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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中国农信社银行:
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向贵行申请短期借款 3000000 元整,期限从2014 年 8月 1日 至 2015年 7月 31日,用于公司购进原材料及固定资产 。 本公司董事会同意以股东个人财产抵(质)押作为保证,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 本公司董事会授权本公司 戚功如先生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转帐、开立信用证、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 本董事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 2014年 7月 25日至 2014年 8月25 日。
预留办理业务印章:
公司董事长:(签字)
董事:(签字)
决议会时间:2014 年 7月25 日
地址: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皋城东路(大军皮革厂内)
申请人:(公章)安徽戚利来旅游装备制造有有限公司篇二:《董事会决议格式》
XXXXXX有限公司
董事会决议
一、会议时间:2012年 X月 X日
二、会议地点:XXXXXXX有限公司会议室
三、参加会议人员(董事会全体人员):XXX、XXX、XXX
列席会议人员:XXX、XXX
四、会议议题:股权转让
五、会议内容:
1、合资公司外方合资者XXX先生(转让方)将其XXXXX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股权转让给XXX先生(受让方),作价金额为人民币XX万元。转让方保证其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未向任何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转让方保证XX公司的资产、债务已核算清晰,至今,XX公司没有产生债权、债务。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XX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切由转让后的公司负责。
2、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免去XXX副董事长职务;免去XXX、XX等人董事职务;免去XXX总经理职务。
同时产生新董事会,XXX、XXX、XXX等人为董事职务;XXX为董事长,XXX为副董事长,XXX为总经理,XXX为副总经理。
六、新旧董事签名:
原董事长签名:
新董事长签名:
原副董事长签名:
新副董事长签名:
原董事签名:
新董事签名:
XXXXXXX有限公司
日篇三:《公司董事会决议格式的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董事会决议格式的规定
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
根据《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性质(界次、临时)。
2、会议通知情况及董事到会情况: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董事实际到会情况。召开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召开10日以前将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3、会议主持情况:应当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应附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主持的委派书)。
4、议案表决情况:董事会的具体表决结果,持赞同意见的董事数占董事总数的比例。
5、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到会董事签字。代行签字的,应当附董事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示本)
地点:公司会议室{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会议性质:首次{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通知情况及参加人员:本次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通知方式,于年 月日送达各位董事,----位董事全体到会,无董事弃权情况。
本次董事会会议由------召集和主持。
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如下决议:
一、一致选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聘任-----为公司总经理。
以上任期为三年,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全体董事签字盖章:
日篇四:《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是否有效》
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是否有效
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对外披露且股东无异议的,为有效担保
《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其中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司以董事会名义作出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决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担保是否有效呢?
本案所涉: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做出为本公司股东的借款合同所进行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诉案双方]
原告:Y银行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日,Y银行与A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Y银行向A公司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同日,Y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Y银行按约放款,贷款期满后,A公司并未按约还款,B公司也未自行旅行其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日,Y银行以A、B公司为被告诉之于某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及其利息。 另悉,A、B两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上市公司,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且持有B公司5%的股份。上述保证合同由B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有关报刊上予以公示,对外披露,所有B公司的股东及有关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
B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行使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决策权。{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评述]
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和其它单位、个人出具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就本案而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行为时候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一)从《公司法》六十条第三款的字面意思看,它是对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义务的规定,是禁止董事、经理个人利用职务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并未禁止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以本公司资产与股份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是,根据B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决定1000万以下对外担保事项,当然也应包括行使为其参股股东A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权。 此外,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2000年1月,不适用于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公司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本身是否有效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如果董事会担保决议作出后在予以披露且全体股东也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应是有效的决议。因为这与公司法第60条的立法宗旨一致,即决议在公示前提下公司董事会、经理个人并未利用职务做出损害公司利
益。股东未提出异议就可视为该担保决议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而并非公司董事、经理的私下行为。本案中,B公司董事会决议做出为本公司股东A公司提供担保后,按照上市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对外披露了该信息,且B公司的所有股东及相关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董事会决议并非一份单纯的董事会决议,应认为是经全体股东以默示方式予以认同的董事会决议,可视为公司全体股东的决定。篇五:《董事会决议(授信)》
董事会决议(授信){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会议时间:20
会议地点:
与会董事:
会议应到董事
名,实到董事
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
司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要件。
经与会董事协商,表决通过以下决议:
1、同意向深圳发展银行
(金额大写)万元。
2、授信方式为:□综合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
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贸易融资;□保理/应收账款池融资;□担保额度;□保函;□其他:
3、授信用途:
□流动资金周转;
□借新还旧/重组,具体为归还深发
(合同名称)项下授信;
□其他,具体为:
上述表决事项不需经本公司股东(大)会授权,或虽需经股东(大)会同意,本董事会已取得相关授权。
董事签字:
公司(公章)
日篇六:《公司在未设立董事会情况下产生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代表公司意思》
公司在未设立董事会情况下产生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代表公司意思
原文链接:/865html
裁判要旨: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任帅与马成、藏梅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董事会决议生效条件}.
