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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

    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

    (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第十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立即直报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失信档案和信用记录披露、查询制度,记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对处以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二年内或者终身禁止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并视情节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失职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二)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同答卷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考试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所启封、封装试卷的;

    (四)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

    (五)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使用通讯工具等

    (六)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

    (七)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

    (八)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合格标准确定等考试组织实施环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二)造成报名人员信息数据、考试试题、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及考试数据丢失、损毁、泄露,或者使应试人员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题、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其他差错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打击报复应试人员或者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以及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安装作弊程序将试题信息传出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或者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违纪的;

    (七)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八)偷换、篡改、伪造答卷、考场原始记录材料信息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启用前试题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考试工作人员信息等有关涉密考试工作信息的;

    第十三条 从事考试命题管理等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社会培训机构兼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停止其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建议相关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考试责任事故或者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等严重违纪问题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司法部撤销该考区,二年内不得恢复考区设置。对存在失职或者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对存在失职或者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在考试期间发现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试卷、答卷和相关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采取必要的登记保存措施,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处理。

    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由二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经考点总监考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签署意见。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纪记录的内容,对保存的考生物品应当填写保存清单,并由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非考试期间发现相关违纪线索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成不少于二人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当对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解核实。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依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形成调查报告,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下列违纪情形的,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三)应试人员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答题轨迹高度一致(雷同)的。

    评卷专家组确认上述违纪行为情形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进行实验。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根据作弊事实和情节,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纪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调查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

    作出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在被告知处理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是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参与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

司法部印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  

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

   为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规范应试人员应试行为,明确监考人员工作职责,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近日,司法部印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共9章53条,分为总则、工作职责和人员要求、报名工作、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题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收费以及附则。一是明确了三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明确参与命题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或者组织、参加社会机构考试培训工作。二是简化报名程序和手续,减少不必要的证明材料,只需报名人员对其填报信息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三是规定了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标准,要求考区考点考场设置需具备完善的考试安全体系、有标准化考点考场、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等。四是加强了试题试卷管理,明确试卷使用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司法部批准后销毁,电子答题数据由司法部考试工作机构保存。五是优化了考试实施工作,对考试组织实施的准备事项、工作机制以及监考人员配备、考点考场布置和考试过程中备用卷启用程序等特殊情况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六是规定了应试人员对成绩异议的救济渠道。此外,基于目前台湾地区尚未设立考区,为便利台湾应试人员,明确台湾居民可持台湾居民居住证在大陆或者香港、澳门考区参加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共5章25条,分别为总则、一般规定、计算机化考试、纸笔考试和附则。一是明确应试人员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规定。规定应试人员应当经考务安全管理系统核验身份后进入考场,明确进入考场和离开考场的时间,明确应试人员在考场内应当遵守的考试纪律。二是明确应试人员参加计算机化考试的行为规范。规定了考试作答、异常处理、考生权利及责任划分等内容,明确非因应试人员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补时、补考。三是明确应试人员参加纸笔考试的行为规范。除规定考试作答、异常处理、考生权利及责任划分等内容外,明确要求应试人员不得将司法行政机关配发的考试材料带出考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共5章32条,具体为宗旨、一般规定、计算机化考试、纸笔考试和附则。一是明确监考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对监考人员条件、选聘、各类监考人员的工作职责、配备标准等作了规定,并对派出巡考人员、督考人员进行了规定。二是明确了计算机化考试的监考要求。分别从计算机化考试的考前准备、考试实施基本流程以及电子试题下载和回收、考试机管理等方面,对监考工作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三是明确了纸笔考试的监考要求。规定了监考员在纸笔考试中的具体工作内容、流程和标准,包括考前试卷(答卷)领取、分发,考中管理,考后试卷(答卷)回收、清点、封装以及配发材料回收等考务操作。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已经司法部第2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题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国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落实保密责任,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报名工作,处理报名中出现的问题;

  (二)负责考区设置,审定考点、考场;

  (三)部署本辖区计算机化考试和纸笔考试实施工作,组织考试工作培训;

  (四)指导监督开展电子试卷的接收、使用及电子答题数据上传工作,负责纸质试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返送;

  (五)制定考试工作方案和应急事件处理工作预案;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直辖市的区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直辖市的区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的报名工作,处理报名中出现的问题;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监督管理和培训考试工作人员;

