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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英山皇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蒙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佛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明县英山皇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山皇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爱店镇正街14号,企业注册号300,法定代表人蒙明。
诉讼代表人李世长,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住宁明县,系英山皇子公司会计。
被告人蒙明,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系英山皇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宁明县爱店镇马路街20号,公民身份号码224210。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崇锋,男,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丹,女,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雪华,女,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中专文化,系英山皇子公司出纳,住宁明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继胜,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大专文化,系英山皇子公司业务员,住天等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庆乐,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大专文化,系英山皇子公司业务员,住南丹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王丹、赵崇锋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由本院于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被告人蒙明、马雪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荫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世长、被告人蒙明及其辩护人陈宁、黄荣天,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崇锋开始从事走私食品生意。赵崇锋采取包柜形式招揽了香港、深圳等地的客户将货物在香港集中装柜后转送至越南海防港,后货物由越南的代理公司运至中越边境,由被告人蒙明、王丹等人将货物在广西爱店、凭祥等地的边民贸易互市点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货物品名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离开互市点运至顺德后,赵崇锋再将货物按照客户要求安排送货。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赵崇锋所走私货物合计价值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元人民币。
被告人蒙明系英山皇子公司法人代表。自2011年开始,英山皇子公司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活动。经与国内货主联系,被告人蒙明等人告知国内客户将境外订购的货物从香港统一装柜经海运发往越南海防港,蒙明则安排公司员工通过越南当地的货运代理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广西爱店边民贸易互市点。在货物到达爱店互市点货场后,蒙明指示凌启斌(在逃)接货及安排工人将整柜货物化整为零拆分装到小型农用车上。同时,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农继胜在互市点以每本5元人民币的费用向当地居民大量租用《边民证》,选择互市贸易中常见的“生粉”、“椰浆”等商品品名和价格填制《边民互市贸易申报单》,利用每个边民8000元人民币的免税额度,将进口货物拆分成几十票后伪报成边民贸易的方式向边民互市点管理部门申报进境并缴纳一定的市场管理费、服务费。之后,农继胜将货物拉到互市点外面的停车场。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樊庆乐按照蒙明的指示,联系物流公司将小型农用车上的货物集中装到大货车上,并根据货主要求将货物运送到各个收货地点。被告人马雪华依照英山皇子公司代理客户进口货物的情况制作对账单并向客户收取代理费。经核税,英山皇子公司为广州番禺客户王某1(另案处理)走私冻鱼货值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元人民币;为赵崇锋走私饮料、零食等货物,货值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元人民币。
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丹接受赵崇锋的委托代理其走私进口食品和日用品。王丹在接包赵崇锋的货物后,又分别转包给“哥捞”和罗某2和(均另案处理),二人分别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伪报贸易方式、品名走私进口。王丹从中以每货柜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丹代理赵崇锋走私饮料、饼干等货物合计货值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补充指控,2008年至2010年,陈某4(另案处理)先后出资成立阳江市海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公司)、阳东海裕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阳东县浩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弘公司)等多家公司,分别由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根据陈某4的指使,王某3将冻鱿鱼筒、冻虾仁等海产品以海惠、海裕、浩弘三家公司的名义申报一般贸易出口至香港等地,由梅晓明(另案处理)负责在香港将货物换柜后运到中越边境,再由余群江(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爱店等地负责将货物通关进口,后组织装车运回海裕公司再由王某3负责安排循环出口。
余群江将海惠、海裕、浩弘公司的部分货物交由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进口。根据英山皇子公司老板蒙明的指示,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农继胜、樊庆乐、马雪华具体负责组织边民把货物拆散伪报为边贸货物通过广西爱店口岸走私进境及收取进口代理费。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英山皇子公司涉嫌走私冻鱿鱼筒、冻虾仁等海产品78柜,偷逃税款人民币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蒙明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崇锋、王丹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向法庭提交了桂政发[1999]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8]90号《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并据此辩称爱店属于国家二类口岸,只能做边民贸易,边民互市是合法行为,公司没有瞒报伪报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且公司没有走私那么多货物。
被告人蒙明辩称其只是帮客户办理缴纳税金,是边贸公司的人和边民自行申报进口,不是由其公司揽货,他们也没有租借边民证,不构成走私犯罪;其不认识阳江的人和余群江,没有帮他走私。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化整为零,也没有法律规定边民证不能委托给他人使用,第三国是否可以进入也没有相关规定,边民接受委托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商品完全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蒙明没有使用伪报商品名、夹藏的手法将货物进口入境,当地边民是自发性为客户带货,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政策,公诉机关指控蒙明的行为构成走私罪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蒙明参与王某1走私冻鱼偷逃应缴税额有误;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余群江有否委托蒙明进口海产品,更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边民在互市点带货过关时已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税费,该税费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据以证实蒙明在本案中只是负责代理和为越南方代收运费,不能认定为走私案件的主犯,假如认定有罪,也应参照其他判例,认定蒙明为从犯。
被告人马雪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被告人农继胜辩称其没有组织边民去申报,是他们自发去申报的,其只是负责维持秩序,不构成走私犯罪。
