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严重的慢性前列腺严重吗疾病已经收监了怎么办

[第799号]吴秀龙等贩卖毒品案——对身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 | 罪名网小孩病重母亲监外执行到期要收监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嫌疑犯得什么病不适宜收监现在人还没被抓,就是想做个病例去把事情处理成 那种不适宜收监的病。
有两种情况:①人民法院判决时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内执行刑罚,直接决定保外就医;②罪犯在劳动改造场所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或者患严重慢性疾病、在劳动改造场所长期治疗无效,经劳动改造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罪犯应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保外就医期间应计算在刑期之内.如果罪犯病已痊愈刑期未满,应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如果刑期已满,则按期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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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百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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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关注(理论)如何破解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
如何破解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
就群众反映的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问题,河南省邓州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进行了深入调研,对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代表们通过深入邓州市人民法院了解到。近三年先后有15名审判前未被羁押,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因患病被执行机关拒收。其中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的2人,6年有期徒刑的1人,5年有期徒刑的4人,4年有期徒刑的3人,3年有期徒刑的1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4人。而在这15名罪犯当中,因罪犯未被收监执行而引起被害人情绪激烈、缠诉上访的就有6名。其中有3名被害人(家属)最为突出,多次到同级或上级人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闹访,有的赴省、进京上访,闹访达五年之久。还有一些未羁押病犯离开居住地,销声匿迹,甚至还对被害人再次实施伤害。未羁押病犯收监不能执行,不但严重影响了地方有关机关和政法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不稳定。
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难?代表们进行了研究归纳:一是司法鉴定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据统计该市法院的情况看,被拒收的15名罪犯当中,只有3名罪犯提供了省政府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其余12名罪犯有6名罪犯经过县级医院检查,还有6名罪犯只经过接收机关的医生检查,被认为不符合收监条件,就被拒绝收监。二是法院没有行使对未羁押罪犯收监执行的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在该法院审理的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15名罪犯,有些虽经法院与接收机关多次交涉,但接收机关在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不宜收监执行的情形下仍拒绝接受。在罪犯无法得到监管的情形下,法院只好变更强制措施,使法院的判决、裁定如同一纸空文。三是监督考察有名无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代表们调查发现被接收机关拒收的15名“暂予监外执行”的病犯,没有出现一例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而被收监执行的案例。因此,一旦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病犯,基本不存在再次被收监执行的后顾之忧,这也使得个别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病犯,变得有恃无恐,甚至会发生再次侵害被害人的恶性事件。
未羁押病犯收监难症结何在?一是法律规定滞后。未羁押病犯收监难这一问题,应该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上规定比较笼统,譬如:关于病犯鉴定由谁提出?由谁送检?鉴定费用谁支付?法院经过判决后而决定收监执行,而司法鉴定又尚未作出,这一时间段病犯应该怎样处理,以及经过司法鉴定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有关机关却拒收时该如何处理等等,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造成实践中无法操作。二是责任追究不严格,有关机关或办案人员随意性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考察、收监、执行、法律文书及相关手续的办理、鉴定机构、监督等环节都作出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有的明显违反了规定。譬如,有的执行机关依据无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鉴定或诊断证明,就擅自拒收病犯。对此类现象,法院也曾多次向上级机关作出反映,但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三是病犯在押期间死亡,处理难度大。近几年,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一旦病犯在押期间死亡,其亲属大多会向执行机关要讨个“说法”。不管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有些死者的近亲属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会采取过激行为,有的要求高额赔偿金,处理起来相当棘手。这客观上导致有关执行机关长期以来存在一种惧怕心理,在对待未羁押病犯收监执行上往往采取少收或不收的原则,这是未羁押病犯收监难的又一个原因。
