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注册电气工程师报名费比选报名费怎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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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判断:经初步考虑,认定可将这问题分解为以下三项,一步步解决。1、出售招标文件是否不应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等流转税?2、如果征的话,是应征增值税还是营业税?3、如果征营业税,则依何税目税率?具体说来就是依“转让无形资产”还是“服务业”?一、出售招标文件应不征增值税也不征营业税等流转税从税收原理上看,应是只对经营活动才会征流转税,而对非经营活动,除非基于税收上的特别考虑,一般是不征收流转税的。如营业税细则,应征营业税的行为,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而有偿,是指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这“有偿”即包含经营性的涵义。而如我省地税局《关于路产赔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号)则是此项税收判定原则具体运用的证明。该文规定:路产赔偿费是公路经营企业对侵占、污染、损坏、破坏路产的单位和个人,所收取的一种补偿、处罚性收费。根据营业税现行政策规定,路产赔偿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有关企业取得的路产赔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依此原则作指引,那么这个出售标书款是否属经营性呢?搜寻到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号),其第9条规定:……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这倒是可以作为标书款不属经营性的佐证文件,但问题是这文件本身只适用于代理招标,以此为据来论证自行招标其证明力自然大打折扣。并且:又查到一个关于标书款收取标准的规定,对本已微弱的应属非经营性的证据形成小小的否定。某省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刷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如此,通过非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来界定标书的非经营性并无法获取确定性结论,而且即使获取其应属非经营性的结论,也无法推导出其不应征任何流转税的必然结论。因为:招标实际中可能存在招标单位因其买方优势而将标书出售作为营利性活动,如此,则基于税收上的考虑,国家以税收手段加以调节还是有必要或可能的。这就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之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但这须税收上作特别规定,而之于标书出售的特别规定目前尚无。以上稍显混乱的信息表明:出售标书是否属非经营性及是否应征流转税,此子问题目前无法求解,但在国家税务总局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恰恰说明对其因可能归属非经营性活动而不征收流转税这一意见的无法否定,故至此,答案的一个可能项产生:不征增值税,也不征营业税。且这一选项是我个人最倾向的:(1)符合行政法理,“法无明文不征税”;(2)对我司所服务的客户最有利。而且,如果对之征税,可由此推导出的一个参照反证是:难道对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而获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也要依“金融保险业”征营业税?二、出售招标文件应征增值税出售招标文件应征增值税的理由表面看是最充分直接的:标书和书籍等一样是印刷品,而出售印刷品属于有偿转让货物,依17%(一般纳税人,标书不可能有全国统一书号),或6%(小规模纳税人、工业性)征收增值税。推导简捷,逻辑缜密、思路清晰,似乎无懈可击。但反对的意见也会接踵而来:(1)标书每份售价可高达1000元,由此分析,单纯认定招标文件属印刷品显然有失客观,而从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看,投标单位如果不购买标书,则无法参与后续的招投标活动,因此,标书出售的实质标的并非几张纸,而是包含出售参与权之类无形资产,是投标的资格。认定标书属印刷品而征增值税的观点,显然是将标书出售从整体的招投标活动中分割出来,基于已与客观实际脱节的事实再予孤立静止地税收判断,若由此推导,则出售火车票/汽车票/电影票等印刷品,难道也应征增值税,而不再按“交通运输业”或“文化体育业”征营业税?&& 作为退让或修正,认为应征增值税的观点可能会搬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部分坚持自己的观点。但认为应征营业税的一方,则可能会以下列事项的税务处理而致应征增值税的观点于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依此推导,是否复印、打字、设计等以纸张为载体的营业税事项,均应属混合销售行为而可能征增值税?自己左右手互搏,自我论辩,在此子问题上也难以获得确切结论。也试想是否对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作税务处理,该文规定:自日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且其他非商业企业也均参照执行。