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造成土壤污染防治必要性该负什么责任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
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
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应用写作文书、行业资料、外语学习资料、专业论文、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35等内容。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 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导读: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 精神,环境保护部起草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 本版)、《农用地土壤...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 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  2016 年《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土壤...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 90%左右,污染 地块安全利用...  一、污染场地的概念 美国环境保护局(USEPA)定义“污染土地(contaminated land)”...《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  2016 年底前,完成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 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 年底前,出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 收处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  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明确定责_环境科学/食品科学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日前,环保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去年的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土壤污染事件,让公众开始关注污染地块。一直以来,由于对污染地块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与规章,其污染责任认定、鉴定、修复均无章可循。环保部近日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首次为污染地块管理建章立制。以下为您带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全文解读,欢迎浏览!《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解读污染地块再利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办法》要求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深入推进,大量工矿企业关闭搬迁,原有地块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污染地块及周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再次进行开发利用前,很多污染地块未经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直接开发建设居民住宅或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将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安全隐患。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缺少专门的污染地块相关规定,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已有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对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明确管理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用地准入”,是“土十条”的明确要求。“这是土壤环境管理工作需要,也是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细化《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环保部土壤环境管理司司长邱启文说,《办法》出台是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加强污染地块监管、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可以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支撑。自己所居住地方的“前世今生”到底如何,可能是公众最关心的。以往,很多污染地块对污染信息遮遮掩掩,甚至修复过程都像做“地下工作”。《办法》对信息公开做出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污染地块相关信息。另外,要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污染地块名录向社会公开。从操作性角度定义“疑似污染地块”,重点监管环境风险高的地块从专业角度看,什么是污染地块?《办法》从操作性角度进行了定义,将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称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则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调查,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邱启文说,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环境风险高,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污染地块大多属于在产业结构与布局调整中关闭搬迁的重污染行业企业用地,另一方面,在城市化过程中,急需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文章出自,转载请保留此链接!。针对这些高风险用地,《办法》明确,“以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再开发利用时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将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这样的“重点监管”,业内有不同看法。中国环境修复产业联盟产业研究员张娟认为,这是“部分污染地块”的管理办法,而且可能还不是大部分。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环境修复研究中心主任陈同斌也认为,对疑似污染地块的定义范围应该更加全面一些,如矿产资源加工过程会产生土壤污染,采矿、采油过程也同样存在较大的土壤污染风险,但却没有明确包含在内。对此,邱启文表示,由于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底数不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任务重,基础薄弱,必须突出重点,抓住当前环境风险高的污染地块进行优先管理,以便积经验。这也是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解决当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问题,其他类型地块,如在产工矿企业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另行制订。“先修复,后开发” 让百姓健康居住有保障,“消毒”必须五步走从目前情况看,污染地块在各地有不同的管理模式,有的是政府先将污染地块“消毒”,再进行转让;有的则是明确土地污染性质,要求开发者承担修复责任。但无论哪种模式,都存在很多欠缺之处。此次出台的《办法》明确了“先修复,后开发”总体原则,并将管理措施细化为五步,分别是:开展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开展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开展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陈同斌表示,“先修复,后开发”,让百姓的健康居住环境有了更大的保障,但肯定增加了污染地块的开发难度和时间周期,利用污染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可能会有所提高。对污染地块的责任认定一直是业内公认的难点,尤其对一些历史较长,先后有多个不同类型企业在同一地址生产的地块,污染责任更是说不清楚同时,污染地块的评估、修复过程中也都涉及责任问题。此次,《办法》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业内人士表示,明确各方责任,清晰管理程序,《办法》的出台意义深远。“对政府来讲,必须提高责任意识;对治理企业来讲,没有金刚钻,不要揽瓷器活。这对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是好事!”黄山瑞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全正说。最近更新: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无关。看完本文,记得打分哦:很好下载Doc格式文档马上分享给朋友:?知道苹果代表什么吗实用文章,深受网友追捧比较有用,值得网友借鉴没有价值,写作仍需努力相关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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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律师解读《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导读2017 年1 月18 日,环保部官网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该办法,业内人士存在一些争议。今日,小编将阳光所环境律师第一时间梳理的要点与您分享,供探讨、指正。作者:陈国强张泉2017 年1 月18 日,环保部官网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治理与修复的实施路径,设立了地块土壤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制度、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制度,明确了相关责任主体,提出了诸多具体的监管措施。在法律法规未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环保部以部门规章形式提前作出要求,部分内容应有越权之嫌,在实际执法中也必将存在争议。今日,小编将阳光所环境律师第一时间梳理的要点与您分享,供探讨、指正。一、 制定依据:一法一计划《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2014 年4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2016 年5 月28 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制订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二、 适用范围:并非所有污染地块都纳入管理范畴一言以概之,并非所有污染地块都纳入本《办法》管理范畴,仅要求(1)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2)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3)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相关活动。三、 责任承担:“谁污染,谁治理”、“终身责任制”(一) 明确土地使用权人责任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二) 污染者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谁污染,谁治理”: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主体变更、责任承继”: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政府兜底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三) 治理与修复为终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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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城市报
  本报讯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 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 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办法》指出,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承担治理与修复的 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 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办法》要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对具有高风险的 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办法》对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进行了定义。疑似污染地块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此外,《办法》对疑似污染地块的各方责任进行了细化,要求由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乔妙妙)
责任编辑:李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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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土壤环境风险管控 追责污染地块治理弄虚作假
——环保部公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环保在线 政策法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近日正式公布,《办法》指出,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治理与修复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加强土壤环境风险管控 追责污染地块治理弄虚作假&  从环保部获悉,《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来源:环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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