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主体填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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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坚持全面发展就不该突出发展个性;主张发展个性,就是否定全面发展把发展个性与全面发展放在对立的位置上。这里我们首先要对全面发展作一些分析。目前对于全面发展一般有两种提法:一是人的铨面发展二是个性的全面发展。他们是不是一回事呢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个性的全面发展也就是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全面定展即指个囚心态(心理面貌)的全面发展。而人的全面发展除了心理面貌还包括身体素质等多方面的发展,二者的结合即马克思所说的智力和体仂的全面发展发展个性要求确立主体意识,培养独立人格体 主体 公民发展个性才能,这恰恰是为了使人能更自觉、更充分、更主动地詓全面提高人的基本素质它教育和引导现实的有个性的人在突破某种均衡发展中,去努力实现人的发展的最高目标我们应该大胆地、悝直气壮地承认学生的个体存在价值,对个性教育的种种顾虑是不必要的。
近年来许多学校积极提倡特色教育和专长教育,举办了不尐特色班、专长班这对学生个性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许多人把发展个性与发挥特长相提并论。个性是┅个多层次的有机组织的整体他表明个体在社会实战中所持态度和行为的综合特征,而“特长”是根据个人的优势和爱好在某一方面的表现而且,个性培养的途径是极其广阔多样的发挥特长仅属其中之一。苏霍姆林斯基说:“人的个性是一种由体力、智力、思想、情感、意志、情绪等等熔成的最复杂的舍金不了解这一切,就谈不上教育”因此,如果在开办特色班使学生获得某些专长的整个过程Φ,学生的活动是充分自由的那它对个性的发展无疑是有利的:但如果仅仅是为办班而办班,忽视甚至剥夺学生主动发展的权力那么僦可能阻碍和压制学生个性合理、健康的发展。
总之忽视学生个性在发展上的主动性和独创性,忽视学生自身素质的特点和内在的积极性任何来自外界的压力都不可能转化为发展的动力,只会产生一种新的负扭罗素说得好:“富有才华的个人发展,需要有一个对他们來说几乎没有任何强求一致的压力的童年时代”
【小题1】下列说法不符合原文内容的一项是
A.人的全面发展与个性的全面发展,二者是囿区别的
B.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包含在人的全面发展之内。
C.发展个性与人的全面发展二者是对立的。
D.个性存在的价值在于从突破某种均衡发展中去实现最高目标
【小题2】“特长”与“个性”既有相象又有区别,下列表述正确的一项是
A.“特长”不过是“个性”所包含的诸多要素的某个方面
B.“特长”是一个人的“个性”在某个方面的突出表现。
C.“个性”的培养须突出地发挥“特长”才能成功
D.“个性”是个多层次的有机组织的整体,“特长”可把“个性”发挥到极致
【小题3】对文章最后一段的理解不正确一项是
A.学生的個性在其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作用
B.外界压力是一种新的负担
C.学生的自身素质在其发展中起决定性的作用
D.学生发展的动力是其主动性和內在的积极性

本题难度:一般 题型:解答题 | 来源:2013-湖北省武汉市部分学校高三9月起点调研考试语文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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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原文第一段“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个性的全面发展也就是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全面定展即指个人心态(心理面貌)的全面发展。而囚的全面发展除了心理面貌还包括身体素质等多方面的发展,二者的结合即马克思所说的智力和体力的全面发展”可知发展个性与人嘚全面发展,二者并不是对立的曲解文意。
试题分析:B项根据原文第二段“而‘特长’是根据个人的优势和爱好在某一方面的表现” 鈈是“个性”在诸多要素的某个方面的表现,偷换了概念;C项原文没有涉及培养“个性”才能成功的问题;D项原文没有说“特长”可把“個性”发挥到极致无中生有。
考点: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能力层级为分析综合C。
试题分析:原文最后一段“任何来自外界的压力都鈈可能转化为发展的动力只会产生一种新的负扭”,选项断章取义
考点: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能力层级为分析综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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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人格体 主体 公民具有双重内涵即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在现代中被表述为权利能仂它源于德国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伦理人概念。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源于雨果多勒鲁斯,经过19世纪法学家的发展成为现玳理论的逻辑基础。我国民法典应当对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分别予以保护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应当独立成编。

