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将公司账户钱提现,存入股东医保个人账户可以提现需承担什么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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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刘XX、彭XX与林XX、徐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田家湖村。
  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胡立明,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信用社职工(兼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出纳),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
  委托代理人邓亚南,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必应,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日出生,汉族,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
  上诉人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刘XX、彭XX为与被上诉人林XX、徐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禹公司于日在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 000元,股东为刘XX(400 000元)和胡XX(1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刘XX,为油粕、菜粕等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公司聘请做过多年棉粕和菜粕生意有广泛客源、资源的徐XX为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保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营中刘XX以现金出资、徐XX以业务资源的形式各占50%的股份,刘XX与徐XX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2009年9月,神禹公司聘请彭XX为公司财务主管,并以口头形式将公司股份分为刘XX和徐XX各占40%,彭XX占20%,徐XX、彭XX所占股份只参与盈利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
  林XX与徐XX相识多年,2010年林XX在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阳光油脂厂联系业务时,获知神禹公司有棉壳的信息,遂找神禹公司经理徐XX采购棉壳,通过洽谈达成了,价格1450元/吨,由林XX汇款到彭XX个人账户。日汇入435 000元、1月8日汇入300 000元、1月9日汇入300 000元、1月9日汇入125 000元,四次共汇入1 160 000元。神禹公司自日至24日共十次向林XX发十车棉壳。2009年的农历年底,神禹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徐XX要求林XX汇入500 000元货款帮公司渡过难关,并承诺按1500元/吨、供应500吨棉壳,3月底发完所有货物。日林XX汇500 000元入彭XX个人账户,至此,林XX五次共计汇入货款1 660 000元。日至18日神禹公司再向林XX发棉壳四车,至此,神禹公司自日至3月18日分十四次向林XX发棉壳十四车,共计493.42吨,价值715 461元,扣除价款剩余货款944 539元,因棉壳价格上涨、货源不足而神禹公司未再发货和返还货款。2010年3月,徐XX以神禹公司的名义与林XX补签了二份棉壳,第一份是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450元/吨、总金额725 000元、货物二月底发完,需方在五天之内把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上,款到账后;第二份是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500元/吨、总金额750 000元、货物三月底发完,需方先付500 000元作为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上,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林XX自2010年3月开始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以合同诈骗控告刘XX,但公安机关不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神禹公司对双方的口头合同以及日期为日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其中未履行货款444 539元予以返还,但对日期日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对日汇入的500 000元认为系徐XX的不予返还。
  另查明,(1)神禹公司的基本账户设于华容县治河渡信用社,并在中国银行华容县支行开设了账户但未使用。本案中林XX所有的汇款汇入了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2)胡XX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没有参与经营,仅是公司注册股东。(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XX融资4000000元、徐XX融资500 000元、彭XX融资700 000元左右。(4)现神禹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办公场地系租赁房屋,已无任何资产可供偿还债务。(5)在诉讼中,对诉争的500 000元林XX已认可为预付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神禹公司经理徐XX以公司名义与林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神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在买卖交易中林XX与神禹公司分别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一致认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补签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诉争的是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均系补签,而从林XX与神禹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先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然后再以书面形式将记载的情形是存在的,且徐XX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林XX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神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林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在诉讼中林XX修正为预付货款。林XX依合同的约定将500 000元现金汇入彭XX个人账户,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而没有表明为徐XX的融资借款,神禹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财务账目上的融资借款项目来对抗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所以该款应为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神禹公司除返还预付货款500 0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林XX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市场差价40 000元的请求,因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是无法预见的,林XX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故对林XX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神禹公司不履行合同,林XX多次前往该公司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但林XX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来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利率过高,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神禹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法成立,具有独立地位。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刘XX和胡XX,但实际经营中享受利润分配的股东却是刘XX、徐XX、彭XX三人,三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开展、财务运转有着重大的影响。徐XX以公司的名义与林XX签订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个人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公司财务主管彭XX将500 000元列为徐XX个人融资借款以及公款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同,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应当知道公司与发生混同而未履行职能。因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履行不能时无法返还林XX的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神禹公司自己无独立的办公场所,亏损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刘XX、徐XX、彭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三人应当对神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胡XX系消极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XX与神禹公司签订的日期为日的《购销合同》;二、神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XX预付款500 000元,并赔偿林XX从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刘XX、徐XX、彭XX对本判决第二项神禹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神禹公司负担9000元,刘XX、徐XX、彭XX负连带责任;林XX负担7000元。
