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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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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探讨
作者:苏人本&&&&文章来源:东城区民办为民培训学校&&&&点击数:27971&&&&更新时间: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依法取得合理回报,一直是各方面关注的话题。最近,根据教育部、北京市教委、东城区教委的通知精神,民办学校将进行办学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其中重要一项,是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要求,调整、补充、修改和完善学校的章程,并在重新规范的章程中明确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为了帮助大家理解民办学校出资人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的实质、内涵,以便权衡,做出选择,本文对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作了一点探讨,供业内同仁参考。
一、民办学校为什么要在章程中明确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民办学校的章程,是学校举办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制定的,规范学校组织与活动规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权利。章程不仅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最重要的自律性文件,也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中必须包含八项内容,其中第六款就是“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实施条例》第六章第44条也表明,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里,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
所以,在换发办学许可证的过程中,合理回报问题已经无可回避地摆在面前,每一所学校,每一位出资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里,对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做出选择,并且要明确写入修改后的章程。
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民办教育,就领域而言,大致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二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办学;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对前两者作了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前两种办学行为。
尽管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又进一步把这些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细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等三类。对这三类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但是,一经选择决定,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如果举办者选择的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那就不存在取得回报的问题,因为在捐资实现以后,你的财产权已经彻底进行了不可逆性的转移;如果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则学校不论是否有办学结余,也不能取得回报;只有在章程中明确要求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才能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回报。如果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取得了回报的,属于擅自取得回报,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必须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给出资人“合理回报”,是国家给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所以,合理回报的内容,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是放在“扶持与奖励”的第七章而不是放在“资产与财务管理”的第五章。这就明确了“合理回报”的性质。这是我国立法者从中国国情出发而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创意。决策者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资本尚不雄厚,缺乏各种公益性社会基金,相关政策也不配套,现阶段政府也不可能像西方一些国家那样给民办教育以资金的资助,要吸引民间资金办学,就得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合理回报”就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这里还涉及到产权归属问题。如果说,我出资,我办学,这个学校的产权本身就是我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我再给我自己扶持和奖励,这不是很矛盾么?
有一件令民办教育界很尴尬的事。和教育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联想集团与新东方亲密接触,但最终5000万的资金没有投到最需要资金的实用英语学院,却去了新成立的网络教育机构――新东方教育在线,原因是新东方的主体部分产权不明,没人敢投资,而网络公司这部分,可以做到产权明晰。当年俞敏洪拎着糨糊桶在街上刷招生广告发展而来的新东方,至今已具有相当规模,但一直没有花钱去购买固定的校舍,关键,是产权问题。俞敏洪的心病是所有民办教育的心病。这种心病的存在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民办教育的缓慢前进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成本的巨大增加。
民办学校曾被人称为“长不大的孩子”。因为从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学校解散后,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上交教育主管部门,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许多民办学校举办者因此不敢让其长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时,草案初审稿曾提出了“谁投入谁所有”的产权认定模式,规定: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民办学校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学校受赠的资产属于学校所有,校产增值部分除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外归学校所有。对此,有的委员又提出,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可能一部分归举办者所有,一部分归国家所有,一部分归学校所有。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财产应该归学校所有,不得撤回其投资。国家拨款也应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采用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观点,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对民办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考虑到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已有原则规定,并且实际情况比较复杂,该法最终表述为:“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人财产制度,又叫法人独立财产制。我国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基本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根据法人独立财产制,民办学校对其产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涵义:
1、民办学校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社会捐赠、国家的支持,不同部分投入的所有权还是归原投入者所有,法人独立财产制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入财产的所有权。
2、民办学校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支配权,也就是说,对校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决定,为履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有权独立地、自主地支配其校产。
3、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校产的原投入者,不能因拥有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而随意从校产中撤回资产的投入。
4、举办者个人的资产,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相分离。
明确了学校的产权问题,再回过头来看待“合理回报”问题,就有了比较明晰的、顺理成章的理解。
在发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记者招待会上,教育部长周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我觉得这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是有创新的,主要体现在可以有回报。大家知道,在西方发达国家民办教育的法律规定当中,它是不能够取得回报的,比如说美国,美国的民办大学办得不错,它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来自于民间,但是它主要是通过捐赠抵税的方式,如果他能够捐赠100万美元,各个洲的法律不太一样,46%左右抵掉了所得税。也就是说,实际上是从公共财政中拿出来一部分支持民办教育,当然还有百分之五十几做捐赠。同时,他们的私立大学可以收取比较高的学费,实际上这种私立大学一方面得到了公共财政的支持,一方面是广大老百姓、人民群众的投入来办学。而投入者一旦捐赠之后是没有回报可言的,这是西方的情况。在中国的情况下我们怎么来发展民办教育?我认为我们这次允许回报,但是对回报提出了种种考虑,也是带有创新性质的。
所以,要求在章程里,明确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不仅有利于产权的明晰,也体现了“初级阶段”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于出资者的关怀、鼓励和政策倾斜,也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精神。同时,在章程里明确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也是国家在界定和执行具体的优惠政策时的一个最重要的书面依据。
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命题是怎么提出来的?