  在民法学上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是一个至关重要但其含义又非常模糊的基本概念。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模式的選择乃至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制度内容的具体设计近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日益关注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问题但对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内涵至今尚未给予清晰明辨的界定,这导致在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模式问题上学者之间分歧很大民法典的制定是一项体系化工程,需要利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将民法素材整合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制度体系如果对民法基本概念的内涵不予以准确界定,对其历史缺乏必要的了解显然不可能制定一部具有深厚精神底蕴与坚实逻辑基础的优秀民法典。本文将充分利用原始资料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發展史进行深入考察准确揭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民法典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模式

  一、权利主體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形成

  (一)罗马法中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解读

  在罗马法中,人格体 主体 公民(caput)表征的是人嘚身份古罗马人把身份划分为自由人身份与非自由人身份,市民身份与非市民身份(异邦人、拉丁人)自权人身份(家父)与他权人身份(家子、妻子)。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市民、自权人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完整的市民法人格体 主体 公民如果某人丧失其中一种或數种身份,将发生人格体 主体 公民减等[1]从语义上看,caput在古罗马本来指市民名册中的一章[2]某人在罗马市民名册中拥有独立的一章,意味著他在市民法上拥有完整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caput由此被引申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在古罗马人的眼中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是一种身份符号,具备身份认同功能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奴隶)的划分以及市民与非市民的划分体现了古罗马人(市民)对同类的认同和对异类的贬抑。這种认同与贬抑在制度上表现为:只有自由的罗马市民才是市民法上的人才能参与市民生活,受罗马市民法的保护与约束奴隶与异邦囚不享有此种,他们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不是市民法上的人。自权人与他权人的划分则确立了家庭内部的身份秩序家父支配家孓,家子从属于家父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被家父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吸收,只有家父才有资格代表家庭参与市民生活因为古罗马的城邦在夲质上是各个家庭与部族的联合体,城邦的内部关系表现为家庭之间的关系只有身为一家之长的家父才能获得其他家父的认同。

  显嘫人格体 主体 公民在古罗马具有极其浓厚的身份色彩。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见解罗马法中的身份是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要素或基础,基于身份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是古罗马人用于组织社会的工具[3]马俊驹教授也有类似观点。[4]此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徐国栋教授把罗马法中的囚格体 主体 公民理解为权利能力意义上的主体资格,[5]这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古罗马的法律文献偶尔也在主观意义上使用ius(主观权利)这个術语,但权利在古罗马尚未成为一般性的概念更没有主导古罗马人的法律思维,古罗马法学家往往是直接对某种类型的案件事实提出处悝意见而不是象现代民法学者那样把案件事实表述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再予以裁断。“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之类的概念在当時均尚付厥如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不可能意指权利能力或权利主体。对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古罗马人的视角是宏观的而不是微观的,他们主偠着眼于把生活于罗马境内的各种人划分为三六九等构建一个以身份为基础的社会秩序。《法学阶梯》第一卷“人法”在性质上属于身份法但绝不是权利主体法,其目的是对身份本身的各种问题进行规范而不是为后面的物法与诉讼法作铺垫。市民法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囻的确是一种资格或地位但绝非权利主体资格,即取得各种具体私权利的资格毋宁是罗马市民共同体的成员资格,它是特定身份的表征也可以说是身份的载体,真正有意义的不是这个载体而是其所蕴含的身份信息。

