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属于会计行政法规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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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_会计职称考试专栏☉整理会计行政法规包括哪些相关问题讨论及资料分享,并提供会计行政法规包括哪些相关资讯综合区| 会计| 审计| 税法| 经济法| 财管| 风险管理| 综合阶段 税务师...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行政法规的有 您尚未登录,发表回复前请输入学员代码和密码,...评论 | 分享到: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D、地方性会计法规 解析: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4...评论 | 分享到:2[单选题]( )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以调整经济关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A.会计法 B.会计行政法规 C.地...评论 | 分享到:(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规章...16.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哪些基本...评论 | 分享到:25.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包括( )A 地方性会计法规 B 会计法律C 会计行政法规 D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E会计规章26.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因违反...评论 | 分享到: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关于会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它是...评论 | 分享到:1、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ABC)。A、会计法律B、会计行政法规C、国家统一的...5、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哪些因素(ABCD)。A、单位规模...评论 | 分享到: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属于()。 A.会计法律 B.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规章 D.会计规范文件 2.我国目前实施的会计行政法规有《总会计师条例...评论 | 分享到: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二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划分会计工作管理权限的制度。 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评论 | 分享到:12.我国会计行政法规不包括( )。 A.《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B.《总会计师...3.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哪些内容,( )。 A.填制凭证的日期 B.接受凭证的单位 ...评论 | 分享到: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一、会计法律制度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制度类别制定部门具体...评论 | 分享到: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考点归纳解读 考点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一般由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地方性会计法规四部分构成。评论 | 分享到:那么我们通过做题来查缺补漏看看同学们还有哪些知识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部会计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选项A属于会计法律,选项B.C属于会计行政法规,只有...评论 | 分享到:会计部门规章;选项B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选项C属于会计行政法规;选项D属于会计法律...【答案解析】本题考查政府采购的原则,包括公平透明原则、公开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评论 | 分享到: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与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会计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评论 | 分享到:A 会计法律 B 会计行政法规C 会计部门规章 D 地方政府法规(2)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属于( )A 会计法律 B 会计行政法规C 会计部门规章 D 地方...评论 | 分享到:D、包括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您的答案:A 正确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坚持准则的相关内容。坚持准则中的“准则”不仅指会计准则,还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评论 | 分享到:3.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担任...(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评论 | 分享到: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第一节 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与构成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会计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评论 | 分享到:1.根据规定,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 ),也应当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A.会计法律 B.会计规章 ...评论 | 分享到:会计行政法规包括哪些热门资讯会计行政法规包括哪些同类型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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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一个单位, &#46;&#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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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会计工作的 &#46;&#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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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对会计工作的什么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08-09-21 &匿名提问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会计法。
应该是对会计工作的具体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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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会计法》明确区分了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的职责,免除了会计人员“双重身份”的尴尬  新《会计法》明确了会计的定位,将产生虚假会计信息的主要责任归结于单位负责人。在新《会计法》第一章第四条中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入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和恰当地提供资料,都是企业管理部门的责任”,“企业管理当局对于编制和提供企业财务报表负有首要责任。……企业管理当局有能力确定那些额外资料的形式和内容,以便满足自己的需要。”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与我国的《企业法》一脉相承。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对外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业行使权力,表达企业的意志;对内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中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当然包括会计活动)都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从《企业法》对权力责任的界定看,企业的厂长(经理)享有十四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其中就包括了人事管理权和内部机构设置权,这两项权力同样适用于作为中层管理人员的会计人员和作为内部管理机构的会计机构。再次,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与企业领导职责的明确划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只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才有权利、有责任表达企业的意志,而企业财务报告是企业向现有的或潜在的外部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表达了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计量和记录,其真实性、完整性也只有厂长(经理)才有权负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报表还反映企业管理当局对交托给它的资源的保管工作或核算工作的成果。”正如企业不能将向社会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责任归咎于生产工人或车间领导一样,企业领导人应对向社会提供合格的会计信息负责。否则,就是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二、新《会计法》理顺了会计监督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使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新《会计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将以前一直被人们认为并在旧《会计法》中得以肯定的“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重新纳入“会计核算”一章之中,作为会计核算审核经济业务的规范要求。而在“会计监督”一章中主要强调了两点:一是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立;二是外部会计监管,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会计工作的监督。这一变化,实际上是对会计监督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进一步规范。  将原来的“监督”定位于“控制”,即除进行会计核算外,“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新《会计法》对会计监督的这一定位,较之以前会计监督理论,无疑是一大突破。既体现了我国会计发展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我国经济管理的现实需要,从而使现实中的会计监督有了可行的实施方式,即在会计监督问题上,会计人员只需专注于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对不相容职务的人员分工、决策及执行的监督、财产清查和内部审计提出了四点要求,这些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一系列法律要求,构成了内部控制的本质,是会计工作的题中之义,从而避免了会计人员对一些力不能及的事情的“监督”责任。  三、新《会计法》合理划分财政部门与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有利于构建科学高效的会计监管体系  新《会计法》对财政、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不仅包括会计资料,还包括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的会计监督则不包括后者。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是面向各个单位的,是一种普遍性的监督。此外,法律还赋予国务院财政部对会计工作的主管权,赋予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部门的职责分工,从行业管理、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税收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人民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法》等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并不是面对所有单位的,必须依照法定范围实施,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权限。  新《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非常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后,不能一走了之,而要出具书面材料,要拿出具体的意见和结论,并要为此负责:“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做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这一规定既可以协调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减少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扯皮,促使监督检查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又可以大大减轻受检单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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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是以处理会计事务的各种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事务是国家对各种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分析、检查的经济管理活动。会计法规一般包括会计准则、成本核算准则、财务报告制度、会计制度等。  西方国家的会计法规一般分两大类:一类是政府会计法规,由议会或政府制定颁发,如美国1921 年公布的《预算和会计法》,1956年公布的《会计和审计法》;日本1947年公布的《会计法》,1948年公布的《公认会计士法》等。另一类为企业会计准则,由政府或会计的职业团体、学术团体制订。由职业团体或学术团体制订的准则虽无法律效力,但有权威性。在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先后发布过若干会计准则,成为会计师所遵守的、公认的企业会计工作规范。在日本,企业会计准则,一般由大藏省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许多西方国家在商法、公司法和税法中还有关于企业会计方面的具有效力的规定。  当代中国执行的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分为总则、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除《会计法》外,中国还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总会计师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  会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会计法规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等。狭义的会计法仅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颁发施行的会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就是狭义的会计法。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其基本构成如下:  (1)会计法律。它是指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称,即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 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会计行政法规。它是指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会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制定依据是《会计法》。如,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1992 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同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期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等具体会计准则。  (3)会计规章。它是指由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财政部就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的内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制定的会计方面的文件,如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等,也属于会计规章,但必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会计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会计法律和会计行政法规。如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上述可知,《会计法》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制定其他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的依据,也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我国第一部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作了修改。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自日起施行。  会计法全文内容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 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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