中国的民办教育,起步比较晚,而且步履维艰。《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从提交,到2002年岁末通过,经过了人大常委会28、29、30、31次,四次会议审议,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那么究竟分歧在哪儿?办学者能否得到“合理回报”,就是争论的最大的焦点。
当时,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不能取得“合理回报”的委员,主要理由有八个方面:
(1)所谓“合理回报”本质上就是营利,直接违背教育法第25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
(2)发展教育最主要的是靠税收优惠,而不是靠通过合理回报来吸引投资办学。为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不符合国家的需要,也不能真正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3)国家要促进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但是想要赚钱的民办学校没有一个肯到落后地区、贫困地区去办学。
(4)作为办学者特别是主要出资者来说,他们举办教育事业是一项崇高的义举。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一方面是对这种义举的玷污,另一方面使民办教育不能健康发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人靠向银行贷款办学,向学生收取高额学费,个人并没有投入多少,却积累了上亿元的资产。
(5)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主要从精神上而不是通过合理回报给予奖励和鼓励,引导他们多奉献和回报社会。如果一定要取得合理回报,还可以规定由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奖励基金,用物质的“奖励”代替“自取”,这既体现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也能弘扬从事民办教育的义德。
(6)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混在一起,会导致税收政策的紊乱。即使要允许一些民办学校取得一定回报,也不能与教育法有明显抵触,并且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学校也不得给予公办学校相同的优惠条件。
(7)从国外的情况看,凡是营利性的学校都没有什么前途。美国大学排名前10位的都是私立大学,但没有一个以营利为目的。也有营利性的大学,但那些学校发的都是垃圾文凭,没有价值。
(8)所谓“合理回报”并不是合适的法律术语,缺乏确切的含义,其方式和数额在法律中都很难作出规定。
主张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委员认为:
(1)不允许有合理回报,民办教育投资者就没有积极性。
(2)民办教育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只强调社会效益不够。
(3)如果将民办教育分为公益性和营利性两类,就不符合教育法第25条有关教育公益性的原则。对部分投资办学成绩很显著的民办教育投资者给予一定的合理回报,同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的方向并不矛盾。
(4)对于少数乱收费和高收费的民办教育机构,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在这个草案三审稿中,还曾经回避了“合理回报”一词,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适当补偿”。对这个观点,许多常委提出异议。经济学家厉以宁认为,合理回报和营利性没有必然联系。比如,企业是营利性质的,如果企业亏损,其性质仍然是营利的,不能认为亏损企业是非营利性的。同样,允许合理回报并不能改变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质。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捐资办学很少,投资办学是主要的,和投资相对应的是回报,将“合理回报”改为“适当补偿”,是会闹笑话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最终采纳了“合理回报”的说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今天,我们为什么还要不厌其烦的回顾在人大常委会上的争论呢,因为我认为,尽管这部法律早已尘埃落定,但高层争论双方的许多观点,对今后法律法规的实施导向,对我们的决策和选择,依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后,考虑到社会各界对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非常关注,国务院曾经准备先出台一个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然后再制定其他的配套法规。于是,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立法列入了国务院2003年的工作计划。后来,鉴于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一系列原则需要细化,为了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保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顺利实施,经反复权衡,最后决定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并将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规定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实施条例当中。2004年3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我们必须注意一点,《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前后,社会各界在许多问题上一直意见相左,争论激烈,无法偃旗息鼓。为此,《条例》起草者在确定起草原则时,就明确了一条原则:对争议问题,通过沟通、协商,能达成一致的,草案作出明确规定;对暂时不能达成一致的,草案留有余地。对于争议的问题,力争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实在不能达成一致的,能规定多少就规定多少,使条例规定的内容能够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接受。同时,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东、中、西部地区的差异很大,对有些问题,不搞“一刀切”,而是给地方出台有关规定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这个条例显然是一部留有许多操作上难点的法规。至今,我们仍然生活在这个“足够的空间”里,因为时至今日,国家财政、税务等部门的配套法规和北京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相关地方法规都还没有出台。
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扶持措施。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条例起草者的意图是,对合理回报进行必要的界定,使那些致力于教育事业、所办民办学校水平高、社会反映好的出资人得到激励,而使那些唯利是图、办学质量低、行为不规范的出资人受到惩戒。为此,出台的条例,删掉了在较早的文稿中曾经写入的回报比例等内容,最终取消了合理回报的比例限制,而主要从制度上对出资人如何取得回报作出了若干规定,也就是说,出资人取得回报是有一定条件的,是有限制的,是依法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这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出资人取得回报的前提是民办学校当年必须有办学结余,并且明确规定了办学结余的内涵: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并且不得有发布虚假广告骗取钱财等8种违法行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抽逃出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不言而喻,民办教育投资人实现合理回报的取得,首要问题是确定一个合理的回报标准,而在确定合理回报标准之前,先要对办学收入、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等具体要素进行确定。
首先是办学成本的确定。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一般包括四大组成部分:硬件建设费用、队伍建设费用、宣传推广费用、日常教学业务、管理及特色品牌战略费用等。
硬件建设支出,包括土地购置费、基建费、维修维护费、租赁费、办学设备费、水电费等。这是民办学校一项很大的开支。
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费用,包括教职员工的工资奖金、外聘人员劳务费;教师招聘、培训费;为教师购买各种保险费用;购买教师住宅费用等,这些费用属于常规性支出项目,几乎要占民办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一半以上。