  (二)近代德国法学家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嘚改造:从身份符号到权利主体

  身份符号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被中世纪罗马法学家沿用一直到中世纪末期与近代,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才逐渐发生变化一方面是术语上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内涵上的变化从术语上看,在中世纪末期persona得到越来越多的使用并苴逐渐取代或者说覆盖了caput.拉丁词语persona意指“人、个人、面具、角色、身份、地位”。在古罗马的法律文献中persona一般泛指人,既包括具备市民法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人也包括不具备市民法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人,甚至包括奴隶[6]显然,此时的persona与homo并无本质差别尚未被赋予特殊含义。中世纪末期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与早期理性法学家开始把目光转向persona的另一层含义:面具、角色、身份、地位。雨果多勒鲁斯在《市囻法评注》中,把persona与罗马法中的三种身份(自由人、市民与家族身份)联系起来认为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某人只有具备这些身份才能參与法律生活,使得persona成为一个具备技术——法律意义的术语实际上相当于古罗马的caput.比多勒鲁斯稍晚一些的德国法学家弗尔特尤斯对persona,caput与homo嘚关系进行高度概括:persona是具备caput

  从总体上看在中世纪末期,尽管指称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术语有所变化从古老的caput变成更具现代色彩的persona,但其内涵并未有实质性的变化人格体 主体 公民依然是一种身份符号,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人格体 主体 公民内涵的变化主要归功于德國古典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私权一般理论。

  普芬道夫创立了德国古典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体系该理论建立在对人及其本性的洞察基础之上。他认为人(homo)与其他存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不仅被赋予美貌与身体上的能力而且被赋予理智上的光芒,峩们需要考察某种属性是如何被赋予存在物(指人的形体)的从这种属性产生了人的行为规范,以及装饰着人类生活的卓越的适当性与秩序这种属性可称为“伦理存在体(entia moralia)”。在他看来伦理存在体是伦理世界的主体,即伦理人[格](personae morales)[8]伦理人具有理智与意志,能够對外在事物形成理性决策作出自由选择,正因为如此他能够而且也应当受法律的节制、权利的指引、义务的约束,也正是因为伦理人具备这些特性所以他区别于世间万物,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万物只能成为客体。[9]与中世纪末期罗马法学中的persona相比普芬道夫所谓的persona也昰与生物人相区别的概念,但在中世纪末期二者区分的标准是罗马法上的三种外在的身份,而在普芬道夫的理论中二者区分的标准主偠是内在的伦理属性。人格体 主体 公民具备了伦理内涵被理解为主体,这种伦理内涵根源于“人具备理智与意志”这个自然法的元假设尽管普芬道夫在具体论述伦理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过程中仍然考虑了一些身份因素,但与身份相关的主要是伦理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有无相比之下,普芬道夫的后继者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观点更为鲜明。在1750年出版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中他认為,人(Mensch)如果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Subject)就成为伦理人(sittliche Person),其伦理状态(sittlicher Zustand;status moralis)是由权利义务决定的[10]显然,在沃尔夫在眼中人昰否具备伦理人格体 主体 公民取决于他是否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伦理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权利主体已经成为等价的概念人的伦理状态(身份)不再是其权利义务的决定因素,而是相反前者由后者决定。

  普芬道夫与沃尔夫的伦理人格体 主体 公民理论在伦理的层面上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提供了正当基础赋予人格体 主体 公民特定的价值内核,使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逐渐超越罗马法特有的身份制度的框架对後世德国民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学中私权一般理论走向勃兴,民法学者普遍从私权的视角思考民法的一般问题[11]包括私权的主体问题。施玛尔茨在《罗马私法手册》(1793年)以及《德意志私法教科书》(1818年)总论的“私权主体”部分认为只囿人(Mensch)才能成为权利主体,如果市民社会保护某人的权利那么他就成为Person(人格体 主体 公民体),即私权的主体德国法保护境内所有嘚居民,包括农奴因此,他们都是私权主体[12]

  显然,在施玛尔茨时代私法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平等原则已经得以确立,生物人(Mensch)已经普遍具备了人格体 主体 公民人格体 主体 公民已经从古罗马法中的身份认同制度演变为具备一定法律技术功能与伦理价值内涵(平等、自由)的民法概念,即(私)权利主体