  宣判后,神禹公司、刘XX、彭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神禹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XX于日汇入彭XX账户的500 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徐XX的个人借款,徐XX与林XX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神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刘XX对神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1、公司股东存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2、股东恶意行使权利,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思;3、由于股东的以上行为或意思,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刘XX既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逃避债务的动机,虽然神禹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将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行为,但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的后果。原审判决对刘XX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认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是:一、作为神禹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按公司指令收付款项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神禹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只是神禹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公司对员工的报酬标准许诺不能视为,而且公司登记资料表明上诉人没有神禹公司股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神禹公司实质股东,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判令上诉人对神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适用合同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判令神禹公司实际经营股东刘XX、徐XX、彭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神禹公司、刘XX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神禹公司的财务账目与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神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会计凭证和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容支行)账户(卡号:3552012)的交易记录,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中智诚所审字[2011]第257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彭XX农行账户资金进出在神禹公司账目上有所反映,但对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做出判断。
  上诉人神禹公司、刘XX对上述审计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彭XX个人账户流水账与公司财务账是一一对应的。上诉人彭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彭XX个人账户进出与神禹公司的财务账目完全吻合。被上诉人林XX、胡XX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神禹公司自己提供的会计凭证和彭XX在农行华容支行设立账户的交易记录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与彭XX个人账户之间的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神禹公司成立后,为了提取现金方便,神禹公司便于日以彭XX个人名义在农行华容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至日共存入6 113 716.8元(其中现金存入602 340元,银行转存5 511 376.8元);共支取6 113 351.7元(其中转账支付5 601 966元,取现511 385.7元)。通过审计,该账户的资金存入情况在神禹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体现;该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有十笔转账支付金额共计2055712元在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上有反映,其他资金支取情况在公司会计账簿上没有反映。另神禹公司成立至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都未进行过变更,徐XX经本院对其系神禹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林XX于2010年3月补签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二、林XX向彭XX个人账户汇入500 000元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是预付货款,还是徐XX个人向林XX的借款,或根据公司指令在外融资款;三、该笔款项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由神禹公司承担还是由徐XX承担责任;四、如果神禹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另登记股东是刘XX、胡XX,业务经理徐XX、财务主管彭XX对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徐XX作为神禹公司的业务经理且在持有神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神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神禹公司应予认可。根据林XX与神禹公司的交易惯例来看,双方交易中确实存在先履行口头合同,后再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现神禹公司认为徐XX与林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其在一、二审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徐XX代表神禹公司与林XX补签的二份购销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林XX向彭XX个人账户汇入500 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神禹公司与林XX补签的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该500 000元系林XX向神禹公司预付的货款;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神禹公司、刘XX对其上诉主张的该500 000元系徐XX向林XX个人的融资款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神禹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上诉人神禹公司、刘XX关于该款项系徐XX的融资款的主张徐XX、林XX都不予认可,故神禹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神禹公司上诉提出该500 000元系徐XX融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 林XX按合同约定已将500 000元预付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户,但神禹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且神禹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神禹公司偿还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神禹公司系经登记合法成立并具备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本案中神禹公司在已设立了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提取资金方便,又以彭XX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且根据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查实彭XX个人账户上除十笔转支(共计2 055 712元)在神禹公司会计账簿有记载外,其余在彭XX账户上发生的4 057 639.7元的资金支取情况在神禹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均未反映,该事实与神禹公司上诉称彭XX农行账户上每笔资金进出都能与神禹公司会计账簿一一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吻合,由此可见,神禹公司和彭XX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神禹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现神禹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已无任何资产可供还债,上诉人刘XX作为神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采取收支不入账的方法,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神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刘XX与徐XX、彭XX之间达成的股权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刘XX、徐XX、彭XX之间,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公司股权的重新分配并不等同于股东的变更,因神禹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公司股东仍系刘XX、胡XX两人。上诉人彭XX上诉提出其不是神禹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神禹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XX,虽然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林XX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依此与公司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胡XX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XX对神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并未上诉,且徐XX自认系神禹公司股东,故视为徐XX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刘XX、胡XX、徐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刘XX、胡XX负连带责任;林XX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岳阳神禹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春 龙
  审 判 员 甘 春 汉
  代理审判员 夏 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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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提出公司帐户上的款要承担什么责任,现在公司有一股东报案出纳挪用公款,出纳要承担责任吗?
出纳前一天移交给那个股东,后一天那股东就去银行提现贰拾多万还公司的借款,现在公司有一股东报案说出纳挪用公款,此股东在工商没登记的,也是半途进入公司的,报案的股东有打电话给出纳以向他说明情况,他不相信,且股东之间有矛盾经常吵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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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现违规让出纳出账单,出纳是否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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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2006年入去一间有限公司做出纳的,试用期3个月就接左上一任出纳的工作来做,2008年之前公司效益不是很好,三个股东(a,b,c)商议想转让公司,到2009年7月份三个股东就商议由其中一个股东b来负责变卖公司的事务,事前b就有跟另外两名股东提及过有一位买家人选了,所以卖厂的事就交由b负责了.