宣传推广等费用,包括媒体广告费、宣传资料费、内部刊物费、礼品费用。与公立学校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招生不同,民办学校要自己独立招生,宣传推广费用是必不可少的。
日常教学业务费,包括出题评卷费、监考费、加班费、学术报告费、学生活动经费、文体活动费、教学设备维修维护费、图书资料建设费、科研开发费、学科建设、课程建设费等费用。
上述费用都是民办学校必须支出的,作为办学成本应当以实际支出来计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其次是预留发展基金、公益金、风险保证金。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三金”。预留发展基金主要是为了学校保证能够可持续发展而积累的必要的资金储备,可用于扩大学校办学规模,增加资产投入,创建特色和品牌学校。如,很多民办学校并不简单地把自己定位在是公办教育的补充或教育市场的点缀,在公办学校的夹缝中生存。为了更好地发展,他们都打出了创建特色或打造品牌的旗号。然而,创建特色和打造品牌都需要民办学校花费资金成本、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这就需要运用发展基金进行投入。民办学校预留发展基金相当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公积金,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这就远远高于企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了);至于公益金和风险保证金,《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清楚将来北京市的地方法规是否有所明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法定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是利润的5―10%。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也是10%。在当前,民办学校要面临的经营风险主要有政策风险、教育市场风险和自身经营风险。政策风险,如国家相关教育政策调整、对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等;教育市场风险,如政府扩大公立学校规模、适龄入学学生减少、学校过多等导致教育市场严重供过于求;自身经营风险,主要包括教师队伍的难以稳定导致学生和家长的不满,个别投资人的急于收回投资等短期行为引发资金危机,校园伤害等突发性重大事件等等。所以,对民办学校来说,应当提取部分风险保证金,以保证经营遇到风险时,学校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这样算来,“三金”的提取比例,大致可以达到办学结余得40%到45%。“三金”应当累计计算,当总比例达到办学节余总额的50%时,就可以不再提取。
我们之所以比较详细地介绍“三金”的提取,是因为它和出资人最后实际取得合理回报的数额有直接关系。
第二,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要跟据三个因素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三,民办学校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程序是:民办学校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这意味着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有义务把学校情况向社会公布,在社会监督下获得回报。);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在做出决定的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凡不按照条例规定取得的回报不是合理回报,条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没收取得的回报、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参与起草和解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副主任侯小娟,在谈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时是这样说的:公益性事业的民办学校能不能取得合理回报,是用“奖励”、“补偿”还是用“合理回报”更好?我们认为,“合理回报”应该看成是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与允许其营利完全是两回事。“合理回报”与“奖励”和“补偿”相比,更能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更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更符合客观实际。法律对取得“合理回报”作了种种限制,取得“合理回报”是有条件的,一是取得回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什么是合理的范围内呢?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回报,有“度”的限制,不是随意的,这个“度”是由政府规定的。二是取得合理回报前先要将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和国家规定的必须提取的费用如公益金、公积金等扣除后,有了结余,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没有结余也就谈不上回报了。&&&
三、我们对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进行选择时,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究竟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还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就举办者而言,必须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权衡利弊,做一些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我想,大致应该有这么几个方面:宏观教育发展趋势、当前的教育政策特别是民办教育政策、税收政策,学校自身的规模、经营状况、存续预期、出资人的构成和性质等等。在这里,决不单单是算经济账,还必须估量在两种不同的选择后面的不同的社会环境、学校形象以及在学生、家长,也就是教育对象中间产生的政治的、经济的、心理的、正负两方面的影响。
这里,重点谈谈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退税、补税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税不进校”,是世界各国办学的通例。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规定举办者(或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于是,对民办学校能否得到国家在税收、建设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在人大立法讨论时,就成了争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世界各国一般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学校照章纳税,不能接受社会捐赠,非营利性学校享受税收优惠,可以接受社会捐赠。既然草案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就不应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不少委员认为,民办学校如果享受不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优惠政策,所为促进法,就很难说是对民办教育的促进。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朱开轩说,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这部法律案的出发点有三条:一是教育的作用与经济不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沿着公益事业的方向发展,在此前提下,通过立法使民办教育机构和公办教育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是社会上存在的部分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可以按营利性企业对待,不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不享受公益性民办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三是要采取措施大力促进公益性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对其中投资举办民办教育者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和扶持政策,还要通过立法力求作到产权明晰,使投资者无后顾之忧。朱开轩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要么将民办学校按“公益性”和“营利性”分别规范和立法,要么把投资办学等同于捐资办学予以苛求,都是不可取的