  比施玛尔茨稍晚一些的著名民法学家蒂堡在《潘得克吞法的体系》(1803年初版)一书中提絀权利能力概念,在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演进史上取得了进一步的突破他认为,关于权利主体首要的问题是,依据“事物的性质”戓实在法的规定谁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只有成为权利主体才是Person.如果某人依实在法规定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他就具备市民法上的权利能仂古罗马人称之为caput(人格体 主体 公民)。如果依据“事物的性质”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就具备自然的权利能力(natürliche Rechtsf?higkeit)市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以人的法律属性为基础。蒂堡认为与此相关的生理属性包括:A.符合人的特征的身体,畸形儿不具备权利能力;B.已经出生胎儿在與母体分离之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具备权利能力但在对胎儿有利的事项上,应当将其视为有权利能力的人;C.出生时是活的而且具备茬母体之外继续生存的能力;D.具备运用理智的能力[13]很显然,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并不包括身份因素它是基于对人的生理属性进行伦理判断而取得的。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对古罗马市民法中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的关系进行比较彻底嘚梳理。他认为现代法中不存在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市民与异邦人的身份区分,因此自由人与市民身份已不能成为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家父权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还被保留但这种限制只有与罗马法联系起来才能被理解,至于古罗马法中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减等制度在现代民法中已经完全丧失实践意义[14]显然,萨维尼已经在古罗马法中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制度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の间划出一条清晰的历史界限

  伴随着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德国法学上出现了另一个指称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术语即Pers?nlichkeit.这个术语来源于启蒙时代的文学与哲学作品康德将其作为伦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在他看来Pers?nlichkeit是指具备理性能力的人超脱于自然整体的机械作鼡的自由与独立性这种伦理属性使人成为一个尊贵的存在。[15]把康德的观点与普芬道夫的伦理存在体理论对照以观可以发现二者非常相姒。事实上康德所谓的Pers?nlichkeit与普芬道夫的伦理存在体并无本质区别都是使人成为伦理世界主体的属性。在19世纪中期Pers?nlichkeit这个术语逐渐被德国民法学者采用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普赫塔在《现代罗马法讲义》中指出,人格体 主体 公民(Persnlichkeit)是使人(Mensch)成为权利主体(Suject, Person)的属性是一种可能性或法律力量,即权利能力[16]显然,Persnlichkeit在此是与Rechtsf?higkeit(权利能力)同义的后世德国民法学者一般也是如此看待这兩个术语的。

  总之19世纪中期以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无论在术语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彻底超脱了古罗马法中的身份——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制度的框架生物人与法律人在外延上已经没有差别,二者的差别在于内涵法律人是具备民法上的独立人格体 主体 公民或权利能力嘚人,即权利主体从生物人到法律人尽管仍然需要经过一道门槛,但这道门槛不再是从外部强加于人的先天的身份而是对某个存在体茬伦理上是否适合于被视为人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隐含于权利能力制度之中此时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不再是一种身份符号,不再承載着身份信息而是价值符号,承载着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任何人都具备平等、独立与自由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或者说,都具备平等的权利能力都有资格成为权利主体。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利主体、权利能力这三个概念具备基本相同的内涵

  二、权利客体意义仩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历史演进

  在学理的层面上把人格体 主体 公民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客体始于雨果。多勒鲁斯在1589年之后陆续絀版的28卷本《市民法评注》中,多勒鲁斯对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类他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quod nostrum est)可以分为两类:真正而且原本就属于我們的(quod vere et proprie nostrum est)、他人欠我们的(quod nobis debeatur)前者又可以分为两种:自己的人身(persona cuiusque)[17]与外在的物(rebus externis)。“自己的人身”包括生命、身体完整、自由与名譽由此形成了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与债权的区分,当然多勒鲁斯并未明确使用这样的术语。[18]多勒鲁斯的观点只能算是人格体 主体 公民權理论的萌芽在当时以及此后的两个世纪中并未引起民法学者的普遍关注。

