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张璐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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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介绍: 张璐是首位入选美国《福布斯》杂志风险投资领域“30岁以下30位俊杰”榜单和首位获得该领域“荣誉主题人物”称号的华人,是Fusion Fund的创始合伙人。在此之前,她曾经创办自己的医疗科技公司Acetone。这个年仅28岁,出国仅7年的中国女孩,已经完成了创业者到投资人的转型,通过创新思维得到了硅谷的认可。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田家庵区老龙眼龙泉。2015年9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传唤接受讯问,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云龙,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2015年11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璐、张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后于4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璐及其辩护人韩云龙、王祥胜,被告人张红及其辩护人刘德成、赵英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璐得知其亲属周某想干老龙眼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便谎称自己认识省领导王三运的妻子。从2012年到2014年,张璐让其朋友被告人张红冒充王三运的妻子与周某见面并保持联系,使周某信以为真。张璐与张红经过事先预谋编造王三运的妻子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需要退还他人送的礼金等理由陆续骗取周某2379万元,所骗赃款除张红得到6万多元以及退回被害人周某65万元外,其余大部分被张璐挥霍。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璐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举淮南舜龙煤炭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目前该有关人员已被立案并刑事拘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璐、张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隗某、岳某、曹某、陈某、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璐伙同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璐犯罪后,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璐对起诉书指控其编造自己认识省领导,找张红冒充省领导的妻子,取得周某的信任,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让周某多次给付现金237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周某是其丈夫的叔叔,其二人准备合伙做生意,自己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张璐通过张红冒充省领导的妻子,采用民事欺诈行为,向自己的亲叔公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张璐提供担保,且事后积极还款65万元,张璐主观上不具有占有钱款的故意;2、张璐与周某之间系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且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3、被告人张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被告人张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张红从张璐处所得6余元系赃款,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张红给张璐打工期间的工资,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张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璐得知其亲属周某想干老龙眼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便谎称自己认识省领导王三运的妻子。张璐让其朋友被告人张红冒充王三运的妻子与周某见面并保持联系,使周某信以为真。2012年的一天,周某、张璐等人与张红在安徽省省政府对面的一家咖啡馆见面,周某给张红200万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张红返回淮南后将该款交予张璐。之后在2012年到2014年间,张璐与张红经过事先预谋多次编造王三运的妻子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及需要退还他人送的礼金等理由骗取周某钱款,其中以现金支付1099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张红及张红女儿曹菁账户1280万元,合计2379万元。所骗赃款除张红得到6万余元以及退回被害人周某65万元外,其余大部分被张璐挥霍。

另查明:张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向反贪部门检举揭发周某安排张璐在淮南佳德拍卖有限公司竞买车牌照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事。经审查,发现周某向淮南舜龙煤炭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苏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隗立红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隗立红账户共9次分别转款至张红、曹菁账户合计1208万元。

2、张璐卡号为******************8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信息,证实2011年至2015年9月21日间,张璐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

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张璐因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向反贪部门检举揭发周某安排张璐在淮南佳德拍卖有限公司竞买车牌照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事。经审查,发现周某向淮南舜龙煤炭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苏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4、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璐、张红系被抓获归案,且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张璐均辨认出张红就是自称是王三运老婆的人。

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侄媳妇张璐自称省领导王三运的老婆是张某的姑姑,并告诉其王三运家里有几个矿还有房地产生意,愿意帮助引荐认识。在合肥见面后,自称是王三运老婆的女的多次以资金周转、退还别人送的礼金、帮助他人疏通关系等为由要求其垫付资金。2012年至2014年间其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自称王三运老婆的女的钱款2379万元。2015年1月其电话联系该女的要求其还钱,那人以种种理由推延。后张璐以自己的名义给其出具2379万元的借条,其认为该款系张某姑姑用掉,应该由张某姑姑出具借条,后来张璐又给其一张张某为借款人出具的2379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张璐。后在其的多次催要下,今年7月21日自称是王三运老婆的女的说56万元已经打到其大哥周善华的账户,周善华将该款转入其子周伟的账户,后张璐又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10万元。

