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年政治学院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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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元旦放假期间学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元旦假期即将来临,为确保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确保学校安全稳定,现就放假期间学生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学工系统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好值班制度,切实做好放假期间值班工作,确保人员到位、时间到位、责任到位。全体学生工作人员要保持通讯畅通,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学生工作处。&
  2.深入进行安全教育,加大安全检查的力度。各学院要通过多种途径,重申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学习有关安全知识。特别要和学生强调外出要结伴而行,严禁乘坐无营运资质的车辆,不到未经开发的偏、远、险、陡的地方游玩等,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教育假期外出兼职学生注意识别,学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上当受骗,尤其是谨防被骗入传销组织。教育学生不得酗酒滋事。各学院放假前安排一次教室、宿舍安全大检查,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3.严格学生请假销假制度。各学院要切实掌握好学生放假期间的去向。学生回家或外出,要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辅导员或班主任要将学生假期安排向家长通报。请假要严格按照平时请假制度执行,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对不请假擅自离校、擅自推迟返校的同学,要按照学校的规定严肃处理。辅导员要深入教室检查放假前学生课堂出勤情况。&
  4.严格执行宿舍安全管理规定。在宿舍内严禁存放或使用电磁炉、酒精炉、热得快、电热杯、热水器、变压插座等违禁电器。严禁在无人时将电器插在电源插座上,严禁私自改变供电线路、更换灯头、乱接插座、私拉网线等行为,严禁在宿舍内吸烟、喝酒、点蜡烛;禁止外来人员留宿。如有违反,将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放假期间离校的学生须于1月3日返校。各学院须于1月3日晚检查学生返校情况,切实掌握学生动态,并将未返校学生名单(按专业年级,并注明未返校原因)于1月3日晚12:00前通过邮件报送学生工作处学生管理科曹亮,电话:邮箱:cl@,同时要做好未返校学生的信息联络工作,督促其尽快返校,如有其它情况须及时上报。&
  学生工作处&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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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修订)山大学字〔20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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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为加强学院学生学习纪律,严肃学风,进步规范学生行为。根据《生物工程学院学生日常管理制度》规定,对于以下在清明节及五一劳动节前未经批准而擅自离校的同学,给予通报批评,希望受到通报批评的学生能够认真反省,积极改正错误,自觉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和课堂纪律。4月29日(五一节前)13级:王万臻、姚然、王磊刚、刘帆、吴小刚、段青江、刘莹、马荣、齐东东、刘苗&14级:徐志乡、杨烈、高雪灵、杨俊15级:鲁潼4月1日(清明节前)14级:刘红帅、姚富文、吴岚、杨君知、付玉芳、郭鹏飞、王鸿哲、彭天沐希望其他同学能引以为戒, 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 & & & & & 生物工程学院& & & & & & &备注:此通告经由院长签字,真实有效。青春生农(swgcxyx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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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50104【转】高校处分学生引发的纠纷
高校处分学生引发的纠纷
近几年教育事业蓬勃发展,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跨越,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在学人数超过20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0%左右,高校办学规模成倍增长,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灵活多样,对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国家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发展和深刻变革,对教育的理念、体制、制度等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同时,学生群体特征也在变化,一些大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理想信念模糊、诚信意识淡薄和社会责任感、艰苦奋斗精神、团结协作观念缺乏等问题,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呈现出新特点、新规律。此外,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一、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对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教育法》在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就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专条规定。在此基础上,修订后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明确了学生所享有的6项受教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6项义务,为学校和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为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明确了行为准则。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学生享有下列权利:学习自由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按学校规定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教育教学活动的参与权;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科技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组织学生社团;获得物质帮助权,按照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申请补助或减免学费;获得资格评定权,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体素质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并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诉请权,对学校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相应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学校的参议权,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管理和改革等方面提出建议①;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如人格隐私权、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等。
2、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偿还国家、学校为其提供的贷学金或助学贷款;服从学校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按时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和统一安排、组织的活动,努力学习,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和研究任务;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就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对学生处分的适用&  