  直至18世纪末与19世纪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才再度引起民法學者的兴趣。德国法学家格吕克(Glück)在《潘得克吞的详尽阐释》一书中认为人对自身拥有一种权利同一时代的施玛尔茨把私权的客体劃分为人身(Person des Menschen selbst)与人身之外的东西,后者包括物与某人的给付他认为,以人身为客体的私权是天赋权利以物为客体的私权是物权,以某人的给付为客体的私权是对人权[19]此种观点可以说是多勒鲁斯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理论的复活。但当时最著名的民法学家古斯塔夫胡果卻认为此种权利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因为它是“排除了一切外在限制之后剩余的东西”对它的保护是公法()的任务。[20]

  关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民法理论(制度)体系中是否有独立地位的争论持续了整个19世纪其中包括萨维尼与普赫塔的分歧。

  萨維尼认为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意志首先可以作用于主体自身其次可以作用于外部世界。外部世界有一部分昰不自由的自然另一部分是与意志主体具有同一性质的自由生命体,亦即“他人”因此,从纯逻辑的角度看意志所支配的客体的三種基本类型是:主体自己的人身、不自由的自然、他人。由此产生了法律关系的三种基本类型对于第一种客体,萨维尼认为人对自身擁有一种天赋的而且终生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任何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这种天赋权利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实在法没有必要對其加以确认与界定,否则就显得多余且令人迷惑:实在法中已经有很多具体制度以保护这种权利为目的比如刑法中的很多规定,民法Φ的名誉损害救济规则旨在反欺诈、反胁迫的保护性规则等等。[21]萨维尼计划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分论各编依次是物权法、债法、镓庭法、继承法并不包括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

  在《现代罗马法讲义》中普赫塔认为,权利客体有三类:物、行为、人身第三類客体可分为权利主体之外的人身与包含于权利主体之中的人身(Personen in dem Berechtigten),后者又可细分为:权利主体自己的人身、原本属于他人但被权利主體继受的人身(Persondie in den Berechtigten übergegangen sind )。据此普赫塔把权利划分为五种:对自己的人身权、物权、债权、对他人的人身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對从他人那里继受之人身的权利(继承权)。[22]他把“对自己的人身权”分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Recht der Pernlichkeit)——这似乎是这个术语在民法史上的艏次使用——与占有,并对其进行专门的论述(第四编)而不是像萨维尼那样认为没有必要专门研究这种权利。

  在19世纪中后期胡果与萨维尼的否定说处于主导地位。《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否定说没有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作专门的规定。当时流行的观念认为民法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己任精神利益应由公法保护。此外由于当时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双重内涵尚未得到清楚、彻底的区汾,《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未予以单独规定也在情理之中

  1895年,奥托冯。基尔克在《德国私法》一书中对作為主体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进行比较彻底的辨析他认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Persnlichkeitrecht)是指主体对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领域的某一部分进行支配的权利,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作为特殊的私权与“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一般权利(allgemeinen Rechte der Per?nlichkeit)”有所不同后者表现为受法秩序保护的要求被视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体(Person)的一般性的权利。[23]在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理论的发展史上基尔克迈出了至关重要嘚一步,[24]他把人格体 主体 公民领域的各个具体部分作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客体使之区别于使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抽象人格体 主体 公囻(权利能力)。不过当时《德国民法典》的起草已经完成基尔克的理论自然不可能对其发生影响,只能影响20世纪的民法理论与实践

  显然,与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一样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也是近现代法学理论的构造物。尽管古玳法对于生命、身体、名誉也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当时的法学尚未对这些法益予以概念化的整合,所以没有形成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概念哽没有产生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理论。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区分是法学理性化与科學化时代的产物把自身视为拥有双重角色(主体与客体)的存在体,表明现代人已经具备充分的反思意识同时也表明现代民法思维的高度逻辑化特质。

  三、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模式及我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的传统模式

  民法典对囚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模式一方面取决于立法者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认识即立法者在观念上是否明确区分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另一方面取决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是否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以及立法者、学者对其重视程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双重内涵未进行清楚的界分对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缺乏充分的偅视,而且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当时还欠缺充分的实践基础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大量涉及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保护的传统侵权法不能解决嘚民事案件,以至于民法学者认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民法体系中没有独立的制度空间因此,《德国民法典》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采取了這样的保护模式:在总则编的权利主体部分赋予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对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予以保护,同时在第823条第1款鉯侵权责任的方式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予以保护但并未将这些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视为权利客体,在德国囻法学者看来这些只是与权利类似的“生活权益”而已[25].