  (四)监管电子试卷的接收、使用及电子答题数据上传等工作,负责纸质试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返送;

  (五)制定考试工作方案和应急事件处理工作预案;

  (六)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品行良好、遵纪守法、认真负责、严守秘密、身体健康等条件。

  负责电子试卷传输、电子答题数据接收和纸质试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返送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不得从事当年试题命制、印刷和试卷(答卷)运送、管理、监考、评卷、成绩管理等工作。

  参与命题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社会机构考试培训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建设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网上报名。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报名参加主观题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在年度考试公告中公布考试报名条件、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相关事项。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规定,负责公告本辖区具体报名事项。

  第十二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报名人员阅读司法部公告和报名地公告并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个人信息,并对其填报信息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及时交纳考试费。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报名人员网上填报的信息。对填报不符合规定的信息事项的,予以一次性告知;对网上报名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逾期报名和交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补报。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报名人数及分布等情况,在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和直辖市设置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设置、合并、变更考区的,应当报司法部确定。

  第十六条  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具备组织实施考试的保障工作机制,有专职工作人员;

  (二)交通便利,有标准化考点考场,网络、通讯、监控等信息化设施设备完善;

  (三)具备完善的考试安全体系,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有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能力;

  (四)应试人员数量一般不低于三百人。

  发生重大考试责任事故或者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应当撤销考区,二年内不得设置考区。

  第十七条  考区可以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考点设置,应当符合便于管理、设施完善、交通便利、环境优良等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考点设立工作办公室,成立监考、技术、安保、医疗、后勤、应急处置等工作组。

  试卷(答卷)收发、封装、保管应当有符合工作要求的场所。

  第十九条  计算机化考试考场设置,应当确保计算机、网络、电力、照明、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符合考试组织实施需要,具备运行考务安全管理系统、监控设施设备、防窥技术等条件,每个考场编排的应试人数一般为八十人。

  第二十条  纸笔考试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题,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护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每个考场的应试人数一般应为三十人,不足三十人的,编入尾考场;

  (三)应试人员座位应当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八十厘米以上,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四)考场内除统一规定的必备物品、文字说明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二十一条  考点应当根据报名人数设置考场、备用考场及备用机位。

  第二十二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签订考试服务协议,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协议方共同做好考试机、监考机的安装测试,网络和终端安全维护等工作,确保考生信息和考试数据安全。

  第五章 试题试卷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化考试电子试题由司法部考试工作机构发至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点下载使用。

  考试开始后,监考机、考试机禁止连接互联网,不得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等外接设备。考试结束后,监考机回收电子答题数据并上传至司法部考试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纸质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袋按照三十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照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照报名人员数量的百分之三配发封装。

  第二十五条  纸质试卷应当于考试举行前五日内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四十八小时内,将纸质试卷分发至考区。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前一小时内将纸质试卷分送至考点。

  第二十六条  纸质试卷交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办理交接签收手续。接收人员应当逐袋清点,检查试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发现开封、散落、数量短缺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至司法部,同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接收纸质试卷时,应当有保密工作人员在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纸质试卷应当存放于经国家保密机关验收合格的保密室。

  保密室实行二名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双人双锁管理等制度。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值班日志,严格执行报告制度,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第二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收回纸质试卷并妥善保管。自考试结束之日起满三个月报司法部批准后销毁。

  答卷由评卷单位妥善保管,自考试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由司法部考试工作机构报经批准后组织销毁。需要保留的答卷,应适当延长保留时间。

  电子答题数据由司法部考试工作机构保存。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实施期间应当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值班及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考区进行督考。

  第三十条  考点设总监考一人、副总监考若干人。适当配备流动监考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考员,每场考试前随机确定。计算机化考试考场人数超过八十人的,每增加四十人应增加配备一名监考员。

  第三十一条  督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建考点考试工作办公室,设立监考、技术、电力、安保、医疗、后勤、应急处置等工作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识;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在考点规划警戒区域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在每个考场门外张贴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将座位号及对应的桌贴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或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

  (七)检测计时钟表、播音设备、计算机、防作弊设备和监控设施;

  (八)对清理完毕的考场张贴封条;

  (九)调试运行考务安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在计算机化考试中,由于网络故障、电力故障、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应试人员答题时间延误,需要补时的,报总监考签字确认。确需启用备用考试机的,由监考员按规定进行调换。