高校学生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1、纪律处分的种类&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与以前比较,修订后的《规定》将纪律处分的种类减少为五种,取消了原《规定》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勒令退学的处分。从本质上看,勒令退学与开除学籍并无性质上的区别,适用条件上也无严格界限。具体操作中,勒令退学实际上成为开除学籍的变相形式。此外,原《规定》明确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修订后的《规定》对此并未规定具体期限,这是与《规定》中“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的主旨是一致的。&  
2、纪律处分适用条件&  
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要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纪律处分中最严厉的开除学籍的适用条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出了严格界定。《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修订后的《规定》对学生处理和违纪处分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取消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行为特征不确定的处分规定,代之以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行为特征比较清楚、易于判断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例如取消了作为开除学籍理由的“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规定,增加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开除学籍等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减少学校处分行为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②。&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规定》取消了与目前国家基本法律不一致的特殊规定。如原《规定》中“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规定。学生能否结婚,根据国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3、适用程序&  
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应遵照以下步骤:(1)了解定性。即对学生的具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违法或违纪以及是否应给予纪律处分进行认识。(2)调查取证。对认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具体行为全面收集证据,为进行正确处分奠定基础。(3)陈述申辩。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可委托代理人,学校应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4)处分决定。学校认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及时作出处分决定并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出具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5)异议申诉。受处分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6)处分执行。高校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应认真执行,使之真正达到教育学生的目的。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7)归档备案。学校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应相应记录在案,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学生权益救济制度
修订后的《规定》的一大特点是对学生违纪处理程序更加规范并确立了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规定》贯彻正当程序的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如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学生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2)处分异议申诉权。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同时强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3)复查异议申诉权。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于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对此,《规定》增设了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体现了高校学生管理无救济就无处分的法治思想。学生权益救济制度是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从程序上构架高校学生维权体系的重要途径,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应进一步细化、完善。
有学者提出,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其原因主要有:管理观念的偏差。在传统教育观念和以往管理定势的影响下,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往往都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主体;法规制度的滞后。现行法律法规对学生权益救济途径的规定过于抽象,缺少相应的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具体细化,从而导致救济手段的不可操作性;救济渠道的不畅。由于《教育法》仅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十分简略的规定,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也未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规范与工作机制。与此同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过于原则和高校自治权的不明确,导致教育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在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往往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即少干涉原则而非主动介入。
针对上述原因,有学者提出引入与创设新的维权制度的建议,如听证制度的引入。听证制度原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后逐步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领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权,使得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高校成为授权行政主体,高校与学生的部分法律关系成为准行政关系,因此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顺理成章。新的《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之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仲裁制度的创设: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通过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由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仲裁规则与民间仲裁接近。这一制度的创设,在设置上是行政仲裁,在运行上是民间仲裁,既发挥了政府的管理指导职能,又保证了仲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能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对教育纠纷迅速地加以处理。与此同时它还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准司法性和公正性等特点,是一种兼具专业性、中立性和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③。
有观点则直接指出,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保证学生的权益,它离真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性原则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④。这些都为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提出了有益的见解。