被告人樊庆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赵崇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走私的金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王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赵崇锋开始从事走私食品生意。赵崇锋采取包柜形式招揽了香港、深圳等地的客户将货物在香港集中装柜后转送至越南海防港,后货物由越南的代理公司运至中越边境,由被告人蒙明、王丹等人将货物在广西爱店、凭祥等地的边民贸易互市点通过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离开互市点运至顺德后,赵崇锋再将货物按照客户要求安排送货。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赵崇锋所走私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人蒙明系英山皇子公司法人代表。自2011年开始,英山皇子公司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活动。经与国内货主联系,被告人蒙明等人告知国内客户将境外订购的货物经海运发往越南海防港,蒙明则安排公司员工通过越南当地的货运代理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广西爱店边民贸易互市点。在货物到达爱店互市点货场后,蒙明指示凌启斌(在逃)接货及安排工人将整柜货物化整为零拆分装到小型农用车上。同时,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农继胜在互市点以每本5元人民币的费用向当地居民大量租用《边民证》,选择互市贸易中常见的“生粉”、“椰浆”等商品品名和价格填制《边民互市贸易申报单》,利用每个边民8000元人民币的免税额度,将进口货物拆分成几十票后伪报成边民贸易的方式向边民互市点管理部门申报进境并缴纳一定的市场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之后,农继胜将货物拉到互市点外面的停车场。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樊庆乐按照蒙明的指示,联系物流公司将小型农用车上的货物集中装到大货车上,并根据货主要求将货物运送到各个收货地点。被告人马雪华依照凌启斌所记录的英山皇子公司代理客户进口货物的情况制作对账单并向客户收取费用。经核税,英山皇子公司为广州番禺客户王某1(另案处理)走私冻鱼货值共计人民币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为赵崇锋走私饮料、零食等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丹接受赵崇锋的委托代理其走私进口食品和日用品。王丹在接包赵崇锋的货物后,又分别转包给“哥捞”、罗某2和(均另案处理),二人分别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形式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王丹从中以每货柜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丹代理赵崇锋走私饮料、饼干等货物合计货值共计人民币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在案的走私货物变卖款人民币259000元、被告人蒙明人民币72000元,冻结了蒙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0293014账户人民币元、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南华分理处62×××16账户人民币元、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爱店信用社7882账户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王丹归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丹系经电话通知回到住所接受民警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王丹的身份情况。
3.英山皇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蒙明,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3年,经营范围为自营及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蒙明人民币72000元,工商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樊庆乐手机3台;扣押马雪华手机2台;扣押叶某1亚洲厨爆爆酱11箱。
5.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仇某、赵崇锋、叶某1、王丹、蒙明、王某1、蔡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仇某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跟我老公赵崇锋从2011年8月开始做食品走私,之前赵崇锋听朋友说,把香港的货运到越南,再从越南通过边民小额互市贸易运过来,会省掉一大笔税费,可以赚钱,于是就开始做这个生意。我们跟梁某1、叶某1一直都很熟,经常一起吃饭喝茶,遂说起赵崇锋所做的食品生意。到了9月份,梁某1跟叶某1找到我老公,说他们想出资一起做食品走私,而且他们还有办公场所和仓库。后来谈好,之前我老公借的60万也当做他们的投资,梁某1夫妇再出资85万左右,并将梁某1位于碧桂园的别墅以每月3000元出租作为办公场所,将叶某1父亲在陈村的一处仓库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出租作为仓库,租金都从走私食品所得中支出。
2011年9月我开始帮我丈夫做食品生意,我主要负责收钱、付钱、对账和打单。当有货物需要进口的时候,由我将相关的货物资料通过传真或者邮件的方式发给越南的代理公司,这些资料就是重量和数量,没有价格。我还将邮箱里香港客户发过来的装柜清单打印出来或者把传真件给赵崇锋和梁某1看,他们按照货物情况收取代理费。后由何某1按照装柜清单制作货物明细清单,并将装箱清单传真或发短信给小马或王丹。广西那边将货拉至顺德或广州后,赵崇锋就按照货物明细清单上的货主交货。交货后,赵崇锋就按照何某1制作的应收、应付账单收取代理费。我负责管理收款付款的资金账户,用的是我的私人账户,应收款项是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应付款项是委托蒙明或者王丹进口的代理费,货主的对保费以及每月工资。我知道是广西的蒙明跟王丹将货物进口到广西的,2012年3月份赵崇锋去广西跟他们见面顺便带我去玩,那次我见过他们本人。另证人仇某对侦查人员从其办公地点搜获的帮香港方面进口食品的收货记录进行了签认;对其记录的由王丹代理进口货物的详细信息(时间、柜号、车牌号、运费)进行了签认;对英山皇子公司记录于笔记本上的代理进口货物的详细信息、货柜的装柜资料、货物发票、运费发票进行了签认。
2.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叶某1已经离婚几年了,但是我们还在共同生活,财产也属于共同所有。叶某1的父亲有一家公司基本是我在管理,叶某1弟弟的公司也有我的股份,我也参与管理。我有参与跟赵崇锋一起做食品进口生意,但我不知道是走私。2011年10月左右,赵崇锋找到我说他想从国外以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农副产品,想让我投资。我就跟他谈好,之前借给他的钱算我们的前期投资,我又出资了80多万,他负责所有的事情,所得利润一人一半。最开始我看到进口的是生粉和椰浆,还看到过互市申报单,后来又开始进口食品,但后来的业务我都没有跟进过了。我不知道那些食品具体怎么入境的,只是听赵崇锋说是通过广西的一个互市点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入境的。赵崇锋跟我说过所有从广西过来的货物都有发票,都有海关的单证,所有生意都是合法的,我还叮嘱过他做生意一定要合法,他也说过他不会做违法的生意。我不知道国家的边贸规定,我也没有具体负责过什么。我不清楚申报的细节,也不认识负责申报的人。
3.证人叶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8月左右,赵崇锋找我让我参与他的食品生意,我回家告诉前夫梁某1,他说他已经知道了,应该是赵崇锋事先跟他说过。10月份,梁某1陆续转给赵崇锋85万多元作为参股投资。这些钱是我跟梁某1共同所有的,我们虽然离婚了,但是钱还是共有的。月份,赵崇锋说需要办公地点,梁某1就将碧桂园的别墅租给他们了。赵崇锋没有具体告诉我食品生意如何运作,我大概知道的情况是我们帮人将食品从香港运到越南,再到广西,最后运回顺德。我们每货柜支付给广西的“蒙总”9000元。2011年10月末,我听说我们委托王丹运的货在越南被当地政府扣了,赵崇锋与梁某1商量怎么把货拿出来,后来为了这件事,赵崇锋去了广西出差。他们运回的货物都是放在租的仓库,仓库是我父亲的,租金每月20000元。
4.证人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日11点左右,我在北滘镇西海村指挥工人从一辆货车上卸货到另一辆货车,是赵崇锋让我来帮忙安排车辆和搬货的,这个公司的老板是梁某1跟赵崇锋,仇某是公司的出纳,负责对账和收账。当有货物从广西运到广东的时候,赵崇锋或者梁某1就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我,让我跟对方司机联系,然后车到佛山之后我会在佛陈路口等着,带他们去仓库,然后给他们运费。我知道我们公司的货都是从越南来的,赵崇锋把这些货从香港运到越南,再从越南运到广西,再从广西运到广东来。赵崇锋让我不要跟外人提起这些事情,我猜这些货是走私过来的。我的工资是仇某发的,但是应该是梁某1和赵崇锋给钱,因为他们是老板。我听说发工资的时候,仇某是需要梁某1签字的。公司的日常事务赵崇锋负责的多一点,但如果赵崇锋跟梁某1有分歧,应该梁某1说话算数一点。我曾经听赵崇锋说过,梁某1出钱,他出力,赚的钱他们对半分。我们卸货的时候梁某1有时候会来看一下。
