如果买方在判决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遇到障碍,可能银行判决的顺利履行,不能做到案结事了;更重要的是,买方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
在另一起案件中(见(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则更明确地指出,原告(买方)基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根据《合同法》第4条关于合同自愿原则和《商业银行法》第41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在原告未与特定银行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判决确定贷款银行及其可发放的具体贷款金额。只有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才能确保依据原告继续履行诉讼请求所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确定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负担。
从以上两份判决中体现的法院判决逻辑可以看出,在买方已经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甚至已经与银行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履行时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从而方便法院明确银行发放贷款的金额和时间,法院是完全可能支持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例如,在郭某、李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0号,二审判决(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09号】,一审法院即判决:在涉案房产过户至买方郭某、李某名下后,买方和第三人中介公司应于领取房产证当日将房地产原件交于买方按揭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买方应配合按揭贷款银行在收到房产证原件后两日内将监管首期款支付于卖方,并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剩余购房款(银行承诺贷款金额)支付于卖方。卖方应于收到上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于买方;买方和第三人中介公司应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交接手续。上述判决在二审中得到了深圳中院的支持。
5.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卖方是否有配合买方申请减免税费并迁出房屋上户口登记的义务?
案例五:(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09号
2012年11月3日,买方郭某、李某与卖方杨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以122万元的总价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买方。2013年1月8日,买方郭某、李某与卖方杨某的代理人李某乙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附着于该房地产的户口)该房地产所附的户口,杨某保证于收到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之日起30日内迁出,逾期则以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郭某、李某支付违约金。”另外,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该物业符合免税条件,卖方附有配合买方办理申请减免相关税费的义务,因卖方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导致应免而未免的税费由卖方承担。”之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继续履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郭某、李某名下,并按期交房。杨某提出抗辩称,《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两个条款即迁户义务条款(第四条)、配合申请免税义务条款(附件一)非杨某真实意思表示,就此两个条款,郭某、李某与杨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系代理人李某乙滥用代理权与郭某、李某恶意串通所签,损害了杨某的利益,因此,杨某不予追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的迁户义务条款和配合申请免税义务条款并未损害杨某的利益,理由在于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中对杨某的迁户义务和配合申请免税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作为合同交易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迁户义务和配合申请免税义务正是杨某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未损害杨某的利益。杨某在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配合申请税费减免和迁户属于二手房卖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的观点。
在民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可以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其中,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必备的、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不真正义务则是指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照顾义务,它是一种性质较弱的义务,相对人通常不能请求履行,违反该义务仅是债权人遭受权利受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不仅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在二手房买卖中,常常会发生卖方将房屋转移给买方之后,没有将原登记在该住房上的户口及时迁出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户口迁移问题属于公安户籍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买房人起诉要求卖房人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不会受理。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能够就卖方未按约定及时迁出户口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卖方拒绝迁出户口的情形,买方一般应向当地的公安户籍部门申请协调解决。不少地方公安户籍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卖方原登记在被转让住房上的户口强制迁出。例如,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房屋买卖户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宁公人〔2011〕52号)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已经合法完成房屋产权交易,买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并实际居住。卖房人未将户口迁出原住房,导致买房人户口无法迁入的(买卖双方有其他户口迁移约定的除外)。经买房人申请,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后,卖房人仍拒绝办理户口迁出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将卖房人户口整户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托管户临时管理。”
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居民市内移居和户的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也规定:“7.6&实际居住条件消失后(即房产被拆迁、查封、扣押、收回、转让或搬离的等情形),原户口在该址的人员应当主动向辖区派出所户籍民警申报办理迁出手续,无迁入(自立)家庭户、集体户条件的,迁入本所代管户。”“7.17&移入时因居住在自有合法房产内,要求在该址落户的,而该址内已落有他人户口的(指房产转让等情形),应当给予办理,使用同样的住址、门牌,同时在两次动员(15天后)可将原户迁入本所代管户;如无法通知,可当场迁入代管户。在通知期间或迁入代管户后,要求在底册“备注”栏及系统人口信息“记事”栏中注明录入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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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5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98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96号大院内友谊剧院南侧首层3单元。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36-38号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维,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09号之9。
  法定代表人:陈少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集团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电讯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珊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民二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8日,达宝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 判令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返还达宝公司3000万元,支付资金费用(损失赔偿)228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5285万元为本金,按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 158 000元),上述合计为55 008 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为中岱电讯公司承诺,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100%的股权,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承诺,中珊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股东夏乘风、苏雄无条件将穗国地出合〔2005〕13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琶洲PZB1301地块(即目标地块)使用权转入中珊公司名下。中珊公司股权作价为49 38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46 000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契税1380万元)。