三、高校处分学生引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初,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告上法庭。2000年12月,学生黄渊虎将母校推上被告席,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他补办博士研究生注册手续,要求为他落实户口和粮油关系,并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20余万元。2002年11月,西南邮电学院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两名学生开除,而受处分学生则以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起诉校方,这一事件把人们对高校处分学生及相应有关校规的争议推向了高潮。2003年初,又发生了福州一所大学会计系一个姓穆的学生,在一门选修课的开卷考试中因找人替考被勒令退学,其不服校方处分,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颁发给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000元;郑州大学也因于日对董某和替考者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而被告上法庭等等。&  
上述案例为高校和高校学生上了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司法机关的介入,一方面为此类法律纠纷的最终解决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认识该类纠纷的特点和表现形式。纪律处分从权利层面上看,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隐私权、生育权、申诉权;从处分根据上看,涉及到学生违反学校考试纪律和管理规定、损坏集体财产、行为违法犯罪等方面的问题;从纠纷争议焦点上看,主要表现在主体适格、事实根据、适用法律、程序正当、处分轻重等几个方面。
(一)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
目前,很多高校由于高校内部章程过于原则,各高校内设机构的职权界定以及在何种问题上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学校依据授权对学生实施行政行为的有权主体只能是学校法人,学校不能将这种权力转委托给下属机构。
在内部管理工作中,有些学校按内部职责分工,学生违反了那个口的管理规定,就有归口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进行纪律处分的,就以归口部门的名义作出处分决定。有的学校还好一点,统一以学生工作处的名义作出处分决定。发生争议后,学生方面提出处分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认为具体管理部门属于学校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直接处分学生的主体权限,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学校则认为,只要是学校的管理机构,事实上都已经过学校的授权,这些职能部门的处分决定是代表学校作出的。
从司法实践看,这类纠纷诉诸法律后,法院的司法审查不支持学校的观点。这是因为,只要是对学生的处分,不管何种处分形式,都应该以学校的名义作出。
如果学生的行为违法甚至涉嫌犯罪,学校有义务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学校只能根据纪律规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在司法结论没有形成之前,不得对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性质进行评价并以此为由实施处分和处罚。
还有对学生的罚款处理问题。在学生损坏公共财物和宿舍管理工作中,很多学校采取了这种处理办法,实践中也确实行之有效。但是在发生争议后,学生也提出了处罚主体越权的问题。从法律上讲,学校不是执法部门,无权设定罚款的处罚种类,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生的主张是成立的。
(二)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是否充分的争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处分学生最基本的要求。查清事实是我们对学生进行处分的基础性工作,需要工作人员认真调查、客观分析,查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在这个过程中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特别要注意证据的固定工作。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大家都认为事实清楚,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讲,凡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是不能作为事实予以认定的。
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说法,这就需要我们做好排查工作,克服材料之间的矛盾性。如果证据材料的矛盾性不能排除,问题的或然性就会客观存在,发生争议后就会出现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在相关的诉讼中,这类争议是普遍存在的。例如,认定学生考试作弊,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证据收集固定的困难问题。考试过程中学生作弊的方式很多,隐蔽性很强,监考老师往往只有两人,一般情况下两人同时看到某考生作弊的情况并不多。但是从证明的角度讲,一名监考老师的个人说明,是不能完成学生作弊的证明过程的。实践中,往往学生开始是承认的,但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材料,当学生反悔时,就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行的做法是当一名老师发现学生作弊时,应立即会同另一名监考教师进行现场处理,将共同认定的作弊事实在监考记录中予以说明并签字,同时没收学生的作弊工具、小抄、参考资料等。考试结束后,考务部门应会同监考教师对作弊学生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要求被调查学生在调查笔录中签名捺印。这样监考记录、作弊工具、调查笔录就构成了学生作弊的完整证据。
(三)处分依据是否合法的争议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依据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再一个是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从司法实践中看,处分学生发生争议后,比较多的是对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例如,因恋爱、结婚、生育被处分的学生认为,恋爱是个人的自由权,学校不准谈恋爱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禁止结婚生育的规定与婚姻法冲突等等。因此,学校实施处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因违法而无效。校方则认为,学生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在接受教育阶段,应以学习为重,学校的相关规定是高校管理特色的体现,也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现实要求。
学校内部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是高校管理的客观要求,是高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校、高校办学自主权和高校管理特色的重要体现。在制度建设中,一方面应该遵循合法原则,不得与法律和上位规章相冲突;另一方面,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客观地讲,这是一个很难平衡的实际问题。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高校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问题。所以处分学生后,学生对处分依据是否合法提出质疑从而发生争议的情况就会出现。
(四)程序是否正当的争议
从实际情况看,学生提出程序违法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听取个人申辩或在个人提出申辩意见后,没有答复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决定;2、处分决定没有送达本人,违反了处分决定必须与本人见面的规定;3、处分决定缺少学校办公会集体研究程序;4、处分决定中没有告知本人申诉的救济途径;5、调查过程中,调查取证及形成的材料是一个工作人员单独完成的。
程序合法是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人们往往有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认为只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处分学生,至于工作程序是次要问题,无关紧要。于是在处分学生的实际工作中,管理者忽视了程序规定,受处分的学生则提出了程序违法的问题。