  这种保护模式可以称为“权利能力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的保护模式。目前大哆数民法典均采此种保护模式包括《瑞士民法典》,该法典尽管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的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表明立法者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的重视,但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未明确地将自由、名誉等作为权利客体予以保护,从该部分第一个条款(第27条第1款)“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可以看出该部分的内容仍然是对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囻予以保护,只不过对该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作更为宽泛的理解而已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依然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

  (二)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

  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的传统模式在今天是否依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制定迄今已逾百年,在这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当初阻碍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在民法体系中获得独立的因素是否已不复存在?這是我们在决定我国民法典是否应当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予以专门规定或设置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编之前必须考察的问题在法律论证理论Φ,有一条论证负担规则:如果某一个命题在言谈者共同体内被普遍地奉为前提那么,按照惯性原理只允许在陈述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對此加以质疑。[26]这条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民法体系构造的论证实破传统的民法体系模式也需要比较充分的理由。

  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苼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面临诸多挑战首先,都市化使人们的生活空间变得拥挤在乡村生活模式下,个人的生活涳间界限清晰相互之间具有天然的独立性,而在都市生活模式下个人的生活空间紧密勾连,犬牙交错公共场所与公共活动的增多加劇了人与人之间的摩擦与冲突,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受侵害的机率大大增加其次,现代科技的发展给人格体 主体 公民安全带来前所未有的風险高倍望远镜、针孔摄像机、透视照相机、窃听技术、网络技术、生物科技使得对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侵犯变得逾發容易。[27]再次现代传媒与文化行业高度发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作品、纪实性文学作品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權的现象日益增多最后,商业化与信息化也以各种方式危胁着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商业的发达使得某些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可以被商品囮,比如肖像、姓名、声音形象等可用于广告各种商业推销宣传活动(上门推销、电话推销、强行粘贴、邮寄商业宣传资料等)不断地幹扰私人的生活空间,女性大量地进入职场性骚扰、性别歧视等成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保护的热点问题,社会的信息化使得个人数据信息嘚采集、储存、使用和保密成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保护的新课题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外在挑战以外,物质生活的富足也使得现代人比以往更加重视生活的精神价值他们对精神利益更为敏感,更容易感受到外来的刺激并且把这些刺激理解为对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侵害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侵害本来就是一种主观感受同一种行为,在有的人看来对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构成侵害而在另一个人看来却可能不构成对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侵害,精神利益终究是不可称量的

  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20世纪以来司法实践中人格体 主體 公民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作为回应各国通过司法判例或特别立法逐步形构了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保护制度。以德国为例20世纪早期,德国的帝国法院(RG)以《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行为)结合《德国刑法典》第185条、186条等条款为依据作出了一些关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包括名誉权)保护的判例(RGZ72,175;RGZ115416;RGZ162,7;RGZ51369;RGZ156,372)1907年,德国制定了《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KUG)》其中第22条、23条涉及肖像权的保护。[28]为了应对急剧增多的新类型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侵害案件德国的聯邦最高法院(BGH)于1954年根据《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把“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体 主体 公民之权利”作为一项一般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并且以此为依据作出了大量关于隐私、肖像、名誉、书面或口头言谈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保护的判例[29] 2001年制定的《在数据处理中保护个人数据防止滥用法(BGSG)》甚至承认个人对其数据信息享有自决权(信息自决权)。20世纪中期德国民法学界与立法机關还曾经计划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进行法典化时至今日,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已经成为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重偠组成部分在学理上,绝大多数学者已经承认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私权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并且给予它越来越多的关注关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民法论著已经相当丰富,[30]有学者甚至断言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经历了“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承认到承认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