2009年7月份,因为c股东要出国另外发展,所以就想把部分他需要办理转让的手续约同卖家和其余两个股东一起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并且写了代理书让c的弟弟日后代办理余下的手续,听随行去的同事讲,好像c把他的股权在工商局办了转让给卖家的老婆名下了,具体卖厂的价钱和款项如何给什么时候给,本人都不清楚的,因为我没有名义参加他们的股东会的.
2009年7月底法人代表a的老婆到办公室找我,跟我说了一些意思辞退我话语,说公司经营不好,老板很难维持,没办法只能卖厂了,如果你愿意的话可以到我的其他公司做的,不过可能你也不想去。听完她这样说我想自己可能要重新找工作了。但后来听说卖家不想工人留失,所以工人都不放假了。到2009年8月份b股东接管的公司,所有员工包括车间的全部人员都在厂继续上班,公司的所有章,包括公章和财务章还是按原来的放在c的弟媳手里保管,我手上的银行支票汇款票据a也没有让人交代我要上缴还是怎么样。b把我和一名办公室主任叫到他办公室,说现在由他管理公司,财务上的和公司的事情不需要向a和c交代了,日后新老板会让他管理公司,人员由他支配,他问我们两个愿不愿意继续在这里工作,我们想一时间都还没找到新工作,就继续留下了。另外c的弟弟也留在厂里,做了什么经理厂长协助b打理工厂。由2009年8月份开始,全厂工人的工资和日常开支费用都由b给我发给工人,工资标准跟以前的一样,a不支付工厂开支了。b接管以后,接了以前一些客人的材料回来加工,收取加工费来维持工厂的开支。另外还经过一间出口公司d买了一批材料转卖了,该材料是进口来的,b安排了资金打到公司帐上让我去给关税和增值税。
直到2010年3月,以前的财务主管打电话问我,公司原来的帐上有没有资金流动过,我跟b说,b让我跟那个主管说没有,过了几天,她们知道有流动过,要b把原来公司银行帐上的资金都转到a指定的帐上,我也跟她们去办理了,我手上没有了以前的资金了,另外她们还把公司的所有章,包括公章和财务章都拿走了。2010年4月份,a跑到公司来说要找b,说b自己做了假公章做了什么事情要告b。我们大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到2010年5月底a带着以前的财务主管和一个律师过来跟b开会,说要解散工人先,只留保安看厂,等付够了钱办了手续才让b重新开工。律师和财务主管打了一张通告说是让工人先放假到通知上班才来,放假回来只能领到10元一天的休假补贴。直到日b安排了资金让我把工人5月份的工资给发放了,所有员工也按通告上说的即时离厂。
放假后7月份b跟我打过一次电话说,快要开工了,到时候等他电话通知就行了。但等了两个月,一个同事跟我说b被之前的出口公司d告了,因为b拿了那批货还没给货款那个出口公司。因为公司还没转法人,a也受牵连了。a不想自己还没卖掉的公司被法院查封,法人代表a也把b告到法院了,说是b跟那个卖家是诈骗集团,借买厂的名义借公司名办的违法事情。b好像也踪了,因为有好几个人要起诉他。
2011年1月a让我把之前的帐本交还给以前的财务主管,但资金情况,她们不给我做确认余额的确认书说是现在情况复杂先不给我确认,只是帐本接收了。但在2010年3月,我已经按他们的要求把所有之前的资金转给a指定的帐上,帐上只有一些之前的借支挂帐余额有三十多万,这个相当烂帐了。光我的上一任出纳就有十几万的挂帐了。全部的借支挂帐都是由b或c批示支出的。因为一直a都是在他另外的公司工作的,平时很少来公司。一向是c来批示所有费用支出,c出国了就是b批示。现在就是不知道a会不会不认这些借支要我负责。
2011年春节前后,公安局共传唤了两次我去做笔录,我也交代了我在b接管期间的工作情况。2011年10月还去了一次,说是捉到b了,笔录再做详细一点。因为b他自己还有请十几个人帮他办事的,有很多事情我们都不知道或不了解情况,他自己也有私人的出纳,我平时都是负责公司工人工资发放和厂里的费用支付,每月领取固定月薪,所有的支付都是b安排好资金给我指示支付的。
不知道我帮b打工的这段时间,我没有跟a交代公司的运作情况,a会不会能不能在法律对我做什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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