5.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2月至今我在赵崇锋的公司工作,我们这个公司是进口食品的,这些东西都没见过正规手续,没有报关单、关税单,所以我知道这些货物都是来路不明的。公司的老板是梁某1和赵崇锋,赵崇锋负责进货,有时候也是梁某1做主,出差的时候也是赵崇锋跟梁某1去谈生意。仇某负责公司的出纳方面,收钱、付款、跟客户对数等。我们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有时候是梁某1做主,我U盘里填有货物单价等数值的表格我都会打印两份出来,一份给赵崇锋,一份给梁某1。我不知道我们公司的货物是怎么运输的,赵崇锋、梁某1两对夫妻都是晚上下班后开会谈一些机密点的事情。我们的工资都是仇某发的,梁某1夫妇占一份是5000元,赵崇锋5000元,仇某、黄某1等都是2000元。我U盘里的资料主要记录走私食品的货柜号、品名、规格、价格等,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都有,里面的内容我都以表格的形式打印出来了。另证人何某1对其与赵某2制作的表格进行了签认,表格记录了赵崇锋代理进口货物的名称、货主、数量、运费等信息。
6.证人赵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左右,我侄儿赵崇锋说他有一些进口的饮料和食品,叫我帮忙看看有没有朋友要买。5月25日,赵崇锋打电话给我说有两车货26日到顺德,没有地方放,问我有没有仓库,我帮他联系了一个朋友找到了一个仓库可以供他暂时存放,26日赵崇锋的两车货就在北滘被侦查机关查扣了。赵崇锋告诉过我他的货物都是通过广西的边贸市场申报进来的。
7.证人赵某2(赵崇锋妹妹)的证言及指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0月我开始帮我哥哥赵崇锋打单及在仓库点数,2012年5月我就不做了。我根据我嫂子仇某给我的材料在电脑中录入,制作电子统计表,再打印出来给他们看。所有的电子表格都放在U盘里,后来那个U盘给了何某1。表格做出来后仇某都叫我打印四份,一份我自己留,另外三份我给仇某。我认为我的老板是赵崇锋,仇某是财务。我认识梁某1和叶某1,我见到他们大多数是在半岛碧桂园的别墅里。另证人赵某2对其用于保存电子表格的U盘做出了指认。
8.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底赵崇锋带我到碧桂园别墅做事,我主要是打打杂。我们这个公司经营的都是进口食品、饮料等,这些东西都没见过正规手续,平时听赵崇锋打电话,感觉不是很正规。公司的老板是赵崇锋,仇某是财务,后来因为仇某的账务比较乱,2012年正月请了何某1来做财务,仇某就负责日常的事。梁某1是别墅的主人,一般都是仇某让我们干活,梁某1就是经常过来吃饭,平时没有管我们。
9.证人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日上午我到顺德玩,跟黄某1约好在轻轨北滘站见面。到了之后看见黄某1坐在一辆货车车尾,有一些搬运工在把货从一辆车卸到另一辆车上。黄某1只是在一旁看着,期间接了几个电话。
10.证人叶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村镇广隆围工业区兴业8路6号的厂房是我儿子叶兆添的。约半年前,一个叫“阿锋”的人会用我的厂房过驳货物,费用是给我儿子的。日在厂房发现的货物是“阿锋”的,约十天前放在这里的。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村镇广隆围工业区兴业8路的仓库是我租人家的,这个仓库的另一半是房东自己的,有时会有大货车进来,车对车将货物接驳。
12.证人赵某3、赵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日下午,一个约50岁的男人过来雇我们卸货。26日上午,我们去到轻轨北滘站附近将一辆大挂车桂F×××××上的货搬到货车粤X×××××、粤X×××××上。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日11点左右,我在佛山顺德陈村将我驾驶的桂F×××××大挂车上的货卸到别的车上。货主是谁我不清楚,我只有接车人的电话137××××0889。这车货是我在广西宁明货运信息部接的生意,在宁明爱店装的车。
14.证人杨某1、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分别为粤X×××××、粤X×××××货车的司机,是客户到我们公司叫车,接货后我们会运到广州越秀区,联系人电话是139××××6061。
15.证人李世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英山皇子公司的出纳。公司的老板是蒙明,财务是马雪华,农继胜负责我公司进口边民贸易向海关、商务局申报缴税,盖章以及请边民帮忙带货出互市贸易市场的事务,樊庆乐负责拉货的小车出了互市贸易市场以后安排转装国内大车运往国内的客户以及出爱店时过卡口缴纳税费,凌启斌负责接蒙明指令在互市贸易市场内的越南卡口安排人接越南货车以及安排搬运工人和小车将越南货物转卸小车拉出互市贸易市场的事情。我们公司进口的货物都是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都是从越南进来的,货物主要有冻鱼、农副产品和饮料食品等杂货。这些货物不是边民的,都是我们公司的货物,我们公司以每天5元的费用租用边民证帮忙带货进来。马雪华那里有几个笔记本,凌启斌每天都会记录货物的种类、数量、柜号和国内货主,就是被搜查走的那三本。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签认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四五月,我和王乐合伙成立了广州市黄埔区仁利水产销售部,我与陈妈和占70%的股份,王乐占30%的股份,主要销售各种冷冻水产品。我妻子蔡某负责财务,我主要负责采购,王乐主要负责销售。我安排陈某2和李某2主要负责销售冻鱼的卸货、点数、打包装和出货等事情。我的电子邮箱是wan×××@163.com。2009年左右,谭翠华问我需不需要进口的冷冻水产品,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开始向她购买,生意一直持续到现在。我的冷冻水产品绝大部分是从谭翠华那里购买,进口途径一种是从广西那边进来,另一种是从南沙进来。如果从广西进口,货物快到达时我要将货款支付到谭翠华指定的国内账户,然后她会发一份货物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的电子邮件给我,我再转发给广西的“小樊”,最后在黄埔等收货就行了。货物通关后,“小樊”会通过电话或信息的形式将拖货的司机电话、车牌号及运费告诉我,货到黄埔之后,我会将运费以现金形式给司机。从广西进来的货每柜进口费用2万到2.6万元,运费元。我只有谭翠华一个国外客户,我想从国外买货回来只能通过她,她从国外定货先付款,货快到国内了我再付款给她。从广西进口的冻鱼,司机每次送货过来都会把《边民互市贸易商品申报表》等单据随车带来,而且我去过两次广西爱店,看到他们有向商检、海关申报,所以我认为这些冻鱼是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我找蒙明代理进口冻鱼是通过我的一个客户黄宝国介绍的,因为我不太放心,所以在月和2011年三次去宁明找蒙明当面商谈,其中第二次是和谭翠华一起去的,蒙明安排我和谭翠华去边民互市贸易集市考察,还说他们进口的货物都是向海关申报的,很正规,我们看到的也是这样。我觉得交给蒙明做比较放心,就和他商定每柜2万元左右的费用,运费我们自己负责,具体的操作由谭翠华跟进,我只负责收货。另经辨认照片,王某1指认被告人蒙明就是帮他在广西宁明县爱店镇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冻鱼产品的人;指认被告人樊庆乐就是蒙明手下员工“小樊”;对其与樊庆乐两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签认,内容为英山皇子公司代理王某1进口货物的提单、装箱单等电子资料;对其委托蒙明从广西进口的从香港谭翠华处购买的冻鱼产品明细表进行了签认;对其通过蒙明进口冻鱼的详细资料、催款单等进行了签认。
17.证人蔡某(王某1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从2010年开始,王某1有时会让我帮他汇些买鱼的货款给客户,我则通过电脑、电话操作或到银行汇款,汇款额从几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我汇款的钱都是客户向王某1买鱼时汇来的货款。很久之前我见过一两次谭翠华,她是王某1的朋友,会帮王某1找一些鱼货。谭在深圳开有建设银行的账户,我向她的这个账户汇过几次款,每次几万元。我见过催款单,不知道做什么用的。我知道蒙明负责帮王某1从越南报关进口冻鱼到广西,我只知王某1会给他每柜的报关费用,其他不清楚,我曾按王某1的短信通过我的农行账户汇款给蒙明。陈某2帮王某1出货给客户,王乐是王某1的朋友,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
18.证人陈某2、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是黄埔区仁利水产销售部的员工,王某1是老板,我们主要负责卸货、点数、打包装和出货等事情。王某1在黄埔销售的冻鱼大部分都从广西运来,这些货物会运到黄埔新冰厂冷库,我们在那里负责卸货、点数、打包装。司机运货过来时会将货物的运输合同给我们,我们按照合同上的运费支付现金给司机,运费大概每车元,运费由王某1提前给我们。陈某2听王某1说过这些冻鱼都是委托一个叫蒙明的人从广西报关进口的。
19.证人罗某2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7月王丹找到我,委托我在越南代理进口一些货物到中国,我们谈好每个40尺货柜我向王丹收取代理费1万元,我负责将货物从越南海防港接货运到中越边境的互市点。我从2011年8月开始帮王丹代理进口,一直做到2012年春节前,共帮王丹进口了27柜货。我是委托越南人“阿石”在越南提货并申报,同时由“阿石”找车将货物运输到中越边境互市点,我将货在凭祥的右爱口岸互市点交给凌某或者王某2就行了,互市申报的事情不是我负责,王丹让我帮忙找个人负责互市贸易的事情,我找了我的朋友王某2办理,我给他5.2万元的代理费,这些钱是王丹给我的。王丹只提供给我货物的提单和装货清单,我知道正常报关的货物海关需要货物的实际价格,我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但是我只想赚点钱并帮帮朋友。2012年初最后的两个货柜的货物没有如实向越南海关申报,导致货物被海关扣留,当时我提供给“阿石”的装货清单上有十几种货物,结果“阿石”只申报了两三种,导致海关查验发现货物不符。我听王丹说货物都是赵崇锋的,我见过他多次。赵崇锋去过广西多次,基本都是和他的小舅子“阿国”一起去的,有几次也带了其他人去广西。2012年春节我来顺德玩,见过赵崇锋,还见到了“阿标”。另证人罗某2和辨认出梁某1就是“阿标”,“阿标”曾经来广西商谈被扣押货柜的事情。
20.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朋友平时都叫我“哥捞”。我没有帮凌某或者王丹代理进口货物。
