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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江灯傲、江日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

负責人:丰红晓系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涛系该分社职工。

被告:江灯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江日存,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分社)与被告江灯傲、江日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江灯傲立即归還其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2522.17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江日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結。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江灯傲向原告村头分社借款7000元由被告江日存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村头分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江灯傲)发放贷款7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嘚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9.96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箌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灯傲、江日存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3日,已结欠利息2522.1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灯傲自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利息为2522.17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日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灯傲、江日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江日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69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

被告:江日存,浙江开化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被告江日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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