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这一条的第二款,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两者都具有公益性,两者都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但在程度上有所差别。
周济部长说,“虽然《实施条例》涉及税收的内容不是很多,但对于民办学校的发展非常重要。”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副主任侯小娟在解释这些条款的制定意图时说:这样规定的意思是要区分取得合理回报与不要合理回报的两种不同情况。不要合理回报的,应该和公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样的;而取得合理回报的与之有些差异,但是大前提是: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取得合理回报的也应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怎么区分,有什么不同,优惠多少为宜,特别是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给予怎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都由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去规定。我个人认为,税收政策要有利于民办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在保证国家税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不同时期可以有不同政策,对不同学校可以有不同政策,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政策还可以再作调整。&&& 目前,各地对民办学校的税收做法不尽一致,对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不同。总的来讲,绝大部分地区依据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民办教育是免税的,但有的地方为了增加地方收入,却向民办学校收税,所以在税收上出现的矛盾比较多,民办学校的意见也比较大。据了解,目前向民办学校收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房产税等等。依照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管任何税种都不以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为分界线,只是营业税的征收是以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区分的。举办中小学属于学历教育是没有疑问的,需要说明的是学历文凭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助学教育也应该属于学历教育。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是看其收入的来源,经营性的收入不管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是要收税的。
特别提请注意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一份题为《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文件,文号是财税[2004]39号。这个文件从四个大的方面规定了对教育税收的优惠政策,以法律、法规形式,对教育税收优惠进行了总结和细化,是当前最新、最全的专门针对教育税收的政策规定。很值得民办学校加以重视和研究。也对民办学校选择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有着直接的影响。
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规定,没有区分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更没有在民办学校中进一步区分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那么,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是否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还需要从教育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分析。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分为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两大类,鉴于取得合理回报是国家对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和奖励政策,不作为营利对待,因此,两类民办学校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非营利的教育机构,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同时,从鼓励的价值取向来讲,国家更鼓励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和发展。所以,《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同等地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因此,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和公办学校、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相同或者有所差别,目前尚不明确,取决于今后有关财税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同时,在有应税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纳税。(比如发生经营性项目,如销售图书、文具,有价差盈利,就应缴纳所得税)当民办学校对是否应当纳税发生争议,认为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征税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就目前来说,我认为,民办学校,特别是进行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继续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基本定论的。而且有关法规早就明确了以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作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界限,所以这个政策不可能有很大改变。但对于所得税,还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适用。从长远来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免征所得税的可能性很大,否则就无法体现与公办学校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很可能规定一些所得税的减征政策,全免的可能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至于房产税、土地税、取得合理回报后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因为缺乏可靠的信息,这里无法做出深入地探讨。
这里我们不妨算一笔账:如果一所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年收入是500万元,扣除办学成本400万元(成本率80%),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18.5万元,税前结余为81.5万元,按33%缴纳所得税27万元,净资产54.5万元,提取发展基金25%,为13.6万元,公益金5%、风险基金10%计8.2万元,用于计算合理回报的绝对基数是32.7万元,按章程规定,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比例为60%,那么出资人得到的合理回报额是19.6万元,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率20%)3.9万元,实得15.7万元。假设国家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当前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标准,是免三、减三、从第七年算起所得税率为15%,那么,上面的帐就可以改为,缴纳所得税12.2万元,净资产69.3万元,提取三金27.7万元,用于计算合理回报的基数是41.6万元,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比例为60%,那么出资人得到的合理回报额是25万元。扣除应上个人所得税5万元,实得20万元。