(五)处分轻重是否适当的争议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应该说,只要学生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分程序正当合法,学校对学生适用处分的种类,完全是学校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在实践中也有学生提出了处分过重的争议,有的甚至因此成诉。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看,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般不进行干预。但是法律赋予了法院在行政行为显失公平时的司法审判权,即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如郑州大学董某案,法院即以学校制定的校规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学校据此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为依据判决撤销郑州大学“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高校依据授权对学生的行政行为和学校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对学生的一般处分行为应区别对待。法院应该尊重学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对违法或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应该干预学校对学生的一般性纪律处分。
四、对学生处分纠纷处理和防范的法律思考&  
(一)学校作为特殊行政主体的权限问题
学校有办学自主权,这是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自主制定校纪校规便是这种自主权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但是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与发展,高校也不应独处于法律监督之外,应当适当地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在涉及学生的基本权益方面,特别是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应该把它们留给法律去解释和规定。所以,高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它对学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一般情况下,涉及到学生“进”“出”口的行为基本属于行政行为,如招生录取的基本条件问题、学籍注册问题、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问题、开除学籍问题等。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法律要求学校要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条件执行,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增设其他条件,不存在学校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这类问题发生纠纷后,一般由法院作为行政诉讼安排行政庭受理处理。
学校必需认识到,依据授权对学生实施行政行为的有权主体只能是学校法人,学校不能将这种权力转委托给下属机构,否则就会出现主体不适格的违法问题。在2000年杨某诉上海某大学一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结论应有被授权的学校即本案的被告上海某大学作出。其研究生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显然是无效行政行为。
(二)学校应该充分尊重学生权利的问题
学校应该充分尊重学生权利,这是一个民主原则问题。实事求是地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学生只是消极的被管理者,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拥有广泛的自由裁定权,高校、学生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贯彻民主原则首先要求充分尊重学生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在学生层面上,教育部日发布、自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弥补了原《规定》中高校学生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条款的缺陷。
在依法治校中,制度建设必须遵循民主性原则,同样是由教育权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提出的要求。除了学校规范应体现和维护学校主体的合法权益外,规范的产生应更多渗入民主参与的成分,这是一项基本的程序。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含义即是任何人在作出影响他人权益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关的意见。
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纠纷以至对簿公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校方没有考虑学生本人的意见,操作的程序也缺乏透明。所以,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高校学生管理必须法制化。高校管理权要公正、合理行使,学生利益和正当权益要充分保障,这既是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要求,又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方向。因此,这一章(奖励与处分),既严肃了学校的纪律,又强调了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尽可能使学校和学生利益平衡。首先应严肃学校的校纪,要求学校明确校纪,依法管理、严肃管理,建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但是另一方面要强调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尽可能促进学校和学生利益的平衡”&⑤。
(三)学校制度建设应贯彻法制原则的问题
依法治国要求高校必须依法治校。依法治校并非指仅仅靠现行法律法规治校。法律法规只是学生行为的底线,只是对合法公民的起码要求。高校担负着为国家和社会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任务,自然要对青年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依法治校的实质是要在高校管理中贯彻法制精神。这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或一种反映。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应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个人权利,特别强调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并和上位法规相统一。克服随意性,特别是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适用相关规定,不得任意增设附加其他条件。否则,不能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
从现实来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学生管理的规定,大多数是原则性条款,需要校方在执行中细化,而细化的前提是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考虑管理学生的需要,还要顾及社会因素。自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发生的多起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例,已经将人们对有关校规“是否合理”的争论引入到“是否合法”的质疑之中。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申素平博士谈到学生状告学校时所说,“学校制定的规则越来越多,越来越细,却很难知道出台这些规定时是否考虑到它能够在现实中执行?有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参考了学生的意见?如果没有,当谈论学生违背校规的时候,说不定这些校规本身就是违规的”。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研究所所长劳凯声教授也指出,“学生群体确实有其特殊性,但是他们拥有的基本权利,却并不因其学生身份而与普通人有任何差别,校规一旦越界就是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不能因为学生是特殊群体就该特殊对待”。教育部高等教育研究中心主任李志仁说,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学生管理的规定,大多数是原则性条款,需要校方在执行中细化,而细化的原则既要考虑管理学生的需要,又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顾及社会观念的变化。学生可以参与到学校管理的一些事务中,但是校规更多地应该由学校来调整。无论如何,学校和学生之间还是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学生来到学校后,就应该视为自动同意遵守学校的规定⑥。
尽管现有的校规并不完全尽如人意,但有关专家并不认可学生动辄用法律来“维权”的行为。他们指出学生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尊重,但是学生毕竟是处于学校这个特殊的社会组织中的特殊人群,不能简单将学生不满校规处罚的行为理解为维权行为,学生意识与社会舆论更不能盲目跟风。
(四)道德规范、纪律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界定问题
