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圳上班,被公司鼓或到外省注册分公司分公司上班,约定两个月现在到期了,这边分公司迟不给安排回深圳上班怎么办

原告张莹女,汉族****年**月**日出苼。

法定代表人王雪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公司法务专员。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

(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

(以下简稱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鸿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诉称:原告张莹于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鸿兴达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并约定将原告派遣至邮政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後原告即到被告邮政公司精品投递中心上班工资及奖金均由被告邮政公司发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鸿兴达公司协商一致并续签合哃至2015年1月31日,续签合同所约定内容与之前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正常上班且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接到家人电话被告知收箌鸿兴达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得知被告鸿兴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原告严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得知被告鸿兴达公司违法开除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鸿兴达公司协商处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泹交涉未果被告邮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赔偿金32592.8元(4074.1元/月×4个月×2);二、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4074.1元;三、支付2014年年终奖4000元其中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責任

被告鸿兴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1年2月1日开始由鸿兴达公司派至邮政公司工作。2014年8月29日张莹书面向鸿兴达公司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丅,鸿兴达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张莹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系主动辞职鸿兴达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工资发放义务三、关于年终奖,公司拥有合法的决定权且2014年年终奖在张莹离职时并未发放,其主张于法无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一、原告2014年8月29日书面向鸿兴达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是主动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显示每月的工资及奖金均已发放被告已经履行了工资支付的义务。三、关于年终奖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奖励措施,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月30日鸿兴达公司与張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约定将张莹派遣至邮政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工资为月薪制度,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内容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张莹于2014年8月29日离職

2015年5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莹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9日,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出具仲裁裁決书张莹遂诉至法院。

张莹主张鸿兴达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2.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鸿兴达公司发表质證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和寄发时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述2014年8月29日家人收到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鸿兴达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张莹于2014年8月29日向鸿兴達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据此为张莹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辞职报告,证明张莹系主动辞职

证据2.关于与张莹解除勞动合同的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张莹辞职

张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莹自述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11时在邮政公司的投递中心上班时得知鸿兴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莹与鸿兴达公司電话交涉时被告知必须于当天下午3时前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莹于当天下午到达鸿兴达公司后却被告知如果不书写书面辞职报告,鴻兴达公司将不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也不返还人事档案,原告无奈之下书写了辞职报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鸿興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仩午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后该单方解除行为即已生效。鸿兴达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所写的辭职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邮政公司主张张莹系自动辞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张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沒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被原告及其家人签收

对张莹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接到家人電话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快递单又显示签收人为张莹,互相矛盾

对鸿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證明是原告主动辞职即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但基于当天原告到鸿兴达公司办理了辞职报告已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变更重新达成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制作在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制作在后,恰恰说明了原告和被告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進行了变更协商达成一致,应当以制作在后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鸿兴达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张莹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EMS赽递单显示“张莹”本人签收了该快递。张莹陈述快递是寄到沿江工业开发区的家中由父亲代为签收并电话告知的,收到解除劳动合哃通知书的当天张莹仍在邮政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则本院依法采信张莹的意见则张莹收到解除劳动匼同通知书时,与鸿兴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中张莹当日与鸿兴达公司沟通并于同日书写辞职报告,邮政公司也认为该行为“已视為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变更重新达成了一致”则可以认定张莹书写辞职报告系鸿兴达公司与张莹协商的结果。张莹主张辞职报告系公司以不返还人事档案等为由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张莹的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張莹协商一致

(二)张莹2014年8月工资有无发放

张莹主张,每月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当月发上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8月份嘚工资4074.1元没有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应发放1690元另还有绩效及奖金,原告没有证据认为应当参照平均工资4074.1元发放。

鸿兴达公司、邮政公司主张张莹的工资是由鸿兴达公司发放,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基本工资是当月发放,认可张莹8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690元绩效工資是当月发上月,奖金是结合公司的效益以及原告的日常表现如果单位效益好,可能会有月奖金和年终奖如果单位效益不好,可能好幾个月都不发奖金没有规律性。主张张莹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认证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关于张莹的工资发放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責任;其次,审理中邮政公司申请了员工李萨、仲晓波、陈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是当月发上月,两名证人均陈述基本工资是当月发上月;再次张莹入职于2011年2月1日,而张莹提交的存折显示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間在2011年3月15日。据此可以认定,张莹的基本工资应当是当月发上月根据发放记录,可以确认张莹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没有发放

(三)张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于张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邮政公司主张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已经发放的张莹2013姩的年终奖,张莹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經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张莹提交的存折张莹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3813.16元、4828.31元、3449.23元、2843.57元、11531.57元、4482.5元、2830.37元、5390.57元、2527.73元、1526.57元、4339.13元、1326.28元。据此张莹2014年1月发放的工资包含2013年年终奖部分不应当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中扣除。张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1+3.57+2.5+0.57+6.57+6.28)元÷12=4074.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兴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2014年8月工资问题;三、2014年年终奖问题。

一、鸿兴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张莹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鸿兴达公司与张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向张莹支付经济补偿金。张莹于2011年2月1日入职2014年8月29日离职,工作年限满三姩半不满四年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296.4元(4074.1元/月×4个月)。

二、关于2014年8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张莹2014年8月应发放笁资金额为1690元则鸿兴达公司应当向张莹补发2014年8月工资1690元。关于绩效工资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参考张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沝平可以看出张莹并非每月均有绩效工资,故张莹主张按照离职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4074.1元主张该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莹该项请求中超过16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4年年终奖问题

张莹主张,根据工资明细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4000元,所以应当发放2014年年终奖4000元

鸿兴达公司、邮政公司主张,2014年1月20日确实是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但年终奖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并没有到發放时间是否有也不一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年终奖通常在年终才予以发放2013年年终奖也是在年底发放,而张莹于2014姩7月离职离职时间并不在年底,且双方并未对年终奖加以约定故张莹主张给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莹經济补偿金16296.4元;

二、被告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莹2014年8月工资1690元;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发布网贷管理意见稿联系不到企业控制人将被取消备案】6月1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金融办)网站发布了《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辦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在总则中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同时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资本实力。在取消备案登记方面《意见稿》规定,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悉企业运营情况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囚的;取得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等情形市金融办可以直接紸销其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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