21.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我曾帮罗某2和(我表妹夫)做过一些进口水果的生意,这些货物都是从越南通过边贸互市报关进口的。我没有帮罗某2和进口过饮料、食品等日常用品。
22.证人凌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上半年,赵崇锋主动联系我老婆王丹要她帮忙通过边贸互市进口货物。我就让王丹联系我的朋友罗某2和看他能不能介绍人通过边贸互市进口这些货物。之后就是王丹同他们联系,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2012年2月份我见过赵崇锋一次,他们一行三人开车到凭祥,有一个是他老板,一个是他小舅,他们开一部本田车。中午我们一起吃饭,王丹和赵崇锋在一旁谈了一些事情,谈什么我不清楚。经我介绍王丹认识的叫“哥捞”的人应该是何某2。
23.证人李某3(深圳新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公司有的原材料和成品进口是交给赵崇锋代理的。赵崇锋跟我说过他可以将货物拉到越南,从广西通过边贸的形式报关上货。因为他给我的代理费便宜,而且可以有对保费,所以我就找他做了。除了我公司的货物,还有一些其他人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再找赵崇锋代理进口的货物,主要是茶包、淡奶和红酒。我公司共找赵崇锋进口了10个20尺货柜左右的货。赵崇锋的代理费有时候我给他现金,有时候我以公司名义开具支票给他。每次赵崇锋帮我们代理货物,我们都会传真一份清单给他,上面列明了货物的品名、价格、数量等。我不知道赵崇锋具体是怎么申报进口货物的。另证人李某3对香港新天成公司收到赵崇锋的对保费的情况进行了签认;对香港新天成公司委托赵崇锋进口并送至深圳新天成公司的货物清单进行了签认。
24.证人罗某3、曾某、崔某(深圳新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深圳新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曾向香港新天成公司进口咖啡豆、淡奶等产品,由香港新天成公司找人将货物进口。香港公司装柜前会传真一张货物清单到深圳新天成公司,每次都是顺德一个叫“阿峰”的人将货物送到该公司。2011年深圳新天成一共从香港新天成购买了四单货物,每单都在200件左右。另证人崔某、罗某3对“阿峰”送往新天成货物的清单进行了签认。
25.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跟丈夫区达在广州一德路经营贯亿食品店。我们认识赵崇锋及其妻子仇某,是赵崇锋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我丈夫的。每次都是赵崇锋打电话过来说有什么货,问我们要不要,如果要就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再由赵崇锋安排送货过来。我们向赵崇锋买过孖薯粉、酸椰菜、红菜头等。我们向其购买的价值8万元的孖薯粉,货款是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到仇某的建行账户的。
26.证人区达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2月底,我向香港东明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董生购买了一些薯仔粉,当时谈好每个20尺柜需要另外支付4万元。3月下旬,我们收到货以后按照董生的安排转账给顺德的仇某4万元人民币。我不知道这4万元是什么费用,也不知道这些货物是如何报关进口的。另证人区达对贯亿公司2012年2月、4月向香港东明食品公司购买食品的发票进行了签认。
27.证人苏某1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在广州越秀区一德路经营雯杰铺,任法人代表,卖进口食品。我们有时候会从一些散户进货,顺德有一个叫“阿锋”的是我的供货商,他是在市场推销的时候跟我认识的。2012年5月我开始从“阿锋”那里订货,主要有维他奶、公仔面、饼干等,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进货的。另证人苏某1对记录雯杰铺向赵崇锋购货、付款的资料及食品发票进行了签认。
28.证人苏某2、陈某3(雯杰行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雯杰行出售进口食品,订货主要由苏惠玲负责。
29.证人邓应年、邝佩珍(东莞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1月及2月该公司从香港合泰行订购沙爹鱼一批,按照对方要求将运费转账到仇某的账户。发货时香港的供应商会打电话给该公司,告诉其货到之后赵崇锋会联系他们。另证人邝佩珍对其公司从香港合泰行公司购买沙爹鱼串的发票进行了签认,证实货物运费的收款人为仇某。
30.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一直在深圳做一些进口食品、日用品等杂货的生意,都是在香港订货,然后交给佛山顺德的赵崇锋由他代理报关进口后把送给我。我是从2011年9月开始与他合作的,他告诉我他都是正常报关进口的。经我辨认赵崇锋的货物清单上的“黄生”就是我,这些清单中有些货是我的,有些是我帮别人找赵崇锋进口的。我一共支付给赵崇峰70万元左右的代理费,都是转账给仇某的账户。另证人黄某3对香港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了签认。
31.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香港新华联货运公司工作,我会在香港帮赵崇锋找车搬运货物到香港货柜码头。我所接的货物好像是一些进口狗粮。
32.证人杨某2(香港百利保亚太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客户拼柜、定船期、发货。赵崇锋是我的一个客户,月至2011年12月我公司曾经帮赵崇锋拼柜发食品到越南海防,一共有8个40尺货柜。另证人杨某2对百利宝亚太有限公司与赵崇锋往来的邮件、提单、运费发票、出货通知等内容进行了签认。
3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宁明县商务局爱店工作点带班组长。我单位负责对宁明县属下的口岸对边民互市贸易进行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每个边民凭边民互市证每天可在边境贸易区内购买携带8000元以内货物入境,每天只能携带一次。当越南货物进入边境贸易区以后,边民可以凭边民证进去边贸市场对越南货物进行选购,购买之后需要向商务局提出申请,由商务局收取边民一定的边贸服务费之后向边民发放互市贸易申请单一式三联,边民再拿着这个申请单到海关部门申报检验。当边民办完手续以后会将货物拉出边贸市场,在卡口时,也需要商务局盖章放行。如果这些货物要离开爱店的话还要过一个卡口,是跟国税局、地税局、边贸总公司合建的一个卡口,在那里缴纳税费之后再盖章放行。因为边民一般都不识字,很难让他们亲自填写申请单,所以大部分都是由商务局下属公司边贸总公司的几个员工负责填写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蒙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供称:英山皇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股东只有我一个人。我自己是边民,有边民证,也清楚边民贸易相关的规定。2011年底,赵崇锋找到我跟我谈帮他代理进口货物的事情,他跟我说有些“水柜”要做,货发到越南海防,想要我帮他进口,之后我就开始跟赵崇锋合作。我们具体操作如下:赵崇锋的货柜发到越南的代理公司前,他会打电话或者传真给马雪华,说明哪个柜是他的柜,什么时间到。货柜发到越南的代理公司之后该代理公司会通知马雪华货柜已经到了,什么时候通过哪辆车拉到越南边民互市货场,由越南的代理公司在越南清关。货柜拉到爱店的边民互市货场后,我公司的农继胜就去互市货场,拿着几十个边民的边民证,填制边货单,将货柜中的货物分开几十票向海关申报进口。边民将货物装小车,向商务局缴纳相关费用,然后由小车将货物拉到外面的停车场,装上大货车,缴完税后这些大货车就可以走了。我帮赵崇锋代理进口货物两个小柜5.8万元,一个40尺的大柜6万元,钱是由赵崇锋打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我一共收到赵崇锋的30万人民币。具体帮赵崇锋做了多少柜只有马雪华知道,我公司代理客户找边民以互市方式进口货物的账目是马雪华负责的,何时进货、货柜号、谁的货她那里都有详细记载。樊庆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请车送货、报税、单据核销等工作。农继胜主要负责填制边贸单向海关申报。
我公司有帮助王某1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冻鱼产品,具体操作方式跟赵崇锋的货物相同,都是将货柜中的冻鱼拆分装上边民的小车,每个边民所装的产品不超过8000元即可,边民过关后再将冻鱼拖出送到货场装车运走。我们收取王某00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其中7500元由我们公司收取,另外的1元是帮越南的代理公司收取的。每个货柜我们公司实际赚取300元人民币。王某1是直接将钱打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的。王某1所运的具体是什么货物,原产自哪里,他都会发邮件给樊庆乐,邮件中有关于他货柜的电放单、提单、装箱单。最开始王某1是发短信给我或者樊庆乐,后来就用邮箱不发短信了。我们帮王某1进货的情况凌启斌都手写记录在笔记本上,就是我提供给侦查人员的三本黑色笔记本,凌启斌会列明是谁的货、是什么货、柜号、重量等,马雪华会根据这个手写记录制作对账单发给王某1核对。
我知道每个边民每天有8000元的免税额度,超过8000元的部分就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我不知道互市贸易对货物的原产地有要求,边贸交易都是边民去完成的,我不需要知道这些,我认为只要不是海关规定禁止的商品都可以通过边民互市的方式入境。我们公司代理的货物不是边民在互市点交易所得的,是我公司代理客户进口的货物。另被告人蒙明辨认出王某1;对其公司发给王某1的催款单进行了签认。