7、证人隗某的证言,证实张璐称王三运的老婆系张某的姑姑,需要资金周转,其和丈夫周某两次到省政府对面的一家咖啡厅给其送现金400万元,每次100万元,后来听周某说共被骗了2379万元。

8、证人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周某的驾驶员,2012年间其三次开车送周某和周某的侄媳妇张璐等人到省政府对面一家咖啡厅,之后其两次送周某、张璐分别到合肥一家五星级宾馆、合肥威斯汀酒店。具体做什么自己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被诈骗了。另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璐就是周某的侄媳妇。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时代广场开玉石店,张璐是其客户。张璐在其店里消费了约300万元的玉石,其没有从张璐处借款。

1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璐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从张璐处借款。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璐曾给其40余万元现金,其买了一辆福特翼虎轿车,后来其与张璐分手,张璐让其还车,其把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掉,钱还给了张璐。

12、被告人张璐的供述,证实其曾对周某老婆隗某说认识省领导王三运的老婆,并告知王三运老婆家里有几个煤矿,资产几个亿,因那段时间周某做老龙眼菜市场的拆迁工程,想找人合作,便信以为真。后其让张红冒充王三运老婆与周某联系,张红对周某说干工程疏通关系需要资金200万元,2012年的一天,其与周某等人在省政府对面的咖啡馆见面,见面后张红自称是王三运老婆,周某当时给张红200万元现金;后张红再次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周某要钱,周某和其两次到省政府咖啡馆分别给张红200万元;后来,张红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要钱,其和周某到合肥威斯汀酒店,其把99万元送到了威斯汀酒店的房间内一男一女处;之后周某在张红的要求下再次分两笔送给张红400万元;再后来张红以要退给送礼人钱、帮助疏通关系等事由多次向周某要钱,周善其按照张红的要求,分别往张红、张红女儿曹菁的银行卡中打款合计1280万元。事后,张红将上述款均交给了其。后来,周某催着还款并提出让张某的姑姑出具借条,其就以自己的名义给周某出具欠条,周某提出让张红写欠条,其就以张某的名义书写了一份2379万元的借条给周某,借款人张某的名字是其签的,担保人是其自己。另证实其与张红于2015年7月份退还周某65万元,其余款大部分被其用于购买玉石、衣物、个人住房等个人消费或借给他人。

13、被告人张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张璐找到其让其冒充省领导王三运的老婆与周某见面谈一工程,其答应后没过几天,张璐让其到合肥省政府对面一咖啡厅与张璐、周某及周某老婆见面,周某让其在龙湖菜市场改造工程上予以帮忙,其答应了,周某走时送给其两盒豆腐礼包,其回家打开知道是现金后即与张璐联系,并把钱送给张璐。之后,张璐又多次让其冒充王三运老婆联系周某,以这个项目审批找领导需要花钱为由,与周某在合肥见了三、四次面,每次周某都会送给其一些装满现金的盒子,之后其再把钱送给张璐。后来,其还以要替人打点疏通关系、要退还他人礼金等理由多次骗取周某钱款。期间,周某多次往其及其女儿周菁账户汇款,收到转账后其就把钱再转给张璐。后周某催着还款,听张璐说她归还了几十万元。因给张璐提供帮助,张璐给其开了三年工资,合计六、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璐伙同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钱款237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璐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其骗取他人钱款拒不退还,亦不交待赃款去向,案发后,仅退赔被害人65万元,导致2300余万元的损失未予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张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张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仅是民事欺诈行为,张璐与周某之间系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璐指使张红冒充省领导的妻子,多次对周某实施诈骗,且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亦不退赃,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张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6万元,系张红应得的工资款,不应认定为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红除按照张璐的要求冒充省领导的妻子对他人实施诈骗外,与张璐之间无其他劳务关系,故其从张璐处所得的6万余元,应当认定为赃款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张璐、张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三、违法所得23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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