  第三十四条  试卷袋应当由二名以上监考员按规定时间在考场内当众启封。确需使用备用卷的,按照相关规定启用。

  缺考人员的纸质试卷(答卷)不得作为备用卷使用。

  第三十五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二名以上监考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

  第三十六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照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考试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要求,将答卷送至评卷地。

  备用卷应当与答卷一并送至评卷地。

  第三十七条  答卷返送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机构负责人带队,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押运。运送时,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途中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三十八条  考区或者考点发生试卷(答卷)严重失窃密、群体舞弊、试卷毁损严重等重大责任事故和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需要延长或推迟考试时间、暂停或者另行安排考试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由司法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参与评卷工作。

  第四十条  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公布,考生自行查询并打印。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按照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客观题考试成绩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应试人员参加考试无成绩的,可以在考试成绩公布后三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分数核查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观题考试成绩公布后,应试人员对分数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分数核查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申请分数核查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第四十三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和登录是否有误。成绩核查后,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或公告通知申请人;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四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二个月内上交考务费。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考区考试组织实施工作可参照适用本规则。

  台湾居民可以持台湾居民居住证在大陆或者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的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和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或者参与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考试实施、试题试卷管理、试卷评阅、成绩下发和分数核查等考试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考点监考人员、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等。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场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尊重监考人员,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秩序。

  第四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经考务安全管理系统核验身份后进入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无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前四十五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结束前六十分钟内,应试人员经监考员同意后可以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等影响他人考试或者交卷后在考场附近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

  (二)不得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或者以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不得窥视、抄袭他人答卷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五)不得将试卷(答卷)、草稿纸和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不得抄写试题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试题信息进行记录、存储、传输出考场;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本、纸张、报刊、电子用品、存储设备及通信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考场提供文具的,应试人员不得自行带入。

  第八条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居民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供监考员查验。

  第九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前,根据监考员的要求和提示,登录考试系统,填写准考证号和居民身份证号,阅读考生须知、注意事项等,核对考试相关信息并进行确认。遇有无法登录、计算机系统或网络通讯故障、信息错误等情形的,应试人员应当及时向监考员报告。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应当按照监考员的指令和规定的步骤操作计算机,使用鼠标和键盘在设定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并保存答题结果,不得执行其他操作。

  第十二条  考试期间,应试人员不得擅自关闭计算机、调整计算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外接设备,不得在考试机上插入硬件和安装软件。

  第十三条  考试期间,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出现试题内容显示不全、识别率低、切换缓慢等情形的,可以举手报告,经监考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四条  考试期间,如出现网络故障、电力故障、设备故障等异常情况的,应试人员应当及时向监考员报告,服从监考员安排,耐心等待解决。

  非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出现的设备故障导致延误答题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补时、补考。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因自身原因导致电子试卷下载延迟、题目漏答、考试设备损毁、电子答题数据上传有误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系统自动回收电子答题数据。应试人员应当待监考员确认电子答题数据全部上传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登录、答题、保存电子答题数据,导致系统不能正确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供监考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上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在答卷设定的答题区域作答。设置选作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

  第二十条  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致使试卷(答卷)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第二十一条  因应试人员自身原因损坏试卷(答卷),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扫描和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分发错误、印刷不清等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员同意后询问。

  第二十三条  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将纸质试卷(答卷)和考场配发材料放置在桌面上,经监考员核验无误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工作,维护考试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指受考区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者委托,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过程中负责办理考试事务、监督应试人员考试,根据规定对应试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包括总监考、副总监考、监考员和流动监考员。

  第三条  监考人员应当公平公正、认真负责、不徇私情,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维护考场秩序,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四条  考试期间,司法部派出巡考人员对各地考区进行巡视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督考人员到考区进行督考,检查考场布置、试卷管理等考务工作落实情况,督促考试实施阶段的违纪行为处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条件指派、选聘、培训监考人员。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识。

  第七条  考点配备总监考一名、副总监考若干名。总监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根据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监管电子试题的接收、使用、答题数据的上传,组织、检查、验收纸质试卷(答卷)的封装;

  (四)向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监考报告。

  副总监考协助总监考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化考试每三个考场至少配备流动监考员一名;纸笔考试每五个考场至少配备流动监考员一名。流动监考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维持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监考员处理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监考员履行职责情况;