2.被告人马雪华的供述、辩解及签认材料。供称:我是英山皇子公司的出纳,我们公司在年以出口建材为主,后来就少了,现在主要的业务是做边境的互市贸易。公司边贸进口部有5个人,出纳是我,业务员农继胜、樊庆乐、凌启斌、蒙艺他们四个负责边贸货物的具体跟进事项,樊庆乐、蒙艺主要负责找车转货,农继胜负责找边民带货,凌启斌负责记录到货情况,蒙艺和凌启斌直接对蒙明负责,不算公司的员工,但确实是在帮公司做事。蒙明交代过我通过边民贸易进口的货物不要入账,他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我办理收款或者付款都是按照蒙明的指令操作的。但是这些进口的货物凌启斌都在笔记本上进行了记录,记录上有货物来源、到达日期、货物名字、数量、柜号、收货人等信息,是蒙明安排凌启斌记录的。我们公司通过边民贸易进口的冻鱼收取代理费元一个40尺货柜,顺德赵崇锋的杂柜2个20尺柜收取55000元、一个40尺柜收6元,干果柜收取2元一个40尺柜。客户联系越南的代理公司将货运到互市点的货场,农继胜就安排人在货场拆柜,把货物按货值不超过8000元分装到边民的农用小车上,然后由边民驾驶小车过关,之后再将货物装到樊庆乐安排的大货车上。
赵崇锋、仇某我都认识,我们公司帮他们进口货物,我在爱店见过他们两人一次。我有他们两人的手机号码,他们会发短信给我,内容都是车牌号码、柜号等信息,我收到后再依照蒙明的意思将信息转发给樊庆乐。王某1是做冻鱼生意的,我们公司帮他代理进口冻鱼。帮王某1进货的具体信息都是王某1通过邮箱发给樊庆乐的。
我公司通过互市代理进口的货物凌启斌有详细的记录,就记录在侦查人员搜查的三本黑色笔记本上。每隔十天、半个月,蒙明就叫凌启斌把笔记本给我,叫我按照上面的记录制作对账单给客户对账,如果没问题,就催客户把代理费转到蒙明在农行的个人账户上。笔记本上王某1是以他的本名记录的,赵老板就是指赵崇锋。根据凌启斌的记录,我公司代理的货物来源有两种情况,一种记录为转口,这些货物绝大部分都是从其他国家进口到越南的,也有小部分是从越南南部运过来的;一种记录为越南,这些货物就是越南本地产的货物。
我不知道我们单位通过边民贸易的方式进口是否合法。我们安排边民携带入境的货物不是边民自己购买的而是我们公司委托边民携带的。我自己有边民证,我知道每个边民每天有8000元货值的免税限额,超过8000元的部分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另被告人马雪华对其保管的由凌启斌记录的英山皇子公司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笔记本进行了签认;对货物运输合同等材料进行了签认;对其制作的英山皇子公司以边民贸易方式帮王某1进口冻鱼的对账单进行了签认;对王某1发到其邮箱的提单及装箱单等资料进行了签认;对其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了签认,短信内容为英山皇子公司帮其客户进口的货物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樊庆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供称:我是2009年到英山皇子公司工作的,现在负责请车、联系货主、打税等,我每个月的工资拿到手大约5000元。边境贸易的政策我不是太了解,我只知道广西有边民互市贸易,边民凭借边民证从毗邻国家把交易得到的商品带进广西,我们公司代理货主进口的货物都是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带进来的,因为每天的货量在20-30个20尺柜之间,也有40尺货柜,所以每天我们需要找近千个边民和边民证。我知道政策规定通过边民证带进来的货物不能超过8000元人民币,超过的话就要向海关交税了。
老板蒙明负责跟货主联系,运货的集装箱从越南进来,一般货物到越南口岸时,蒙明就会通知我、农继胜、凌启斌准备接货。我不知道凌启斌是不是我公司的,但凌启斌是帮我公司做事的,凌启斌负责跟越南方联系并接车,进入爱店边民互市点的停车场后,会将货物卸到农用小推车上,农继胜在互市点找边民收边民证,每个边民证给边民5元费用,后通过互市贸易的方式申报带进,办理完手续后我安排货车将小推车上的货装上车,然后将货物的情况、车牌号、司机联系方式发给货主。我公司带入的货物不是边民自己在互市点交易所购买的,都是蒙明联系货主从越南运过来的,我们就是借用边民的名义将这些货物从越南进口到国内。我们跟顺德的赵老板以及王某1都是以这种方式合作进口货物的。凌启斌笔记本上记录的赵老板就是赵崇锋,赵崇锋的货都是通过越南海防港进口到越南,然后运到中越边境,通过边贸互市点以边贸形式报关进口。王某1通过邮件跟我联系,将电放单、提单、装箱单等发给我,这些邮件上列明的货物都已经以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并交给王某1了。
我们的货曾经出现过问题,因为海关不允许申报杂货,我们就申报生粉,海关有时会查出来要求我们退运,我们将货退回越南后就重新装货,将生粉挡在门口,再次申报,就可以进来了。另被告人樊庆乐辨认出王某1;对马雪华保管的、由凌启斌记录的英山皇子公司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笔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签认,并指出笔记中的“赵老板”指赵崇锋;对从其办公室抽屉中搜查出的材料进行了签认,内容为英山皇子公司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货物的货柜号、品种数量、车牌号及司机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其本人填写的英山皇子公司以边民贸易方式帮王某1进口冻鱼的对账单进行了签认;对王某1发给其的货物信息进行了签认;对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了签认,短信内容为英山皇子公司帮其客户进口的货物的相关情况;对与王某1两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签认,内容为英山皇子公司代理王某1进口货物的提单、装箱单等电子资料。
4.被告人农继胜的供述、辩解及签认材料。供称:我是2009年3月进入英山皇子公司,开始是在仓库点货,直到2010年3月左右,公司安排我在爱店的边民贸易互市市场做事。公司进口的货物一般都是老板蒙明联系的,我只知道这些货物是从越南运到爱店的,但是从哪里运到越南的我不清楚,货物的买方、卖方是谁我也不知道。公司接到客户的货物后,凌启斌(凌主任)负责从越南把货物运到爱店的互市点,货物进到货场后,凌启斌找工人将货柜拆柜,装到农用小车上,标准是每份货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早期由凌启斌找边民收边民证,一份货用一个边民证,大概每天要用800本左右,后来这些边民基本固定了之后就由我负责向边民收取边民证,每个边民证的费用是5元。我集中收取边民证的时候还会拿到边民根据凌启斌写的便条(上面有申报品名)在边贸管理办公室盖章的申报单,我拿着边民证和申报单去海关申报,申报的时候不需要边民在场,也不需要缴税,只要海关在申报单上盖章就行了。海关盖章放行后,我将申报单交给樊庆乐,由他负责装车后将货交给货主,并缴纳国税、地税,财物马雪华联系货主收代理费。公司有详细的进货记录,是凌启斌手写的黑色笔记本记录的,记录一天上货的情况,上的什么货,是哪个货主的货,用于跟马雪华对账。我知道我们公司并没有如实申报货物,这些进口的货物也不是属于边民的。我看过那些货物,我觉得大部分货物都是原产越南的,少部分不是,货物的种类有冻鱼、干果和胡椒等。另被告人农继胜对边民互市证、爱店互市点边民互市贸易带进商品申报单进行了签认。
5.被告人王丹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供称:2011年上半年,赵崇锋想让我帮忙从越南进口饼干、狗粮等物品,每个40尺柜的费用是6.8万元,我联系我老公的朋友罗某2和,他说可以帮忙做。2011年8月我们开始正式操作,做了几个柜之后罗某2和说不能做了,我又联系我老公的朋友“哥捞”,我们继续帮赵崇锋进口货物,到2011年10月,“哥捞”也说不能做了,刚好又有两柜货被海关扣了,我跟赵崇锋的合作就中断了。合作期间,我作为中间人共帮赵崇锋进口30多柜货物,我的邮箱里还有一些资料,我的一个笔记本上详细记载了每票货物的柜号、付款情况等,该笔记本已经被侦查机关扣押了。具体操作是赵崇锋将货物从香港发到越南的货代公司,到越南之前,他会发一份货物清单到我的邮箱,清单上有货物的品名、数量、柜号、提单号等,我将清单转发给罗某2和或者“哥捞”,货物从越南到顺德的所有事情都是罗某2和或者“哥捞”操作的,我不知道他们具体如何运作,货物清关后他们会发一条短信给我,内容有送货司机的电话、车牌号等,我将信息转发给赵崇锋。
我跟罗某2和合作期间,赵崇锋给我的费用是每个40尺柜6.5万元,我拿9000元的好处费,其他都给了罗某2和。跟“哥捞”合作期间我每柜能赚10000元左右的好处费。我一共应该得到60万左右好处费,但实际上赵崇锋欠我40多万。我找赵崇锋要代理费时,他会安排他老婆仇某将钱转账到我凭祥的建行卡上,后来他就让我直接找仇某要钱。
我知道罗某2和与“哥捞”肯定不是按照正常途径报关进口的,但是我觉得我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帮忙联系赚点钱而已,所以我就参与了。我帮赵崇锋进口的货物本来应该是要缴税进口的,但是实际进口的时候没有缴关税。因为我没有那些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产地等资料,罗某2和等人是无法正常报关进口的。我知道那些货物都是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我对互市贸易不太了解,只知道边民可以办边民证再互市贸易。侦查人员在我家中找到一些A4纸、笔记本等,上面记录了一些柜号等资料,这些都是我从电脑邮箱里抄下来的,内容真实,里面的数据都是赵崇锋发给我的。另被告人王丹辨认出梁某1就是其在广西凭祥一起吃过饭的男子;辨认出何某2就是“哥捞”;对其手写记录的帮赵崇锋代理进口货物的详细信息进行了签认;对赵崇锋发给其的电子邮件进行了签认,内容为王丹作为中间人帮赵崇锋所进口货物的相关资料。
6.被告人赵崇锋的供述、辩解及签认材料。供称:我从2010年底开始走私食品一直到现在。我老婆仇某从2011年10月才开始跟我一起做走私食品的事情,她帮我打单及对账。我跟我请的几个员工在顺德区半岛碧桂园水蓝天2区一街28号办公,这个房子是我向叶某1租的,每月租金3000元。2011年9月,我跟叶某1、梁某1一起谈入股做生意的事情,大家说好利润与风险平分。到2012年2月,他们一共向我投入了85万左右。走私的具体业务由我负责,遇到比较大的问题(比如遇到高价货接不接的问题)我会向梁某1征求意见,由梁某1拍板,他说做才能做。我跟梁某1去广西是因为我们有两个货柜被海关扣押了,我们一起去见王丹、罗某2和,想让他们帮忙把货弄出来,当时是梁某1开他小舅子的凌志车跟我一起去的。梁某1跟我去深圳见客户,与客户谈代理进口的事情,我从我们做生意的钱之中报销了他的油费、电话费、差旅费。梁某1知道我们做的食品、日用品是通过非法方式进口的,因为我经常跟他喝茶聊天,跟他说过我在香港接单,然后将货物运到越南,再从广西找人以边贸的方式将货物走私进来,这样比正常报关少交了很多税费,因为边民以边贸申报进口,不超过额度就不需要交关税以及增值税。梁某1在投资前是了解了我这个生意可以赚钱以及怎么操作他才会投资的。我跟他说过我们收取客户的代理费包括哪些钱,也告诉了他平均一个20尺的货柜我们可以赚1万多元。梁某1他们投资后经常看我们的账,2012年初他说我们的账目太乱,叫我专门请一个人管账,我就请了何某1专门负责对账。