未羁押病犯收监难的危害不容忽视。首先,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病犯若不能收监执行,就会使得法院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司法的权威性就会被严重弱化。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该是神圣的、刚性的,在对待未羁押病犯的收监上,如果不严格按照《刑诉法》或有关的规定办理,刑罚在执行上出现的“乱”象,会使应该受到法律追究的人而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当事人应该被维护的权利而得不到维护。其次,容易二次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企盼法律能为自己讨回公道。当被告人被判刑后,就应该收监执行的,在没有合法鉴定的情况下不收监执行,被害人的负面情绪就会再次被激化,他们不但会对被告人产生激愤情绪,而且还会转移和发泄到执法机关和执法者本人身上,发生报复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其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刑附民案件中,若没有合法鉴定证明,有关单位以罪犯患病为由不收监执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近亲属)就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严重影响民事部分的调解。同时,因患病不被羁押的病犯,往往认为自己不会被收监执行,在民事赔偿上往往采取消极态度,使得民事赔偿往往难以调解。另外,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经判决后,几乎全部上诉,提起再审的也很多,这就严重浪费了有效的司法资源。
如何解决未羁押病犯收监难的问题,人大代表们建议:&&&&&&&&&&&&&&&&&
——各级人大要督促有关机关高度重视。只有上级有关机关重视了,按照有关的司法程序,将责任划分具体、清楚,该追究责任的要严格追究责任,从而有效解决扯皮推诿的不良工作作风。
——有关机关要制定详实、操作性强的司法规范或操作规程。譬如:病犯在未提起公诉前已被有关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对病犯收监执行,在此期间对病犯又未作出合法的司法鉴定,接收机关以病犯不宜收监为由拒收,这期间病犯该怎样处理,是接收机关先将病犯收监,等待合法鉴定作出后再决定是否收监执行?还是由法院先办理取保候审,等待做出合法鉴定后再作决定?若法院办理了取保候审后,病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言论或表现)时该如何处理?还有对病犯作司法鉴定应由谁提起,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由谁负担,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有利时,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会积极申请并自愿拿出经费为其作司法鉴定。若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或其亲属就不主动申请,并不愿意支付鉴定费用。这些具体问题需要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规定。代表们提出,有关机关在制定司法规范时,对提起公诉前就已被有关机关办理取保候审且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不宜收监执行的病犯,在提起公诉期间或法院审理后,认为需收监执行的,在鉴定没有作出前,尤其对那些不宜取保的罪犯,这期间接收机关应无条件地接收,待合法鉴定作出后,由法院根据鉴定情况,决定是否收监执行。否则未羁押病犯收监难的情况,仍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要建立罪犯在羁押期间死亡处理机制。罪犯在押期间死亡,善后处理是件较为复杂的事情。建议设立县级以上罪犯在押期间死亡处理应急机构。此机构应由法、检、公、政府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由政府牵头,便于协调,有利工作。并由有关机关制定一套统一的、切实可行的“病犯在押期间死亡善后处理操作规程”。一旦出现病犯在押期间死亡事件,由专门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就会有条不紊。正常死亡的,接收机关无责任,这一点一定要明确。确需给予经济赔偿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费用,而不能让接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有利于减轻接收机关在思想上和经济上的压力,给其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工作环境;非正常死亡的,依法追责,决不姑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监外执行病犯的定期复查制度。定期复查每半年进行一次较为适宜,具体由法院组织实施,到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病犯,由法院及时决定收监执行。
&&&&——法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对提起公诉前已被取保候审的病犯,在提起公诉期间或已经审理后,在没有合法证明其不易收监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收监执行,而接收机关拒收的,法院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法院要对未被羁押病犯进行合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经鉴定,如果未羁押病犯不符合不宜收监条件,接收机关仍然拒收的,法院要记录在案,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上一级业务机关及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作出反映或提出司法建议,等待上级业务机关的批复及有关机关的答复。同时,在对待因未羁押病犯不能收监执行而可能引起被害人情绪激愤时,作为法院要顾全大局,积极、耐心、稳妥地做好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工作,避免矛盾激化,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链接:(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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