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支付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还约定,由于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需要,中岱电讯公司希望达宝公司能尽快投入资金,虽然已办妥达宝公司10%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不等于双方已就双方合作事宜及公司章程等达成一致,因此,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合作各方就该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款给达宝公司,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中岱电讯公司同意向达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履行金额每天0.2%计算。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须赔偿中珊公司损失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违约金额每天0.2%计算。中珊公司为中岱电讯公司在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面担保,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珊公司同意为中岱电讯公司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急需在2005年12月13日交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岱集团公司希望达宝公司在中岱集团公司、达宝公司双方未能谈妥有关合作事宜前,先行准备资金3000万元,以保证届时能按时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在准备该资金过程中的损失由中岱集团公司承担。2005年12月13日,达宝公司支付给中珊公司3000万元,中珊公司随即将该款用于支付夏乘风、苏雄交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
  之后,由于夏乘风、苏雄违反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局)签订的合同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PZB1301地块,并于2006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转让。
  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合作各方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故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尽快退还达宝公司款项。
  2006年6月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经多次交涉,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未返还达宝公司款项,达宝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达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股权首期受让款的义务,用于支付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而中岱电讯公司却未能依约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实属违约,故达宝公司基于这一事实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请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退还3000万元的转让款,理由充分,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称达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未届满前即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达宝公司违约。虽然达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但达宝公司的该行为具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属于依法行使权利,故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金问题,因为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作各方就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转让款给达宝公司,所以根据该约定,在有关合作事宜已无可能正式签订协议予以履行的情形下,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赔偿3000万元转让款之外的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还订明若中岱电讯公司违约还须就其承诺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达宝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较高利率标准,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达宝公司请求从其行使正当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06年2月23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利息从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中珊公司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在其先后两次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达了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在第二次的承诺书(时间为2006年6月9日)中还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退还达宝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上述转让款3000万元和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又因达宝公司在接受中岱集团公司意愿的同时,并未放弃对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责任的追究,故中岱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依承诺内容向达宝公司承担退款3000万元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岱电讯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认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该院认为,合作协议是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仅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有关,夏乘风和苏雄不是协议的相对人,达宝公司亦不主张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认为夏乘风、苏雄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解决。故该两自然人并非必须成为该案当事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珊公司认为广州国土局单方收回目标地块是造成该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原因,所以申请将该局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对此,因为即便是广州国土局的行为导致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也须就其与该局之间的纠纷依法另行解决,故中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该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判令:1. 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 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并以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3. 中珊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第2项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 驳回达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 050元,财产保全费222 895元,由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与该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造成程序错误。该案纠纷系因中岱电讯公司处分中珊公司股权所引起,而中珊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岱电讯公司,而是夏乘风和苏雄。不论是股权处分行为本身,还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都与股东夏乘风和苏雄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该案所涉的待开发地块,是夏乘风和苏雄通过挂牌竞拍向国土部门取得的,又因其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导致该地块被收回,致使达宝公司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二股东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也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明辨是非,确定各方的过错及责任的分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达宝公司2285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宝公司受让中珊公司1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4931万元;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中珊公司可以接受股东借款,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人民币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的10%股份。可见,在双方合作不能完成的情况下,达宝公司取得5285万元退股款的前置条件是付清10%股权的受让款4931万元,其余354万元则是按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而该案事实是,达宝公司在支付了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之后,没有如约支付第二期余款1931万元。这不仅说明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拍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且达宝公司根本没有付清股权受让款,其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中珊公司的股权转让合约本应由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股权受让方达宝公司之间签署,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方可有效。