但发觉套用此文也不恰当:收取的标书款并非向特定供货方,最多仅属潜在的供货方;购入的货物若属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则本身即无进项税额抵扣,此时谈何进项税额转出?再者,在建筑工程招标或审计、监理等劳务项目招标的情形下,此文自然不能适用。至此,依销售货物或依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的可能并无法确定地肯定或否定,也只能作为一个答案的备选项保留,尽管个人倾向上是采否定态度。三、出售招标文件应征营业税在上面应征增值税的论辩中,已经表明了认为应征营业税观点的认定理由,但认同此观点下依何税目?最贴近的自然是“转让无形资产”或“服务业”,但依此进一步分析,却感觉仍有自我否定的因素存在:依“转让无形资产”,但依《营业税税目注释》,“转让无形资产”是列举性税目,其征收范围仅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若认为出售标书实质是投标参与权的转让而认定应征营业税,但投标参与权却很难归并于以上几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即其本身能否属于营业税界定的“无形资产”却尚有问题,依税收法定原则,如此认定,并无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而认定属著作权转让,则显然与事实也并不相符。依“服务业”?认定这实质是为前期招标文件编制和后期评标等过程中的信息提供和审核服务等而收取的一项报酬,而这与《营业税税目注释》对“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的解释正相吻合:“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而“其他服务业”,是指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服务业务。对投标者言,招标文件提供了编制投标文件的基本信息,招标方也同时会以其他方式对投标方给予相关的解释说明,即咨询性质的服务,而标书出售款中,也包含了标书制作过程中的设计、制图、晒图、复印等系列服务业的内容,故应依“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至此,出售标书应依“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又一个备选的可能答案产生,且这一答案是除不应征任何税的观点外,个人所最为认同的,主要是其据以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税收分析过程也有相对充足的税收依据,尽管其仍无法撼动个人对标书出售应属非经营性活动,和税收法定原则上“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的基本认定。个人的税收分析过程结束,为了解税务机关的征管取向同时也对答案作进一步验证,就此分别与熟悉的国税局、地税局两位朋友探讨,国税局的朋友说应征增值税,地税局的朋友则说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5%营业税,且他们实际中就是如此征收的,但我提出营业税的“转让无形资产”属列举性税目,这个参与权转让并非其中任何一项时,他却并未给出让我信服的解释。结论:答案仍然如故,很不明确,在不征税和征税——或增值税或营业税间游移;税务人员基于其职业习惯,一致认定应征,但各从其单位本位出发,在增值税或营业税间存在分歧。基于事实的回复:1、首先概述出售标书在税政和征管中的现状:(1)税政上很不明确,属非经营性活动不征流转税、属销售货物应征增值税,属提供服务或转让无形资产应征营业税,三个可能都存在,也各有其理由。(2)实际征管中,税务人员从其职业习惯上多倾向于应征流转税,但因其部门不同,国税局认定征增值税,地税局认定应征营业税。而个人的判断是倾向于不应征任何流转税。2、提供税收风险规避与税收利益获取的相关建议——税收政策不明确之处也正是纳税人风险与利益共生之处:(1)该事项的最大税收风险在于客户可能被国税局和地税局同时计征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纳税造成税收利益损失,故建议客户如果想提税的话,则依5%计提营业税,主要考虑是客户主营业务即属营业税劳务,企业所得税也归地税局征管,很少接受国税局的征管和检查,计提营业税自然是最安全的。(2)税收利益的获取即在于存在相当大的既不应征增值税也不应征营业税的政策空间,故客户若选择不计提流转税的情形下,则建议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收取的标书款,会计上不要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而应计入“其他应付款”,以强化其专款专用的非经营性性质,即专项用于如标书编制、印刷、公告和外聘专家评标等费用,若存在贷方余额则转为冲减管理费用。同时,收取款项时应向对方开具收据,而不应开具发票,这既是为表明其非经营性性质,同时也是遵从《发票管理办法》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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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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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
让自已有一段之后想起都能感动自己的日子吧!