(2011)民提字第2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任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藏梅。
任帅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系基于马成起诉藏梅侵权纠纷形成的。日,马成向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藏梅在未召开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石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擅自决定将铸石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并成立清欠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欠,藏梅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侵害了马成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北方铸石公司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判令藏梅停止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藏梅承担。因检察院以遗漏案件第三人为由抗诉,大同市城区法院提
起再审后追加任帅为第三人。在再审一审程序中,马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任帅返还其占有的北方铸石公司全部财产,并立即退出公司。
大同市城区法院于日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梅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民抗(2006)第42号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起抗诉,任帅提起申诉。日,大同市城区法院以(2007)城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日作出(2007)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成诉讼请求。马成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提出上诉。大同中院于日作出(2007)同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成不服,向山西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日以(2008)晋民申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日作出(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恢复马成股东地位。任帅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日以(2010)民再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城区法院原一审查明,藏梅系北方铸石公司经理,于日组织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任帅。北方铸石公司由马宏出资120万元,马成出资168万元开办。日,马宏将其在该公司股权转让于藏梅,马成任该公司执行监事,藏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股东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会决议。
大同市城区法院原一审认为:公民在有限公司的投资属于其合法财产,禁止他人侵占,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藏梅未经马成同意召开董事会并决议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侵犯了马成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决议无效。该院判决:一、北方铸石公司日由藏梅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二、藏梅立即停止由上述决议而实施的相关侵犯马成合法股东权益的行为。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大同市城区法院再审时,任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大同市城区法院再审一审时查明:日马成与马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88万元(其中马宏出资120万元,马成出资168万元)设立了北方铸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宏,马成为该公司股东。成立之日该公司与大同市宣武耐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吸收宣武公司为合伙人。
日北方铸石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定期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转让并更换公司营业执照。当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该合同成立之后,即日,马宏、马成、马源兄弟三人便从受让方以北方铸石公司归还借款的名义收取了退伙转让款299万元(其中马宏领取了150万元,马成领取了50万元,马源领取了99万元),此后,以同样的方式,马宏又领取退伙款123万元,董华领取了7万元(董华系马宏司机),以上共计429万元。按该合同约定以铸石板抵顶65万元(其中马宏150吨,计19.5万元,马成350吨,计45.5万元),余款225万元按合同约定将日前发生的销售应收款(除安徽顾桥,韩城桑树坪)约200万元左右以原合同的名义,由原业务员与出让方共同催款,收回的货款全部归出让方所有。现马宏已收取应收账款112.6680万元。
宣武公司与马宏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之后,仍沿用北方铸石公司的营业执照,日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藏梅。
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藏梅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北方铸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任帅,任帅付款450万元,接收该公司一直经营至今。
大同市城区法院再审一审认为:马成和马宏共同设立了北方铸石公司,该公司成立之日吸收了宣武公司为合伙人,马宏,马成兄弟二人在股东会决议上决定将北方铸石公司转让,同日,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且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马宏变更为藏梅,后由藏梅召开了董事会,将该公司转让第三人任帅。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马成所诉,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因马宏、马成在股东会所作出转让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是其二人共同的意愿,并亲笔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说明将该公司转让,马成认可同意,并实际领取了转让款,故其所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此外,马成起诉藏梅的主体不
适格,因藏梅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驳回马成的诉讼请求。
马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大同中院提起上诉。
大同中院二审认为:马宏和马成共同设立了北方铸石公司,从工商登记看,北方铸石公司的两个原始股东是马成、马宏兄弟二人,但马成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出资,现金和实物均是马宏投资的,马成仅是名义股东。该公司成立之日即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尽管任帅没有提供原件,但从后来签订的《合伙企业退股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伙事实是存在的,即北方铸石公司吸收了宣武公司为合伙人。马宏、马成兄弟二人在日股东会决议上决定将北方铸石公司转让,并亲笔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说明马成同意将该公司转让,并实际领取了转让款,马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已经转让的事实。既然马宏能代表马成出资,也能代表马成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的合同。马宏等人作为出让方已从北方铸石公司领取了现金、实物以及接收了应收账款,北方铸石公司已实际转移给宣武公司(藏梅一方)。马宏将整个北方铸石公司转让给了宣武公司,且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马宏变更为藏梅,虽然企业转让后股东登记为藏梅和马成,但马成并未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将其名字虚挂是为了企业登记需要,实际上已和北方铸石公司没有关系。藏梅接受北方铸石公司以后,其有了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其他股东经营,也有权决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所以其转让给任帅的行为应该视为有效行为,故并未对马成构成侵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受工商登记变更的影响,工商登记只有证明效力,并无设权性,只能对外起对抗作用,内部转让应该以合同法的原则确立。马成以登记未作变更为由对抗企业整体转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成不服大同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
山西高院提审后查明:日马成与马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88万元(其中马宏出资120万元,马成出资168万元)设立了北方铸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宏,马成为该公司股东。成立之日该公司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吸收宣武公司为合伙人。日马宏代表北方铸石公司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合同虽然签订,但未履行。日马宏与藏梅签订了出资转让合同,2005年11
月6日,马宏、马成签订了北铸字2005第13号文件,决定将马宏出资的120万元全部转让于藏梅。任帅提供的北铸字2005第13号文件是复印件,提供不出原件,不予认可。2006年6月,藏梅主持召开董事会,马成未参加,决定将北方铸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任帅。日,马成提起本案诉讼。
山西高院认为,马成入股有投资评估和验资报告,并与工商登记一致,原审认定为虚挂股东证据不足。原审认为马宏能代表马成出资,也能代表马成签订转让协议,其观点难以成立。其虽为兄弟二人,但在经营管理中应按照《公司法》处置,而不应以亲情认定,马成虽与转让后的公司有些经济往来,但从票据看均为借款等事由,借款纠纷可另案处理。北方铸石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公司股东人数与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股东人数一致,均是藏梅与马成,说明马成是北方铸石公司的股东。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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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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