而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在未得到夏乘风和苏雄的授权委托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签署协议,应属非法处分他人权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达宝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中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中岱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中岱集团公司邀请达宝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及待取得地块,并希望达宝公司在双方未谈妥合作事宜前,先准备资金3000万元,以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之后达宝公司并未与中岱集团公司签订任何合约,而是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首期受让款。可见中岱集团公司的该《承诺书》实质上是签约意向书,没有得到响应,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是中岱集团公司提议,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欠付达宝公司的3000万元及资金费用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该提议的法律意义是债务的转移。但达宝公司没有响应,而是选择了诉讼。中岱集团公司与达宝公司对债务转移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达宝公司要求中岱集团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 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达宝公司承担。
&达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调查时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岱电讯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的关系不属该案调整的范围,夏乘风、苏雄无需参加该案诉讼。二、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股份,达宝公司以此计算预期利益的损失,有合同依据。三、中岱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中岱集团公司认为达宝公司选择了向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主张债权,就无权向中岱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中岱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院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达宝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中岱电讯公司所转让的中珊公司的10%股权转让价为4931万元。股权转让后,中岱电讯公司持有中珊公司90%股权,达宝公司持有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2005年12月30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2005年12月13日,中珊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达宝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同日,中珊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达宝公司通过该函正式通知其终止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合作,并请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按照协议书尽快退回达宝公司的款项。2006年6月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与中岱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开发位于琶洲广交会新馆南面PZB1301地块),由于该地块已被广州国土局收回,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
  另查明:2005年10月14日,作为出让方的广州国土局与作为受让方的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挂牌方式将琶洲PZB1301地块以46 000万元出让给夏乘风、苏雄。2005年10月25日,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设立中珊公司。2005年12月5日,中珊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山。
  一审诉讼中,中珊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穗国房函〔2005〕1616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贵局于2005年12月29日邮递给我夏乘风、苏雄《关于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的函》(穗国房函〔2005〕1616号),我们不同意贵局单方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自然人买地,我们需要时间注册项目公司等事宜,我们在合同约定时间12月14日前已交土地出让金:7380万元(一次性交清契税:1380万元)。在我们交款不到12个小时内,贵局就在12月15日作出单方解除合同,12月20日贵局又开具出土地出让金缴款单让我们交纳,贵局单方解除的公函我们却在15天后(12月29日)才收到。我们认为贵局对一个企业在12小时内所做出这么重大的决定有所欠妥&&中珊公司、夏乘风、苏雄。2006年1月12日。&
  广州国土局以夏乘风、苏雄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PZB1301地块,并于2006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出让。
  除以上事实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二是《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该院认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和达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对琶洲PZB1301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目的。各方合作的基础是中珊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乘风、苏雄在与广州国土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出资设立了中珊公司,并以中珊公司名义向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夏乘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亦系夏乘风、苏雄直接聘用,该案所涉3000万元亦是由中珊公司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因此,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合法有效。由于夏乘风、苏雄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广州国土局已收回琶洲PZB1301地块,并重新公开挂牌出让。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达宝公司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已无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合作协议书》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而该案仅涉及合同解除后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达宝公司在该案中亦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因此,案件无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导致程序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达宝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电讯公司未能按承诺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落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3000万元及相应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达宝公司取得中珊公司10%的股权,应分两期支付4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目标地块被收回,达宝公司实际仅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并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此,应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来确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即3000&4931&21万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即从2006年3月13日起,中岱电讯公司即应付清该款。因此,按当事人的约定,应从该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万元为本金,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计算方式,已超过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按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达宝公司主张的此计算方式是以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为前提)。达宝公司虽然只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即2005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地块就已被收回,故达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应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达宝公司无力支付该款项。因此,应认定达宝公司在该案合同解除中并无过错。考虑到达宝公司已放弃按合同约定的较高计算方式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该案可按达宝公司的主张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及相应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第2判项可予以维持。