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间质性肺炎有无事故的因果关系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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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死亡因果关系的赔偿
案情简介日,被告驾驶赣f正三轮由北往南行驶事故地段工业中路路口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亲属x,造成x颅脑损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x被送往三明第一医院急救,医生确诊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肢体偏瘫;﹙3﹚肺部感染;﹙4﹚急性肾功能衰竭;﹙5﹚陈发性心动过速成;﹙6﹚3级高血压;﹙7﹚2型糖尿病等在该院住院42天,于日出院;出院时仍呈嗜睡状态,左侧肢体肌力稍减,日常活动有关能力严重受限,意识不清导致日意外摔倒后,到三明第一医院治疗,医生确诊为1、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上伴脑内出血,﹙2﹚左侧硬膜外血肿,﹙3﹚多发性颅骨骨折;2、上纯挫裂伤;3、3级高血压;4、2型糖尿病;5、心律失常:心房纤颤;6、肺部感染。日,x因肺部感染死亡。日,三元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第y号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x无责。原告家属诉求: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元、: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死亡与因果关系鉴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等,被告理由:1、受害人的事后摔伤是否和原交通事故颅脑受伤有关联?2、引起受害人的死亡被告应按多少比例承担责任?代理意见x的死亡和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而认定该案的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但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属于法律适用范畴,而是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而这种认定要根据科学论证以及社会经验常识来得出结论。根据中博司法所鉴定结果,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属临界型因果关系(相同作用),其参与度评定为z%及根据医嘱、疾病证明证明了该事实;综合以上两点,故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受害者x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且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x死亡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成立,x的交通事故颅脑受伤与其死亡应按鉴定的参与度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本案调解结案:被告按一定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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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因果关系: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乐乐:该文章转自,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阐述透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暴力伤害引发的工伤争议案件中,也经常需要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认证。因此,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很有必要学习、借鉴、掌握相关理论。
&&&[核心内容]
因果关系的定义。从形式逻辑的观点出发,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一为原因而另一为结果的关系。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有原因事实出现,必然有结果事实,反之有结果事实发生也就必然有原因事实出现,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最紧密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②有原因事实出现,不一定会有结果事实发生,但如果没有原因事实,就不会有结果事实,而且原因事实出现通常会导致结果事实发生,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比较紧密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③有原因事实出现,可能发生结果事实,但没有原因事实出现,也可能发生结果事实,而且原因事实即使出现往往也不会导致结果事实发生,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很松散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在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之前,首先要判断的就是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才可以纳入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如果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毫无关联,人身损害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就无需予以考虑。
一、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实例分析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通常都是以受害人于事故当日的医院诊断来确定其伤害后果。但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受害人在事故当日诊断出现一些伤害后果后,过了一段期间又被诊断出其它伤害后果并再次进行治疗。判断这种事后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就该伤害后果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影响当事人利益甚大,在审判实践中因此也会发生很大的争议。
&&&&案例一[1]: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当日到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15天。出院后受害人又到另一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右腓总神经损伤,下中侧切牙双侧缺失”,住院42天。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右腓总神经损伤和牙齿的治疗费用。审理中经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作为诱发因素可使其症状出现或加重,医疗费用建议外伤负担&30%;右腓总神经损伤和下中侧切牙双侧缺失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该案中,在事故当日诊断后,受害人在另一医院又诊断出新的症状。则新症状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受害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这个问题的专业性较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鉴定来确定。该案也不例外,通过法医鉴定,确定了新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具体关联程度,从而为正确裁判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
案例二[2]: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急救中心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左顶)、软组织损伤(左踝)”,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此后,受害人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头部不自主运动,焦虑、抑郁状态”。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的费用。审理中经鉴定,结论为: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头外伤,且头外伤一直未愈,并发展成中度记忆障碍,所以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导致受害人的头部震颤、中度记忆障碍还有其他致害因素,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通过法医鉴定来确定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看起来非常简单明了,但现实情况却是很复杂的,有时法医鉴定也很难对此作出明确的结论。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当日诊断只有外伤,之后出现了“头部震颤及中度记忆障碍”的后遗症。此后遗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争议焦点,但通过法医鉴定只能确定后遗症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明确两者之间的具体关联程度,因此单凭鉴定结论无法确定此后遗症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针对这种情况,该案裁判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结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后遗症发生的致害因素这一具体情况,进而得出后遗症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结论。这充分展现了司法实践解决现实存在的复杂问题的创造性思考方式,也为审判实践中如何分析处理类似纠纷作了一次有益的探索。