应当说,关于民办学校的纳税问题,特别是一些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纳税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不久前,发生在福建省平潭县的民校与国税对簿公堂的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4年7月7日《中国税务报》法治周刊以《民校与国税对簿公堂》为题,对福建省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起诉平潭县国税局一案作了报道。2003年12月18日,平潭私立岚华中学收到平潭县国家税务局发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学校以33%税率,缴纳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元,虽然不情愿,但岚华仍于次日缴纳了税款。2004年2月17日,岚华向福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三天后,福州市国税局决定受理该复议,4月14日,市国税局决定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天,4月28日,福州市国税局作出了维持平潭县国税局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岚华中学不服税务机关要求其缴纳企业所得税,遂把平潭县国税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不当收取的税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张伙星律师:该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民办学校的性质,再按其性质确定其纳税义务。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属非从事生产经营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案私立岚华中学已获得批准和登记的事实,该校属于非企业单位法人,依法不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此应是确定无疑的。至于税收优惠应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由税务机关确定,征收税额由税务机关依法及依职权确定。
福建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处长苏祖华:有个观念需要澄清,即公办学校没有缴税,并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也不需要缴税。公办学校是由财政拨款创办的,收入也纳入财政预算,民办学校是以盈利为目的,要求有回报,因此是要缴税的。
福建省国税局法规处副处长黄玲:《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作为纳税人,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法律规定看,民办学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什么是合理回报,法律规定非常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仅对出资人的合理回报规定了四方面的规则,至于取得合理回报的方式、比例都没有规定,因此引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争议。对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目前相关政策也未出台。此外,社会各界的很多评论混淆了两个基本的概念。享受税收优惠与是否能成为某个税种的纳税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主张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但公办学校之所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因为公办学校的收费纳入财政专户,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不是享受税收优惠。民办学校则不同,它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在国家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未出台前,只能按现行的法律法规征税。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余泉水律师:根据国发[2000]16号《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91号《规定》附件《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岚华中学是由3名自然人合伙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只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企业所得税。
法官郑惠婷:岚华中学具备纳税人的主体资格。《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显然,岚华中学并不是一个“合伙企业”,而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同时法律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以营利为目的是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岚华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该单位为纳税人。该校章程也已明确,合伙人共享收益,这个约定说明该校属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因此,岚华中学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且无法享受与公立学校同等的国家规定免税优惠政策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这个案例至少提醒我们几点:第一,在这次修改章程时,一定要字斟句酌,表达准确,避免后患;第二,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民办学校的相关税收法规真正明朗以前,我们必须有所准备,避免正面冲突,特别是那些准备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部压力将极大的膨胀,必须有所对策;第三,无论是业内还是业外,都必须加强政策的研究和宣传。那个省国税局的所得税处处长竟然也说民办学校是盈利的,可见其对法律法规和教育行业的无知,而我们自己,也必须研究法律法规,真正依法办事,捍卫我们合法的权益。
四、选择要求或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结果是什么?
这个问题,上面已经涉及,这里再概括一下,有这么几点:
1、合理回报的选择,一旦确定,写入章程,并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就不能再随意变更。从政府主管部门来说,一是依法承认和尊重你的选择;二是监督你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你这个学校因为种种原因,不得不改变原来的选择,或从要求回报改为不要求回报,或从不要求回报改为要求回报,那都得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而不是简单的变更。大体来说,相当于一个学校申请终止,另一所学校申请建立。同时要履行学校终止和学校设立的双重手续。
2、选择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选择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在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上有所不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两者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程度不同。还要注意一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其他优惠政策。
3、提请大家注意的有关的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出资人的合理回报问题,是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把这个问题梳理清楚是很必要的。以上,是我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些体会和心得,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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