我知道自己从事的生意是违法的。2010年我在深圳认识了一个叫“阿良”的人,他在深圳做食品走私,我听他说有钱赚,就跟他一起去广西学走私食品的事。我们走私的食品是在广西通过边贸方式申报入境的,具体如何申报是蒙明与“阿何”负责,蒙明是安排将货从广西爱店带进来,“阿何”是安排将货从广西凭祥带进来。2011年底之前是王丹在广西凭祥以边贸方式帮我进口,2011年底之后是蒙明在广西爱店以边贸方式帮我进口。具体方式是我接到客户的货物在香港装柜后,发短信或者传真给王丹或蒙明,他们在越南和广西安排提柜与清关,之后将货物运到广东交给我。他们是将货物拆柜之后以边贸的方式清关的。边贸的货物只限于原产于越南的货物,广西那边的人应该都知道,顺德跟我一起做的人我没有跟他们说过。我看过英山皇子公司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里面的“赵老板”就是我,上面记录的货柜是我委托他们从广西爱店以边贸名义拆货进口的,货柜中的货物我已经收到。侦查人员从我办公处搜出的清单、报价单、提单等我已经核对过,上述资料都属实,里面的货物都是从广西互市点进口的,货物我都收到。何某1制作的货物明细清单中的货物已经通过从广西以边贸方式申报进口并交给货主。
2010年初,我第一次跟以前的合伙人薛志良去广西凭祥就是见的王丹,那时候主要是薛志良跟王丹谈,我听见王丹说可以把货物通过边贸的方式申报进来,国家规定边贸货物只限于原产于越南的货物,但是边贸市场很多人都在代理别人以边贸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可以打点擦边球,我们的货就一直交给王丹做,我跟她一直合作到2011年底。2011年底的时候,我交给王丹的两个货柜因为申报品名不实被越南海关扣押了,她弄不出来,我就没有和她做了。
王丹及蒙明手下的人都跟我说过在装柜的时候将食品等装在柜门处,如果是洗发水等含有化学成分的就装在里面,说这样装清关的时候好做一点。通过广西那边的边贸单,我看到上面写的申报入关的货物都是生粉、饮料、椰浆、奶制品等,基本没有其他东西。另被告人赵崇锋对其自己在香港购买的红酒、白酒的发票及其他单据进行了签认;对《赵崇锋夫妇涉嫌通过英山皇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货物汇总表》、《赵崇锋夫妇涉嫌通过王丹走私货物汇总表》进行了签认;对英山皇子公司记录于笔记本上的代理进口货物的详细信息、货柜的装柜资料、货物发票、运费发票进行了签认;对其通过蒙明公司进口的食品照片进行了签认;对其委托百利保亚太有限公司运输食品从香港至越南的提单资料进行了签认。
(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日13时39分至14时33分,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民警对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兴业8路6号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在该仓库尽头右侧发现一批标记为“simplot”、“mashedpotatoes”其中有用白纸贴着“郑生64pcs”、“郑生20pcs”和“好薯粉”滋养货物共94箱。
2.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10时至10时30分,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民警对停靠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湾管理区轻轨站对面的两辆涉嫌运载走私货物的货车桂A×××××和粤X×××××进行搜查,查扣货物44吨。
3.搜查笔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顺德区陈村镇清云路五宅街兴盛楼403房(何某1住处)进行搜查,未扣留任何物品。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陈村半岛碧桂园水蓝天2区一街28号进行搜查,扣押联想电脑主机三台、纸本材料一批。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园工业区兴业八路6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两张有字的A4纸并扣押好薯粉94箱。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广西宁明县爱店镇正街14号英山皇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马雪华的办公桌抽屉里发现并扣押了黑色笔记本3本,转账记录7页,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资料8页,与客户核对相关费用资料18页,与越南客户对账资料20页,公司各种费用记录单1本。在樊庆乐办公桌抽屉里发现并扣押了货到越南海防港资料28页,转账记录19页,货物记录清单49页,提单、发票、装箱单等海运资料62页,边民互市贸易带进商品申报单675页,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三台。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广西凭祥市北环路105号规划局宿舍201房进行搜查。在王丹卧室内电脑桌上发并扣押现笔记本1本、海运资料4页、记录有柜号及货物名称的资料13页,并扣押电脑主机一台。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顺德区陈村镇石洲伦胜坊后便路3号(赵崇锋、仇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纸本等资料一批,电脑U盘(蓝色)一个。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265-271号德城409档(苏慧清)进行搜查,扣押文件资料一批。
(五)鉴定结论1.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在赵崇锋等人的办公地点发现通过蒙明走私进口的12柜饮料的装柜清单及相关的价格资料所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2.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在赵崇锋等人的办公地点发现的通过王丹走私进口的8柜饮料的装柜清单及相关的价格资料所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3.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沙爹鱼串580件,其中489件是香港合泰行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真滋味公司提供了该批货物的香港真实发票。该489件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4151.76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4151.76元。
4.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生豆130件,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166.2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166.23元。
5.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孖薯粉1024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964.2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5964.23元。
6.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零食884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818.30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818.30元。
7.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零食795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4844.8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4844.83元。
8.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零食1028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817.9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817.94元。
9.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零食1238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723.21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723.21元。
10.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饼干571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581.4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581.44元。
11.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朱古力430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989.1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989.14元。
12.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沙爹鱼串431件,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101.0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101.04元。