  (三)配合监考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临时代替监考员;

  (五)承担总监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每个考场配备监考员不少于二名。因考试机配备和分布等特殊情况,计算机化考试考场人数超过八十人的,每增加四十人应至少增加一名监考员。

  第十条  考试期间,监考员不得携带和使用通讯工具等任何电子用品,不得吸烟、谈笑或者阅读书报,不得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或说明,不得抄题、做题,不得将试卷(答卷)、草稿纸、配发材料带出考场,不得擅自调换监考考场或进入其他考场监考,不得从事与监考工作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监考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和结束时间。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监考员不得允许应试人员进入考场考试;考试结束前六十分钟内,监考员方可允许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  监考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前逐一核对应试人员姓名、照片、居民身份证与准考证是否一致,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资料,指导应试人员将随身携带物品集中统一放置。

  第十三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应当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十四条  考试期间,监考员发现应试人员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流动监考员陪同应试人员到考场外进行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当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五条  监考员发现应试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同时填写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并由二名监考员签字确认,上交考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监考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达考场,履行下列职责:

  (一)考试开始前六十分钟,检查、清理考场,开启监考机和考试机,确认考试设备正常运行;

  (二)考试开始前四十五分钟,引导应试人员通过考务安全管理系统核验身份后进入考场就座,向应试人员宣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及有关考试要求;

  (三)考试开始前十五分钟,按照要求在监考机上进行系统操作,查验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是否完成考试数据下载,确认考试准备就绪;

  (四)考试开始前十分钟,提示应试人员登录考试系统、阅读应试须知、注意事项并核对考试相关信息;

  (五)考试开始前五分钟,发放考试专用的草稿纸;

  (六)考试开始前,应试人员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使用的,监考员应当按要求为其更换备用考试机,并通过流动监考员向总监考报告。

  第十七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监考员应当核对监考机显示的缺考人员信息与考场内情况是否一致,由二名监考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填报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如出现考试机系统故障、试题显示不全或其他硬件问题导致无法作答的,监考员应当会同考点技术支持人员确认故障性质,为应试人员更换备用考试机,并通过流动监考员向总监考报告,由总监考确认是否为其补时。

  需要补时不超过十分钟的,总监考签字确认后予以补时。

  需要补时超过十分钟的,应当逐级上报司法部决定。

  第十九条  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因未按规范指令操作等导致考试机系统故障或考试硬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更换备用考试机继续考试,但不予补时。

  第二十条  考试结束前六十分钟内,应试人员答题完毕交卷的,经监考员检验电子答题数据全部提交至考场监考机,方可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监考员应当确认电子答题数据全部回收至考场监考机,方可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发现电子答题数据无法正常回收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员报告总监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当上传电子答题数据、清理考场并收回草稿纸。

  第二十三条  监考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到达考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取试卷(答卷)、办理交接手续,携带试卷(答卷)直接到达考场,途中不得停留或去其他场所;

  (二)考试开始前十分钟,向应试人员宣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及有关考试要求,面对应试人员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启封试卷袋,清查数量;

  (三)考试开始前五分钟,发放试卷(答卷)和有关材料;

  (四)考试开始前,试卷(答卷)发放完毕后,指导应试人员按照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和准考证号,并要求应试人员检查试卷(答卷)有无缺损、污皱或者文字不清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监考员应当回收缺考人员的试卷(答卷),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及缺考标记,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填写情况。

  第二十五条  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发现试卷(答卷)损毁情形严重、影响答题的,监考员应当通过流动监考员向总监考报告,由总监考签字确认后,启用备用卷。

  启用备用卷应当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拆封,保密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

  更换试卷(答卷)应当同时收回原试卷(答卷)。

  第二十六条  由于应试人员原因造成试卷(答卷)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备用卷。

  第二十七条  考试结束时,监考员应当要求应试人员将试卷(答卷)正面朝下放置桌面上,回收清点无误后,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答卷)、考场配发材料或者试题、本人答题信息带出考场的,应当立即追回。

  第二十八条  试卷(答卷)回收完毕,由二名监考员直接送至考点指定的场所,按规定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试卷袋封皮目录并签字确认,由考点集中封装。

  第二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当清理考场并收回配发材料。

  第三十条  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视其情节、后果轻重等,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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