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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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时间: 00:12:00&&&&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公司以股东有不当目的为由,拒绝任公司监事的股东查阅公司有关会计凭证。日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股东诉求知情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李先生查阅。
&&  日,原告李先生、钟某、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三方,签订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章程规定: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钟某、网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5000元、钟某出资205000元、网络公司出资5万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嗣后,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公司章程,选举原告为监事,钟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日,被告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后公司股东变更,现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与钟某两人,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245000元、钟某认缴出资额255000元。
&&  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以及钟某挂号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自设立时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及凭证的原件,供原告查阅、审核。该挂号信于日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加盖公司邮政收发专用章签收后,被告收信后未回复。
&&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通知书中已明确表示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是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被告认为,通知书中未说明合理目的,原告有不当目的,且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无法律依据。
&&  法院审理后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原告要求查阅被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符合法律和被告章程的规定,应予支持,并不需要说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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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07-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76号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作者:梁 晨 陈雪琳
  【案情】
  原告:叶某,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叶某诉称,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系2007年9月由周某、李某、叶某、万某四位自然人投资8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章程记载,L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及商业服务业,L公司不设监事会,叶某系L公司的监事,自公司设立开始任期3年。L公司成立后,叶某曾多次按年度书面和口头向L公司申请查阅并复制公司财务凭证以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和资金流向,但是L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任何财务信息和凭证。故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L公司将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交叶某进行查阅并复制审计以实现股东合法的知情权;2、L公司承担对公司财务的全部审计费用;3、诉讼费用由L公司承担。
  被告L公司辩称,对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叶某起诉L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目前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L公司于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商务服务业。日,L公司制定《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由周某、叶某、李某、万某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股东周某、叶某、李某、万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25%、30%、15%;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等。L公司确认公司的监事为叶某。后因股东万某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了股东周某,L公司于日重新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人民币,公司由周某、叶某、李某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三位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5%、25%、30%;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等;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选举产生;公司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一名,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会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等。L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日,L公司的股东周某、李某依法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公司股东李某将持有的L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周某,李某退出L公司股东会;2、公司取消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3、重新选举周某为执行董事等。日,叶某在收到李某转让股权的通知后向L公司暨股东周某、财务负责人孙渝邮寄送达《关于李某将30%股份转让给周某的回函和再次依法书面要求查阅并复制全部账册,凭证以解散公司的函》一份,载明:叶某为了解L公司的财务情况并行使股东权利,特书面申请查阅并复制L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财务报表等。日,L公司的股东叶某、李某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罢免周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叶某担任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叶某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李某为公司新一届监事等。日,叶某向L公司暨股东周某、财务负责人孙渝邮寄送达《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和提醒函》一份,载明:叶某、李某提议罢免周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重新选举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并修改公司章程;从2008年8月起股东叶某多次发函书面向周某、孙渝提出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和报表等,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和财务报表,而上述报表等均在周某、孙渝的控制和保管之下,现特提醒周某和孙渝妥善保管好全部财务凭证等。日,L公司的股东李某、叶某及周某共同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李某将其持有的L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周某,叶某表示同意;2、周某及李某均提议选举周某为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表示反对等。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叶某诉L公司、周某、李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叶某请求法院判令L公司解散。日,成都市中院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因L公司、周某、李某及叶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于日受理了该上诉案件,此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判】
  青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又称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系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或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系股东有权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并可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叶某从L公司成立之日日起至今一直为L公司的股东,其持有公司25%的股份。因此,叶某有权查阅、复制L公司从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叶某主张查阅并复制L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叶某还主张复制L公司的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L公司的会计凭证,并要求对L公司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全部审计费用由L公司承担,但上述内容并不包含在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内,且L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也未赋予叶某上述权利,故叶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L公司抗辩因叶某诉L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中止诉讼。而叶某作为L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注销之前均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现L公司尚未解散更未注销,故本案不以公司解散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定中止条件。因此,L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叶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交原告叶某进行查阅并复制。2、被告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将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交原告叶某进行查阅。3、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川L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其分别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
  一、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方式有明确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①。《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由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不同公司形式的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和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尤其是易混同或模糊的两项权利,即知情权中的“查阅”与“复制”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推知查阅和复制两个概念在立法环节是严格区分开的,虽然股东查阅的相关资料不同于案件材料,但立足于立法本意,不存在用“查阅”包括或替代“复制”的可能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有严格限制条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公司会计账簿,法律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权,未赋予其复制权。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行使设定了严格的约束条件: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要有合法的目的,并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由此可见,法律对股东获悉公司原始财务记录的问题上采取一种谨慎态度。