中岱集团公司关于协议无效、达宝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中珊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两次向达宝公司书面承诺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属自愿对债务的承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该案应属债务的转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 050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中岱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将其申请材料批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明知广州国土局与中珊公司的纠纷将直接决定该案审理结果,却未将广州国土局追加为当事人。且未将中珊公司股东作为该案件的主体,程序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来作为,该案中中珊公司在所有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发生了重大的变动,且被确认为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是重组之后的中珊公司股权的具体转让问题,但达宝公司始终未提交关于重组后中珊公司股权的相关证据,基于此重组之后股权的前提不存在,其所附条件根本不成立。根据公司法以及中珊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全体股东同意之后,方可进行,但案件中从未出现此类证据相佐证。上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约定。&转让股权又不就公司章程达成一致&属无效的约定条款,实际损害股东权利。2005年12月13日,达宝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将《合作协议书》否定,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夏乘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所有决定权,而中岱电讯公司与中珊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更非中珊公司的股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100%的股权,是错误的。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实际为聘用人员,无权决定涉及公司股权的任何事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达宝公司也未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将余款1931万元支付给中岱电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达宝公司仅支付首期款3000万元,余款未付,且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未持有中珊公司10%股权,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的价款受让根本就不存在的1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以万元作为本金,从2006年3月13日起按每天0.2%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日0.2%相当于月6%或年72%的违约金,在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予以支持,是不公平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因,故其不能够正确、准确地适用法律。
&达宝公司答辩主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达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夏乘风、苏雄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广州国土局收回土地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达宝公司并未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合理合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供了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一、股东股权转让及中珊公司重组。1. 股东夏乘风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权85%,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整,其中将转让给达宝公司50%股权,即50%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2. 股东苏雄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权15%,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整,全部转让给达宝公司,即l5%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300万元。3. 转让后的中珊公司股权比例:达宝公司占65%,夏乘风占35%。4. 重组后双方股东同意对中珊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及管理,双方约定股权变更在目标地块(琶洲PZB1301地块)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达到60%之时,即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对中珊公司的董事会进行调整,调整后中珊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达宝公司委派3人,夏乘风委派2人。5. 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合作合同书》的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部份款。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1. 2005年12月13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夏乘风50%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2. 2005年12月l3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苏雄15%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3. 至2005年12月12日止,中珊公司已核算清楚,无债权债务,双方均已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成为中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按《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义务及责任。三、土地出让金、契税的交付。1. 重组后的股东将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以期共同获益。目标地块于2005年l0月14目以挂牌方式出让,地块名称为琶洲PZB1301地块,地块位于海珠区琶洲岛B区,面积
24 8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3 925平方米。目标地块出让金为人民币46 000万元,契税人民币1380万元。双方股东将根据穗国地出合〔2005〕13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2. 双方股东按以下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 000万元人民币,在2005年12月14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17 000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3000万元(含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期土地出让金26 00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4月14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12 900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13 100万元。土地契税1380万元,按政府通知期限缴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897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1483万元。3. 土地出让金交付股东各方可直接划付到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总行,账号328-,或转入中珊公司账上,由中珊公司统一转付给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4. 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股东双方必须确保于2005年12月14日前交付完第一期土地出让金,股东方若有一方不能交付或不能按时全额交付,根据合同应交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全额的50%作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赔偿,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四、公司红利的收益按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五、苏雄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一式伍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了上述《合作合同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宝公司依据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须追加夏乘风、苏雄参加诉讼,处理并无不当。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收取了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用以支付了夏乘风、苏雄应当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受股东夏乘风、苏雄委托签订的,与事实相符。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中珊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是夏乘风、苏雄分别占有的中珊公司50%、15%的股权,价格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达宝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给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因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而中岱集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故其主张《合作合同书》已经取代《合作协议书》,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岱集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岱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称: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夏乘风、苏雄是错误的。