&&&&案例三[3]: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二周”,15天后经同一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损伤,休息三周”。22天后经另一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并建议休息共计三个月。受害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骨折所产生的治疗及误工费用。该案未作鉴定,法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骨折与此起事故无关,最终确定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骨折,最终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事后诊断出的伤害后果,也不一定必须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该案中,受害人事故当日诊断只是软组织挫伤,37天后才被诊断为骨折。看起来似乎也需要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其实不必。因为从医院诊断的连续性看,受害人其实一直处在不间断的诊断治疗之中,各次诊断时间与建议休息时间全部吻合,诊断结论都是外伤范畴,各次诊断的伤害部分也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诊断确定的伤害程度逐渐加重而已。从连续的诊断治疗过程、包括最后一次经过骨伤专科医院进行诊断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确定一个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多次就医才最终确定伤害后果的正常医治过程,再加上被告没有提供有关原告骨折另有原因的证据。这样完全可以确定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而无需局限于鉴定。
&&&&案例四[4]: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受害人分别于事故后第22天、第50天、第95天到初诊医院治疗,称腰部不适。事故后三个半月,初诊医院诊断为“腰椎不稳”,受害人再次住院进行了腰椎手术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腰椎手术费用及误工费等。审理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良好,经常参加文体活动,自事故发生后行动不便,就不能参加活动了。法院向参与受害人手术治疗的医生调查取证,医生称受害人在十年前进行过腰椎固定手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骨折,但事故后受害人出现了腰椎不稳定,所以又一次进行延长固定手术,至于交通事故对腰椎不稳定是否有诱发因素不能排除也不能肯定。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和医生的意见,并考虑到受害人前次腰椎固定术后时间,最终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被告承担30%的费用。
&&&&该案突出反映了现实中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的复杂性。受害人十年前做过腰椎固定手术,十年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当日没有发现腰椎出问题,事故后三个半月发现已经固定的腰椎不稳。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确定腰椎不稳是前次手术经过十年后自然会出现的正常情况,还是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由于有证人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前从未因十年前的腰椎固定手术影响日常活动,且经咨询医生也不能排除交通事故造成腰椎不稳的可能性,再加上没有其他证据能确定腰椎不稳另有原因。因此在该案中判断交通事故对腰椎存在一些影响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能否完全排除前次手术后十年的时间影响,从而认定腰椎不稳纯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这显然也是不尽准确的。法院最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腰椎不稳的损害中有30%与交通事故有关,并让被告负担这部分费用。这体现了在处理复杂问题、平息矛盾纠纷时所必须具备的灵活性,值得大家思考和借鉴。此案同时还告诉人们,现实存在的具体问题往往是不会象教科书或者想当然的那样是非明确、责任清晰。
二、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探讨
在探讨因果关系如何判断之前,必须先了解因果关系的定义。从形式逻辑的观点出发,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一为原因而另一为结果的关系。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有原因事实出现,必然有结果事实,反之有结果事实发生也就必然有原因事实出现,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最紧密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②有原因事实出现,不一定会有结果事实发生,但如果没有原因事实,就不会有结果事实,而且原因事实出现通常会导致结果事实发生,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比较紧密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③有原因事实出现,可能发生结果事实,但没有原因事实出现,也可能发生结果事实,而且原因事实即使出现往往也不会导致结果事实发生,这时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很松散的,一般可以称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言,一般情况下,只有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才可以被纳入到赔偿范围内;如果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仅有间接因果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那这个损害后果是不能被纳入到赔偿范围的。这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合理限制,以避免义务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要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而言,同样也应适用这个规则。因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因此,原则上讲,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伤害后果才能被纳入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可是,先需要说明的是,前面提到的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是“间接因果关系”等,纯属一种学理上的概念,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定约束力。再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学理概念本身实际上也是非常模糊和具有很强弹性的,它只是对事物之间因果关联程度的描述和区分,而非判断标准,例如“原因事实出现结果事实必然出现”、“没有原因事实就没有结果事实”以及“有原因事实通常会有结果事实”和“有原因事实可能会有结果事实”等这些概念定义本身,是完全没有也不可能有固定的明确的判断标准。换而言之,所谓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属于法律适用范畴,而是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这种认定更多是要依靠社会经验常识以及科学论证来得出结论,而不能单纯依靠概念进行判断。
&&&&就道路交通侵权案件中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从前面提及的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律,这更可印证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要依靠科学论证和社会经验常识,而非学理概念。在案例一中,是通过科学论证,直接依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了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在案例二中,法医鉴定仅得出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在此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情况,实际上是依靠社会经验常识最终确定了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案例三中,没有法医鉴定这一科学论证,直接通过证据情况,按照社会经验常识确定了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很难也几乎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具体分析予以确定的,这期间社会经验常识和科学论证发挥着极端重要的作用。
&&&&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中,值得特别予以说明的是案例四。根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要件,一般而言,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对于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只存在“有”或“没有”两个结论。如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那伤害后果就要全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果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那该伤害后果就应全部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但是,现实情况远比法律概念要复杂的多,在一些情形下很难明确认定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有”抑或“没有”。例如在案例四的情况下,通过全案的证据以及专业咨询,既无法明确认定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种情况的出现,又一次印证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的说法,仅仅是学理上为了描述侵权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所应当具有的关联程度,从而作出的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说明,其本身并没有固定的明确的判断标准。案例四的情形,同时也反映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本身,就是非常笼统含混的,针对具体的现实情形,不同的人对此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使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局面。