道德规范、纪律规范与法律规范是三个层面的行为规范。这三种规范在具体内容、调整范围、作用方式、约束效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决定了在处理学生道德问题、违纪问题和违法问题上,必须适用不同的方式,否则就会出现定性错误。实践中出现的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有近期“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正确界定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十分必要。
一般情况下,道德问题应该注重自我教育和思想引导,诸如朋友关系、恋爱关系、对社会的诚信态度问题等,不宜纳入学校的纪律规范予以强制约束。学校的纪律规范主要体现学校内部的管理规定,体现学校办学治校的特色,体现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应与国家法律混为一谈,不得与国家法律和上位教育行政规章相抵触。法律规范是学生行为的底线,违反法律当然应该受到学校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但是,对违法犯罪问题本身的认定和处理则是国家公安和司法机关的专门职权,学校不得越权处理,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责任。
实践中有一个问题给高校管理者带来困惑,就是学生行为违法或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后在短时间内不能形成结论,学校认为其行为事实清楚,于是在司法机关没有形成结论前以该生违法犯罪为由进行了处分。这样做是不妥当的。如果该生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学校的纪律规定,在司法机关没有形成结论前,只能以该生违反学校纪律的名义进行处分,而不能以其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名义进行处分。有时出现这种情况,学生面临毕业,甚至毕业时间已过,司法机关仍然没有结论,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对学生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学生上课、考试、答辩都正常进行,正常情况下应该准予学生毕业并颁发学位证书。我们认为,在司法机关没有认定之前,学校无权进行推定其违法犯罪,应该贯彻“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按正常学生予以毕业处理。
另外,学校还应该注意区分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和普通民事行为。
教育契约关系是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显现出的新特征。教育格局的变化,普通高校、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职教育等竞相发展。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应属民法的调整范畴。例如学生正常欠费问题、过失损坏学校财物问题等,这类问题,应该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如果认定为学生违纪违规而给予纪律处分或罚款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
(五)程序正当问题
一般来说,处分学生的程序是:先由学生所在系进行情况说明,上报给教务处,教务处再汇报给校长办公会和有关校领导,然后作出决定,其间学生很少有参与的机会。  
现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特别规定,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而事实上由于缺乏相应完善的配套制度,学生的申诉权利基本流于形式。特别是高校招生制度改革后,学生在公费上学向自费转变之后,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学者指出,部分校规应当视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这种“合同”要在平等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制定,涉及学生权益的条款,学生代表应该参与讨论和制定,处分学生也应该听取学生的意见。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在实质和程序上均作出了较严格完善的规定,如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特别在第五十七条明确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为保证学生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该《规定》第六十条明确了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共同组成。在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对学生申诉、复查异议的方式、受理部门、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新《规定》实施后,将会使因处分学生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处理与防范工作推向新的阶段。
在学校的管理工作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一方面要求学校按照程序正当原则制定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学校要制定保障贯彻程序正当原则实现的专门规定,如《学生申诉实施细则》等。学校还要成立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通过以上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
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要提高高校管理者的程序意识。高校管理者良好的程序意识是其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前提,可以促使管理者在依法行使自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避免对学生的侵权。在处分学生的整个过程中,要把握好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处分预告、告知权利、听取申辩、送达处分决定、接受申诉的每一个环节。
(六)法律途径与思想政治工作的结合问题
“严法峻刑”历来不是法治的基本精神。一味强调严格、严厉,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法律不是万能的。在依法办事和确立健全完善制度的同时,道德规范的确立和引导也是非常重要的。虽然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二者作用的领域不完全相同,各自发挥作用的方式也不同,但它们不是相互对立,也不能够互相代替。
将法治化与思想政治教育对立起来的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尽管思想政治教育本身就包含法治的教育,能积极地促进学生法治观念的增强,但强化管理工作的法治化,不能代替思想政治工作的作用与意义。
在对待学生问题上,正确的观点是能自觉改正的尽量不教育,能教育改正的尽量不处分,能给予一般处分的尽量不开除。
(七)人民法院对学校处分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问题
任何纠纷的公正处理,最后的保障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从理论上讲,学生在申诉复议后仍然不服学校的处分,是可以诉诸法律途径的。法院对学校处分学生形成的纠纷特别是对学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的。法院在审理中的法律、道德观念等的价值趋向,对后续法律纠纷、高校管理、学生意识及社会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
我们认为,一方面,法院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学校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应该充分尊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对学校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的纪律处分,应在考虑高校管理的固有特点和高校学生实际的基础上,认定学校纪律规范的合法效力,作出对学校有利的判决。不应过多干涉高校管理过程中的具体细节,防止有所偏颇或注重社会效应,特别应该注意不干涉学校学术权利的问题。
以田永案为例,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虽然取消了田永的学籍,但并未真正执行,同时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程度的不符,因此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判决书并没有阐明“作退学处理”的性质,法院没有将其视为行政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谓退学,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校学生因情势变更而自愿地终止学籍,或者被学校强制地终止学籍(作退学处理)。被告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对于学校制定的该文件,法院并没有因为它涉及到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而放弃审查,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应有立场。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学校文件的理由,即学校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法院通过校规和国家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有学者指出,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文件的制定就是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它应当予以重视,而不能因为它不属于国家法律和规章就“视之如草芥,弃之如蔽屣”。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而决定是否适用⑦。