13.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孖薯粉200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930.51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930.51元。
14.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零食1081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9080.3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9080.38元。
15.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孖薯粉824箱,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5033.72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5033.72元。
16.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根据何某1U盘记录,赵崇锋等人于日走私进口沙爹鱼串427件,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821.6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821.68元。
17.穗关(顺)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日,顺德海关在顺德交易现场查获赵崇锋等人通过英山皇子公司走私进口的巧克力等货物44吨,该批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元。
18.穗关(番)字(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王某1通过英山皇子公司走私进口冻鱼产品167柜,共计4433896千克,涉案货物应缴税额共计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元。
19.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1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送检的七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八台手机进行检测,对其中的储存介质中的相关数据均已刻入光盘。
20.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证实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派员于日对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平洲华丰彩印包装薄膜厂仓库内的样品进行了检验,证实样品中有原产于美国的白葡萄酒、土豆粉、罐头装甜菜根切片、泡菜、玻璃瓶装热狗酱、玻璃瓶装汉堡酱,法国的红葡萄酒、波兰的巧克力、日本的小吃糕点、乳酸菌、糖果、派、饼干、坚果同鱼、贝类干制品,丹麦的VITA牌易拉罐装麦芽饮料、VITA牌玻璃瓶装麦芽饮料,香港的调味酱。
2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A号检验证书。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日对日侦查机关在现场查扣的货物进行了抽样检验。
二、2011年2月开始,英山皇子公司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为余群江受陈某4、王某3(均另案处理)委托负责代理的海惠、海裕、浩弘公司的冻鱿鱼筒、冻虾仁等海产品78柜走私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1.蒙明-余群江走私冻品表。证实蒙明与余群江走私冻品的时间、品名、数量、货柜号,该统计表数据来源凌启斌记录的笔记本,分别对应余群江个人邮件中记录的走私冻鱼的“第7-9次”。
2.从蒙明公司起获的记录走私冻品情况的笔记本的签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马雪华对笔记本复印件做出了签认,经其核对所记录的是英山皇子公司自日至日帮客户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货柜的情况,其中记录显示共帮“于老板”进口81个货柜,已做出标记。
3.王某3对其与梅晓明的电子邮件往来的签认材料及相关说明。证实王某3对日至日梅晓明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及邮件汇总表做出了签认,内容为梅晓明告知王某3运往越南由余群江、方建华从广西边境揽货和进口的货物的具体情况(货物的货柜号、件数、重量、品名等),其中的柜号可以与余群江发送给王某3的40次对数表中的柜号、2011走货情况表-光叔、蒙明-余群江走私冻品表中的柜号相对应。
4.王某3对其与余群江之间的货物对数表的签认材料及相关说明。证实王某3对其与余群江之间对数汇总表进行了签认,共计对数40次。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我公司将包装好的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用海惠、海裕、浩弘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用两地牌直通车将冻货柜出口到香港梅晓明的公司。之后王某3等联系梅晓明要其将货发到越南海防交给广西的余群江进口,余群江会负责将运到越南的这些货通过广西的边民互市点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进口入境,再聘请车辆送交到我的海裕公司,这样就完成了一个循环。这些货物到公司后,王某3再安排这些货物再出口,再开始循环。货物在广西的通关是由余群江负责的,具体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只是闲聊时有听余群江和王某3说是请边民用手推车将整柜货物拆散进口的。这样循环一次的总费用是6万元人民币左右,其中梅晓明负责的香港发货至越南大约1万多元,交给余群江负责的越南和广西边贸进口的费用包括请车送货过来的费用一共是4万多元。广西那边的通关费用是由王某3和余群江商谈的,费用汇总后也是由他俩对数。我知道这样通过边贸进口是违法的,我知道这样进口是不符合边贸规定。另证人陈某4对其手机中储存的余群江的电话号码(133××××5303)做出了签认。
2.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签认材料。主要内容:2010年底开始,我在阳江海惠公司工作,在老板陈某4的指示下,我将高退税率的冻鱿鱼、冻虾仁等海产品在阳江海关申报出口,货物通过陆路运输到香港或其他国家后进行换柜,接着转运到越南海防港,再以转关货物申报出港并陆路运往中越边境的里火、爱店、凭祥等口岸,通过雇请边民将货物以假冒边贸的方式分散进入广西境内,最后在口岸附近将货物集中到国内的冷冻车上运回阳江海裕公司,用以重新骗取退税。在这个过程中,我直接联系香港的梅晓明,广西的余群江、方建华还有一个叫“久哥”的人。余群江等人是广西的揽货人,他们负责通过雇请边民将货物以假冒边贸的方式分散进入广西境内。当有货柜通过上述方式经越南然后以假冒边贸的方式进货拉回我公司,梅晓明就会发电子邮件通知我,叫我联系广西的揽货人,邮件上会写明货柜号、什么货、由哪个广西揽货人负责。收到邮件后,余群江、方建华、“久哥”等人就会打电话告知我有货要返回,然后他们会通过手机发信息告知我广西拉货的司机电话及车号。上述邮件都有保存,在我的电脑里。广西方面的人收取我们的费用早期是41000元每柜,后来升到46000每柜。余群江、方建华会以邮件、传真、QQ的方式将费用对账单发给我核对,我核对后通知老板陈某4,由公司安排划账支付,我会制作汇总表。我制作的汇总表有保留,存放在我的苹果电脑里,经侦查人员打开我的电脑,电脑里的内容与原来一致。另证人王某3对其手机中储存的余群江的电话号码(133××××5303)做出了签认。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蒙明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在我公司查获的三本笔记本我没看过,上面记录的“于老板”我记得有电话联系过,但没有见过面,他的具体情况也不熟悉。英山皇子贸易公司有帮“于老板”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冻鱼、冻鱿鱼等海产品。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我公司的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负责边贸进口的业务。
2.被告人马雪华供述、辩解及签认材料。供称:我2008年左右进入公司,一直从事财务工作,是公司的出纳。我、樊庆乐、农继胜、老板蒙明主要负责边贸进口生意,蒙明安排凌启斌在口岸做记录,他所记录的那三本笔记本上记载的都是我们公司帮客户通过边贸进口货物的情况,笔记本的内容应该都是凌启斌在进口的现场记录的。我公司的笔记本中记录的“于老板”我不认识,我只知道他是我们公司的一个客户。一般都是蒙明直接与“于老板”联系进口冻鱼的事情的。蒙明让我跟“于老板”联系过,是为了向他收取代理费,我就是用我手机里存的“于老板”的电话号码跟他联系,我们没有见过面。“于老板”都是将费用转账给蒙明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的私人银行账户。公司还有两三个人是负责出口工作的。另被告人马雪华对其手机保存的“于老板”(133××××5303)的电话号码进行了签认。
3.被告人农继胜供述和辩解。供称:2011年12月左右,公司安排我到边贸点上当我公司业务员凌启斌的助手,通常是帮一些不认识字的边民填单,发给他们5元钱的边民证租用费,然后拿单证去商检检验验章等。我公司只有我、马雪华、樊庆乐、凌启斌负责边贸进口业务。凌启斌是老板蒙明请的,不在公司领工资,他平时基本在口岸,我们公司帮客户进口货物由凌启斌负责记录,然后将记录的内容拿回来跟马雪华对账。
4.被告人樊庆乐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安排货物运输,联系货主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阳江海裕公司是否委托我们公司进口货物,运到阳江市的冻鱼不用我联系车辆,由货主自己请车。2009年我进入公司工作,我公司只有我、马雪华、农继胜、凌启斌负责边贸业务,我们公司进口的货物由凌启斌用笔记本登记。