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合同书》所转让的均是该二人所持股权,但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任何一份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会对该二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夏乘风、苏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也应追加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二、《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其一,股权的转让应由股东进行,有权转让中珊公司股权的应是夏乘风、苏雄,但《合作协议书》却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由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中珊公司处分股权,属无权处分,应无效;其二,《合作协议书》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签约人均无开发资质;其三,广东高院裁定书以及二审判决根据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股东、中珊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书》收取达宝公司3000万元款项并用以支付夏乘风、苏雄应缴的土地出让金,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是错误的。因为,《合作协议书》并未载明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处分其股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股权出卖人是中岱电讯公司而不是中珊公司,所以认为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转让股权也不能成立。另外,中珊公司受托转让股权与其收款、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没有逻辑关系,广东高院裁定书依照该三者进行推理是错误的。事实上,中珊公司收款和达宝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作协议书》,而是履行《合作合同书》,因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款,案件中达宝公司实际是向中珊公司付的款,这符合《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达宝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款,中珊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3000万元是否是从达宝公司收取、即使系从达宝公司收取,均与中珊公司是否接受其股东委托处置股权无关;其四,《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其五,《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系保底条款,应无效。三、即使《合作协议书》有效,因其后的《合作合同书》有效,所以《合作协议书》已被《合作合同书》解除。其一,《合作合同书》是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签署,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书》。达宝公司也是想利用《合作合同书》追求利益,所以对《合作合同书》应在案件中审查并认定;其二,广东高院裁定书根据达宝公司否认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以及中岱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进而认定《合作合同书》没有取代《合作协议书》,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达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合同书》系虚假,也未申请鉴定,其真实性不因达宝公司的否认而被否定。《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已约定《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合作合同书》也已被实际履行,达宝公司向中珊公司支付3000万元就是履行《合作合同书》的体现。四、即使《合作协议书》未被解除,也应是达宝公司违约。其一,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次日即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内容与前者相对立《合作合同书》,且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自行失效,这导致了《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该违约事由发生在涉案地块被国土部门收回之前,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其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达宝公司应在2005年12月13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而中岱电讯公司从未收到达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达宝公司构成违约。五、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支付的1931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931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股权,可见,达宝公司预期利益为354万元。达宝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尚欠1931万元未付,所以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以5285万元回购股权,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付的1931万元。同样,上述三公司所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也应扣除1931万元,二审判决及广东高院裁定书认定达宝公司的预期利益为2285万元,是错误的。六、中岱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岱集团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一,中岱集团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均是针对《合作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返还责任,达宝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中岱集团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其二,2006年6月9日的《承诺函》系达宝公司故意隐瞒《合作合同书》的存在而获得,其欺诈行为导致该承诺无效;其三,达宝公司所付3000万元是其履行《合作合同书》,其返还请求应向该合同当事人主张,应在另案中解决。综上,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广东高院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达宝公司承担。
&中岱电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达宝公司没有实际支付3000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放弃了每天0.2%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审判决不应据此再推算损失,而且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具备,二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违约金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解除是在法院判决之后才确定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达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中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
&达宝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合作协议书》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中珊公司进行重组,并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涉诉地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由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承受,中珊公司是协助中岱电讯公司履行义务并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担保。达宝公司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夏乘风、苏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动,虽涉及到夏乘风、苏雄的股权转让行为,但这只是中岱电讯公司承诺的条件及在中珊公司重组中的执行步骤。中岱电讯公司不能履约时,达宝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夏乘风、苏雄对该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两人为当事人;其次,已有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已收回涉诉地块,这已足够。至于国土部门收回地块是否合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二、达宝公司没有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系中岱集团公司变造,而且存在瑕疵。其一,达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就说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达宝公司曾预留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文件,中岱集团公司对文件变造后形成了《合作合同书》,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严惩。在形式上,如果要对《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也应该由该协议书中的各方协商一致。而《合作合同书》的签约各方与前述协议书的签约方并不一致,其却废除该协议书,这不合常理。《合作协议书》中各签约方均盖有骑缝章,而作为标的数额巨大的《合作合同书》却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作合同书》正文部分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最后一页的签字盖章页上只有提交工商局备案等简单内容,与前页正文部分无法形成联系。在内容上,《合作合同书》要求达宝公司在订约当天支付土地出让金1.7亿元,否则按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亿元的50%即1亿元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记载在总建筑面积建设到60%的时候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宝公司不可能签署如此严厉违约条款的合同。