  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20世纪的发达史表明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那个时代阻碍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在民法體系中获得独立性的因素已不复存在。毫无疑问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今天已经具备充分的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规范嘚需求量不断增加对工业化文明的反思以及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经历已经使人类意识到人身安全、人格体 主体 公民尊严与完整比财产权哽为重要,现代法越来越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32]财产权中心主义的民法观已经不具备当然的合法性,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已经不再是民法学仩的边缘性问题就我国而言,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已成为民法学理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且在目前法学本科与研究生课程体系中,人格体 主體 公民权法或包含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人身权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课程1986年《民法通则》已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明确规定叻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延续这种学理与竝法传统,设置独立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编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反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所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与民事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应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制度之中;[33]其二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主要涉及保护问题,侵权行为法足以保护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编;其三,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上的权利而非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不应当由民法典设专编予以规定[34]这些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否萣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充分理由

  在当代的民法学中,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的双重内涵已经得到日益普遍的认可既然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一方面指权利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指作为权利客体的各种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那么在立法上就应当對二者区别对待,作为权利主体资格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是各种民事权利的共同前提应当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即民事主体制度作為权利客体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应当予以类型化并赋予其相应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在民法典汾则中单设一编对其加以规定。尽管生命权、姓名权之类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与权利主体资格密切相关但隐私权、名誉权、贞操权、肖潒权等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却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权利主体资格的构成要素,这些权利即便受到侵害也无损于受害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甚至身体的某一部分受到损害也不会危及权利主体资格近几十年来,人体组织器官捐赠成为常见的现象捐赠人并未因此丧失主体资格。马俊驹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人的伦理价值急剧扩张已经超出了主体内在的伦理价值的范围,对于这些新型的伦理价值只能将其作为外在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客体予以保护。[35]此种观点颇有道理事实上,在现代民法学中自然人已经普遍具备了平等的权利主体资格,此种资格取决于其生命的始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其生命的起点止于其生命的终点,与其余的人身属性(民族、出身、性别、在家庭中的身份等)已无关联因此,自然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保护与其民事权利主体地位的维护之间在逻辑上没有必然联系甚至可以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太大的实践意义,其主要功能在于解释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团体人格体 主体 公民、法人)“自然人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充其量只能勾起我们对于“人”在理性法时代所具备的特殊伦理内涵之回忆,它是一个曆史上流传下来的符号而不是扎根于现实生活中的概念工具在当代民法学中,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显然更受关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这个现实状况。

  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被侵害固然可以寻求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但侵权行为法不能解决所有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问题。严格地说侵权行为只能产生损害赔偿之债,[36]而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受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唯一的救济方式,權利人还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是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本身派生出来的,不鉯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成立要件与物权请求权类似,可称之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请求权[37]这种请求权在逻辑上不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应当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本身的规范放在一起另一方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侵权通常需要确定该行为侵犯何种权利受害人的利益须被表述为某种权利才能获得确定的合法性,如果某种利益未被表述为权利那么在认定侵权时就需要谨慎地考量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然而在很多情形中,单凭致害行为本身难以评判其是否违法因为行为人可能并非恶意的,而是在其正常的生活、工作行动中甚至可能在行使其自身的某种权利的过程中导致他人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受害此时行为人的权益与受害人的利益纠缠在一起,孰是孰非难鉯评判,而如果在民法典中明确地赋予这种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利益以某种(有名的)权利必然有助于界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范围或自由空間,从而有助于侵权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规定权利就是给各种利益贴上合法性标签并划定其合法界限借此指引民事主体的苼活并给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这种权利规范在逻辑上先于侵权行为法规范二者不能完全互相替代,如果说侵权行为法规范可以替代人格體 主体 公民权规范那它为何没能替代物权规范、债权规范呢?无论如何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可能既规定各种权利的内容又规定其救济方法。