面对这种复杂的情况,在案例四中法院最终综合个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了30%的损害关联程度,客观上回避了对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相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这完全突破了侵权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的传统思考模式,通过运用公平原则实际上部分放弃了侵权损害赔偿所应具备的相当因果关系要件。这种做法基本上是出于一种宽泛的公平观念,果断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实际发生的复杂的矛盾纠纷。因为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单纯局限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决定全部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请求,都很难让大家觉得比较公正,而且会给人造成一种机械教条和有失偏颇的感觉。在此种情形下,采用这种做法,应该说更符合我国长期存在的传统的中庸观念,与我国法律规定本身也并不完全矛盾,对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似乎更好。由此可以看出,面对现实出现的复杂问题,通过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有时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合理解决,但这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考虑个案全部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才能发挥最佳的实际效果。
&&&&其实,在本质上,相当因果关系不过是用以判断能纳入侵权赔偿范围的损害。从这个角度考虑,所谓因果关系概念的提出,也应当就是为了解决可以被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如何界定的问题。因此,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来界定某一伤害后果能否被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固然能够合理规范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但面对一些复杂情况,仍坚持采用这种概念来界定损害范围,未免略显教条机械。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损害发生往往可能同时存在多种诱发因素,而且有时很难区分这些诱发因素中何者为主、何者为辅,如果仍坚持单纯以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来确定损害仅与其中部分因素有关、而与其它因素无关,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所以此时根据损害与致害因素的具体关联程度,来界定可以纳入该致害因素赔偿范围的损害部分,应该说是比较科学,也比较合理的,这更符合社会现实。事实上,通过一些科学论证,也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例如在案例一中,法医鉴定认定“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作为诱发因素可使其症状出现或加重,医疗费用建议外伤负担&30%”,这充分说明面对这种特殊情况,采用实际关联程度取代相当因果关系来界定可以纳入赔偿的损害部分,是符合科学规律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总结出判断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首先,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要依靠社会经验常识,通过对个案证据的具体分析并结合科学论证来确定,而不能单纯依靠概念定义。其次,在因果关系的实际判断过程中,要相信法医鉴定但又不要迷信或者局限于法医鉴定,要将鉴定结论融入个案的具体情况之中,从而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在其他证据充分扎实的情况下,不经过鉴定也同样可以直接认定因果关系。第三,在难以确定或排除因果关系时,可以在全面了解个案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来合理确定因果关联程度。最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为了合理界定能够纳入到赔偿范围的损害部分,实践中要注意兼顾受害人与侵权人两方面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因果关系严格化认定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取赔偿,也要避免因果关系宽泛化认定导致侵权人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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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 汝城县法院网
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袁辅康诉朱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袁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者:范家文&&发布时间: 10:48:50&&&&一、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袁辅康。&&&&被告:朱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袁会成。&&&&二、基本案情&&&&日8时50分许,被告袁会成驾驶湘L652Y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袁辅康,沿X013线由汝城县泉水镇三星墟往井坡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井坡乡大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永红驾驶的湘L8107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X光照片检查未见异常,便回家在井坡乡云先村卫生室治疗见左膝部关节肿胀明显,医药费267元。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日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做磁共振(MRI)检查、X光检查,医药费546.6元,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日,原告袁辅康转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医疗费44124.9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本起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会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袁辅康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永红驾驶的湘L810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永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日,被告袁会成与原告袁辅康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三、案件焦点&&&&原告的损伤是否为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即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四、法院裁判要旨&&&&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袁会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永红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湘L81079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永红、袁会成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袁会成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而被告朱永红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朱永红承担的赔偿款10&983.5元的95%部分即10&434.3元,仍应当由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的5%即549.2元仍应由被告朱永红承担,但应扣除被告朱永红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朱永红除本人承担的之外实际垫付4450.8元,可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除,该款由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另行赔付给被告朱永红。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尚赔偿原告袁辅康损失(10434.3元-4450.8元)=5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辅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33&640.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辅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5983.5元。&&&&五、法官后语&&&&事故当日,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做X光检查诊断“左股骨未见明显异常;左胫腓骨未见异常;左侧膝关节正侧未见异常。”未做其他更深入检查,便回老家乡村卫生室持续治疗多日,后因伤情未好转,再次到汝城县中医院做磁共振(MRI)检查时发现其“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现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部位系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已施肌腱重建修复术,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不是骨折或明显皮肤挫裂伤等伤,符合伤情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永红、袁会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确系日的交通事故所致,即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遂作出以上判决。&&&&第1页&&共1页编辑:邓齐芳&&&&文章出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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