而且即使签订,也不可能不立即办理股权变更;其二,案件中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合作合同书》存在并实际履行,且其与已经确认的证据内容矛盾。申诉人在原审中均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合同书》与前述协议书内容是矛盾的。中岱集团公司200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与《合作协议书》内容衔接一致,这也可说明并不存在《合作合同书》;其三,《合作合同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合同如果属实,其作为关键证据,在案件的一、二审期间申诉人就应提交,但其均未提交,这不合情理。而且该《合作合同书》是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提交障碍。申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再审阶段不应采纳该证据。三、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有关中珊公司10%股权的转让只是协议各方合作的一个步骤,《合作协议书》本身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的完全履行还需要其他相关协议配合。不能将该协议简单作为有关中珊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所涉及股权变动的事宜仍需新的协议来实现,这也印证了达宝公司为股权转让事宜而预留所谓的《合作合同书》最后一页签署页的事实。因此《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准确。四、达宝公司自愿放弃过多的赔偿金额,并不违法。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达宝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中岱电讯公司须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股权,并应即时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未履行金额的每天0.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以该条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按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2985万元(违约天数460天)。而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2285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小于前述数额。这是达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而且,达宝公司款项一直未收回,其损失大于申诉人。如果依照每天0.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这项违约金目前已经超过一亿元。达宝公司已减免了申诉人大量违约金,违约金的高低也不是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阶段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达宝公司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中岱集团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乘风、苏雄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购买中珊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涉诉土地进行开发,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后来中珊公司没有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达宝公司要求退出合作,这可以表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达宝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不是向中岱电讯公司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达宝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申诉人以《合作协议书》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属保底条款、《合作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书》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主张其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
  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载明该《合作合同书》系《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达宝公司又与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所签订,且《合作合同书》中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因《合作合同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达宝公司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且主张该合同书系申诉人利用《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签约文件变造而成,故该《合作合同书》系真伪不明。达宝公司要使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失效或者解除《合作协议书》,应当向《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作出表示,但夏乘风、苏雄并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合作合同书》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效果。申诉人主张《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达宝公司没有依据《合作合同书》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书是否真实及其是否实际履行也属另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合作合同书》不予审理。
  《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涉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珊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取了3000万元款项,并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的《承诺函》表明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且达宝公司已交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中岱电讯公司也并未主张该3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笔款项的用途,故应当认定达宝公司已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了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申诉人主张达宝公司没有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2005年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达宝公司主张其退出合作时损失为22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达宝公司也主张该协议解除,故本院对该协议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岱电讯公司至今未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赔偿达宝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自200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达宝公司2006年2月23日向中岱集团公司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达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达宝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的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书》无关。达宝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中岱集团公司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中岱集团公司提出其不应向达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应当为中岱电讯公司向达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为中岱电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珊公司仍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对广东高院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提出异议,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本院对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考虑。
&综上,《合作协议书》有效,达宝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该协议解除,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应当支付未及时返还时给达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达宝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解除,请求中岱电讯公司返还3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达宝公司请求中岱电讯公司支付2285万元的损失赔偿及相应利息,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 945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9 61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288 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 050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123 24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161 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军  
二 ○ 一 一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记&员  商  敏  
〔审判长简介〕
 & 王东敏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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