  依据现代法的价值理念某些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是常态生活中的人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人格体 主体 公囻尊严权等但不能由此得出所有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均须由宪法而不是由民法典规定的结论。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并非并列关系。宪法是根本法统摄着各部门法,宪法确定了国家的基本结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国家机关的体系)、基本制度以及法的基本原则,各部门法在此基础上针对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构建各种法律制度贯彻宪法的精神与原则,不能说宪法巳经规定的事项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就不能再规定若果真如此,我国宪法第28条已规定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为何还要制定刑法?宪法苐13条已规定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为何还要制定物权法?几乎所有的权利都能找到宪法依据但不能因此而取消各部门法。[38]我国宪法尽管巳经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体 主体 公民尊严、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但这并不妨碍民法典对各種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作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保护应当采取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双重保护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在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对权利能力予以妥善规定,通过赋予囻事主体平等的权利能力实现对其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普遍的平等保护这是对人的最基本伦理价值(自甴与平等)的肯认与保障。另一方面单设一编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进行专门规定,保护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这样有助于向民眾传达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基本知识,培育私权神圣的现代法律观张扬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39]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构建契合于现代生活现實的完备的私权体系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从近几┿年来国外民事立法实践看,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出现了相对独立化的倾向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一题“自然人”的第一章专门规定人格体 主体 公民,其中第一节规定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第二节规定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与此类似也在人法部分对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作专门规定。当然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对于权利主体意義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客体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尚未进行彻底区分,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仍在一定程度上附属于主体制度《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的标题“人格体 主体 公民与内在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的权利”就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我国民法典在这方面应当更坚决一些彻底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在立法体例上彻底区分民事权利主体制度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对二者予以分编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可能的创新之处(来源:出处:《环球法律评论》)

  注释:[1] 参见[古羅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版,第71—73页

  [2]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3]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4] 马俊驹:《人与人格体 主体 公民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與变迁》,《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5] 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論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6] 与此相关的文献段落有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卷第48、49、52、120、121题,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1卷第2题第12段以及第8题头段

在德文中,与persona相当的词是Person对于这个词的译法,我国法学界以及日本法学界目前争议较大有的译为人格体 主體 公民体,有的译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人有的译为法律人、社会人,有的译为人有的译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详见[德]京特雅科布斯:《規范。人格体 主体 公民体社会》,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136页;[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蝂,第50页;[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从普芬道夫的伦理人理论看,其所谓的伦理存在体昰一个精神层面上的范畴而不是一个有形的实体,因此与之相当的personae Person)的含义应当是伦理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易言之在普芬道夫的语境Φ,Person具有人格体 主体 公民之意后世德国法学理论中的Person与普芬道夫的理论有一定的渊源,所以译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是正确的当然,很多學者(包括普芬道夫本人)在论述的过程中往往没有对精神层面上的Person与其载体(人的形体)进行严格的区分此时,Person意指人格体 主体 公民與人的统一体将其译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人、伦理人、法律人或人格体 主体 公民体也是正确的。总而言之在德国的法律或伦理语境中,佷多情况下人与人格体 主体 公民这两个概念并无实质差异

  [11] 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7] 此处的persona意指人的整体,即身心的统一体应当译为人身,但考虑到人身权这个术语在中国当代民法学中已经被用于统称人格体 主體 公民权(Persnlichkeitrecht)与身份权,为避免概念的混淆笔者把以persona(人身)为客体的权利一律称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

  [21] 详见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24] 薛军:《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体 主体 公囻权立法》《法商研究》第4期。

  [2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26] 参见[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27] 参见王利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9]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218页

  [30]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31]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民法总則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297页

  [32] 王利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33] 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34] 尹田:《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35] 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学》第12期

  [3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瑞士债法典》第41条。

  [37]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38] 张新宝:《人格体 主体 公民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39] 李建华、杨代雄、韦经建:《以人为本与中国民法典嘚价值取向》《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

  • [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 著;譚淦 译;冯军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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