  这主要是基于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的区别而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公司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对外提供的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书面文件;会计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公司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换言之,财务会计报告是具有对外公示性的财务文件,而会计账簿则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部资料,是一种较为初始的会计记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权复制会计账簿
  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仅规定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会计账簿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会计账簿是连接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的桥梁,一方面它记载、汇总了原始凭证、会计凭证所记录的会计信息并进行初步的整理;另一方面,在经过试算平衡并结账之后生成会计报表,以向股东、债权人、税务机关等提供会计信息。因此,会计账簿在公司财务控制流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既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登载公司的诸多商业秘密,任由股东查阅,不仅会给公司日常经营带来极大不便,且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法律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为了保护公司的经营安全,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股东无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需严格依法进行并承担相应义务
  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行使查阅权做出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一是股东身份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及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否则将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或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二是目的正当性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规定,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正当理由,如果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其查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三是上诉权利限制。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对于法院做出的准予查阅的裁定和因不符合查阅规定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享有上诉权;四是合理费用自负。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股东自己承担,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五是保密义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但只能查阅不能复制会计账簿。这一规定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失衡。具体在本案中,作为L公司的合法股东,叶某仅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和复制权利的行使,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①《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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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这个内容好像历年考题里考到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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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读书或者不读,时间也那样,不紧不慢地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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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公司由他人承包经营 股东仍依法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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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去年11月,胡女士将海宁一家有限公司告上了海宁法院。胡女士称,她是该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过财务资料,从而导致胡女士对公司情况无法知悉。
新蓝网3月9日讯 去年11月,胡女士将海宁一家有限公司告上了海宁法院。胡女士称,她是该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过财务资料,从而导致胡女士对公司情况无法知悉。胡女士回忆,她曾在去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发送律师函,提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无奈之下,胡女士只好来打这场官司。胡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日起至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账簿供其查询、复制。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一直由他人承包经营至今,由承包人自负盈亏,与股东的权益没有关系,所以胡女士无权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且原告一直获取承包款形式的分红,而该分红是可预期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法院查明,被告公司自1993年成立,现注册资本共有500万元,而原告是从2000年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公司应将其自日起至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并将上述时间段内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法官说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是公司股东,因此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在其成为股东后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而股东可以依法查阅其成为股东后的公司会计账簿,但却不能复制,因此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公司一直由他人承包经营至今,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披露相关资料信息。然而,该公司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即使该公司证明了公司已经由他人承包经营,但这也只说明了这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的知情权。(通讯员 海薇)
来源:新蓝网·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编辑:王鑫武汉**有限公司与蔡**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武汉**有限公司与蔡**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
诉讼代表人:李**,监事。
第三人:李**,男,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渔光村1-15-3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4。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和孙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在调解期限内,三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蔡*和李**共同出资成立了朔邦公司,蔡*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担任监事,实际掌控朔邦公司。朔邦公司成立至今,经营状况良好,但从未分配利润,也未向蔡*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甚至从未召开股东会,蔡*多次要求朔邦公司、李**提供财务情况,朔邦公司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朔邦公司、李**提供朔邦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财务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诉讼费由朔邦公司、李**承担。
被告朔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陈述:蔡*只能向朔邦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无权向同样为股东的李**主张股东知情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朔邦公司成立于日,原告蔡*、第三人李**是朔邦公司股东,蔡*担任董事长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公司监事。
朔邦公司成立后,由李**实际掌控,直到2014年2月,李**向蔡*交付了朔邦公司印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私章一枚、营业执照、地税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本院认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享有参入公司经营的权利和分配红利的权利,在公司利益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享有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了股东能够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保障股东的查账权,只要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提出查询公司账目,公司应当提供。
原告蔡*虽然为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掌握公司财务信息时,其作为朔邦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利润情况提出查账,其目的具有正当性,朔邦公司应当提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可以查阅。蔡*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请求另一名股东李**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蔡*查阅、复制;
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蔡*查阅。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朔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胡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起荣
石光恒律师点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仅规定股东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但为何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呢!其原因在于会计账簿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会计账簿是连接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的桥梁,一方面它记载、汇总了原始凭证、会计凭证所记录的会计信息并进行初步的整理;另一方面,在经过试算平衡并结账之后生成会计报表,以向股东、债权人、税务机关等提供会计信息。因此,会计账簿在公司财务控制流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既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登载公司的诸多商业秘密,任由股东查阅,不仅会给公司日常经营带来极大不便,且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法律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而为了保护公司的经营安全,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股东无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只能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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