必须非常努力,才能看起来毫不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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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0.123:Execute time :0.33招标文件费用-学术百科-知网空间
招标文件费用
招标文件费用
(一)工程造价的分类工程造价,是指进行一个工程项目的建造所需要花费的全部费用,即从工...(4)设计、监理、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招标标底(或造价控制值)文件编制费等计算方法:第(1)、(2)、(3)项费用及招标文件编制费用,按国家颁发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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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报名费资料费标书费其实是乱收费!
标题是个人理解。因为招投标代理机构收益应该从整个项目交易中去实现。所谓的报名费资料费标书费,其实属于乱收费,源于代理机构垄断项目交易代理权,源于项目都是公共投资。试想,去超市买东西,超市会收报名费吗?去家电商场买电视机,商场会收资料费吗?去理发,理发店会收标书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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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个位,摸摸楼下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招标公司赚的就是这个钱,我曾经碰到过一个几千块钱的招标项目也要收100块的标书费;也曾经花200块买过一个标书的电子版。其实买标书就是买一个招标资格
参加竞标实质是争取交易机会,争取参与公平竞争机会。既然要公平竞争,就要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要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要合法。代理机构收交易“门票”,就是霸道,就是违法。属于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应予制裁、纠正。
本帖最后由 仰望、 于
17:42 编辑
其实LZ你又片面了,但工程类的收费我不太清楚。就拿货物与服务类的采购,是可以收一定的标书费用的。正如招标法第十二条所述,既然有提到出售,肯定就有价格,只不过现在货物与服务类的大多在200块左右。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
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报名费绝对不行。标书费要看具体情况。
我知道,现在工程 类的收费太高了,动不动就上千块,这个确实远远高于招标文件的制作成本,再说,工程 类的随便一个都几十号人在投标。
标书的性质,属于知情权范畴,属于合同当事人先合同义务。现在的问题是,标书成了代理机构盈利的一部分。代理机构的权利从哪里来呢?不言而喻。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对于搞工程的人来说,标书费用确实是一个负担了。因为很多人为了有更高机率的获得中标权,往往代理几个或者上十个公司进行购买标书。
要管管了。这种行为就是公开抢劫。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6  号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中介组织发展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各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成立行业协会,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加入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了解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二章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外执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市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完全分开。
第三章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市场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一)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并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第四章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以及设区市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
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本行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认定标准以及办法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免于工商企业年度检验的审查,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年检、验证的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可以对连续三次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三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市场中介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之日起三年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单位不得将相关市场中介业务委托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良好行为记录,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不良的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守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市场中介组织名单,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属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处理。被移送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反馈。
第三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中介组织同一经营项目依法须经两个以上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由最先行政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市场中介组织经营项目依法无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需要告知其他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市场中介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为认定失信的依据,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执业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执业记录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中介组织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七)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二)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三)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执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悬挂市场中介组织资质(资格)证件和营业执照,未公布监督投诉机关和监督投诉电话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二)未与市场中介组织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完全分开的;
(三)在市场中介组织中兼职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的;
(五)要求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
(八)未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的;
(九)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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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8号令)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外省代理机构在我省承接代理业务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包括报名费)。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
  代理机构未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招标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考虑和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八条&&实行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印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条&&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有形建筑市场保管,有形建筑市场应于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原封退还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要求提供代理服务;
  (二)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工程的工期;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或工程控制价格严重错误;
  (五)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六)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七)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九)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十)以低于物价部门批准的最低价承揽代理业务;
  (十一)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十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及时要求委托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详见附件),作为代理资格升级和复审的材料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的视为委托人对代理工作不满意,并不作为其代理业绩。
  第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建立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
  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变更等基本信息。
  (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其他情况。
  (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代理机构违反《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不良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按以下办法计算次数:
  1、审判机关做出与其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判决,代理机构每败诉一次计一次不良行为;
  2、受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每受一次处罚计一次不良行为;
  3、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12条之一,被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按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次数计算;
  4、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导致招标失败,按失败的次数计算。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二次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不良行为记录满三次时,代理机构应暂停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五次的,暂定级和乙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甲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提请建设部收回,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新的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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