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委员会农业合作社是什么性质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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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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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  实行村民自治具体地由村民委员会这一形式来实现。  (一)村民委员会的主要性质  《宪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以上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的含义,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自治的主体是广大村民,而不是只占村民少数的村委会成员。  因此,村委会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由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一是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委会成员是村民选举出来为村民办事的,是村民自治的具体组织者和执行者。村民自治的根本途径和形式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都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决不能由村委会成员几个人决定。总之,村民是自治的主人,是自治权利的享有者。真正由村民当家作主,是发展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本质和核心。&& && (二)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5.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6.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7.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8.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9.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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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17:57 来源:人民论坛2014年6月(上)
作者:蔡永飞
内容摘要:把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独立的不同于工商业法人来对待,应当是政府确认和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有权利的正确选择
  目前在全国约87.7万个家庭农场中,已被有关部门认定或注册的共有3.32万个,其中农业部门认定1.79万个,工商部门注册1.53万个。实践中,有的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有的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有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各地对于家庭农场是否需要工商注册看法不一,很多家庭农场主也比较迷茫。
关键词:家庭农场;农业;发展前景;性质
作者简介:
  核心提示: 把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独立的不同于工商业法人来对待,应当是政府确认和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有权利的正确选择  目前在全国约87.7万个家庭农场中,已被有关部门认定或注册的共有3.32万个,其中农业部门认定1.79万个,工商部门注册1.53万个。实践中,有的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有的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有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各地对于家庭农场是否需要工商注册看法不一,很多家庭农场主也比较迷茫。  明明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商”,为什么家庭农场要到工商部门注册呢?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农商”登记注册的法律制度,而只有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成为法人,才能取得税务发票并进行市场交易。但是把农产品作为工业品来经销,并像工业品交易一样纳税,显然是不公平的。与农业生产相比,工业如制造业生产不仅周期短、效率高,只要有市场,其效益也非常高。而农业即使是现代农业,和工业生产也是完全不同的。同时,由于国家没有给农产品交易提供专用的发票,家庭农场主销售自产农产品还得向客户开具工商税务发票,像工商企业一样纳税,这也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即使有的地方规定了退税或减税政策,毕竟还要履行繁杂的手续,尤其是没有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免税和减税资格和条件,没有体现农产品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公益特性,没有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农民的关怀和弱质产业农业的支持,也不符合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需要。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制定专门法律或者修订农业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农业生产法人”,并由国家印制专门的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并免于征税。  把农产品生产者界定为“农业生产法人”,在日本是早已为之的做法。1962年,日本修改《农地法》,首次提出了“农业生产法人”的概念,并且对农业生产法人作出了不同于工商业法人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农业合作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农业企业、合伙和合资的农业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法人可以成为农业生产法人。在我国则可以规定,从事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并向市场提供农产品及相关产品,达到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包括家庭农场、合作社等,都可以登记注册为农业生产法人。把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独立的不同于工商业法人来对待,应当是政府确认和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有权利的正确选择,必将形成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不断成长壮大的有利的社会政治条件。  从日本的经验看,农业生产经营法人化的好处在于:一是有利于坚定农户从事农业的决心和信心,促进农业生产经营的可持续和长期化。二是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并吸引专业人才从事农业经营活动,从而解决农业从业者后继有人的问题。三是有利于政府精准制定和实施补贴政策,也方便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四是有利于推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标准化、科学化、生态化水平。五是有利于提升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不断提高农业金融服务水平和质量。  为此,中央政府可推动部分省份制定实施相关条例,进行农业生产法人制度的试点,促进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  (作者为民革中央“三农”委员会副主任、民革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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