需要指出的是,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取消学生的学籍并未真正执行而非取消学籍违法,这个判决显然鼓励了北京大学的博士刘燕文,其同样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因此1999年7月,他拿着刊登田永案的报纸来到法院,将母校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刘燕文案一审的又一次胜诉引发了更多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  
案例评析:
郑州某大学“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被撤销&  &
原告董某现年23岁,原是郑州某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的学生。日,读大二的董欣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补考时,因家境贫穷担心交不起补考费用,再加上当天鼻炎发作,让同学张某代考,被监考老师发现。3月6日,董某向学校呈交检查,并多次向老师作出检讨,希望学校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郑州某大学以严肃校纪为由,于日对董某和替考者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日,董某把母校告上法庭,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  
审理此案的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制定的校规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学校据此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据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郑州某大学对原告大学生董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  &  &
四川50名大学生被勒令退学引发维权诉讼&   
日,12&名在校大学生正式委托律师,就“勒令退学”事件,状告其所在高校。此前的&9&月&19日,该校对50名大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决定,原因是这50名大学生在上学期数学期末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或找人代考、或帮人代考。“勒令退学”事件发生后,被处理的50名学生中部分学生已经办理了离校手续,部分学生依然留校观望,上述12名学生则认为学校在此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1、中国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认为,当前高校诉讼案中,由于学校对一些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引起的纠纷占相当比例。学校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依据是教育部旧《规定》中“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从警告到开除学籍分为6种,学校对作弊情节轻重的界定缺乏明确依据。但是,学生作弊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道德和学术准则,为维护“象牙塔”的公平和正气,必须对作弊行为加以严惩。教育部新《规定》有关作弊惩治条款的细化,必将有力地保证学校处分权的实施,同时也将限制学校处分权的滥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但是,能否因为学生作弊就取消他的“受教育权”的争论可能仍将继续,依法治学、依法治校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2、有关法学专家认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剥夺公民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3、对于“勒令退学”的司法审查问题,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分析,即使把《教育法》第42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从一般的、直观的道理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按《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50元以下的当场处罚决定不服,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种对公民受教育权、实际上也包括受教育者已投入的动辄上万元的学费等财产权、及其以后因受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而获得的利益权一并一处了之的所谓“处分”,却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4、我们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但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而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罚的设定及应受该类处罚的情形,则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并将处罚权授权给学校。因为它已涉及到对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应同时规定对该类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理工大学十分重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生处分中注重程序正当合法,他们制定的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规范可行。在山东省首批“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估中受到好评。
在《山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包括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校长办公室、监察处、学生工作处、团委、教务处、研究生处、招生就业处、保卫处、法律事务室主要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负责受理申诉人的申诉、召开听证会、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学生对处分决定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要说明理由。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等不同的处理意见,并将复查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的通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①《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梁京华&&&赵平&&&《中国高教研究》2001年第9期第46页
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林蕙青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新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实施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日&&中国网
③&《论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实现途径》&&&管建平&&&《思想理论教育》(上半月综合版)2005年第6期第69-70页
④《我们离“正当”程序有多远?——〈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程序性条款评析》&&尹力&黄传慧&&《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年第2期
&&&&⑤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育部学生司综合处张浩民处长&&&日
⑥《是学生出格还是校规违规大学生投书挑战校园规则》&&《中国新闻周刊》日
⑦《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何海波&《行政法论丛》第3卷第43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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