(四)江关税计字(2013)5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蒙明涉嫌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冻品情况及偷逃税款统计表》。证实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与余群江等人合作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冻品所偷逃的税款共计人民币元。
关于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被告人蒙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雪华提出边民互市是合法行为,公司没有瞒报伪报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桂政发[1999]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边民互市带进的商品应限于与边民生活相关的原产于越南的商品,带进第三国产品不能享受互市贸易的优惠”,第三条规定“允许边民(不包括其他身份人员)每人每日从互市区(点)带进限量表所列的生活自用物品”;财关税[2008]90号《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照章征收。上述规定明确指出边民互市的商品必须是原产于越南的商品,且只允许边民带进生活自用物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照章征收;而本案中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所代理进口的大量货物并非原产于越南,且其明知所代理进口的货物整柜无法免税通关,需要将整柜货物拆分分散利用边民互市的方式才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其主观上有利用互市贸易政策,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有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拆分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伪报所有人、原产地等手法将货物进口入境,英山皇子公司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蒙明、马雪华本人就是边民,在广西爱店从事边境贸易较长时间,对国家的边贸政策应当了解,且明知英山皇子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货物并不是边民自用物品,公司代理客户进口的货物是利用了免税额度而不用缴纳关税及进口环节税,故其主观上均认识到英山皇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偷逃了应缴税款,是走私行为,而被告人蒙明作为英山皇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长期招揽客户,指示公司员工在广西爱店租借大量边民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伪装为边民互市政策允许的商品,利用每个边民每天8000元人民币的免税额度为国内客户走私进口货物;被告人马雪华在蒙明的指示下,联系客户收发走私货物的具体信息,负责走私进口业务的出纳、会计工作。被告人蒙明、马雪华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明、农继胜提出他们只是帮客户办理缴纳税金,没有租借边民证,没有组织边民去申报,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明、农继胜、马雪华、樊庆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农继胜负责向边民收取边民证,每个边民证的费用是5元,且农继胜拿着边民证和填好的申报单去海关申报,申报的时候不需要边民在场。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蒙明不认识阳江的人和余群江,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余群江有否委托蒙明进口海产品,更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均证实凌启斌为英山皇子公司工作并负责在口岸做记录,他所记录的那三本笔记本上记载的都是公司帮客户通过边贸进口货物的情况;被告人马雪华、樊庆乐还对从英山皇子公司起获的笔记本上的内容进行了签认,证实凌启斌所记录在笔记本上的货物均是由英山皇子公司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在侦查阶段均供称公司的笔记本中记录的“于老板”是英山皇子公司的客户,公司帮“于老板”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冻鱼、冻鱿鱼等海产品;证人陈某4、王某3的证言均证实海惠公司、海裕公司、浩弘公司的部分货物在广西通过边贸进口是由余群江负责的;陈某4、王某3手机中留存的“余群江”的电话号码与马雪华的手机中保存的“于老板”的电话号码一致;从英山皇子公司查获的凌启斌用以记录代理客户走私货物情况的笔记本中记录的该公司代理“于老板”进口海产品的情况,与侦查机关在王某3的电脑中提取的其与余群江对账的表格中有81柜货物的品名、柜号相同,件数、数量、日期接近。虽然余群江和凌启斌未归案,但相关书证材料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英山皇子公司为余群江负责代理的海惠公司、海裕公司、浩弘公司的海产品走私进口的事实。且本案认定的该宗犯罪的偷逃税款金额是根据所查获的凌启斌手写笔记本与证人王某3-余群江的对账表中能够相互对应的81柜货物中,扣除重复记录以及品名不清无法计税的3柜货物,以能够对应的78柜货物作出认定,并由江门海关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同货物正常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和偷逃税款金额,该结论足以作为认定偷逃税款数额的依据。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蒙明参与王某1走私冻鱼偷逃应缴税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蒙明参与王某1走私冻鱼偷逃应缴税额是通过在英山皇子公司查获的手写笔记本与王某1签认的从越南进口货物明细资料中能够相互对应的部分予以认定,且该事实和偷逃应缴税额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明的辩护人提出边民在互市点带货过关时已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税费,该税费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货物通过互市贸易进口所缴纳的服务费及其他税费与偷逃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不属同一税种,且该费用系为掩盖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目的采用互市贸易进口而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明的辩护人提出蒙明在本案中只是负责代理和为越南方代收运费,不能认定为走私案件的主犯,假如认定有罪,也应参照其他判例,认定蒙明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蒙明在本案中只是负责代理货物进口,但其是实施走私活动的关键一环,被告人蒙明作为英山皇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长期招揽客户,指示公司员工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伪装为边民互市政策允许的商品,利用每个边民免税额度为国内客户走私进口货物,是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犯罪中的情节及犯罪地位并非次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崇锋提出走私的金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赵崇锋走私的数额是通过从何某1处查获的自制表格中记录的内容与从王丹处查获的手写笔记本、从蒙明处查获的笔记本及广州、深圳等地客户提供的货物发票综合核对予以认定,且被告人赵崇锋的供述及对相关书证材料的签认笔录证实何某1制作的货物明细清单中的货物已经通过从广西以边贸方式申报进口并交给货主,故本案根据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崇锋偷逃税款的数额。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走私普通货物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蒙明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崇锋、王丹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等方式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崇锋、王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被告人蒙明、赵崇锋、王丹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丹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冻结、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单位英山皇子公司、被告人蒙明、马雪华、农继胜、樊庆乐、赵崇锋、王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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